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商法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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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5 分

A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因為公司生產本業連年持續虧損,公司董事會爆發是否出售廠房土地以活化資本的爭議,故於2025年12月舉辦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時,爆發經營權之爭。以現任董事長甲為首的公司派,在公司8席董事中(含4席獨立董事),取得過半的5席(3董2獨董),市場派取得其餘3席(1董2獨董);而該次A公司股東臨時會的另一個議案為「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限制案」,召集通知中僅記載:「有關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擔任其他公司職務情形,將依選舉結果在本案決議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故該股東臨時會於該案表決前,在場股東乙提出替代修正案,請求將該案分列兩案表決,將公司派當選董事與市場派董事之解除競業禁止分列二案,而股東會的議事手冊中僅揭示新任董事學歷、主要經歷及現兼任其他企業之公司名稱及職稱,並未有其他具體說明,更因為該公司之經營權紛爭,市場派的三位董事更因此未能通過股東會同意解除競業禁止。公司派的甲並提出臨時動議提案「市場派董事等3人不得接觸A公司之財務、業務資料,或命相對人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該臨時動議因為公司派的絕對多數並順利通過股東會決議。

(一)請問你身為市場派丙所委任之律師,針對A公司此次股東臨時會二個不利於市場派董事的決議,請問你會如何主張並爭取市場派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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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召集程序、議案程序、競業禁止以及獨立董事之權限等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股東會召集與議案程序、競業禁止之限制與例外、獨立董事之職權。

解題思路:
首先,需針對股東會召集程序、議案提出與表決程序進行審查,判斷是否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其次,針對競業禁止之決議,需審視其合法性及是否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最後,針對臨時動議之部分,亦需審查其是否符合公司法之程序。

詳解:
(一) 針對A公司此次股東臨時會不利於市場派董事的二個決議,作為市場派丙的委任律師,可從以下幾個面向主張並爭取權益:

  1. 關於「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限制案」之決議效力爭議:

    • 召集程序與議案說明之瑕疵:
      • 召集通知之內容不足: 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召集事由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召集通知中僅籠統記載「有關新任董事…擔任其他公司職務情形,將依選舉結果在本案決議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此種說明方式恐難謂已充分告知股東議案之具體內容,特別是涉及「解除競業限制」如此重要的事項。
      • 議事手冊內容不足: 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股東會召集人應於股東會召開前,應將股東會召集事由、日期、地點,依公司法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之方式,預先通知股東。股東會的議事手冊應揭示新任董事學歷、主要經歷及現兼任其他企業之公司名稱及職稱,但對於「解除競業禁止」的具體範圍、理由、影響等並未詳盡說明。
      • 乙所提出之替代修正案: 股東會表決前,股東乙提出請求將「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限制案」分列兩案表決,將公司派董事與市場派董事分開表決。此一請求,若僅係就同一議案之表決方式進行程序性要求,並無不當。然若股東會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對於議案之實質內容有變更之權限,則此類請求是否應予准許,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但若其目的是為了讓股東能就不同陣營的董事有不同的考量,此程序要求具有一定正當性。
    • 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與目的:
      • 公司法第209條競業禁止之目的: 公司法第209條旨在防止董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為有損於公司利益之行為。解除競業禁止,實質上是為了讓董事能更自由地參與其他業務,但此自由化需以不損害原公司利益為前提。
      • 獨立董事之角色: 獨立董事應獨立於公司經營團隊,並以公司整體利益為考量。市場派的獨立董事反對解除競業禁止,可能係基於認為此舉將損害公司利益,或認為市場派董事有必要受到此限制以避免利益衝突。
    • 主張方向:
      • 主張該解除競業禁止之決議,因召集通知與議事手冊內容均有明顯瑕疵,對於議案之說明不充分,違反公司法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與議案說明之規定,故該決議應屬無效。
      • 若僅就議案說明瑕疵主張,則可主張因股東未能充分知悉議案內容,導致其意思表示難謂真正,影響決議之公正性。
      • 若股東乙之替代修正案請求未被正當處理,亦可提出程序瑕疵主張。
  2. 關於「市場派董事等3人不得接觸A公司之財務、業務資料,或命相對人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之臨時動議決議效力爭議:

    • 臨時動議之限制: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股東總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而,公司法對於臨時動議的提出與處理,亦有程序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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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二) 題15 分

