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憲法》
第 一 題
X因持續高燒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瀰漫性非結核分枝桿菌及惡性淋巴瘤,使用含 amikacin 成分藥品「愛黴素」(Amikin)治療,產生聽力喪失之耳毒性藥物不良反應,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聽力喪失,並經鑑定為重度聽障及中度肢障。
X申請藥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認有《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作成不予救濟之審定。
之後衛福部函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及藥害救濟等相關規定辦理。
X不服,於用盡救濟途徑後,認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欠缺合理立法目的及正當性,與比例原則有違,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乃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請基於上開案例之事實,依相關法規範、司法實務見解及主要學說分析以下問題:
(一) 何謂健康權?其憲法上之依據、權利性質及內容為何?其次,於上開案例中,X申請藥害救濟,結果被主管機關駁回,此行政行為是否侵害X之健康權? (25%)
(二) 上開案例中之系爭規定:「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適用於不同基本權,是否應採寬嚴不同之審查基準進行審查?應如何審查?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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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健康權的內涵、憲法依據,以及行政行為是否侵害健康權。同時,也探討了法律明確性原則在藥害救濟法中的適用,以及其在不同基本權保障下的審查密度。
(一) 健康權的憲法依據、權利性質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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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上之依據:我國憲法並未明文列舉「健康權」,但學界及實務上普遍認為,健康權可由下列憲法條文推導而來:
- 第22條:為上述條文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者,雖非條文所列舉,亦受憲法之保障。健康權作為一項重要的基本人權,應受此條款的保障。
- 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此條文雖主要保障經濟性權利,但生存權的保障,應包含維持生命及健康的權利。
- 第76條:人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反法律或 a. 權利者,得依法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條文雖是訴訟權的規定,但間接承認人民擁有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得以尋求救濟。
-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認為人民有維護其健康之權利,國家應提供必要之保護,以增進國民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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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性質:健康權屬於基本人權,具有積極與消極雙重面向。
- 消極面向:國家應避免對人民的健康造成侵害,例如禁止不當的身體侵犯、避免污染環境等。
- 積極面向:國家應積極提供國民維持與增進健康的必要條件,例如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制定公共衛生政策、保障食品安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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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健康權的內容廣泛,包含:
- 生命權之保障:免於非預期的死亡。
- 身體自主權:不受不法身體侵犯,包含醫療上的身體自主。
- 維持與增進健康之權利:享有適當的醫療照護、健康的生活環境、免於危害的權利。
- 資訊權:了解自身健康狀況及醫療資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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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是否侵害健康權:
- 本案例中,X申請藥害救濟被駁回,並非國家直接侵害X的身體健康,而是國家基於《藥害救濟法》的規定,拒絕提供一種事後補償的機制。
- 然而,藥害救濟制度的設立目的,正是為了補償因藥物不良反應所造成的損害,進而保障人民的健康權。當國家基於一項可能不符比例原則或明確性原則的規定,而剝奪了人民依法律應得的救濟權利時,就可能間接影響到人民健康權的實現。
- 從「積極面向」來看,國家應透過藥害救濟制度,適時提供補償,以減輕受害者的經濟負擔,使其能獲得適當的治療,維護其健康。駁回申請,等於國家未能履行其在積極面向應盡的義務。
- 因此,本件行政行為,透過對藥害救濟權利的剝奪,間接侵害了X的健康權,使其無法獲得經濟上的支持來彌補其因藥物不良反應所造成的聽力喪失及肢障,進而影響其後續的醫療與生活品質。
(二) 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適用於不同基本權的審查基準?如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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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確性原則:
- 意義:法律條文應具備一定程度的清晰度與可預測性,使人民能夠理解其行為的法律後果,並預見其行為是否會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處罰。法律條文不得過於模糊、概括或抽象,使法院或行政機關在適用上具有過大的裁量空間,以免產生恣意。
- 憲法基礎:主要源於法治國家原則(國家行為須有法律依據,且法律內容須明確)、法律保留原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大事項,須由法律加以規範)、平等原則(要求法律適用一律)以及人民的權利保障(使人民能預見其行為的法律效果,避免權利受到不確定法律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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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模糊性分析:「常見」與「可預期」並非具備客觀、明確的判斷標準。
- 「常見」:是指發生頻率達到多少比例才算常見?是 1%、5% 還是 10%?不同的藥品,其不良反應的發生率可能差異極大,難以一概而論。
- 模糊性分析:「常見」與「可預期」並非具備客觀、明確的判斷標準。
第 二 題
關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十八歲公民權」憲法修正案的公民複決未獲通過,請附具法理,回答下列問題:
(一) 有主張:依據憲法第130條之規定,可直接修改法律,規定滿18歲即有公民權,而毋庸透過修憲(及公民複決)的程序,是否有理?(10%)
(二) 該修憲案的公民複決未獲通過,某民間團體意欲就「十八歲公民權」此一事項向大法官提出釋憲案。請論述此一可能的釋憲案所涉及相關之程序及實體問題。(15%)
(三) 另亦有見解認為,修憲公投的門檻過高,現實上修憲已幾無可能,應聲請釋憲,由大法官宣告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之規定為違憲,以為解套。就此一釋憲案如被提出聲請,又面臨何種程序及實體問題?(25%)
※參考法條:
憲法第130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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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我國憲法體制下,關於「十八歲公民權」的法律與修憲程序問題,並延伸至憲法解釋的適用範圍與限制。
