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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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科目名稱: 憲法
系所組別: 法律學系-公法組
本科目共 1 頁 第 1 頁

一、甲於某年國慶日於某市(某地點)割毀懸掛於路邊的國旗。檢察官認為其構成毀損國旗罪(刑法第
一六0條第一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簡易庭即判決甲拘役二十日。甲不服提起上
訴,地方法院合議庭改判無罪,理由略為:「被告是為了表示政治意見,不是為了侮辱中華民國;
毀損國旗作為政治性言論的表達內容,是一種象徵性言論,基於憲法高度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
由,應該作成合憲性解釋,當毀損國旗是要表達政治性言論時,應該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審理時,認為地方法院雖然以「合憲性解釋」的方法認為毀損
國旗的政治性言論不能以毀損國旗罪處罰,但立法者制訂侮辱國旗罪,就是針對人民表達不認
同國家主權與尊嚴政治性言論的處罰,該地方法院實際上在進行違憲審查,侵害了大法官的職
權;同時復認為侮辱國旗罪是對人民言論自由的過度限制而牴觸憲法,因而裁定停止訴訟,聲請
大法官解釋。

請以上述案例事實為基礎,以憲法角度分析本案。(34%)

【刑法第一六0條第一項】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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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憲法中關於言論自由、象徵性言論、合憲性解釋、違憲審查以及國家象徵等概念的適用。

解題思路:

  1. 釐清爭點: 甲割毀國旗的行為,是否屬於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範圍?刑法第一六0條關於侮辱國旗罪是否合憲?法院有無權進行違憲審查?
  2. 言論自由與象徵性言論: 分析甲的行為是否為「言論」,進而探討其是否為「象徵性言論」。
  3. 合憲性解釋與法律保留: 探討法院適用「合憲性解釋」以避免法律牴觸憲法,以及此種解釋是否會侵害大法官的違憲審查權。
  4. 國家象徵與言論自由的界線: 權衡國家象徵(國旗)的意義與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判斷刑法第一六0條的立法目的及手段是否合憲。
  5. 法院的角色: 討論法院在個案中,對於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應如何處理,以及聲請大法官解釋的程序。

詳解:

本題涉及毀損國旗行為的法律性質,以及刑法第一六0條(侮辱國旗罪)是否合憲,進而牽涉到法院在個案中處理法律是否違憲的權限與程序。

一、甲的行為是否屬於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

  1. 象徵性言論 (Symbolic Speech): 甲的行為並非單純的毀損財物,而是透過割毀國旗這個行為,來表達其對國家或政府的政治性意見。此種透過非語言行為來傳達思想、情感或意見的表達方式,在憲法學上稱為「象徵性言論」。美國憲法判例(如 Tinker v. Des Moines)及我國學說實務,均承認象徵性言論受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2. 政治性言論的特殊性: 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尤其是在政治領域的言論。甲的行為明顯具有政治意涵,旨在表達對國家象徵的批判。因此,其行為應受到高度的憲法保障。

二、法院適用「合憲性解釋」的適法性與界線

  1. 合憲性解釋 (Conformity Interpretation): 法院在審理個案時,若發現法律條文可以做兩種以上解釋,其中一種解釋會使該條文違憲,而另一種解釋則合憲,則法院應優先採納合憲的解釋,以維持法律的合憲性,此即為「合憲性解釋」。這是法院在個案中處理法律適用的重要原則,旨在避免法律落入不適用或違憲的處境。
  2. 法院的違憲審查權限:
    • 具體審查與抽象審查: 法院在個案中對法律是否合憲所進行的審查,屬於「具體審查」,與大法官負責的「抽象審查」不同。具體審查是法院在適用法律時,為確保所適用的法律合憲而為的審查。
    • 聲請大法官解釋: 若法院在個案中,認為所應適用的法律「顯然」有牴觸憲法之虞,且無法透過合憲性解釋來排除違憲疑慮時,則應依據憲法第七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 本案法院的角色: 本案中的地方法院,透過「合憲性解釋」認為甲的行為屬於受保障的象徵性言論,因此不構成犯罪。此種解釋本身並未逾越法院的權限,反而是法院在個案中維持法律合憲性的正常操作。
    • 高等法院的質疑: 高等法院認為地方法院是在進行「違憲審查」,侵害了大法官的職權,此種質疑並不完全正確。地方法院並非宣告刑法第一六0條「違憲」,而是透過解釋,將甲的行為排除在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外,使其行為合乎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高等法院將此視為「違憲審查」並認為侵害大法官職權,可能對法院在個案中適用法律的權限有所誤解。

