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稅法組《行政救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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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一、2016年7月2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廢除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成為一般人民團體,回歸人民團體法處理。該組織表示,全球191個國家的紅十字會,共有157國以專法(如美、日、韓)或以特別命令(如英、荷、澳)予以保障。總會質疑廢法是在政治考量下讓該會走向解散之途之步驟,主管機關最終目的是在廢除該組織,乃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主管機關:

(1) 不得作成廢止紅十字會人民團體立案登記的行政處分。
(2) 不得作成廢棄紅十字會法人資格,或命令原告解散的行政處分。
(3) 不得許可紅十字會以外之人設立含有、近似「紅十字」的名稱跟標誌的組織。

請問在現有行政訴訟法體系下是否容許這類型之訴訟? (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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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訴訟法上「確認之訴」的可許性,特別是對於國家機關未來可能作成的行政處分,以及國家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可以透過訴訟請求法院作成確認判斷。

核心觀念:

  1. 行政訴訟法上的訴訟類型:撤銷訴訟、給付訴訟、確認訴訟。
  2. 確認訴訟的要件:確認行政處分或其相關爭議狀態為目的,且無其他訴訟途徑可資救濟。
  3. 預防性確認訴訟的可許性:對於國家機關未來可能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是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其對原告權益的侵害。
  4. 國家機關作為或不作為的行政爭訟。

解題思路:

本題情境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下簡稱紅十字會)擔憂主管機關(可能為內政部)未來將作成不利於其組織存續的行政處分,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主管機關不得為特定行為。此類訴訟在行政訴訟法上,屬於「確認之訴」的範疇,特別是可能涉及「預防性確認訴訟」或「確認國家機關作為或不作為」的爭議。

首先,分析紅十字會請求法院判命主管機關「不得」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如廢止立案登記、廢棄法人資格、命令解散),以及「不得」許可他人設立近似名稱組織的請求。這些請求本質上是希望法院確認主管機關不得為這些行為,進而排除未來可能發生的行政處分對其權益的侵害。

依我國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訴訟之種類,除撤銷訴訟、給付訴訟外,亦包括確認訴訟。第 5 條第 2 項亦規定,人民因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確認訴訟的類型,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外,亦包括確認訴訟之目的,係為謀求對當事人權利之保護,而無其他訴訟途徑可以達成者,得提起之。

針對題幹中的請求:

(1) 請求法院判命主管機關「不得作成廢止紅十字會人民團體立案登記的行政處分」。
這屬於「預防性確認訴訟」。傳統上,行政訴訟多要求對已發生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然而,若能證明主管機關有明確且即將為不利處分的意圖,且若等到處分作成後再提起撤銷訴訟,將對原告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則法院在例外情況下,可能容許預防性確認訴訟。此處需判斷紅十字會是否已面臨「即將」被廢止立案登記的緊迫狀態,且若等到處分作成後再救濟,將導致組織的解散或無法運作,而有提起確認之訴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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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二、某土地原地目為「田」,經所有權人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嗣地政事務所認該地目變更係屬違法,請示縣政府如何處理,俟縣政府決議後,該地政事務所乃依縣政府決議之原則,維持「建」地目之登記,惟於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以下稱系爭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該項註記,如何尋求救濟? (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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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考點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註記」,所能尋求之救濟途徑。此註記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可能對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產生實質影響。

核心觀念:

  1. 行政處分的定義與範圍。
  2. 法律上之「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之區別。
  3. 土地登記之性質與效力。
  4. 行政訴訟法上之訴訟類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5. 訴願程序。

解題思路:

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系爭註記,其救濟途徑的關鍵在於判斷該註記是否屬於行政處分。

首先,分析系爭註記的性質:
系爭註記內容為:「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
雖然該註記是地政事務所作成,且通知了土地所有權人,但其形式上是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之。其內容一方面陳述了地目變更的違法性,另一方面則限制了土地的使用管制,使其仍受原「田」地目的限制。

判斷該註記是否為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針對特定對象,就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判斷行政處分的核心在於該行為是否對人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產生「直接、確定」的影響。

本案中,系爭註記具有以下特徵:

  1. 對權利義務的影響:該註記明確指出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的限制。這直接影響了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的處分權(例如是否能依「建」地目進行建築、開發等),使其使用受到實質限制。此種限制,已非單純的觀念通知或事實陳述,而是具有規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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