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商法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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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3 分

17歲的甲利用課餘時間到乙公司擔任清潔工,甲乙簽訂雇傭契約,約定每個月工資為二萬六千元,獲得甲之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甲工作勤奮,旋即獲得主管賞識,調整其工作內容為擔任店員,販賣乙公司生產之食品,此一更動丙不知情。某日丁到乙店購買價金二千元的滴雞精禮盒,丁交付給甲四張五百元之紙鈔,取回該禮盒,並將發票以愛心碼919捐給創世基金會(亦即未列印成紙本,直接透過收銀機之數位連線捐贈)。甲工作滿一個月時,乙將甲之薪資轉帳到甲之帳戶,甲從自動提款機領取三張千元紙鈔,到戊超級市場買各式各樣的飲料共計30瓶,含啤酒1瓶,戊的收銀員未加注意,全部結帳,甲交付給戊的收銀員該3千元,忘記取發票,將所購飲料全部帶回家。請問:此題述及之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有哪一些,並敘述各該行為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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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關於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與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的區別,以及這些行為在效力上的判斷,特別是涉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不當得利等概念。

核心觀念:

  1.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之區別: 負擔行為僅產生債權債務關係,不直接變動物權;處分行為則直接變動物權。
  2. 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之效力: 依民法第12條規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得經撤銷。
  3. 無權處分: 處分行為必須基於有處分權之人為之,若無處分權而為處分,原則上無效,但有例外(如善意受讓)。
  4. 不當得利: 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解題過程:

1.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辨析:

  • 甲乙間之雇傭契約: 這是甲提供勞務、乙支付報酬的契約,屬於典型的債權行為(負擔行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 乙將薪資轉帳至甲帳戶: 乙履行支付薪資的義務,是債權契約的履行,屬於給付行為,但在此階段尚未涉及物權變動。
  • 甲從自動提款機領取薪資(現金): 這是甲對其銀行帳戶內金錢的處分行為,將帳戶內的金錢(屬於甲的財產)轉為持有現金。
  • 甲與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購買飲料): 甲購買飲料的契約,是甲與戊公司間的債權行為(負擔行為),約定甲支付價金、戊公司交付飲料。
  • 甲交付3千元給戊公司收銀員: 這是甲履行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的行為,屬於處分行為,甲將其對價金(3千元現金)的所有權移轉給戊公司。
  • 戊公司交付飲料給甲: 這是戊公司履行買賣契約標的物交付義務的行為,屬於處分行為,戊公司將飲料的所有權移轉給甲。

2. 各行為之效力分析:

  • 甲乙間之雇傭契約(負擔行為):

    • 甲為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甲乙簽訂雇傭契約時,有甲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
    • 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訂立之契約,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者,為有效。
    • 效力: 有效。
  • 乙調整甲之工作內容為店員(變更債權契約內容):

    • 此係雇傭契約內容的變更,應屬於債權行為。
    • 原契約約定由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但此一變動丙不知情。
    • 若此變動對甲不利(例如工作內容更繁重、薪資變動等),則可能需要丙之同意。但題目敘述為「調整工作內容為擔任店員」,並未明確說明此變動是否對甲不利,且甲並未表示反對。
    • 若此變動係乙為履行原契約而為之變更,且甲亦接受,則可視為甲乙間之合意變更。
    • 效力: 依題目敘述,丙不知情。若此變動對甲不利,則可能效力未定,需待丙追認。但若僅是工作性質調整,且甲亦接受,則可視為有效。此部分有討論空間,但重點在於「原契約有效」。
  • 丁購買滴雞精禮盒(價金2千元)與甲之互動:

    • 丁交付4張500元紙鈔給甲: 這是丁對乙公司(經手人甲)支付價金的行為,屬於處分行為,丁將其對價金的所有權移轉給乙公司(或甲,視為代收)。
    • 甲收取4張500元紙鈔: 甲代表乙公司收取價金,此屬甲執行雇傭契約所賦予之職務行為。
    • 甲將發票以愛心碼919捐給創世基金會:
      • 此處「發票」係指丁購買禮盒的憑證,其上記載的價金2000元已由丁支付。
      • 甲將「發票」捐贈,並非將價金(2000元)捐贈。丁已支付價金,該價金應歸屬於乙公司。
      • 甲將「發票」捐贈,此行為是否為處分行為?若發票僅為消費憑證,則捐贈發票本身並無法律上之處分效力。
      • 若甲將丁支付的2000元價金挪為己用或為其他處分,則涉及侵占或侵權問題,但題目並未說明甲如何處置該2000元。
      • 若丁支付的2000元,甲並未實際將之收歸己有或挪作他用,而是如實記錄,則甲之捐贈行為僅係處理單據。
      • 此部分較為模糊,但重點在於價金的歸屬。 丁已支付2000元,此筆價金應歸屬於乙公司。甲作為乙公司的員工,僅是代收。甲將「發票」捐贈,此行為本身不直接涉及價金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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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7 分