(二)所有董事順利就任後,A公司便積極開始推動活化資產計畫,計畫先處分A公司所有座落於台北的全部土地與廠房,該不動產出售案雖已經經過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完成的不動產估價,議案中列有單位名稱及估價金額等資訊,但是該議案於審計委員會審理時,市場派的二位獨立董事均「目前公司經營狀態穩健,無迫切出售台北黃金地段土地之必要」表示反對,請問公司派的甲可否強行推動此活化資產議案?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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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董事會決議、審計委員會職權、獨立董事之職權以及公司資產處分等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董事會職權、審計委員會之功能、獨立董事之職權與責任、重大資產處分之決策程序。

解題思路:
首先,需釐清審計委員會在此案中的角色與權限。其次,分析獨立董事反對的理由,及其對董事會決議的影響。最後,判斷公司派董事甲是否能「強行推動」此議案。

詳解:
公司派的甲是否能「強行推動」此活化資產議案,主要取決於該議案最終的決策權限歸屬,以及市場派獨立董事的反對是否具有實質法律效力。

  1. 審計委員會的職權與獨立董事的反對:

    • 審計委員會的職能: 審計委員會主要負責監督公司財務報告的可靠性、內部控制的有效性、稽核主管的任免與績效,以及風險管理等。雖然審計委員會通常不直接負責「處分資產」的決策,但其對於公司財務狀況、風險評估等有監督職權。市場派獨立董事在審計委員會中表示反對,並提出「目前公司經營狀態穩健,無迫切出售土地之必要」的理由,這顯示他們從公司整體穩健經營及資產價值最大化的角度出發,認為此時出售資產並非最佳決策。
    • 獨立董事的職責: 獨立董事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以公司整體利益為優先,並獨立於公司經營者進行監督。他們對出售資產議案的反對,並非無的放矢,而是基於對公司經營狀況的判斷。
  2. 董事會的決策權限與獨立董事的影響:

    • 董事會的職權: 公司重大資產的處分,原則上屬於董事會的職權範圍。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董事會應就公司營運相關事項為決策。
    • 獨立董事的反對意見: 雖然獨立董事的反對意見在審計委員會中提出,但該反對意見最終會反映在董事會的決議上。如果公司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對於重大資產處分,需要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例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職權行使辦法第3條),那麼市場派獨立董事的反對,將可能阻礙議案的通過。
    • 「強行推動」的可能性: 即使在董事會中,公司派董事擁有絕對多數,若法律或公司章程對重大資產處分有特別的表決門檻,且獨立董事的反對達到了阻礙議案通過的程度,則甲就無法「強行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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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一) 題20 分

二、甲向A保險公司訂立一份保險契約,就此保險契約包含死亡保險給付、醫療費用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保額新台幣十萬元)、意外死亡給付。該契約就住院之約定為:「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自訂約起至今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累積新台幣二十萬元整。試問:

(一)甲向乙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於到期日未能清償,經查甲無其他財產。乙應如何實現其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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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債權實現之方式,特別是針對被保險人無其他財產時,債權人如何透過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來實現債權。

核心觀念: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現之強制執行、代位權。

解題思路:
首先,需判斷乙作為債權人,在甲無其他財產時,有哪些途徑可以實現債權。其次,需釐清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性質,以及其是否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後,若直接執行有困難,則需考量其他間接實現債權之方式。

詳解:
甲向乙借款三十萬元,到期未能清償,且甲無其他財產,乙欲實現其債權,可採取以下方式:

  1. 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

    •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性質: 保單價值準備金(Cash Surrender Value)是指保險契約累積的價值,部分已預繳的保費,在扣除保險公司的營運成本、風險保費後,所累積的屬於被保險人的價值。此價值在契約存續期間,屬於被保險人所有,可透過終止契約領回(解約金),或作為擔保向保險公司借款。
    • 是否為強制執行標的: 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則上是屬於被保險人的財產權,因此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債權人乙可以向法院聲請對甲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強制執行。
    • 執行程序: 乙應向法院聲請對甲名下所有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二十萬元)進行強制執行。法院會發函給A保險公司,要求其提供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資訊,並進行扣押或拍賣程序。
    • 執行結果: 由於甲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二十萬元,而乙的債權為三十萬元,因此透過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乙最多只能實現二十萬元的債權。
  2. 行使代位權(保險法第117條):

    • 代位權的要件: 保險法第117條規定:「保險契約所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為要保人終止契約或不為一部之給付時,保險人得將其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充保險費或貸款,或按第117條之1所規定之方式辦理。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於30日內給付解約金。要保人或受益人為領取保險金,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30日內提出保險契約及其他必要文件,逾期未提出者,保險人得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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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二) 題20 分

