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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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國立中正大學 112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 試題
科目名稱:民法
系所組別:財經法律學系-財經法組
[第1節]

一作答注意事項-
※作答前請先核對「試題」、「試卷」與「准考證」之系所組別、科目名稱是否相符。

  1. 預備鈴響時即可入場,但至考試開始鈴響前,不得翻閱試題,並不得書寫、畫記、作答。
  2. 考試開始鈴響時,即可開始作答;考試結束鈴響畢,應即停止作答。
  3. 入場後於考試開始40分鐘內不得離場。
  4. 全部答題均須在試卷(答案卷)作答區內完成。
  5. 試卷作答限用藍色或黑色筆(含鉛筆)書寫。
  6. 試題須隨試卷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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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一、(25分)未成年之小紅與成年之小黃從小即為鄰居,某日小紅得其父母同意後,將所
存之零用錢10萬元借與小黃購買最新款摩托車Gogoro,雙方並簽訂書面借貸契約,
約定一年後還款。惟一年之後,小黃家中突遭變故,經濟情況相當不理想,在小黃
百般央求下,小紅遂免除小黃之債務,小紅父母得知該情事後承認該行為。
(一)試問:此時小黃是否須償還10萬元?(10分)
(二)之後,小紅在未經其父母同意之情形下,與成年之小綠購買了一台價值
100萬之酷炫跑車,試問:

  1. 小綠若向小紅之父母催告,並限期20日內答覆,若小紅之父母於20
    日內未為答覆,該契約之效力為何?(10分)
  2. 若在小綠向小紅之父母催告時,當下小紅之父母與小綠雙方同意如未
    在40日內答覆小綠之催告,將直接視為承認契約,此約定是否有效?
    (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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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效力,以及法定代理人對其行為之承認或追認。

一、(一) 小黃是否須償還10萬元?

核心觀念: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之單獨行為效力,以及法定代理人對其行為之承認。

  1. 小紅處分財產之效力:小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處分10萬元財產之行為,依民法第77條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本題中,小紅「得其父母同意後」,將零用錢10萬元借與小黃,此借貸契約之訂立,應屬小紅父母允許之範圍,故該借貸契約本身有效。

  2. 小紅免除小黃債務之效力:一年後,小紅「免除小黃之債務」。此行為性質上係「處分行為」,且係處分其對小黃之債權。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處分其權利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小紅此一免除債務之行為,未經其父母同意(或事前允許),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為效力未定,需經法定代理人(父母)承認始生效。

  3.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小紅父母「得知該情事後承認該行為」。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者,為有效。此承認係溯及至行為時生效。

  4. 結論:小紅之父母已事後承認小紅免除小黃債務之行為,該免除債務之行為因此成為有效,對小紅(及其父母)發生效力。因此,小黃已不須再償還10萬元。

【答案】小黃不須償還10萬元。

一、(二) 小紅與小綠購買跑車之契約效力

核心觀念: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訂立之契約,其效力、法定代理人催告與承認之效力。

1. 小綠向小紅父母催告,若小紅父母於20日內未為答覆,該契約之效力為何?

  • 契約之效力:小紅未經父母同意,與成年之小綠簽訂買賣價值100萬跑車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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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二、(25分)A公寓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於2023年1月決議:「A之屋頂平台由頂樓之區
分所有人甲所專用」,並將該事項載明於規約。
(一)請問本題屋頂平台於民法之定性為何?(5分)
(二)三樓區分所有人乙主張屋頂平台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得約定專用
之部分,故該規約事項違法。乙之主張有無理由?(6分)
(三)若二樓區分所有人嗣後將其專有部分讓與丙,丙主張簽約前不知該規約之
約定,仍有權使用屋頂平台,有無理由?(6分)
(四)承上,若該事項非規約內容,而係由A公寓之建商於最初售屋時,與所有
區分所有人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A之屋頂平台由甲所專用。丙之主張有無
理由?(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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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關於「共用部分」之使用、規約效力,以及區分所有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涉及民法對於物權、債權之規定。

二、(一) 屋頂平台於民法之定性為何?