甲看中一塊原住民保留地A,登記於原住民乙名下,依山傍水、景色秀麗,欲購之以開設民宿,無奈不具原住民身分,經人介紹,認識原住民丙,遂與丙談妥條件,甲和丙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後,再由丙出面與乙訂定該A地之買賣契約,並辦妥移轉登記,惟所有資金皆由甲提供,甲為確保其權益,在A地上設有地上權及抵押權。後甲以該地上權為依據再出資在A地上興建B民宿一棟,落成之後,委託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丁將該民宿之清潔工作外包給戊清潔有限公司,戊再派清潔員庚進駐打掃,但庚因經驗不足,誤將防火門鎖上,致發生失火時,讓前來洽談生意之訪客辛因打不開門脫逃,致被燒傷。又查丁公司就公司事務平常另設有三人決策小組執行之,而多數小組成員認為當前新冠疫情已漸好轉,而未指派專人負責民宿防疫,而庚之同事癸經確診為新冠肺炎,令辛身陷新冠疫情感染疑慮。試問:
(一)甲丙間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效力如何?(17%)
(二)辛可否請求丁公司為損害賠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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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兩小題,第一小題考驗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地上權設定及抵押權設定等契約的效力,特別是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買賣的特殊規定。第二小題則考驗僱用人責任、承攬人責任、以及防疫疏失等情事對損害賠償責任的影響。

第一小題:甲丙間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1. 借名登記契約: 係指一方(借名人,即甲)與他方(出名人,即丙)約定,由出名人暫時將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名義,而借名人仍享有實質所有權或收益權。此類契約的效力,原則上依民法相關規定,但需注意其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2. 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與登記: 依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及相關法規,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則上僅限於原住民之間,且需經過主管機關審查。非原住民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
  3. 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 債權契約(如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僅產生債權債務關係,不直接變動物權。物權契約(如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直接變動物權。
  4. 地上權與抵押權的設定: 這些皆為物權行為,其效力需以債權行為(設定契約)為基礎,且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需經登記始生效力。

解題過程:

  • 甲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債權契約):

    • 目的: 甲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A,但因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與丙(原住民)約定由丙出面登記,但實質上由甲取得權益。
    • 效力問題:
      • 法律強制規定之違反: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移轉,依《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第40條規定,原則上僅限於原住民之間。非原住民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此規定旨在保障原住民土地權益。
      • 甲與丙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實際上是規避上述法律規定,使非原住民甲得以實質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權益。此契約有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嫌,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者無效)或第77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其行為為無效),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 實務見解: 雖然借名登記契約本身,若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原則上有效。但若其目的係規避土地法關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
    • 結論: 甲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強制規定,故為無效。
  • 甲丙間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

    • 目的: 丙(出名人)代表甲(借名人)與原住民乙(賣方)簽訂A地之買賣契約。
    • 效力問題:
      • 此買賣契約,從法律上來看,是丙與乙之間的契約。但實質上,該買賣契約是為了實現甲的購買目的,且買賣價金由甲提供。
      • 由於甲丙間的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則此買賣契約的基礎亦有問題。
      • 若該買賣契約是丙以自己名義代表甲與乙簽訂,其效力取決於丙與乙之間。然而,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依《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第40條,原則上僅限於原住民之間。若乙為原住民,則丙(原住民)與乙之間的買賣契約,原則上有效。
      • 但若此買賣契約係為了規避法律規定,使非原住民甲實質取得,則該買賣契約的效力亦可能受影響。
      • 更精確的說法: 雖然丙與乙之間的買賣契約(若丙為原住民)在形式上可能有效,但其背後甲丙間的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則丙在處理該土地時,應受甲丙間借名登記契約的拘束。而此借名登記契約無效,表示甲並未取得實質的權利。
    • 結論: 甲丙間並無直接的債權契約關係(買賣契約是丙與乙之間)。若論甲丙間因借名登記而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因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則甲丙間的基礎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 丙與乙間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

    • 效力: 假設丙為原住民,則丙與原住民乙之間簽訂的買賣契約,原則上有效。但該契約之履行(移轉登記)需符合法律規定。
  • A地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 效力: 依《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第40條,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移轉,僅限於原住民之間,並需經主管機關審查。非原住民不得取得。
    • 縱使丙與乙間的買賣契約有效,但若登記的目的實質上是讓非原住民甲取得權益,則該登記行為可能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 題目提到「惟所有資金皆由甲提供」,這明確指向甲是實質的購買人。
    • 結論: 登記行為若旨在讓非原住民甲取得實質所有權,則該登記無效。
  • 甲在A地上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物權行為):

