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稅法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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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5 分

一、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如於會計年度結束分派盈餘,應經何機關、何程序之決議?如甲公司擬於每季終了後為盈餘分派,又應經何機關、何程序之決議?(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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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關於盈餘分派的決議機關與程序。

一、公司會計年度終了,分派盈餘之決議機關與程序:
公司法規定,公司年度盈餘分派,應由股東會決議。具體程序如下:

  1. 董事會提出盈餘分派案:董事會應依公司法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各項表冊,並提出盈餘分派案。
  2. 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應就董事會提出之盈餘分派案進行審議,並以股東會之決議為準。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各項表冊,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 असे。而盈餘分派屬於股東會之權限,故應經股東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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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5 分

二、甲以妻乙為被保險人,兒子丙為受益人,向A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訂立終身壽險新台幣五百萬元,甲未能如期繳納保險費,A公司因丙過去曾代甲繳納保險費,遂以存證信函催告丙,丙於催告到達後30日仍未繳納。不久乙因病死亡,丙向A公司請領保險給付,A公司以保險契約停止效力為理由,拒絕給付。有理否?如甲過去已付足三年之保險費,但因保險契約約定,如因停止效力致A公司終止保險契約時,A公司僅需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A公司即依約定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甲。有理否?(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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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人身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終止事由,以及保險費遲延繳納之法律效果。

一、A公司以保險契約停止效力為由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1. 保險契約之停止效力事由: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通常是因為要保人未依約繳納保險費。依據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身保險之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應由要保人為之。要保人怠於繳納者,保險人應於扣除催告費用後,將剩餘保險費墊繳本保險費,至於應墊款項,保險人應通知要保人。要保人仍不為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2. 催告之對象:本題中,A公司係向受益人丙催告。然而,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通知「要保人」(即甲)。雖然丙曾代甲繳納保險費,但法律上之催告對象應為要保人,除非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因此,A公司直接向丙催告,其效力可能有所疑義。
  3. 催告後之寬限期: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保險人應於扣除催告費用後,將剩餘保險費墊繳,並通知要保人。若要保人仍不繳納,始得停止契約效力。同時,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亦規定:「保險費應於扣除催告費用後,將剩餘保險費墊繳本保險費,直至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為止。」此處之「催告」應指保險人對要保人為繳納保險費之通知。催告後,保險費仍應有相當期間(通常為30日)的寬限期,始得停止契約效力。本案中,A公司係以存證信函催告丙,並於催告到達後30日為未繳納,此30日期間是否為法律上之寬限期,以及是否合乎法定催告程序,是關鍵。
  4. 契約停止效力之通知:即使催告程序合法,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前,保險人應先為催告,並給予寬限期。在本案中,A公司僅以存證信函催告丙,並未明確告知契約將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止效力。
  5. 結論:A公司主張因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拒絕給付,可能無理由。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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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5 分

三、A興櫃公司以經營電動車扣件為業,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0億元,共發行普通股1億股,甲、乙、丙、丁為A公司之一般董事,戊、己、庚則擔任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並由甲擔任董事長;辛、壬、癸等三人為原始股東,各持有A公司300萬股。甲因民國104年4月間以他人名義從事內線交易,事後經舉發,於民國107年4月遭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背信罪起訴在案,但於民國107年6月之董事改選,仍然當選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試問:(共25分)
(一)若獨立董事己認為甲已不適合擔任董事,爰依法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提案解任甲之董事職位,甲則於臨時股東會上喊冤,博取同情,股東辛、壬、癸聽信其說辭,對於解任董事甲之議案投下棄權票,致股東會決議時以極微差距未能通過對董事甲之解任案。詎料於該次股東會決議之隔日,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內線交易罪成立,股東辛乃決定訴請法院裁判將甲解任,則股東辛是否具備起訴股東之資格?(10分)
(二)又甲若抗辯:雖其因內線交易罪遭起訴,但內線交易與其執行公司業務無關,且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內所為,法院不得裁判將其解任,是否有理?(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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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關於董事解任、股東訴訟權以及內線交易等行為對董事資格之影響。

題組共用題幹
A興櫃公司以經營電動車扣件為業,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0億元,共發行普通股1億股,甲、乙、丙、丁為A公司之一般董事,戊、己、庚則擔任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並由甲擔任董事長;辛、壬、癸等三人為原始股東,各持有A公司300萬股。甲因民國104年4月間以他人名義從事內線交易,事後經舉發,於民國107年4月遭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背信罪起訴在案,但於民國107年6月之董事改選,仍然當選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

一、股東辛是否具備起訴股東之資格?(10分)