核心觀念:民法上共有之概念,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共用部分」之性質。

  1.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性質:A公寓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各部分有專有部分(如各戶之內部空間)與共有部分(如屋頂平台、樓梯間、走廊等)。

  2. 共有之定性:屋頂平台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民法第817條規定,共有係指二人以上,對同一物,有共有之權利。共用部分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3. 法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將「共用部分」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第4款定義「約定共用部分」指「依規約之約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共同使用之公寓大廈部分。」。故屋頂平台若非專有部分,即屬於共用部分。

  4. 民法上的共有:屋頂平台依民法之規定,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狀態。考量到公寓大廈之特性,通常認為共用部分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民法第827條、第829條參照),其應有部分(持分)與專有部分之面積比例為原則。

【答案】屋頂平台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共有物。

二、(二) 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核心觀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限制,特別是不得約定專用之部分,以及規約之效力。

  1. 共用部分之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不得約定專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共用部分不得任意改作、設置或占用:二、公寓大廈本身所必需之空間。」,並於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專用。」。然而,第8條第2項亦規定:「但另有規約者,從其規約。」
    然而,細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屋頂平台若屬於「公寓大廈本身所必需之空間」,則不得約定專用。
    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列舉了「屋頂突出物」、「屋頂平台」等,屬於「不得約定專用」之部分。

  3. 規約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就下列事項之範圍內為之:一、住戶與住戶間之關係。二、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關係。三、公寓大廈之 பொது 部分使用」。
    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題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載明於規約,故形式上有效。

  4. 乙之主張之判斷:乙主張屋頂平台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之部分,故規約事項違法。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屋頂平台係屬於不得約定專用之部分。雖然第8條第2項允許「另有規約」,但此「規約」不得違反同條第1項及第7條之強制規定。因此,縱使規約有此約定,若該屋頂平台依施行細則規定屬於不得約定專用之部分,則該規約約定為「甲專用」即屬違法。

  5. 結論:乙之主張有理由。該規約將屋頂平台約定為甲專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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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50 分

三、(50分):甲原為乙工廠之員工,負責電氣機械維修,領有相關技術證照,甲離職後
受僱於丙公司。某日乙之廠區晚上突然斷電,亟需緊急修復,否則生產線之損失難
以估計,卻一時找不到修繕人員,甲聞訊旋於下班後主動至乙之廠區幫忙修繕。當
甲檢視高壓負載開關時,因抽象輕過失未切斷電源,便開啟電箱門,造成甲嚴重
電燒傷而需截肢、精神痛苦、減少勞動能力、生活起居需請看護,且電氣因而爆炸
致乙之精密設備全毀。查丙公司名下有A地與B地,丙於民國(下同)90年在B
地上興建C建物,丙又將A地自95年6月起出租予丁,為期5年。丙之A地與B
地嗣於97年11月遭法院查封,丙其後復將A地出租予丁供興建房屋之用,雙方另
訂自100年6月起為期5年之租約。其後,丙於103年3月將C建物讓售予戊,已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今丙之A地與B地經法院拍賣,於104年1月由庚拍定。
試附條文與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訴請乙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及精神痛苦之慰撫
金;對此,乙抗辯兩造並無僱傭關係,雖甲主動維修,但未修復電力,乙
未受有利益,故拒絕賠償。孰為有理?(15分)
(二)乙就其全毀之精密設備,請求甲丙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15分)
(三)庚主張丙之A地乃於遭查封後始出租予丁、該租約對庚不生效力,丁不得
就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有理?(10分)
(四)庚訴請戊拆除C建物並返還B地,戊有無權利可資主張?(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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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一綜合題,結合侵權行為法(包含僱傭關係、無因管理、連帶責任)、物權法(所有權、地上權、租賃權、拍賣、查封、優先承買權)等重要概念。

三、(一) 甲訴請乙賠償之請求,乙之抗辯孰為有理?