(一) 依憲法第130條規定,可直接修改法律規定滿18歲即有公民權,而毋庸透過修憲程序,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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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30條之規定:
- 憲法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此條文明確規定了選舉權的年齡門檻為「年滿二十歲」,以及被選舉權的年齡門檻為「年滿二十三歲」。
- 條文中「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的但書,表示若憲法本文或憲法增修條文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若法律另有規定,則指的應是法律基於憲法授權所為的具體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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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的涵義:
- 「公民權」是一個較為廣泛的概念,通常包含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等政治參與權利。
- 憲法第130條僅就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設定了年齡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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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憲與法律修改的區別:
- 憲法本文:涉及憲法本文的修改,原則上必須經過憲法本文所定的修憲程序(例如,過去的修憲程序)。
- 憲法增修條文:憲法增修條文的修改,則必須依循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所定的程序。
- 法律修改:一般法律的修改,則是由立法院依據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的規定,透過普通立法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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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分析:
- 爭點:問題在於,「十八歲公民權」是否僅涉及「法律」的修改,抑或涉及「憲法」的修改。
- 憲法第130條的位階:憲法第130條是憲法本文的規定,其位階高於一般法律。
- 修改憲法本文的年齡規定:若要將選舉權的年齡門檻從「二十歲」降低至「十八歲」,這涉及到修改憲法本文的規定。依據我國現行憲法體制(不考慮修憲程序),修改憲法本文的條文,原則上需要經過修憲程序。
- 「公民權」的廣泛性:即使僅僅是降低選舉權年齡,這也已觸及憲法本文關於公民權利年齡的規定。若「公民權」更廣泛地包含其他政治參與權利,則更需要透過修憲來處理。
- 但書的解釋:憲法第130條的但書「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是指在憲法本文以外,若有其他憲法性文件(如憲法增修條文)或法律,可以對此年齡規定有所例外。然而,降低選舉權年齡至十八歲,這已非「例外規定」所能涵蓋,而是一種對原條文實質內容的變動。
- 結論:因此,主張僅透過「修改法律」即可將公民權年齡降至十八歲,不符法理。因為這涉及到修改憲法本文關於選舉權年齡的規定,必須透過憲法本文所定的修憲程序(或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若增修條文賦予此權力)。
(二) 該修憲案的公民複決未獲通過,某民間團體意欲就「十八歲公民權」此一事項向大法官提出釋憲案。請論述此一可能的釋憲案所涉及相關之程序及實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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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聲請主體與類型:
- 聲請主體: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3條,聲請釋憲的主體包括:
- 憲法機關: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 地方自治機關:省政府、縣市政府,若遇有窒礙難行時。
- 人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其憲法上之基本人權受該案件所繫爭之「職權命令」或「命令」之侵害,且不能自行救濟者。
- 聲請對象:大審法第5條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應具備「聲請解釋憲法之原因」並「於其憲法上之基本人權遭受該案件所繫爭之職權命令或命令之侵害,且不能自行救濟者。」
- 本案情況:某民間團體欲就「十八歲公民權」聲請釋憲。此處關鍵在於,該團體所主張的「十八歲公民權」是否因某項「職權命令」或「命令」的適用而受到侵害。若僅僅是「修憲案公民複決未獲通過」,這本身並非一個可供聲請釋憲的「命令」。
- 聲請主體: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3條,聲請釋憲的主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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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問題:
- 聲請權限問題:
- 是否為「命令」:首先,民間團體必須證明其「十八歲公民權」的權利,是受到某個具體「命令」(包括法律、命令、職權命令等)的侵害。僅僅是憲法修正案未通過,本身並非一個可直接聲請解釋的「命令」。
- 何種釋憲聲請:
- 憲法解釋(人民聲請):若民間團體主張現行法律(例如憲法第130條關於20歲選舉權的規定)本身,或某項行政命令,侵害了人民應有的十八歲公民權,則可以依大審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以「基本人權受侵害」為由聲請解釋。但此時聲請的對象是現行法律或命令,而非「修憲案未通過」這個事實。
- 法律違憲審查(立法機關聲請):若民間團體認為現行法律(如憲法第130條)與憲法增修條文(如第12條修憲門檻)有扞格,而其主張的「十八歲公民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則需要有權限的機關(如立法院)來聲請。民間團體本身無此權限。
- 政黨聲請:若該民間團體實際上是一個政黨,且其認為現行法律與憲法意旨不符,則可依大審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聲請。
- 「案件」繫屬問題:人民聲請釋憲,必須是其「基本人權」正遭受「案件所繫爭之職權命令或命令」的侵害,且「不能自行救濟」。若只是對修憲結果不滿,而無具體侵害,則難以啟動釋憲程序。
- 聲請權限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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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問題:
- 十八歲公民權的憲法位階:
- 憲法本文第130條:現行憲法本文規定選舉權年齡為二十歲。
- 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此條文規定了修憲程序,其門檻較高。
- 「十八歲公民權」的憲法保障程度:
- 若認為是基本人權:如果認為「十八歲公民權」是憲法應予保障的基本人權,國家有義務透過修憲或法律來實現,那麼現行憲法本文的規定(20歲)就可能與憲法基本價值有所衝突。
- 若認為是立法政策選擇:另一方面,年齡門檻的設定,也可能被認為是國家在權衡不同價值(如青年成熟度、國家穩定性等)後的立法政策選擇,國家在一定範圍內享有較大的形成空間。
- 修憲程序是否過高:
- 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的合憲性:民間團體若要主張「十八歲公民權」,可能需透過修憲。但若認為修憲門檻過高,而欲透過釋憲來「繞過」此程序,這就涉及到對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本身的合憲性進行審查。
- 十八歲公民權的憲法位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