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組《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50 分
一、中華民國籍的甲與加拿大籍的乙等人組成的詐騙集團,利用駭客技術破解加拿大某公司執行長 A 的公司電子郵件帳戶,假冒 A 名義發電郵給財務經理 B,B 受騙因而轉帳數十萬加幣到乙在加拿大的銀行帳戶,由乙匯至甲在台灣的銀行,甲再到銀行結匯,領出帳戶內數百萬元新台幣。甲在台北被查獲,乙則逃亡通緝中,而後甲以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被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雖然證人即加拿大某公司財務經理 B 曾向加拿大皇家騎警隊(簡稱 RCMP)報案,RCMP 也將他的警詢筆錄送至我國,但證人 B 因故無法來台,因此未在台北地方法院接受互交詢問。台北地方法院認為 B 在 RCMP 的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審理後判決甲無罪。檢方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認為 B 在 RCMP 的警詢筆錄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的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請依我國學說與實務見解,論述台北地方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對於 B 在 RCMP 的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的意見之妥適性。(5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好的,這是一題關於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的經典考題,主要聚焦於「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判斷,特別是涉及外國警詢筆錄在我國法院的證據能力認定,以及法院在證據能力判斷上的不同見解。
第一題詳解
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證人 B 在加拿大 RCMP 的警詢筆錄,在我國法院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以及法院對此問題的不同見解是否妥適。這涉及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法則的例外規定,特別是關於外國司法或警察機關作成的文書,以及「類推適用」的界線。
解題過程:
一、 釐清爭點:B 在 RCMP 的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首先,我們必須確定 B 在 RCMP 的警詢筆錄屬於何種證據。由於該筆錄是 B 向 RCMP 陳述案件事實的內容,而 B 並非在法院接受詰問,因此該筆錄屬於傳聞證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然而,刑事訴訟法亦設有傳聞證據的例外,允許特定情況下的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 分析台北地方法院見解之妥適性
台北地方法院認為 B 在 RCMP 的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判決甲無罪。此見解的基礎可能在於認為該筆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上任何傳聞證據例外規定的要件。
- 傳聞證據法則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 我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精神: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的例外規定,旨在確保證據的真實性與可靠性,並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例如,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等條文,都要求傳聞證據必須具備特定要件,例如作成時的必要性、可靠性,以及相對人有對質詰問的機會等。
- ** RCMP 警詢筆錄的性質:** RCMP 的警詢筆錄,雖然是外國警察機關的製作,但其性質與我國警察詢問筆錄類似。在我國實務上,對於我國警察詢問筆錄,若要作為傳聞證據,通常需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或第 159 條之 5 的規定,例如被告或共犯的警詢筆錄,或證人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但仍需符合法定要件,例如有事實足認為真實等。
- 對質詰問權的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對質。」證人 B 未能在法院接受交互詰問,這直接影響了被告甲對該證詞進行反詰問的權利,而這也是傳聞證據法則的核心關懷。
- 結論: 台北地方法院認為該筆錄沒有證據能力,若其判斷是基於該筆錄不符合任何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且未能有效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則此見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特別是,若該筆錄未經合法程序取得,且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則不應有證據能力。
