114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第 一 題
甲係國立大學A應屆畢業生,在學期間因屢次違規停車及未貼停車證,遭A以A校行政會議通過之車輛管理要點規定處以違規處理費共計新台幣1500元,然甲迄今並未繳納。甲已修業期滿且成績合格,符合A校學則所定畢業資格,並符合學位授予法授予畢業證書之規定。惟A校車輛管理要點則規定,學生未繳清違規處理費者,得暫不發給畢業證書。甲認為A校車輛管理要點規定對學生車輛入校違規處以違規處理費並不合法,因此,拒繳違規處理費。甲辦理離校時,因未繳納違規處理費,A校則暫不發給畢業證書,並要求甲繳納違規處理費後,再發給甲畢業證書。
(一) 國立大學A訂定之車輛管理要點,其法律性質為何?其可否作為收取違規處理費之依據? (25%)
(二) A校車輛管理要點規定,學生未繳清違規處理費者,得暫不發給畢業證書。請自行政法一般原則評述本項規定之合法性。(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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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學校自治規章的法律性質,以及在行政法上是否具有對人民課予義務(如繳納費用)或限制權利(如暫不發給畢業證書)的效力。
核心觀念:
- 自治規章的法律性質: 學校作為一類型的公法人,其基於自治權所制定的規章,在行政法上應如何定位?是否等同於法規命令?
- 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 國家或公法人欲對人民課予義務或限制權利,是否必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
- 比例原則: 即使有授權,其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解題思路:
(一) 國立大學A訂定之車輛管理要點,其法律性質為何?其可否作為收取違規處理費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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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質:
- 大學在《大學法》等法律下,享有相當程度的自治權,其中包含制定校內規章的權力。
- 這些校內規章,例如「車輛管理要點」,通常被定位為「自治規章」或「內部規章」。
- 其法律性質不同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而是主要規範大學內部組織、人事、學務、財務等事項,原則上僅對大學內部成員(如學生、教職員)發生效力。
- 然而,若這些自治規章對外部人民(或內部成員的某些權益)產生實質的法律效果,則可能需要進一步檢視其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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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收取違規處理費之依據:
- 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法上,任何對人民權利或自由的限制,或對人民課予義務(包括金錢給付義務),原則上應由法律來保留,始得為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
- 大學自治與法律保留的界線: 雖然大學享有自治權,但其自治權的行使,仍不得逾越法律的界線。特別是涉及對學生課予金錢給付義務時,更應有法律的明確授權。
- 本案分析: 《大學法》或相關法律,是否明確授權大學可以透過校內「車輛管理要點」來對違規停車的學生收取「違規處理費」?
- 若僅是學校內部自行訂定的「要點」,而未經法律或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明確授權,則其作為對學生課予金錢給付義務(違規處理費)的依據,可能欠缺法律保留的基礎,屬於「無權處分」。
- 即便大學可以透過自治規章規範停車秩序,但「收取費用」作為一種對人民權利(財產權)的課予,其授權位階要求更高。
- 結論: 國立大學A訂定的車輛管理要點,其法律性質為自治規章。若無法律或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明確授權,則其作為收取違規處理費的依據,可能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疑義。
【答案】國立大學A訂定的車輛管理要點,其法律性質為自治規章,主要規範校內事務。其可否作為收取違規處理費之依據,需視是否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之明確授權。若僅為自治規章自行規定,而未獲適當授權,則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收取違規處理費之依據。
(二) A校車輛管理要點規定,學生未繳清違規處理費者,得暫不發給畢業證書。請自行政法一般原則評述本項規定之合法性。
- 核心問題: 以暫不發給畢業證書作為手段,來強制學生繳納違規處理費,是否合法?
第 二 題
甲為中華民國籍人,與越南籍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乙持越南結婚證書向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依親居留簽證,代表處以甲、乙於面談時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理由,駁回簽證申請。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不服駁回簽證申請處分,得主張何種權利受到侵害?又其得提起何種類型之訴願? (20%)
(二) 若訴願程序未獲救濟,甲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其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 (30%)
參考法條:
訴願法第1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法第2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行政訴訟法第4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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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申請簽證遭駁回時,其得主張之權利以及後續的救濟途徑,包含訴願及行政訴訟。
核心觀念:
- 外國人權利主體性: 外國人在我國是否享有憲法或法律上的權利?其權利範圍為何?
- 簽證申請之性質: 簽證申請是單純的行政處分,還是涉及人民權利?
- 訴願及行政訴訟的提起要件: 包含何種情況下得提起?提起何種類型?
解題思路:
(一) 甲不服駁回簽證申請處分,得主張何種權利受到侵害?又其得提起何種類型之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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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主張之權利受到侵害:
-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權利: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其權利範圍應基於其與我國憲法秩序之關聯性,以及該權利之性質而為判斷。
- 依親居留簽證之性質: 乙(越南籍配偶)與甲(我國籍配偶)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該婚姻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為有效。乙依據我國法律(如兩岸條例或相關辦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旨在維持其與我國籍配偶的家庭生活。
- 受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範圍: 雖然簽證核發與否,原則上屬於國家主權範圍內,但我國籍配偶甲,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生活、維持家庭的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個人自由)或第23條(比例原則)等基本權利之保障。乙的簽證被駁回,直接影響其與甲的家庭生活,因此,甲主張其與配偶的家庭生活權受到侵害,應有其理由。
- 法律上的利益: 乙作為我國國民的配偶,依據相關移民法律或法規,有申請依親居留簽證的權利或至少是法律上的利益。此法律上的利益,因與我國國民的家庭生活權緊密連結,故在此情境下,乙主張其法律上的利益受損害,亦有其正當性。
- 權利性質之釐清: 雖然簽證核發與否,行政機關享有較大的裁量權,但此種裁量權並非無限。若駁回處分顯然違反法律授權目的、顯失公平或與憲法保障之家庭生活權有明顯衝突,則可能構成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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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何種類型之訴願:
- 訴願主體: 甲(我國籍國民)及其配偶乙(外籍人士),可主張共同的家庭生活權受侵害。本案中,甲是申請人(或至少是申請人之一方),其不服代表處的駁回處分,得提起訴願。
- 訴願標的: 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以「結婚事實陳述不一致或虛偽」為由,駁回乙的簽證申請。此一駁回行為,應屬於對乙申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行政處分」。
- 訴願類型: 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 結論: 甲(或乙,並由甲主張其家庭生活權受侵害)應對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的駁回簽證申請處分,提起「訴願」。此訴願是針對「駁回申請」的行政處分,故為「訴願」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