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勞社法組《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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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A音樂工作坊成立20年,其自成立以來,主要是與各禮儀公司合作。禮儀公司受喪家委託安排告別式相關事宜,一般都包括現場音樂演奏的安排。禮儀公司在接受喪家委託之後,會與A音樂工作坊聯繫安排樂師前往告別式現場演奏。由於台灣大多數人在辦理告別式時會「看日子」,因此在一些「好日子」,告別式的場次會特別多。為了避免現場樂師人數不足,A音樂工作坊會要求旗下樂師每個月要排班,而且有些特定的日子不准請假、休假,樂師若不遵守A音樂工作坊之要求,隨意缺席請假,A音樂工作坊即會以一段時間不安排該樂師演出作為懲罰。另為尊重喪家,A音樂工作坊會對樂師的儀容服裝有所要求,現場要演奏的樂曲亦是由A音樂工作坊安排指定,樂師必須自行準備演奏之樂器與樂譜。

除了上述A音樂工作坊對樂師之要求外,樂師不需要到A音樂工作坊進行出勤打卡;在報酬方面,A音樂工作坊是依樂師之演奏時數給付報酬(例如一小時新台幣700元),每一場次演奏結束即領取現金,樂師倘若沒有接受安排演出就不會有任何報酬。樂師除了接受A音樂工作坊之安排外,也可以接受其他事業單位的安排演出;樂師若因故要休息一段時間,可以提前告知A音樂工作坊,並不會受到任何處罰。A音樂工作坊並未為樂師參加勞健保,也沒有提繳勞退金,樂師是自行參加相關的職業工會。

在A音樂工作坊的安排下,甲在告別式中彈奏電子琴已長達15年。一日,甲因A音樂工作坊連續多日安排太多場次的告別式,導致其過勞在一場告別式中昏倒,A音樂工作坊將甲送醫後即不聞不問。甲主張A音樂工作坊係其雇主,應對甲工作過勞生病一事負起職災補償責任,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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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動契約之性質判斷,以及雇主對於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核心觀念在於判斷A音樂工作坊與甲之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若成立,則A音樂工作坊應依據勞動基準法負擔補償責任。

一、A音樂工作坊與甲之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判斷勞動契約之成立,主要依據「從屬性」之判斷,包括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1. 人格從屬性:

    • 違反人格從屬性之處:甲不需要到A音樂工作坊進行出勤打卡;甲可以接受其他事業單位的安排演出;甲若因故要休息一段時間,可以提前告知A音樂工作坊,並不會受到任何處罰。這些都顯示甲在人格上具有較高的獨立性,似乎與人格從屬性較弱的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較為相似。
    • 符合人格從屬性之處:A音樂工作坊要求甲每個月要排班,特定日子不准請假、休假,否則將受懲罰(不安排演出);要求甲的儀容服裝;要求演奏的樂曲由A音樂工作坊安排指定;要求甲必須自行準備演奏之樂器與樂譜。這些要求顯示A音樂工作坊對甲的工作內容、時間、方式及工具等,具有一定的指揮監督權。
  2. 經濟從屬性:

    • 違反經濟從屬性之處:A音樂工作坊是依樂師之演奏時數給付報酬(700元/小時),每一場次結束即領取現金,沒有演出就沒有報酬。這與一般受僱者按月領取固定薪資的模式不同。
    • 符合經濟從屬性之處:甲在A音樂工作坊的安排下彈奏電子琴長達15年,其主要收入來源可能來自A音樂工作坊的安排。雖然甲可以接受其他單位的安排,但若A音樂工作坊的安排佔其收入的大宗,則仍具有經濟上的從屬性。
  3. 組織從屬性:

    • 違反組織從屬性之處:樂師(甲)並未被納入A音樂工作坊的組織體系內,例如沒有員工識別證、沒有參與公司內部會議等。
    • 符合組織從屬性之處:A音樂工作坊安排演出場次、指定演奏樂曲,這顯示甲的工作內容是依據A音樂工作坊的業務安排而進行,在組織運作上具有一定的整合性。

綜合判斷:
雖然甲在人格獨立性(可以接受其他工作、請假無處罰)及經濟報酬(按時數給付、無演出無報酬)方面,似乎與傳統的勞動契約關係有所差異,但A音樂工作坊對於甲的工作時間(排班、特定日不得請假)、工作內容(指定樂曲、儀容服裝)以及工具(要求自備樂器,但這點較為模糊,若無特定樂器無法演出,則仍有某種程度的從屬性)上,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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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乙公司有X、Y兩名懷孕員工,請分析下列情形,乙公司依法應如何處理?

(一)X在懷孕當年度已請了30天的安胎休養,在該年度,除了安胎休養請假外,X並沒有其他的請假或缺勤,請問X在當年度是否有權請領全勤獎金?(13%)

(二)Y是同性戀者,其伴侶Q(女性)亦受僱於乙公司,YQ兩人相戀,但因家人反對,尚未完成結婚程序,但已同居。YQ兩人很喜歡小孩,Y因此借精懷孕,請問Y生產時,Q是否可以請陪產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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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動基準法在懷孕、育兒相關的保障規定,以及陪產假的適用範圍。

一、X之安胎休養請假與全勤獎金之權利

核心觀念:安胎休養是否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以及勞動基準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在此類情況下的適用。

  1. 安胎休養之性質:

    •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女性勞工自請安胎休養者,其期間內之工資給付,依相關規定辦理。勞動基準法並未強制規定安胎休養期間雇主不得扣薪,但若勞工請假時有發給工資,則視為請假期間內之出勤。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依前二項(懷孕期間之安胎休養、產檢假)規定請假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2. 全勤獎金之定義與性質:

