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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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50 分

甲為股票未公開發行之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董事,甲涉嫌淘空公司致 A 公司陷入財務危機。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之股東乙認為甲已不適任,要求甲應辭職下台,但甲拒絕乙之要求,請問:依公司法規定,乙可利用何項機制使甲去職?乙應遵循之要件與程序為何?

又設丙為股票上市之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董事,丙涉嫌內線交易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投資人保護機構另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丙去職,若丙於起訴前已自行請辭,亦未兼任其他公司董事,該機構可否合法提起訴訟?若該機構仍起訴,法院應如何裁判?又設丙於該機構起訴時仍在職,惟於訴訟繫屬中自行請辭,法院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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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股東請求董事解任及投資人保護機構請求董事去職之相關規定。

第一部分:股東請求董事去職

依公司法第 30 條規定,股東會對於董事之解任,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外,對於董事之解任,除董事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外,不得為之。

本題情況為:

  1. 股東乙之資格與要求: 乙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 5%,要求董事甲辭職。
  2. 董事甲之拒絕: 甲拒絕辭職。
  3. 股東乙可採取的機制: 由於甲涉嫌淘空公司,已嚴重損害公司利益,若能證明甲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則股東乙可依循以下程序:
    • 召開股東會: 乙可依公司法第 173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請求解任甲。若乙持股已達 3% 以上,且持有股份滿一年,可自行召集。若未達此標準,則需請求董事會召集,若董事會不召集,則可向主管機關申請。
    • 解任決議: 在股東會上,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方能解任董事甲。

第二部分:投資人保護機構請求董事去職

此部分涉及公司法第 195 條之 1(現已修正為第 195 條之 2)及相關規定,關於投資人保護機構(或稱股東會)請求董事去職。

情況一:丙於起訴前已自行請辭,亦未兼任其他公司董事。

  •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 195 條之 2 規定,董事有公司法第 195 條第 1 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法院得依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之請求,判決免其職務。其中第 19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法令或章程,致公司受重大損害。
  • 分析: 丙已因內線交易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行為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且可能致公司受重大損害。
  • 丙已請辭之影響: 既然丙在投資人保護機構起訴前已經自行請辭,且未兼任其他公司董事,代表其已非 B 公司之董事。此時,丙已非適格的被告,投資人保護機構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解任訴訟,依法應無理由。法院應駁回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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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向 B 保險公司(下稱 B 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金額 30 萬元。某日,甲行駛中遭違規之乙開車撞及。經事故鑑定,甲過失比例為 20%,乙過失比例為 80%。事故時甲車鑑定價值為 60 萬元,事故後已完全無法修復。請問:就甲車之毀損,B 公司給付 30 萬元保險金後,B 公司得向乙行使代位權之金額為何?請依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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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中關於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以及侵權行為法中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核心觀念:

  1. 保險人代位權: 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損害原因發生者所得行使之權利。
  2. 過失相抵原則: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與被害人所能預見或所能避免之損害,負擔相當之賠償。
  3. 汽車損害賠償之計算: 依據民法及相關實務見解,汽車損害賠償以修復費用為原則,若無法修復,則以事故前之時價減除事故後殘餘價值計算。

解題步驟:

  1. 確定保險人 B 公司之給付金額:
    甲投保車體險,保險金額為 30 萬元。事故發生後,B 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 30 萬元保險金予甲。

  2. 確定甲之損害金額(侵權行為法下):

    • 甲車之時價: 事故時甲車鑑定價值為 60 萬元。
    • 甲之過失: 甲自身過失比例為 20%。
    • 乙之過失: 乙過失比例為 80%。
    • 損害計算: 依過失相抵原則,甲之總損害為 60 萬元。甲應自行負擔 20% 的損害,即 60 萬元×20%=12 萬元60 \text{ 萬元} \times 20\% = 12 \text{ 萬元}。乙應負擔 80% 的損害,即 60 萬元×80%=48 萬元60 \text{ 萬元} \times 80\% = 48 \text{ 萬元}。
    • 實際應賠償金額: 乙應賠償甲的金額為 48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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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任職 A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下稱 A 公司),擔任某共同基金之經理人,其因參與 A 公司晨會、每月選股會議,知悉該共同基金擬大量、分批買進股票上市之 B 公司股票。甲於該基金買進前,使用人頭帳戶大量買進 B 公司股票,並於該基金進場後,出脫所有 B 公司股票,獲利 1000 萬元,請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分析甲可能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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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內線交易(禁止公司內部人利用未公開之重大消息進行交易)及操縱市場行為(利用消息散布或不實資訊影響股價)的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1. 內線交易: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禁止公司內部人利用獲悉之未公開重大消息,影響有價證券之價格。
  2. 短線交易: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 10% 以上股東,利用公司資訊,於 6 個月內買賣公司股票,獲有利益者,公司得請求其利益。
  3. 操縱市場: 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禁止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為影響市場功能及效率之行為。

解題步驟:

  1. 甲之身分與資訊取得:

    • 身分: 甲為 A 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基金經理人。A 公司所管理之共同基金,擬大量買進 B 公司股票。此時,甲因職務關係,知悉 B 公司股票將有大量買盤進場,進而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
    • 消息性質: 此為「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該消息(共同基金將大量買進 B 公司股票)若公開,將顯著影響 B 公司股票之價格。
    • 消息之取得: 甲係因參與 A 公司晨會、每月選股會議而得知此消息,此為職務上所獲悉之資訊。
  2. 甲之行為分析:

    • 行為一: 甲於該基金買進前,使用人頭帳戶大量買進 B 公司股票。
    • 行為二: 甲於該基金進場後,出脫所有 B 公司股票,獲利 1000 萬元。
  3. 可能之法律責任分析:

    • A.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內線交易):

      • 主體適格性: 甲為 A 公司(投信公司)之經理人,其所管理之基金將買進 B 公司股票。此時,甲是否屬於 B 公司之「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指派之代表,以及持有公司股份 10% 以上者。甲並非 B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亦非 B 公司之大股東。
      • 實務見解與學說爭議: 雖然甲非 B 公司之直接內部人,但實務及學說上有擴張解釋之見解,認為與公司業務有密切關係之「實質內部人」(如主要往來銀行之經理、重要契約之相對人、甚至投信基金經理人等,若其獲悉之消息對該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亦可能被納入內線交易之規範範圍。甲所獲悉之「基金將大量買進 B 公司股票」的消息,顯然對 B 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因此,甲極有可能被認定為「實質內部人」,構成內線交易。
      • 行為與消息之關聯: 甲利用此未公開之重大消息,於消息公開前(基金進場前)買進 B 公司股票,並於消息公開後(基金進場後)賣出獲利。此行為符合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
      • 獲利金額: 獲利 1000 萬元。
      • 法律效果: 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若構成內線交易,甲將面臨刑事責任(罰金)及民事賠償責任(民事賠償金額為所得利益之三倍)。
    • B.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短線交易):

      • 主體適格性: 甲為 A 公司之經理人。若 A 公司本身持有 B 公司股份 10% 以上,或 A 公司係 B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甲可能被視為「準內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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