三、刑法第一六0條(侮辱國旗罪)的合憲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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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二、何謂人權的私人間效力?請依我國主要學說、司法實務見解(包含大法官之憲法解釋)分析:憲
法上的人權規定可否在私人間適用?如何適用?(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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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人權的私人間效力」(或稱「第三人效力」),是憲法學中一個重要的理論與實務問題,探討國家應負擔的憲法義務,是否能擴張適用於私人之間的關係。

解題思路:

  1. 定義人權的私人間效力: 首先要說明什麼是人權的私人間效力,即國家負擔的憲法義務,是否也應該約束或影響私人之間的行為。
  2. 學說上的不同見解: 介紹我國學界對此問題的主要學說,例如直接適用說、間接適用說(或稱「透過普通法」說)、以及不適用說等。
  3. 司法實務的態度: 探討我國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在個案中如何處理人權私人間效力的問題。
  4. 大法官的憲法解釋: 檢視大法官歷來是否有相關的憲法解釋,闡述其立場與理由。
  5. 分析與綜合: 綜合學說與實務見解,說明我國人權規定在私人間適用的現況、理由與方式。

詳解:

一、人權的私人間效力(第三人效力)之概念

人權(基本權利)在我國憲法中,主要是國家與人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國家負有尊重、保障、實現人民基本權利的義務。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私人之間的權力關係日益複雜,例如雇主與勞工、房東與房客、大型企業與消費者等。此時,便產生一個問題:國家負有的憲法義務,是否也應該直接或間接約束私人之間的行為?這就是所謂的「人權的私人間效力」(Drittwirkung von Grundrechten)。

二、學說上的主要見解

我國學界對人權私人間效力的討論,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幾種主要見解:

  1. 直接適用說 (Direkte Drittwirkung): 此說認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原則上應直接適用於私人之間,國家應負有積極義務,確保私人之間不發生侵害他人基本權利的行為。此說強調憲法作為最高法律的位階,其效力不應僅限於國家與人民之間。
  2. 間接適用說 (Indirekte Drittwirkung / Lehre der mittelbaren Drittwirkung): 此說認為,憲法基本權利本身不能直接約束私人,但憲法基本權利可以作為解釋普通法律(如民法、勞基法等)的價值指引或價值體系,法院在解釋適用普通法律時,應將憲法基本權利的意旨融入其中,使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也能符合憲法價值。也就是說,基本權利的效力是「間接」透過普通法而實現。此說在德國學說中較為主流。
  3. 不適用說 (Keine Drittwirkung): 此說認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間的關係,原則上不適用於私人之間。若要擴張適用,應由立法者透過制定特別法律來處理。

三、司法實務的見解(最高法院)

我國司法實務,特別是最高法院,在處理涉及基本權利衝突的案件時,通常採取的是間接適用說的立場,儘管有時論述上不一定非常明確。

  • 價值判斷的指引: 最高法院在審理涉及隱私權、名譽權、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在私人關係中的衝突案件時,常會考量憲法基本權利的意旨,作為權衡雙方利益的依據。例如,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會考量勞工的工作權、隱私權等,與雇主的財產權、經營自由等進行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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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藉此以達成住民自治與垂直分權之功能。依據憲法第10章中央
與地方之權限、第11章地方制度列舉地方之權力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明文規定形成了地方
分權之制度。
近年來,由於空氣污染問題嚴重,A地方自治團體欲針對其行政區域內工業區的污染排放嚴加
管制。請依據憲法與釋憲實務,回答下述問題:

(一)A地方議會如認為中央法律所規定之排放污染管制標準過低,欲提高管制門檻,遂以地
方自治條例規定較嚴格之地方管制標準,試問:此項地方管制標準有無牴觸憲法之疑慮?
(15%)

(二)A地方議會如認為工業區內的工廠必須對其污染排放負起更多責任,欲透過財政手段,
針對大量排放溫室氣體之工廠,依據排放量課徵碳費(特別公課)。假使A地方議會制定
地方碳費自治條例後,將條例送交核定,但中央主管機關卻不予核定,A地方團體對此
得如何為司法救濟?(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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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地方自治、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地方自治條例的法律位階、以及財政收支劃分與地方財政自主權等重要憲法議題。