三、 分析台灣高等法院見解之妥適性
台灣高等法院認為 B 在 RCMP 的警詢筆錄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的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此見解的關鍵在於「類推適用」的判斷。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 該條文規定:「除前條之規定外,實驗、勘驗、鑑定及其他調查之筆錄,應以其製作人或經其簽名或蓋章者之陳述為證據。但其製作人於審判時或偵查中已具結,或其製作人已死亡、不能或未知其所在,或因疾病、年邁、生產、育兒或其他正當理由,致不能到場接受詰問者,得依其書面陳述,認為證據。但應由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舉證證明其真實性。」
- 類推適用的前提: 類推適用必須在法律有漏洞,且情況類似時才能為之。法院在適用類推時,必須審慎,避免擴張解釋法律。
- B 在 RCMP 的警詢筆錄與第 159 條之 2 的比較:
- 製作主體: 第 159 條之 2 規範的是「實驗、勘驗、鑑定及其他調查之筆錄」,其製作人通常是專業人士或具公權力者。RCMP 屬於外國的執法機關,其製作的警詢筆錄,在性質上與我國的調查筆錄有相似之處。
- 證人 B 的狀況: 證人 B 因故無法來台,這符合第 159 條之 2 所述「不能或未知其所在,或因疾病、年邁、生產、育兒或其他正當理由,致不能到場接受詰問者」的情形。
第 二(一) 題5 分
二、關於簡易程序,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何種案件可進行簡易程序? (5%)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題考的是刑事訴訟法中「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核心觀念在於釐清法院得以簡化審理流程的門檻條件。這不僅涉及法定刑度的輕重(最重本刑),更關鍵的是必須結合被告在偵查或審理中的「自白」要件,以及法院對宣告刑度的裁量預測(是否適合判處緩刑或輕刑)。考生常犯的錯誤是只背誦刑度標準,卻遺漏了「自白」這一不可或缺的程序啟動要件,或是混淆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與法院逕行簡易判決的細微差異。
解題過程與法律分析
簡易程序之設計目的,在於節省司法資源,針對案情明確、被告認罪且預期刑度較輕之案件,省略通常程序之繁複調查與言詞辯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之規定,可進行簡易程序之案件類型,主要可從以下兩個層面進行分析:
(a)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此為簡易程序最主要之來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要件:必須是「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 為什麼:簡易程序省略了通常程序的嚴格證據調查與交互詰問,因此前提是事實已經非常明確。若僅靠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或證據尚有爭議,則不符合簡易程序「案情明確」的本質。
- 刑度要件(法定刑):該案件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必須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為什麼:立法者認為只有輕罪才值得犧牲部分程序保障來換取效率。若法定刑超過三年,表示犯罪情節可能嚴重,應回歸通常程序審理以確保正義。
- 刑度要件(宣告刑預測):檢察官具體求刑或法院預計宣告之刑,必須是「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與拘役或罰金」。
- 為什麼:此要件進一步限縮範圍,即便法定刑在三年以下,若具體個案情節重大,預計判刑超過六個月且不得易科罰金(舊法時期標準,現行法雖放寬易科罰金標準,但法條文字仍保留此精神,重點在於「輕刑」),則不適合用簡易程序。簡單來說,就是預期結果必須是「輕判」。
此種情況下,公式化的判斷邏輯如下:
第 二(二) 題5 分
二、關於簡易程序,試回答下列問題: (二) 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若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應如何處置? (5%)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好的,這題是關於簡易程序的問題,核心觀念在於「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後,第二審發現有應適用通常程序的情形,應如何處理」。這涉及到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的轉換,以及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的適用。
解題過程:
本題考點在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四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該條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前三項規定為簡易判決後,發現案件有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不得為簡易處罰者,應撤銷其簡易判決,適用通常程序。」
此規定之精神在於,雖然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案件,依簡易程序判決,但若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發現此情形,應回歸至較為嚴謹的通常程序審理,以保障被告權益及實體真實之發現。
