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商法組《民法》
第 一 題
甲受贈A件油畫,非因自己之過失誤認該件油畫為複製品,乃以3千元出賣於乙,同時履行之。
一星期後乙以3萬元將A畫轉賣於丙,銀貨兩訖;丙於締約時知悉甲誤認A畫為複製品而賤售給乙。
5個月後,甲獲知該畫為當代藝術家之真品,價值50萬元。
試問:甲、乙、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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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中關於買賣契約之成立、效力,以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概念。
核心爭點在於甲與乙之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以及甲在事後得知畫作為真品後,能否向乙或丙主張權利。
首先,甲將油畫賣給乙時,誤認其為複製品,但此誤認並非甲之過失,且甲並無意思表示之錯誤(甲確實欲將該畫賣給乙,只是對其價值判斷錯誤),因此甲與乙之間的買賣契約是有效成立的。甲依據買賣契約將油畫交付予乙,並移轉所有權(動產交付)。
接著,乙將油畫轉賣給丙,並交付。此時,乙將油畫的所有權移轉給丙。
關於甲的權利:
- 對乙主張權利:
- 契約無效或撤銷:如前所述,甲與乙之間的買賣契約因甲對物之價值的判斷錯誤,並非意思表示錯誤,故契約有效。甲並非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無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或第91條(錯誤之補正)之適用。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甲賣給乙的並非「瑕疵」的物,而是「價值不符」的物。民法第354條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指買賣之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不能為約定目的之使用」之情形。此處的油畫並無滅失或減少價值,而是其「真實價值」與「雙方認知價值」不同。甲對乙出售的行為,是基於「誤認其為複製品」的認知,而非基於「畫作本身有瑕疵」。
第 二 題
甲在東區經營一間酒吧,專供各式調酒。乙、丙為其常客。某日,為增加酒吧知名度,特舉辦飲酒大賽,採自願報名制,規定10分鐘內喝完1公升的調酒,當日即可免費暢飲。乙高興報名,僅用1分鐘的時間便喝完1公升調酒,但隨即感到身體不適,前往廁所嘔吐,隔日被發現身亡。丙則按平常方式喝著悶酒,已有明顯醉意,但仍向服務生戊繼續買酒,戊也繼續供酒。離去時,因酒精的影響,起身時跌倒撞到吧檯鋼柱,向戊索討寄放的車鑰匙,戊雖勉強交付鑰匙,有勸阻不要開車,但也沒有替其安排交通工具。丙遂前往停車場將自己的車開走,因酒精影響而撞傷路人丁,而自己也因此受傷。
試問:丙、丁及乙的配偶Y,可否向甲請求損害賠償?(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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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中關於侵權行為責任,特別是關於飯店、飲食店或其他場所之設置或其活動,因設置或活動之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以及酒類販賣者之注意義務。
核心爭點在於甲(酒吧經營者)是否應對乙之死亡、丙之受傷及丁之受傷負侵權行為責任。
一、關於乙之死亡,乙之配偶Y可否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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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否負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的「保護他人之法律」指的並非單純的法律,而是指意在保護特定他人免於某種危險的法律。
- 甲作為酒吧經營者,對於其場所內顧客(包括乙)應負有相當的注意義務,使其免於遭受損害。飲酒大賽的舉辦,潛藏著酒精過量導致身體不適甚至死亡的風險。
- 甲舉辦的飲酒大賽,規定10分鐘內喝完1公升的調酒,並提供免費暢飲。乙在1分鐘內喝完1公升,遠超乎常態,且隨即感到身體不適,嘔吐,隔日身亡。這顯示乙的死亡與過量飲酒有關,而過量飲酒的風險在飲酒大賽的舉辦過程中是可預見的。
- 甲身為酒吧經營者,應預見舉辦此類飲酒競賽可能對參與者造成身體上的危害,尤其是在極短時間內攝取大量酒精。甲應採取必要措施,例如:設置醫護人員、提供解酒藥物、限制參賽者一次飲用量、設置觀察區等。從事高風險活動,經營者應有高度的注意義務。
- 本案中,甲舉辦此種競賽,其「活動」本身就可能因欠缺周全的風險防範措施,而有違反保護參與者生命健康的法律(例如刑法過失致死、公共衛生相關法規等)之虞,且乙的死亡與此活動直接相關。因此,甲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侵權責任。
- 乙的死亡與甲的行為(舉辦比賽)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乙的死亡是因短時間內大量飲酒導致,而甲舉辦的比賽正是促使乙進行此行為的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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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否負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甲舉辦飲酒大賽,雖然不必然構成「故意」侵害乙的生命權,但對於因過量飲酒可能導致的嚴重後果,若甲未盡到相當的注意義務,則可能構成「過失」。
- 甲作為專業的酒吧經營者,對於酒精的危害應有相當的認知,舉辦此類競賽,若未採取足夠的防護措施,即有過失。
-
乙的過失:
- 乙自願報名參加飲酒大賽,並以極快的速度飲酒,對於自身可能面臨的風險應有預見,且其自行決定以極短時間飲畢,亦有其過失。此部分得由法院審酌後,減輕甲的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
結論: 乙之配偶Y可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二、關於丙之受傷,丙可否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 甲是否負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責任?