核心觀念:侵權行為法上之責任基礎(過失)、僱傭關係之認定、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利益歸屬之判斷。

  1. 侵權行為責任基礎:甲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需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

    • 侵害法益:甲受電燒傷、截肢、精神痛苦、減少勞動能力,此為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
    • 行為:甲於檢視電箱時,因抽象輕過失未切斷電源而開啟電箱門,導致電燒傷。
    • 過失:此處涉及「抽象輕過失」,即行為人欠缺一般善良個人應有的注意。甲身為電氣機械維修人員,理應知悉開啟高壓電箱前須切斷電源之基本常識,其未為此注意,顯有過失。
    • 因果關係:甲之過失行為(未切斷電源而開啟電箱門)與其受傷(電燒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歸責原則:若甲與乙之間有僱傭關係,則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無僱傭關係,則需探討其他責任基礎。
  2. 僱傭關係之認定:乙抗辯兩造並無僱傭關係。

    • 甲原為乙工廠員工,但已離職,後受僱於丙公司。
    • 本件修繕行為係甲「下班後主動」至乙廠區幫忙。
    • 從「離職」、「受僱於丙公司」、「主動前往」、「下班後」等情節觀之,甲與乙之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3. 無因管理之成立:若無僱傭關係,則甲之行為性質為何?甲主動前往修繕,可能構成「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

    • 為他人之事務:甲為乙之廠區修復電力,處理乙之事務。
    • 無法律上義務:甲已非乙之員工,無維修義務。
    • 為謀利益,有利於本人,或經本人之承諾:甲之行為確有為乙謀求利益(避免生產線損失)之意圖。
  4. 乙之抗辯分析:

    • 「兩造並無僱傭關係」:此為事實認定,甲已離職,並受僱於丙,故此抗辯為真。
    • 「雖甲主動維修,但未修復電力」:此係質疑甲行為之「利益性」或「有效性」。然而,無因管理之成立,僅需「為謀利益」之意圖,不以結果必然成功為必要。即便是未完全成功之管理,若有為本人利益之意圖,仍可能構成無因管理。
    • 「乙未受有利益,故拒絕賠償」:此為乙之核心抗辯。
      • 無因管理者之責任: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無因管理,其為本人之利益,而為管理時,管理人就其行為,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
      • 甲之過失程度:甲係因「抽象輕過失」未切斷電源而受傷。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甲僅須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抽象輕過失是否構成重大過失?通常認為抽象輕過失不等同重大過失。
      • 乙之利益:即便甲未完全修復電力,但其行為確實有為乙防止更大損失之意圖,且若甲之行為有助於後續修復,仍可能被認為有利益。
      • 乙的免責事由:民法第175條規定,若管理人之行為,非為避免本人之立即性危險,或本人雖未為承諾,而管理人卻將其事務,為本人處理時,僅負故意之責任。此處甲係主動為之,且乙並未承諾,故可能適用第175條,僅負故意責任。
      • 乙之責任:即便甲構成無因管理,乙之責任基礎為何?乙並未直接加害甲。本案甲之受傷,係其自身之行為(未切斷電源)所致,而乙之精密設備毀損,亦與甲之行為有關。
      • 焦點轉移:甲之請求係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乙抗辯無僱傭關係,則甲之請求基礎為何?若甲係主張因乙之設備有危險(例如未維護好導致斷電),而甲為避免危險而管理,但甲之受傷是因其自身過失,並非乙之設備直接對甲造成傷害。
      • 乙之「利益」抗辯:乙主張「未受有利益」。甲之行為,雖然是為乙的利益,但結果是甲受傷,乙的設備毀損。乙並未從甲的行為中獲得「淨利益」。
      • 更精確的思考:甲的傷害,是其自身過失行為的直接後果。乙的設備毀損,也是甲的行為(開啟電箱門導致爆炸)的直接後果。甲向乙請求賠償,若無僱傭關係,即非民法188條。若為無因管理,甲需證明乙獲有利益,且甲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或依175條僅負故意責任)。本案中,甲之行為導致乙設備毀損,乙並未從甲之行為中獲得利益,反而遭受損失。因此,甲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似難成立。
      • 乙之抗辯「未受有利益」:此抗辯有理。甲之行為,雖是出於為乙謀利益之意圖,但其結果是甲受傷,乙的設備毀損。乙並未因甲的行為而獲益,反而受損。因此,乙以「未受有利益」為由拒絕賠償,具有相當理由。
  5. 結論:乙之抗辯「兩造並無僱傭關係」為真。甲之行為雖可能構成無因管理,但其自身之過失行為導致受傷,且乙並未從中獲得利益,反而遭受損失。因此,乙主張「未受有利益」而拒絕賠償,具有相當理由。