(二)甲某日發現其身體不舒服,遂向B醫院之丙醫師掛號看診。丙醫師診察後遂開藥於甲,囑甲定期服藥即可,並多休息。但建議甲可施打PRP(Platelet-Rich Plasma,即「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一種利用自身血液萃取、濃縮血小板後,注射回體內以促進組織修復和再生的療法,或可讓甲更舒服,但此項藥物施打需住院兩天且自費新台幣十萬元整。甲接受丙醫師建議以自費施打該藥物,並支出新台幣十萬元整。甲於出院後,依據保險契約向A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該項費用,A保險公司就此請求諮詢公司之顧問醫師兩人,兩醫師均回復甲之病情無施打PRP之必要,A保險公司遂拒絕給付。試請依據學說與實務見解,說明A保險公司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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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中關於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的認定,特別是對於「必要性」的判斷,以及醫師建議與保險公司顧問意見之間的衝突。

核心觀念:醫療保險契約之給付要件、「必要性」之判斷、醫師診斷與保險公司審核之關係、證明責任。

解題思路:
首先,需明確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的關鍵要件,即「治療的必要性」。其次,分析甲的治療是否符合該要件,並權衡丙醫師的建議與A保險公司顧問醫師的意見。最後,判斷A保險公司拒絕給付的理由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

詳解:
A保險公司拒絕給付該筆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主要取決於該PRP注射治療是否屬於保險契約約定的「必要」醫療行為。

  1. 保險契約條款的解釋與「必要性」的判斷:

    • 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保險: 該保險契約為實支實付型,保額十萬元,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這意味著,保險公司給付的前提是該醫療行為是「必要」的,且符合「住院」的定義。
    • 「必要性」的判斷標準: 醫療保險中,對於「必要性」的判斷,通常是以「醫療常規」、「醫學倫理」及「被保險人病情」為依據。所謂的必要性,是指在當時的醫療水準下,該治療是治療被保險人疾病或傷害所必需的,且具有預防、診斷、治療或緩解病情的合理醫療目的。
    • 醫師建議的效力: 診治醫師(丙醫師)的建議,通常是判斷醫療必要性的重要依據。因為醫師是直接接觸病患,並對病情有專業判斷的第一線人員。
  2. 甲接受PRP注射的狀況分析:

    • 丙醫師的建議: 丙醫師在診察甲的身體不適後,建議施打PRP,並說明其「促進組織修復和再生」、「讓甲更舒服」的療效。這顯示丙醫師認為此治療對甲有益。
    • PRP注射的性質: PRP(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是一種促進組織修復的療法。雖然其「必要性」可能因病情而異,但若有助於緩解症狀、促進恢復,在某些情況下可被認定為必要。
    • 自費項目: 該藥物施打為「自費」,且費用高達十萬元。自費項目本身並不當然排除保險給付的可能,但保險公司在審核時會更為嚴格。
  3. A保險公司顧問醫師意見與保險公司拒絕給付的理由:

    • 顧問醫師的意見: A保險公司諮詢的兩位顧問醫師,認為甲的病情「無施打PRP之必要」。這與丙醫師的意見形成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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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三) 題10 分

(三)甲向A保險公司訂約後,又向B保險公司訂立醫療費用保險契約,該契約為實支實付型,保額新台幣十萬元。甲以其生病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十萬元整,向A、B兩保險公司各請求給付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十萬元。試問A、B兩保險公司就其請求,應如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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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中關於重複保險的處理,特別是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保險的給付方式。

核心觀念:重複保險、實支實付型保險、保險金額、比例給付。

解題思路:
首先,需釐清甲是否構成重複保險。其次,針對實支實付型保險,分析其給付原則。最後,判斷A、B兩保險公司應如何給付。

詳解:
本題涉及重複保險之處理,以及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的給付原則。

  1. 重複保險的認定:

    • 構成要件: 重複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向不同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且各該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利益之價值。
    • 本案情況: 甲向A保險公司與B保險公司分別訂立醫療費用保險契約,兩者皆為實支實付型,保額均為十萬元,且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十萬元。此時,甲並非就同一保險利益(即十萬元醫療費用)購買了超過實際支出的保險。雖然有兩份保險契約,但兩份保險的總保額(二十萬元)超過了實際支出(十萬元)。然而,實務上對於實支實付型醫療險,其「保險利益」通常被認為是「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而非一個固定金額。因此,重點在於如何處理兩份保險的給付。
  2. 實支實付型保險的給付原則:

    • 給付基礎: 實支實付型保險的給付基礎是「被保險人實際支出且核實的醫療費用」。保險公司僅就實際發生的、符合契約約定的醫療費用進行給付,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 保險金額的限制: 即使實際支出高於保險金額,保險公司最多也只會給付到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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