    • 地上權設定:

      • 債權契約(設定契約): 甲與丙之間就地上權設定的約定。
      • 物權行為(設定登記): 丙(登記名義人)同意在A地上為甲設定地上權,並辦理登記。
      • 效力: 由於甲丙間的借名登記契約無效,甲並未實質取得A地之所有權或合法占有權,丙作為登記名義人,是否能將A地上設定地上權給甲?
      • 若甲丙間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則丙作為登記名義人,其對土地的處分權(設定地上權)應受其與甲之間的無效約定所拘束。
      • 但若甲丙間約定由丙為甲設定地上權,而丙也依約辦理登記,則此地上權登記本身,在未被撤銷或認定無效前,應暫時有效。
      • 重點在於: 丙作為登記名義人,他將土地設定地上權給甲,這是否違反了《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該法限制的是「所有權」移轉,對於地上權等他項權利,規定可能較為寬鬆。
      • 然而,若此地上權設定是為了讓甲能「實質上」利用該地(例如蓋民宿),則可能仍有規避法律之嫌。
      • 實務見解: 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則其後續基於該契約所為的物權設定,其效力亦有疑義。若丙將土地設定地上權給甲,而甲又基於該地上權興建民宿,實質上已達到非原住民利用原住民保留地的目的,此可能與法律禁止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權益之意旨相悖。
      • 結論(較保守): 甲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甲未取得A地之實質權利。丙為登記名義人,其處分行為(設定地上權)若違反其與甲之間無效契約之意旨,或有規避法律之嫌,則該地上權設定契約及登記之效力有疑義,可能無效。但若僅論丙與甲之間關於設定地上權的約定,且丙依約辦理登記,此登記本身暫時有效,但其效力可受挑戰。
    • 抵押權設定:

      • 債權契約(設定契約): 甲與丙之間就抵押權設定的約定。
      • 物權行為(設定登記): 丙同意在A地上為甲設定抵押權,並辦理登記。
      • 效力: 與地上權設定類似,因借名登記契約無效,甲未取得A地之實質權利,丙作為登記名義人,其處分行為(設定抵押權)的效力存疑。
      • 結論(較保守): 甲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甲未取得A地之實質權利。丙為登記名義人,其處分行為(設定抵押權)若違反其與甲之間無效契約之意旨,或有規避法律之嫌,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登記之效力有疑義,可能無效。

總結第一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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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4 分

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請問乙丙間的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的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此四個法律行為的效力為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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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的是關於原住民保留地買賣的特殊規定,涉及借名登記、買賣契約、地上權設定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多個法律行為的效力判斷,特別是當交易涉及非原住民時的法律限制。

核心觀念:

  1. 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限制: 依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第40條及其施行細則,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限於原住民之間相互移轉。非原住民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
  2. 借名登記契約: 係指一方(借名人)與他方(出名人)約定,由出名人暫時將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名義,而借名人仍享有實質所有權或收益權。此類契約的效力,需判斷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3.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債權行為(如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物權行為(如地上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直接變動物權。
  4. 地上權之設定: 依民法規定,地上權為物權,需經登記始生效力。
  5. 所有權移轉登記: 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需經登記始生效力。

解題過程:

本題涉及四個法律行為,需逐一分析其效力:

1. 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債權契約):

  • 當事人與目的: 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的原住民保留地,但因身分限制,與原住民丙(出名人)約定,由丙出面登記,實質上由乙取得該土地的權益。
  • 效力判斷:
    •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第40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限於原住民之間相互移轉。非原住民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
    • 乙丙間的借名登記契約,其目的顯然是規避上述法律規定,使非原住民乙得以實質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權益。
    • 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者無效)或第77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其行為為無效),此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 結論: 乙丙間的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2. 甲丙間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

  • 當事人與目的: 原住民甲(賣方)與原住民丙(買方)簽訂該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契約。
  • 效力判斷:
    • 甲為原住民,丙為原住民,雙方之間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的買賣契約,原則上不違反《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第40條關於「原住民之間相互移轉」的規定。
    • 然而,此買賣契約的實質買受人是乙(非原住民),丙只是作為乙的借名登記人。
    • 雖然甲與丙之間的買賣契約在形式上(原住民之間)看似有效,但其背後是為了規避法律,使非原住民乙實質取得土地。
    • 實務見解: 許多法院認為,若不動產買賣契約的簽訂,其目的係為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例如土地法或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關於特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的限制),則該買賣契約亦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 在此案例中,乙丙間的借名登記契約已確認無效,則此甲丙間的買賣契約,雖表面上是原住民間的交易,但其真實目的係為了讓非原住民乙取得土地。因此,此買賣契約也可能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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