- 甲作為酒吧經營者,對於其場所內的顧客應負注意義務,使其免受損害。
- 丙在離去時,因酒精影響,跌倒撞到吧檯鋼柱受傷。此屬於在甲之營業場所內發生的損害。
第 三 題
A公寓有36個區分所有權,該公寓規約規定:「本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會議前15日以書面通知。」
甲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民國114年8月2日甲於全體住戶的line群組公告民國114年8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甲以外的群組成員35人均已讀,會議當天有34人出席,以出席的34人同意通過決議:「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安全、衛生,本社區定下午12時至13時,為社區休息日時間,星期六、日,或假日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應向管委會申請同意。」
乙為該公寓的區分所有權人,當天並未出席也不同意此決議,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
請問法院應如何判決?(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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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以及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是否合法。
核心爭點在於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通過的決議是否有效。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 法定要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召集之。其召集方式,應載明於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七日前送達書面通知。」
- 規約規定:本案規約規定「應於會議前15日以書面通知」。
- 事實認定:
- 甲於8月2日透過「line群組公告」,並非「書面通知」。LINE訊息雖可視為一種電子通知,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明文要求「書面通知」,規約亦強調「書面通知」。LINE群組公告是否符合「書面通知」之要求,有待商榷。一般而言,「書面」應指紙本文件,或至少是可供長期保存、不易變動的電子檔。LINE訊息的即時性與易逝性,可能難以完全符合「書面」的意涵。
- 通知時間:規約要求「15日」,甲於8月2日公告,8月15日開會,中間僅隔13天,顯然未達規約要求的15日。
- 通知對象:甲「於全體住戶的line群組公告」,35人均已讀。雖然35人均已讀,但這不等於符合「書面通知」的要求。
- 結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以及規約規定,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程序,因其通知方式(LINE群組公告)與通知期間(13日未達15日)均不符規定,故召集程序不合法。
二、通過的決議是否有效?
- 決議方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
- 本案情況:
- 出席人數:36戶中,34人出席,符合法定「合計三分之二以上」的要求(36*2/3=24)。
- 同意人數:34人同意,亦符合「出席人過半數同意」的要求。
- 區分所有權比例:題目並未提供各區分所有權人的比例,但假設這34位出席者佔有總比例的2/3以上,則決議方法合法。
- 召集程序不合法對決議效力的影響:
- 雖然決議方法(出席人數與同意人數)看似合法,但若召集程序不合法,是否會影響決議的效力?
- 依據民法總則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理,程序瑕疵可能導致法律行為或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對於會議召集程序瑕疵的法律效果,通常會影響決議的效力。
- 若召集程序嚴重瑕疵,導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未能充分知悉會議內容或參與討論,則該決議可能被認定為無效或得撤銷。
- 本案中,乙並未出席,且其事後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這表示乙主張的是決議有「得撤銷」的瑕疵,而非「當然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