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第 一 題
主管機關為了獎勵國內文創產業,自其預算中撥付部分款項,作為補助小型人民團體之用,並基於職權訂定關於補助小型人民團體作業要點,以作為發放補助金之依據。該作業要點規定,經合法登記有案之國內小型人民團體,團員總數不超過30人,每年公開演出達12場次以上者,主管機關得每年發放每團體新臺幣60萬元以下補助金。A及B人民團體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皆獲得48萬元之補助。之後,主管機關發現A謊報出演場次,其實際公開演出場次並未達到補助標準。此外,主管機關事後發現B雖符合補助標準,但團員中有超過一半是外國人。試問:
(一)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補助小型人民團體作業要點,作為發放補助金之依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20%)
(二)主管機關是否以及應如何要求A及B兩團體返還補助金?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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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及行政機關對於違法受領補助金之追回事由與程序。
(一)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法律保留原則,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不得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其內涵包含:一、干預說: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皆應由法律明文規定。二、實質說:僅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者,始有法律保留之適用。三、二分說:將法律保留分為「形式」與「實質」二種,凡涉及「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或雖非干預但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皆應由法律保留。
本題中,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小型人民團體作業要點」,係作為補助金發放之依據,此涉及國家財政支出,並可能影響人民團體之權利(受領補助金之權利)。雖然補助金之發放並非直接干預人民之自由權利,但係國家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影響。我國實務上,對於國家財政支出,亦有法律保留之要求,例如國家總預算之制定,必須經過立法院之審議。因此,本案中,主管機關訂定補助作業要點,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二)要求A及B兩團體返還補助金之依據與程序
- A團體之情況:
A團體謊報演出場次,此行為已違反作業要點之規定,屬於提供不實資料而取得補助金。主管機關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A團體返還已受領之補助金。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A團體係因提供不實資訊而取得補助,並無合法之給付原因,故屬於不當得利。
第 二 題
A房屋仲介公司(下稱A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於網路刊登房屋銷售廣告,內容有「總價4140 萬(含車位價:430萬)」、「建物登記:106.68坪」、「格局:0房/1廳/1衛/」、「邊間雙併單純住戶,毛胚屋好規劃」「石材外觀氣勢非凡,氣派大廳」「公設完善設備齊全」、「月管理費:7,200元」「警衛管理:全天候」等文字記述,且有建物外觀照片、室內照片及載有「陽台、雨遮」字樣之格局圖(下稱系爭廣告),物件基本資料欄中類型註明為「住宅」、「雙併單純住戶」等說明文字。經B市政府地政局(下稱B地政局)查證系爭廣告內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用途為「策略性產業」等,不得為其他使用,A公司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因A公司前已有6次違反同一規定遭裁罰之情事,B地政局遂以A公司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及B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處6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2.第2次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3.第3次處8萬元以上11萬元以下罰鍰。4.第4次處9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5.第5次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6.第6次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7.第7次以上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裁處A公司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A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審議程序進行中,B地政局修正裁罰基準,變更其裁罰基準為:「一、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修正理由為:「原規範罰鍰額度係依行為人違規次數採累進計算,惟若行為人因長年經營,以往累計違規行為次數較多時,可能因裁罰基準級距過大造成後違規行為客觀情節雖屬輕微過失,但罰鍰額度卻因前次違規行為累計而加重額度過大之裁罰結果;鑑於不動產經紀業其執業事項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動態與特性,衡諸行為人可能因過失或情節輕微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並為督促業者於管理面持續改進,而非因長年經營即持續累計違規行為次數,故修正以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作為累計違規之認定期間。」A公司主張其於該年度僅第2次違規,應從新從輕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試問:B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應如何為訴願決定?(50%)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1 條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9 條第1項
經紀業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其餘各款略)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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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行政罰鍰裁量基準之變更,以及訴願機關在審理案件時,對於新舊裁量基準之適用問題,另涉及行政罰裁量權之審查。
一、行為時法與訴願審理時法之適用
本案爭議點之一在於,訴願審議程序進行中,主管機關修正了裁罰基準,應適用修正前之基準,抑或修正後之基準?
依據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行為後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此條文係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亦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中,A公司主張其於「該年度」僅為第二次違規,依據修正後之裁罰基準,應適用較輕之處罰。
然而,本案的爭點是「裁罰基準」之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裁罰基準係行政機關為使裁量權之行使有所依據,所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而非法律。因此,學說上對於裁罰基準之變更,是否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有不同見解。
- 實務見解: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裁罰基準若對行為人有利,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適用。此乃基於實質正義及法律安定性考量,避免因行政機關自身之裁量基準變更,而使行為人遭受不利之影響。
- 學說見解:部分學說認為,裁罰基準僅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指引,並非法律,故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裁量基準。但若修正後之裁量基準,顯較行為時之裁量基準為有利於行為人,且修正理由係基於實質正義之考量,則亦可考慮適用。
本案中,修正後之裁罰基準,將違規次數之認定期間,從「累計」改為「同一年度」,這顯然對A公司有利,因為A公司主張其於該年度僅為第二次違規。修正理由亦說明,係為避免因長年經營而導致裁罰額度過大,此亦符合實質正義之考量。因此,訴願委員會應審酌適用修正後之裁罰基準。
二、原處分之適法性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