因此,若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四項但書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據該條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為以下處置:
第 三(一) 題15 分
三、兩係「天上人間護膚 SPA 館」(下稱上開護膚坊)負責人,甲係受雇於丙負責上開護膚坊之清潔工作,於丙不在店內時則由甲負責看店招呼客人,乙則受雇於丙擔任上開護膚坊之服務小姐。上開護膚坊名為護膚 SPA,惟暗中有從事性交易服務。某日丁進入上開護膚坊並對甲表明要「性交易」,甲即基於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表示上開護膚坊有提供本項服務,並告以性交易之價格,經丁同意,甲便將丁帶往店內包廂,再帶同乙至該包廂,丁、乙正準備為性交行為時,即為警查獲。查獲本案之員警五人當天身著便服至上開護膚坊外埋伏,見男客丁進入上開護膚坊約 30 分鐘後,即步入上開護膚坊,呼稱「臨檢」,未出示證件,見上開護膚坊內隔間之第三間包廂透露光線,隨即打開包廂之木頭折疊式推門進入,見乙、丁均衣衫不整,並從丁身上扣得保險套,且期間有拍攝查獲過程之畫面,並於執行完畢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在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內勾選同意搜索之選項後,交由甲簽名,然甲自稱不會簽名故僅以劃押代替。此有上開甲劃押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扣案保險套、查獲過程拍攝光碟、現場照片及法院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試問: (一) 本案員警之搜索是否適法?理由在安? (15%)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點評
本題核心在於檢驗考生對於「搜索之法定要件」與「同意搜索之有效性」的掌握程度。重點在於區分「臨檢」與「搜索」的界線,並深入探討在員警未出示證件、未告知拒絕權、且受搜索人僅以劃押代替簽名的情況下,該「同意」是否具備任意性與明確性,進而判斷搜索行為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的規定,以及由此衍生之證據能力爭議。
完整解題過程
(a) 搜索行為之定性與原則
首先,必須釐清員警進入包廂並檢查人物之行為性質。題目中員警雖呼稱「臨檢」,但其行為已超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臨檢(對人、處所之短暫查察)的範圍。員警打開包廂折疊門、進入封閉空間、檢查衣衫不整之男女並扣押保險套,此舉已嚴重干預人民之隱私權、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依實務見解(如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此實質上屬於《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搜索」行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搜索原則上須由法官或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方可為之(令狀原則)。若無搜索票,則必須符合法律明列之例外情形,包括:附帶搜索(第 130 條)、逕行搜索(第 131 條第 1 項)或同意搜索(第 131 條之 1)。本案中,員警並非逮捕現行犯附帶搜索,亦無符合逕行搜索之急迫情況(如證據即將滅失且來不及聲請搜索票),故員警係主張依「同意搜索」作為執行依據。
(b) 同意搜索之合法性要件分析
本案員警在搜索扣押筆錄中勾選「同意搜索」,故關鍵在於該同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之嚴格要件。該條文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就此,本案員警之執行過程存在以下重大瑕疵,導致同意無效:
-
未出示證件:
法條明文規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題目中明確指出員警「未出示證件」。出示證件之目的,在於讓受搜索人確認執法人員之身分,進而評估是否要給予同意。若身分不明,受搜索人無從判斷對方是否為有權執法之員警,其同意之基礎即有瑕疵。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即不符合法定程序。 -
同意之自願性(任意性)存疑:
同意搜索之核心在於「自願性」。判斷自願性需綜合考量當時之情境,包括員警之態度、是否告知得拒絕搜索、受搜索人之教育程度及心智狀態等。
第 三(二) 題10 分
三、兩係「天上人間護膚 SPA 館」(下稱上開護膚坊)負責人,甲係受雇於丙負責上開護膚坊之清潔工作,於丙不在店內時則由甲負責看店招呼客人,乙則受雇於丙擔任上開護膚坊之服務小姐。上開護膚坊名為護膚 SPA,惟暗中有從事性交易服務。某日丁進入上開護膚坊並對甲表明要「性交易」,甲即基於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表示上開護膚坊有提供本項服務,並告以性交易之價格,經丁同意,甲便將丁帶往店內包廂,再帶同乙至該包廂,丁、乙正準備為性交行為時,即為警查獲。查獲本案之員警五人當天身著便服至上開護膚坊外埋伏,見男客丁進入上開護膚坊約 30 分鐘後,即步入上開護膚坊,呼稱「臨檢」,未出示證件,見上開護膚坊內隔間之第三間包廂透露光線,隨即打開包廂之木頭折疊式推門進入,見乙、丁均衣衫不整,並從丁身上扣得保險套,且期間有拍攝查獲過程之畫面,並於執行完畢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在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內勾選同意搜索之選項後,交由甲簽名,然甲自稱不會簽名故僅以劃押代替。