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組《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50 分
甲男某年曾經因使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隔年因甲男的妻子乙懷疑丈夫吸毒,而前往某警察局分局報案。該分局接獲報案後,在檢察官的指揮下前往甲男住處進行緊急搜索,並找到內有殘渣的毒品吸食器,因此以現行犯逮捕甲男。但甲男全盤否認有吸毒,也拒絕員警採尿。警方因此將甲男押到醫院,由醫生進行強制導尿後將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問警方之強制導尿的程序合法嗎?尿液送驗的結果能否在甲施用毒品的案件中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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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強制驗尿程序之合法性,以及該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於刑事訴訟上之證據能力。
一、強制導尿程序之合法性:
(一)系爭行為為強制導尿,屬於對身體自由及身體完整性之干預。依據我國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其他基本權利之規定,任何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二)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強制處分之規定,主要於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至第 158 條。其中,搜索、扣押、羈押等均有明確規範。然對於強制採取生物檢體(如尿液、血液)之規定,則相對較為零散。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規定,搜索、扣押、鑑定及尋問,雖非身體之搜索,而係利用身體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令狀。本案中,警方在檢察官指揮下進行強制導尿,然並未說明是否有法院核發之令狀。
(四)若無令狀,則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所定之緊急搜索例外規定。然強制導尿是否屬於緊急搜索之範疇,實有疑義,且即使是緊急搜索,仍需事後補行聲請令狀。
(五)此外,強制採取尿液,事涉身體之侵入性,應審慎考量其必要性與比例性。我國實務上,對於強制採取尿液,常要求有相當之證據,足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且有必要性。本案中,甲男曾有觀察勒戒紀錄,且妻子乙指稱其吸毒,警方亦於搜索時發現殘渣,這些均可作為懷疑之基礎。
(六)然而,強制導尿係利用醫師之專業技術,其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專業倫理,以及是否對甲男造成不必要之痛苦,亦是考量合法性之重要因素。
第 二 題20 分
(一)一般性羈押之法源依據、目的、實質要件,分別為何?試析論之。(10%)
(二)預防性羈押之法源依據、目的、實質要件,分別為何?試析論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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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羈押之一般性規定與預防性羈押之概念。
一、一般性羈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羈押):
(一)法源依據:
-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預定外,非依法定程序,不得為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此為羈押之基本憲法依據。
- 刑事訴訟法:
(1)偵查中: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以下關於羈押之規定。
(2)審判中: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93 條以下關於羈押之規定。
(二)目的: -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防止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 防止被告再犯(雖非主要目的,但有此附帶效果)。
(三)實質要件: - 犯罪嫌疑重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應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
- 有羈押原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偵查中)及第 101 條之 1(審判中),必須有以下情形之一:
(1)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2)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為事後嚴格性要件,若有前二款原因,更應嚴格審查)。 - 應予羈押,而非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必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受之刑罰、家庭狀況、社會聯繫等,判斷是否應予羈押,且無顯著違背比例原則。
二、預防性羈押:
(一)法源依據:
- 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預防性羈押」此一獨立概念。
第 三 題15 分
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認定應係贓物事實。試問:
(一)法院可否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論處被告贓物罪刑?理由為何?試析論之。(10%)
(二)承上,法院針對被告涉嫌贓物罪部分,應如何處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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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法院於審判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法條之變更權限,以及法院應如何處理起訴法條與認定事實不符之情況。
一、(一)法院可否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論處被告贓物罪刑?理由為何?
- 核心觀念: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則上應受檢察官起訴之羈束(起訴效力),然亦有例外。此涉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及「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權限」之問題。
- 法律依據:
(1)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起訴求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原則性規定。
(2)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法院為判決時,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行為,為確定之判斷;其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者,應告知當事人後,為變更之判決。」 - 審查:
(1)本案中,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竊盜」,而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之行為應屬「贓物」。此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但可能基於同一行為。
(2)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係指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若認為應適用不同之法條時,得以變更。此種變更,必須是基於同一「行為」或「事實」。
(3)法院認定被告之行為應屬「贓物」,而非「竊盜」,這意味著法院認為被告所為之行為(例如持有、買賣、隱匿贓物)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行為(例如竊取他人財物)在法律上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但可能係基於同一來源之財物。
(4)關鍵問題在於,法院所認定之「贓物事實」,是否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事實」屬於同一「行為」或「事實」。若被告係於竊盜後,又另行為持有、買賣贓物之行為,此時法院變更法條,將可能超出起訴範圍,違反起訴效力原則。
(5)然而,實務上對於「同一行為」之認定,採較寬鬆之見解。若被告之行為,可被評價為竊盜,亦可被評價為贓物,而法院認為後者更為貼切,且不超出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範圍,則可進行變更。
(6)依據第 300 條之規定,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必須「告知當事人後」,才能為變更之判決。
第 四 題15 分
測謊之證據能力為何?試析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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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測謊結果在刑事訴訟上之證據能力。
一、核心觀念: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涉及到科學證據之採認、人權保障及訴訟真實等問題。我國實務及學說對於測謊證據能力之看法,歷來有所爭議。
二、測謊原理簡介:
測謊儀透過偵測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其生理反應(如心跳、呼吸、血壓、皮膚導電度等)之變化,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其基本假設是,說謊時會引起心理壓力,進而產生可測量的生理反應。
三、證據能力之爭議與我國實務見解:
(一)早期實務見解:
- 認為測謊結果僅能作為「參考資料」,不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之「證據」。
- 原因:
(1)測謊儀本身之準確性仍有疑慮,可能受到受測者心理狀態、生理狀況、測試環境等因素影響。
(2)測謊結果並非絕對,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罪或無罪,例如被告可能因為緊張、恐懼或有特殊疾病而產生異常之生理反應,導致測謊結果失準。
(3)測謊過程可能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人身自由,且可能對被告產生心理壓力,影響其自由意志。
(4)若將測謊結果直接採為證據,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
(二)近年來實務見解之演變:
- 部分法院開始有條件式地承認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但仍有嚴格之限制。
- 條件:
(1)必須由受過專業訓練之測謊人員,依循標準化之測謊程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