    • 全勤獎金屬於工資的一部分,其發給通常與勞工「全月出勤」有關。
    • 實務上,對於全勤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以及「全月出勤」的定義,曾有爭議。但若全勤獎金是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則屬於工資。
  3. X之情況分析:

    • X在懷孕當年度請了30天的安胎休養。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明確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依懷孕期間之安胎休養規定請假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 因此,即使X請了30天的安胎休養,此請假事由是基於懷孕而來,屬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的範圍。
    • 在該年度,除了安胎休養請假外,X並沒有其他的請假或缺勤。這表示X已盡其出勤義務,僅有依法請假。

結論:
X在當年度有權請領全勤獎金。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因X依規定請安胎休養假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答案】X在當年度有權請領全勤獎金。

二、Y之生產時,Q是否可以請陪產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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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立法委員自行訂定了辦公室內規,要求其助理必須上繳加班費及回捐每月薪資的10%作為辦公室的公積金,公積金用來支應辦公室共同事務,例如辦公文具、下午茶點心、慶生餐會的費用,以及選民服務的花費。若A委員之助理果真依規定上繳加班費及回捐每月薪資的10%作為辦公室的公積金,請問其適法性如何,又A委員可能要承擔那些法律責任?本題請僅就現行勞動法上雇主責任範圍作答,就刑法或政治責任等項目回答者,一律不予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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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雇主(A立法委員)對於勞工(助理)工資之處置權限,以及相關的勞動法責任。核心概念在於判斷助理的加班費與薪資是否為勞工「自由處分」之範圍,以及雇主是否有權要求其上繳或回捐。

一、助理上繳加班費及回捐薪資10%之適法性

  1. 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規定:

    •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義工資為「勞雇雙方約定,為勞務之對價,由雇主直接或間接給付於勞工之一切給付。」
    •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不得預扣或抵銷,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稅捐、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等)。
    •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之給付,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加班費與薪資之性質:

    • 加班費是勞工因雇主指示加班所提供額外勞務的對價,性質上屬於工資。
    • 每月薪資(除加班費外)亦是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屬於工資。
  3. 助理之自由處分權:

    • 勞工對於其工資,應享有自由處分之權利。雇主不得強迫勞工將其工資用於特定用途,或上繳予雇主。
    • 即使是辦公室的共同事務,若需要費用,應由雇主(A立法委員)依據其職務編制預算或相關規定支應,而非透過強迫勞工回捐薪資的方式。
  4. A委員辦公室內規之適法性:

    • 要求助理上繳加班費,直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加班費是勞工的勞務對價,雇主無權要求上繳。
    • 要求助理回捐每月薪資的10%作為辦公室公積金,雖然名義上是「回捐」,但若此要求具有強制性,且助理實際上無法拒絕,則實質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關於工資應全額給付的原則。即使助理「同意」,但若此同意是在不對等地位下,且無實際選擇權的情況下為之,其效力存疑。
    • 即使助理們「同意」上繳或回捐,此同意也可能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結論:
A立法委員自行訂定的辦公室內規,要求助理上繳加班費及回捐每月薪資的10%作為辦公室公積金,不具適法性。此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的規定。

二、A委員可能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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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5 分

(承上題) A立法委員的助理們在忍無可忍之下,9名助理中有6名加入了B產業工會,並由B工會向A立法委員提出針對辦公室內規進行團體協商的要求,請問A委員有無就此議題與B工會進行團體協商之義務?(15%)

又,若A委員於知悉有助理加入B工會後,即藉口其中一位帶頭的助理太常遲到早退,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請問A終止契約之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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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勞動三權中的團體協約權及勞動契約終止的相關規定,特別是涉及工會活動及雇主是否可藉故終止契約。

第一小題:A委員有無與B工會進行團體協商之義務?(15%)

核心觀念:工會法關於團體協商的規定,以及雇主對工會協商要求的義務。

  1. 團體協商之法源與目的:

    • 工會法第6條規定:「工會得依章程規定,代表勞工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
    • 工會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與工會進行團體協商。」
    • 團體協商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勞資關係和諧,共同解決勞資爭議,並透過協商結果訂定團體協約,以保障勞工權益。
  2. 團體協商之主體:

    • 工會方:依法成立的工會。本案中,B產業工會已依法成立,且有6名助理加入。
    • 雇主方:雇主(A立法委員)及其所屬的勞工。
  3. 團體協商之議題:

    • 本案協商議題為「辦公室內規」,包括助理上繳加班費及回捐薪資10%等事項。這些事項明顯與勞工的勞動條件(工資、工作規則)有關,屬於團體協商的適當議題。
  4. A委員有無協商義務之判斷:

    • 工會的代表性:B工會由6名助理加入,占助理總數9名的2/3。這顯示B工會已具有相當的代表性,足以代表部分助理與雇主進行協商。
    • 雇主之協商義務:工會法第23條明確規定「雇主應與工會進行團體協商」。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之義務,並非雇主得自行選擇是否為之。
    • 協商的內容:辦公室內規涉及勞動條件,屬於工會法所保障的協商事項。

結論:
A委員有義務與B工會就辦公室內規進行團體協商。B工會依法成立,且具有相當的代表性,所提出的協商議題亦屬勞動條件範疇,符合工會法關於團體協商的規定。

【答案】A委員有義務與B工會進行團體協商。

第二小題:A委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之正當性?(10%)

核心觀念: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其他重大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要件,以及雇主終止契約是否為「報復性解僱」。

  1.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
    • 雇主依本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需預告期間,但應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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