此有上開甲劃押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扣案保險套、查獲過程拍攝光碟、現場照片及法院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試問: (二) 當場扣得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保險套、拍攝查獲過程光碟及法院勘驗該光碟之筆錄與查獲現場照片,有無證據能力?理由在安?詳析論之。(1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The prompt could not be submitted. The prompt contains sensitive words that violate Google's [Generative AI Prohibited Use policy](https://policies.google.com/ter
第 三(三) 題15 分
三、兩係「天上人間護膚 SPA 館」(下稱上開護膚坊)負責人,甲係受雇於丙負責上開護膚坊之清潔工作,於丙不在店內時則由甲負責看店招呼客人,乙則受雇於丙擔任上開護膚坊之服務小姐。上開護膚坊名為護膚 SPA,惟暗中有從事性交易服務。某日丁進入上開護膚坊並對甲表明要「性交易」,甲即基於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表示上開護膚坊有提供本項服務,並告以性交易之價格,經丁同意,甲便將丁帶往店內包廂,再帶同乙至該包廂,丁、乙正準備為性交行為時,即為警查獲。查獲本案之員警五人當天身著便服至上開護膚坊外埋伏,見男客丁進入上開護膚坊約 30 分鐘後,即步入上開護膚坊,呼稱「臨檢」,未出示證件,見上開護膚坊內隔間之第三間包廂透露光線,隨即打開包廂之木頭折疊式推門進入,見乙、丁均衣衫不整,並從丁身上扣得保險套,且期間有拍攝查獲過程之畫面,並於執行完畢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在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內勾選同意搜索之選項後,交由甲簽名,然甲自稱不會簽名故僅以劃押代替。此有上開甲劃押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扣案保險套、查獲過程拍攝光碟、現場照片及法院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試問: (三) 若你係甲之辯護律師,第一審法院在判決中表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取得衍生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違法事由之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針對上述見解,你是否同意?若不同意,理由在安?詳析論之。(15%)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點題
本題核心在於探討刑事訴訟法中「毒樹果實理論」(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在我國實務與學說上的適用界限。具體而言,考點聚焦於:當初始取證行為(搜索)違法時,其後衍生的證據(如被告自白、扣押物)是否應一概排除?法院見解採取了「因果關係稀釋」或「獨立來源」的限縮立場,辯護律師需從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人權保障及嚇阻違法偵查的角度,論證為何應採取更嚴格的排除法則,特別是針對「同意搜索」在違法臨檢壓力下是否真正出於自願,以及違法狀態是否具有持續性(Continuing Violation)。
完整解題過程與論析
作為甲之辯護律師,針對第一審法院所持之見解,本人不同意。法院雖形式上承認毒樹果實理論之概念,但透過設定過於嚴苛的「密切結合」與「影響及於後段」要件,實質上架空了證據排除法則對違法偵查之嚇阻功能,尤其忽略本案中違法狀態之持續性與同意搜索之非自願性。以下詳析理由:
(a) 初始取證行為之違法性確認是討論前提
首先,必須確立「樹毒」的事實。本案中,員警身著便服、未出示證件、無搜索票,且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進入包廂內檢查。
- 違反臨檢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臨檢需有合理懷疑且限於公共場所或已發生危害之處所。員警僅因男客進入 30 分鐘即推斷犯罪,缺乏具體合理懷疑,且擅自進入私密包廂,已逾越臨檢範圍。
- 違反搜索規定:進入包廂翻動、檢查衣衫不整之狀態,本質上屬於「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以下,搜索原則上需有搜索票。本案無票、無急迫情況(非現行犯逮捕之附帶搜索或緊急搜索之要件亦難成立),屬違法搜索。
- 同意搜索之瑕疵:員警事後要求甲簽署同意搜索筆錄,但甲是在員警已經違法侵入、控制現場、且甲自稱不會簽名僅能劃押的情況下為之。在違法強制力持續之壓力下,該「同意」難謂出於自由意志(Voluntariness),故初始之搜索扣押行為違法無疑。
(b) 對法院見解之批判:忽略「違法狀態之持續性」與「因果關係之必然性」
法院見解認為,除非前後行為「密切結合」且違法影響「及於」後續證據,否則不排除。此見解在本案中適用錯誤,理由如下:
- 違法狀態具有持續性(Continuing Violation):
本案並非「先違法進入,隔日後合法搜索」。員警違法侵入包廂後,當場目睹乙、丁衣衫不整並扣得保險套,隨即製作筆錄。整個過程是連續的,違法侵入的行為直接導致了證據的發現與扣押。後續的筆錄製作、勾選同意選項,僅是對於「已經發生之違法結果」的事後補正嘗試,而非一個「獨立」的合法偵查行為。違法取證與衍生證據(扣案物、筆錄記載之事實)之間,因果關係未被切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