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商法組《民法》
第 一 題
甲經營咖啡廳,其子乙將收藏之名貴咖啡杯置於該咖啡廳擺飾,丙雖明知該咖啡杯之所有人是乙,卻仍極力向甲表示購買之意。甲乃以自己之名義將該杯出售給丙,並為所有權移轉。惟甲於交付該杯之翌日不幸因車禍死亡。請問丙是否取得該杯之所有權?(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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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為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之問題。
一、 甲之處分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
咖啡杯之所有人為乙,甲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將咖啡杯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丙,此為無權處分行為。
二、 丙是否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
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須具備以下要件:
- 動產之讓與:甲將咖啡杯交付給丙,符合動產之讓與。
- 讓與之原因係基於法律行為:甲與丙之間有買賣契約,為法律行為。
第 二 題
寶石收藏家甲有一鑽石戒指,名曰海洋之星,平常深藏家中,某日,被神偷乙偷走,乙以急需現金且原購買證明書已遺失為由,以市價8折之價格新台幣(下同)8萬元賣給丙銀樓,丙見戒座已經老舊且失去光澤,遂花費5萬元將之改成另一新亮的白金鑽石項鍊,後以市價20萬元賣給貴婦丁。半年後,丁欲穿戴該鑽出席頒獎典禮,於前一日被甲看到而主張盜贓物回復並償還丁20萬元,致丁必須另外跟珠寶行戊租一鑽石項鍊配戴,花費1萬元租金。試問:當事人甲、乙、乙丙、丙丁間之法律關係為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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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為盜贓物之追回、善意取得之例外、加工、物之混合、買賣契約之效力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一、 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
乙偷竊甲之鑽石戒指,係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並對甲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甲對乙享有物上請求權,得主張返還鑽石戒指。
二、 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甲之鑽石戒指為被盜贓物,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盜贓物或遺失物,失主於發見後二年內,雖不知情,亦不得依善意取得之規定,主張取得其所有權。因此,丙縱使為善意買受人,亦無法取得鑽石戒指之所有權。甲得向丙請求返還鑽石戒指。
三、 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乙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鑽石戒指),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效力未定,待甲主張返還後,始確定為無效。乙對丙負有對其因無權處分而受損害之擔保責任(民法第349條)。
四、 丙與丁間之法律關係:
丙將鑽石戒指(經加工後)賣給丁。
- 加工(添附):丙將鑽石戒指之戒台花費5萬元改為白金鑽石項鍊,此涉及民法第814條之加工。
- 若加工後之物,其價值與原物之價值合計,若原物所有人(甲)或加工人(丙)其中一人之價值顯著為大,則屬於該價值顯著較大之一方。
- 本題中,鑽石之價值為主,戒台之價值為輔。雖丙花費5萬元改製,但鑽石之價值顯然遠高於5萬元。因此,原鑽石(屬於甲)之價值顯著為大。
- 依民法第814條第1項,加工後之物,應歸加工人(丙)所有。惟因原物(鑽石)價值顯著為大,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物所有人(甲)得主張將加工物(項鍊)取回,並支付加工所增加之價額(5萬元)。
- 但本題情況特殊,甲主張盜贓物回復,其重點在於取回鑽石本身,而非加工後的項鍊。因此,甲直接向丁主張返還,丁應依物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返還予甲。
第 三 題
甲為A地所有人,於2000年1月與乙簽訂合建契約興建B大廈,B大廈共9樓,一樓一戶區