【答案】乙之抗辯有理。

三、(二) 乙就其全毀之精密設備,請求甲丙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核心觀念:侵權行為法上之連帶責任,行為人責任與僱用人責任,以及丙之責任基礎。

  1. 甲對乙之責任:

    • 侵權行為:甲之行為(未切斷電源開啟電箱門)導致電氣爆炸,毀損乙之精密設備。此行為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侵害財產法益、行為、過失(抽象輕過失)、因果關係)。
    • 過失程度:甲係因「抽象輕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過失責任。
    • 結論:甲應對乙之精密設備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丙對乙之責任:

    • 僱傭關係:甲為丙公司員工。
    • 僱用人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僱用人(丙)對該受僱人(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 丙之免責事由: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丙)依前二項(第1項、第2項)負賠償責任者,對於該受僱人(甲)有求償權。僱用人(丙)己依其選任監督並依職務執行之規定,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不負前項責任。
      • 本案中,甲係在「下班後主動」至乙廠區修繕,此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
      • 若甲此行為非丙公司指派,且與丙公司之業務無關(甲已離職於乙公司),則甲此行為可能不屬於「執行職務」。
      • 然而,甲係丙公司員工,其持有技術證照,其行為發生於其專業領域。若丙公司知悉甲有此行為,或默許,則仍有討論空間。
      • 但依題意,甲是「下班後主動」為乙修繕,此與丙公司之業務關聯性薄弱,更非丙公司指派。因此,甲之行為「非因執行丙公司之職務」。
      • 結論:丙公司(僱用人)原則上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 其他責任基礎:丙是否有其他責任基礎?例如,若丙公司明知甲有此風險行為,卻未加勸阻,或丙公司因其他原因(例如丙公司設備提供給甲使用)導致甲受傷,則可能另有責任。但題幹未提供此類資訊。
  3. 連帶賠償之有無:

    • 乙請求甲丙「連帶」賠償。
    • 甲對乙負侵權責任。
    • 丙原則上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 因此,甲丙之間不構成民法第272條之連帶債務。
  4. 結論:乙就其全毀之精密設備,僅能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丙原則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有其他獨立的侵權行為責任基礎(但本題未顯示)。

【答案】無理由。乙僅能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丙原則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三) 庚主張丙之A地乃於遭查封後始出租予丁、該租約對庚不生效力,丁不得就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有理?

核心觀念:不動產查封效力、查封後之租賃行為效力、優先承買權之性質與行使。

  1. 查封之效力:

    • 丙之A地與B地於97年11月遭法院查封。
    •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查封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債務人(丙)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效力不受影響。但查封後為處分時,僅得為「保存行為」。
    • 然而,查封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防止債務人處分財產。實務上認為,查封後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行為,若影響拍賣之進行或債權人之權利,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該處分行為無效,或不予承認。
    • 特別是,查封後所為之「收益行為」(如出租),對於後續拍定之拍定人(庚)可能產生影響。
  2. 查封後之租賃行為:

    • 丙於97年11月查封後,「復將A地出租予丁供興建房屋之用」,並訂立自100年6月起為期5年之租約。
    • 此租賃行為發生在查封之後。
    • 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查封後出租行為當然無效。但是,若此出租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庚)之權利,法院得不予承認。
    • 「不生效力」之判斷:庚主張該租約「對庚不生效力」。
      • 若此租約係在查封前即已存在,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120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拍定人(庚)原則上繼續存在(但有期限限制)。
      • 但本案租約係在查封後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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