  1. 股東訴訟之提起:依公司法第187條之1規定,股東得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提起此類訴訟之股東資格,需符合一定條件。
  2. 提起裁判解任董事訴訟之股東資格:公司法第187條之1授權經濟部訂定施行細則,其中第13條之1規定:「股東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提起訴訟請求裁判解任董事者,應於股東會召開前六個月起繼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
  3. 本案分析:
    • 股東辛持有A公司300萬股。
    • A公司總發行股數為1億股。
    • 股東辛所持有股份比例為 300萬股1億股=3,000,000100,000,000=0.03=3%\frac{300 \text{萬股}}{1 \text{億股}} = \frac{3,000,000}{100,000,000} = 0.03 = 3\%。
    • 因此,股東辛符合繼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資格。
    • 此外,依公司法第187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應於「股東會召開前六個月起繼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本案中,股東辛是在股東會決議解任甲失敗後,才決定提起訴訟,其是否符合「股東會召開前六個月起」之時間要件,需視其起訴時點與下次股東會召開時間之關係而定。然而,題目僅提及「該次股東會決議之隔日」,並未說明下次股東會何時召開,故此部分尚存疑義。但若僅就持股比例而言,辛已符合資格。
    • 更重要的是,公司法第187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股東會得決議解任之。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前項決議,不適用之。前項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應包括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若股東會未能通過解任案,則股東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 題目敘述「股東辛乃決定訴請法院裁判將甲解任」,此即提起裁判解任訴訟。股東辛持股3%,符合提起訴訟之最低持股門檻。

結論:股東辛具備起訴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資格。

二、甲之抗辯是否有理?(15分)

  1. 董事解任事由: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除第1款、第7款外,並得由原選任之股東會或股東會決議解任之:
    • (第一款) 有公司法第30條所列舉之情事之一者。
    • (第七款) 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務,任職未滿三年者。
    • (其他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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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5 分

四、A上櫃公司之經營績效良好,民國105年度營收約新臺幣(以下同)10億元,稅後淨利約3億元,由甲、乙、丙、丁、戊、己、庚等7人擔任董事,其中戊、己、庚為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並由甲擔任董事長,辛、壬等二人則分別為總經理與會計主管。甲、辛及壬為求A公司能順利獲得B公司之訂單,遂規劃由總經理辛個人得實質控制之C公司及D公司等二家廠商配合,在民國106年間分別簽訂規劃服務契約及顧問契約,分別支付新臺幣3,000萬元及4,000萬元之服務費及顧問費,由C公司及D公司負責與B公司之相關人員溝通及建立關係,其後A公司遂順利取得B公司之訂單。經查A公司之董事會編製及通過之105年度財務報告,並未揭露A公司與C公司及D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案經檢察官對甲、辛、壬提起公訴。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一)若檢察官以甲、辛、壬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提起公訴,則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15分)
(二)若總經理辛與會計主管壬主張渠等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之財務報
告虛偽記載罪,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有無理
由?(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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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關於財務報告不實的相關規定,包括實質影響力、關係人交易的揭露義務、以及不同條文競合時的適用問題。

(一) 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本題涉及檢察官以甲、辛、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提起公訴。法院應從以下幾個面向進行審查:

  1. 行為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主體?

    • A公司為上櫃公司,其股票在公開市場交易,屬於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公開發行公司」。
    • 甲為董事長,辛為總經理,壬為會計主管。根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相關實務見解,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負有責任的其他人員,對於公司財報負有真實義務。因此,甲、辛、壬均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第174條所規範的行為主體。
  2. 是否存在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

    • 本案中,A公司董事會編製並通過了105年度財務報告。
    • 為了順利取得B公司訂單,甲、辛、壬規劃由總經理辛實質控制之C公司及D公司簽訂規劃服務契約及顧問契約,並支付高額費用。此舉顯然是為了美化公司帳面,將本應由A公司內部執行或由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訂單,透過人頭公司墊付費用,以達到特定目的。
    • 最關鍵的是,A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未揭露A公司與C公司及D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根據我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對於財務報告編製的規定,關係人交易屬於重大資訊,應予詳實揭露。未揭露此項重大交易,顯然已構成財務報告的「虛偽」或「隱匿」。
  3. 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罪)

    • 構成要件: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㈠ 使用詐術,將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對帳單或其他財務書類,為虛偽之記載或允許他人為虛偽之記載。
      • ㈡ 故意隱匿重要會計事項,或允許他人為故意隱匿重要會計事項。
      • ㈢ 違背職務,為虛偽之登載或允許他人為虛偽之登載。
    • 本案適用:
      • 甲、辛、壬為使A公司順利取得B公司訂單,規劃由關係人公司(C、D公司)收取高額費用,此行為本身即存在美化公司財務、掩蓋費用支出的意圖。
      • 未揭露與C、D公司間的關係人交易,即是「故意隱匿重要會計事項」(未揭露該筆交易及其關聯性)。
      • 或者,將這筆費用以「規劃服務」及「顧問費」名目入帳,但實際上是為了取得訂單而支付的對價,若將其列為一般費用,則可能構成「虛偽之記載」。
      • 由於甲、辛、壬均參與規劃及執行,並擔任公司重要職務,其行為符合該條款之意圖、行為及故意要件。
  4. 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

    • 構成要件: 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或協力製作虛偽之財務報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本案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或有關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或公司契約之規定,應定期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相關資料,應依規定之內容及格式,真實提出,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 A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就是對公司財務狀況的「虛偽記載」。
      • 甲(董事長)、辛(總經理)、壬(會計主管)均參與了財務報告的編製、審核及最後的通過,其行為均可被認為是「製作或協力製作虛偽之財務報告」。
  5. 法律競合之適用

    • 本案檢察官同時起訴了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七年)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最重本刑三年)。
    • 兩條款所保護的法益均為公司財產的正確性及投資人知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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