分所有;並有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與停車空間,為法定共有,共劃為9個停車位;地下2樓則
為增設的停車空間,也劃為9個停車位。依合建契約,甲分得1樓到6樓,乙分得7樓到9樓
以及地下2樓,乙並將7樓到9樓移轉給丙丁戊3人,3人各取得A地應有部分各1/10;乙亦
將地下2樓賣給己1、己2、己3、己4、己5、己6、己7、己8、己9,每人各取得地下2樓
建物應有部分1/9,以及A地應有部分1/90。甲則將分得的1樓到6樓,分別登記為甲、甲1、
甲2、甲3、甲4五人所有,甲就A地有應有部分6/10,甲1、甲2、甲3、甲4就A地
則無應有部分。2019年1月7日,己9與庚簽訂買賣契約,己9將地下2樓建物應有部分1/9
以及A地應有部分1/90出賣予庚,請問何人可主張何種權利?(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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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這是一題關於不動產合建、區分所有、共有物應有部分計算以及物權變動的綜合性考題。核心概念主要圍繞在:
- 區分所有建築物的成立與權利義務關係:合建契約如何劃分建物及土地的權利,以及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的權利。
- 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計算與移轉:土地與建築物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的計算方式,以及買賣契約對應有部分移轉的效力。
- 物權變動之要件與效力: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主義,以及買賣契約成立後,權利主張的基礎。
以下為詳細解題過程:
一、 釐清合建契約與權利劃分
首先,我們需要釐清甲、乙雙方在合建契約中對 B 大廈及 A 地的權利劃分。
- 建物部分:
- B 大廈共 9 層樓,一樓一戶為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
- 地下 1 樓為法定共有,劃為 9 個停車位。
- 地下 2 樓為增設停車空間,劃為 9 個停車位。
- 土地 (A 地) 部分:
- 合建契約約定,甲分得 1 樓至 6 樓,乙分得 7 樓至 9 樓以及地下 2 樓。
- 乙將 7 樓至 9 樓移轉給丙、丁、戊 3 人。
- 乙將地下 2 樓賣給己 1 至己 9 共 9 人。
- 甲將分得的 1 樓至 6 樓,分別登記為甲、甲 1、甲 2、甲 3、甲 4 五人所有。
二、 計算各當事人就 A 地之應有部分
依據民法第 799 條第 3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區分所有人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共有。本題中,A 地為 B 大廈的基地,其應有部分之歸屬,應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比例相連結。
- 總樓層數:地上 9 層 + 地下 2 層 = 11 層。
- 甲分得部分:1 樓至 6 樓,共 6 層。
- 乙分得部分:7 樓至 9 樓 (共 3 層) + 地下 2 樓 (共 1 層) = 4 層。
- 地下 1 樓:為法定共有,共 9 個停車位。題目未明確說明地下 1 樓的歸屬,但通常法定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會與專有部分比例連結。然而,本題重點在於地下 2 樓及 A 地的應有部分,故暫不影響後續計算。
A 地應有部分計算:
-
甲就 A 地之應有部分:
- 甲分得 1 樓至 6 樓,共 6 層。
- 依合建契約,甲就 A 地應有部分為 。此處題目已明確告知,故直接採用。
- 甲將 1 樓至 6 樓分別登記為甲、甲 1、甲 2、甲 3、甲 4 五人所有。題目說明「甲就 A 地有應有部分 6/10, 甲 1、甲 2、甲 3、甲 4 就 A 地則無應有部分」。這表示 A 地的 6/10 應有部分,仍登記在甲的名下,而甲 1 至 甲 4 僅取得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並未取得 A 地之應有部分。
-
乙就 A 地之應有部分:
- 乙分得 7 樓至 9 樓 (3 層) 及地下 2 樓 (1 層)。
- 乙將 7 樓至 9 樓移轉給丙、丁、戊 3 人,每人各取得 A 地應有部分 。
- 丙 A 地應有部分:
- 丁 A 地應有部分:
- 戊 A 地應有部分:
- 合計丙丁戊三人 A 地應有部分:。
- 乙將地下 2 樓賣給己 1 至己 9 共 9 人,每人各取得 A 地應有部分 。
- 己 1 至己 9 共 9 人,每人 A 地應有部分 。
- 合計己 1 至己 9 九人 A 地應有部分:。
- 乙原應有部分:乙分得 7 樓至 9 樓 (3 層) 及地下 2 樓 (1 層),若依樓層比例計算,乙應有部分為 。
- 乙已移轉部分:乙已將 7 樓至 9 樓移轉給丙丁戊(共 ),並將地下 2 樓賣給己 1 至己 9(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