解題思路:

  1. 地方自治的憲法基礎: 首先確立地方自治受憲法保障的地位,以及其與中央分權的關係。
  2. 地方自治條例的法律位階: 釐清地方自治條例相較於中央法律的位階關係,以及其適用的限制。
  3. 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 針對空氣污染管制((一))和碳費課徵((二))的議題,分析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原則。
  4. 地方自治條例的合憲性審查((一)): 判斷地方自治條例提高管制標準是否會牴觸中央法律,以及有無違憲疑慮。
  5. 地方財政自主權與特別公課((二)): 分析碳費的性質(是否為特別公課),以及地方政府課徵此類費用的權限,並探討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定的法律救濟途徑。

詳解:

前言:地方自治的憲法意涵

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十一章地方制度,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共同構成了我國地方自治及分權的憲法基礎。地方自治的目的是實現住民自治,並達成垂直分權,使地方政府能更貼近民意,有效處理地方事務。然而,地方自治並非絕對,仍需受到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規範,以及憲法與法律的限制。

(一) A地方議會提高污染管制標準之地方自治條例的合憲性分析 (15%)

1. 地方自治條例的法律位階與限制

地方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依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律,就其自治事項所制定的自治規章。其法律位階低於憲法、法律,原則上與法規命令相當,但其效力範圍僅及於該地方自治團體的區域內。

地方自治條例的制定,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與法律保留原則」。也就是說,地方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且對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重大事項的限制,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地方自治條例僅能就法律授權範圍內或法律未明定之事項,為更細緻的補充規定。

2. 空氣污染管制的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

空氣污染防治屬於環境保護的範疇,通常被認為是國家整體利益,涉及跨區域的影響,因此中央政府(環保署)在制定相關環保法規時,具有較大的主導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中央法律,對於污染物的排放標準,通常會訂定全國性的最低標準。

3. 地方自治條例提高管制標準的合憲性判斷

  • 是否牴觸中央法律?

    • 最低標準 vs. 最高標準: 中央法律所訂定的排放標準,通常是全國性的「最低標準」,旨在保障全國人民的基本環境品質。地方自治條例若欲「提高」管制門檻,即制定比中央更嚴格的標準,其性質是「補充」或「加嚴」,而非「牴觸」。
    • 地方自治的自主性: 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其對轄區內環境狀況的瞭解,以及回應在地居民的環保需求,有權在不與中央法律相牴觸的前提下,為其轄區內居民提供更高品質的環境保護。
    • 釋字第 491 號解釋: 雖然該解釋是關於環保團體對事業廢水排放標準的質疑,但其中涉及環保署訂定的排放標準,以及地方政府的補充規定。大法官認為,環保署訂定的標準是「最低標準」,地方政府得依其權責,為更嚴格之規定。
  • 有無違憲疑慮?

    • 比例原則: 地方自治條例提高管制標準,其目的在於更有效防治空氣污染,保障在地居民的健康與生活品質,此目的具有正當性。手段上,只要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是合理的、必要的,且未對企業造成「過度」的負擔,就應認其符合比例原則。
    • 法律保留原則: 如果中央法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地方政府得為更嚴格的管制,或法律本身並未就此類事項有詳盡規定,則地方自治條例的制定更無疑慮。即使法律沒有明確授權,但若中央法律僅規定最低標準,地方政府為實踐住民自治、提供更高環境品質,且該規定未與中央法律意旨有重大衝突,則亦有其空間。
    • 中央法令較嚴格為原則,地方得補充為更嚴格: 實務上,中央環保法規通常是最低標準,地方政府基於其自治權限,得制定更嚴格的標準。

結論:

A地方議會所制定的,關於提高污染排放管制標準的地方自治條例,原則上不必然牴觸憲法。只要該條例的規定是為了更有效保護在地環境、保障居民健康,且其嚴格程度並未與中央法律的最低標準產生實質上的衝突,而是對其進行補充或加嚴,則應認其符合地方自治的精神,並可能獲得憲法及釋憲實務的支持。

(二) A地方議會課徵碳費(特別公課)之自治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不核定時的司法救濟 (18%)

1. 碳費的性質:特別公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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