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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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甲育有兩子乙男及丙女,丙女後嫁給丁男。甲為花蓮記手工麻糬之創始人,其所做出之手工麻糬於當地為家喻戶曉之特產。而乙、丁亦傳承甲之衣
帛,均為手工麻糬業者,且雙方都有使用甲之相片及姓名於雙方所生產手工麻糬
之產品及廣告上。民國91年11月5日,甲簽立授權書,將甲之人像圖樣、相
片、姓名專屬授權予乙使用,並聲明他人不得異議,他人亦不得利用該商標名
字、人像、圖樣商標刊登廣告。惟於甲將相片及姓名專屬授權乙後,丁仍繼續使
用甲之相片及姓名於網路及電視上為丁之麻糬產品為宣傳。乙因此向法院起訴
丁,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丁不得使用甲之姓名及照片作為
其生產或銷售之商品或廣告物,但遭法院認無理由判決駁回(花蓮地院96訴200
號)。試問:
(一)(15分)請說明法院得以何理由駁回乙之請求,並爭對法院判決評論之。
(二)(10分)乙於收到判決書後忿忿不平,跑至丙丁家中將丙丁所養的小狗打
死。請論述丙丁得否向乙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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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人格權侵害之判斷、權利濫用以及侵權行為法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

(一)法院駁回乙請求之理由及評論:

  1. 法院駁回請求之理由:
    法院駁回乙請求之理由,可能係基於以下幾點:

    • 甲姓名、肖像權之處分:甲作為姓名、肖像之權利主體,其處分自己姓名、肖像之授權行為,原則上應予尊重。甲於91年11月5日簽立授權書,將其人像圖樣、相片、姓名「專屬授權」予乙使用,並聲明他人不得異議。此授權行為,若係針對「甲本人」之姓名、肖像,則乙基於授權而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可能會有爭議。
    • 民法第19條之適用疑義:民法第19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準用關於財產權損害賠償之規定。」乙主張丁使用甲之姓名及照片,侵害其人格權。然而,此處人格權之主體應為甲,而非乙。除非乙能證明丁之行為同時侵害了乙自己的人格權(例如,丁之行為使乙在社會上的評價受損,或造成乙精神上的痛苦),否則乙主張丁侵害「甲」的人格權,而由乙來請求排除侵害,在權利主體上可能有所不足。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疑義:該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乙同樣必須證明丁之行為侵害了「乙」的權利。如果丁僅是使用甲的姓名與照片,而未直接侵害乙的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乙的請求將難以成立。
    • 「專屬授權」之範圍與效力:甲將姓名、照片「專屬授權」給乙,固然表示甲不再將這些權利授權予第三人,但這並不直接等同於乙就甲的姓名、照片擁有「人格權」。人格權是屬於甲本人的。乙僅是基於授權契約,取得使用甲姓名、照片的權利。丁若仍使用甲的姓名、照片,侵害的首先是甲的姓名權、肖像權。乙若欲主張權利,應探討其是否因此受有獨立於甲之外的損害,或者是否得依據授權契約向甲主張權利,而非直接主張丁侵害「乙」的人格權。
    • 「他人」之定義:甲的授權書中提到「他人不得異議」。丁是否屬於此授權書所稱的「他人」,以及此「他人」的範圍,法院可能會有不同的詮釋。若法院認為此處的「他人」是指除了甲與乙之外的第三人,且丁的行為構成對甲人格權的侵害,那麼乙基於專屬授權,是否能「代位」甲主張權利,或是以「授權使用人」的地位,主張自身因授權權益受損,將是法院審酌的重點。
    • 法院可能認為丁的行為未侵害乙的權利:法院可能認為,丁使用甲的姓名與照片,主要侵害的是甲的權利。雖然甲授權給乙,但乙並未因此喪失對其姓名、照片的支配權。乙主張丁侵害其人格權,但丁的行為並未直接影響到乙自身的人格。
  2. 對法院判決的評論:
    此判決結果,若如題所示,法院駁回乙之請求,則其理由可能較偏向於乙並非人格權的主體,無法直接主張侵害,或者認為丁之行為未侵害乙之權利。

    • 肯定之處:從嚴格的權利主體角度來看,人格權屬於自然人專屬,乙並非甲的姓名或肖像權主體。乙僅是基於授權契約取得使用權。若丁的行為未直接侵害乙自身的人格,則乙主張人格權被侵害,確實有權利主體上的問題。
    • 可議之處:
      • 權利濫用與公平原則:儘管乙非人格權主體,但甲的授權書意圖保護甲的商譽及乙的經營權益。丁明知甲已將姓名、照片專屬授權給乙,卻仍利用這些元素進行宣傳,此行為在公平交易的觀點下,可能構成不公平競爭,或有礙於甲授權契約之目的。法院若僅從嚴格的權利主體論斷,可能忽略了更廣泛的公平與交易秩序的考量。
      • 「專屬授權」的實質意涵:甲的「專屬授權」意圖阻止他人使用其肖像、姓名,以保障乙的獨家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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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五層樓公寓A之頂樓空間,長期由五樓住戶某甲佔據作為曬衣、園藝與
休閒之用,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年來皆未曾表示反對。一、四樓住戶乙嗣
後主張頂樓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要求甲不再繼續獨佔,甲辯稱其於頂
樓空間之使用,已因所有區分所有人之默許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二、假設A之
建商最初曾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皆約定頂樓空間歸甲使用,二樓後續轉賣予丙,丙
主張其不知當初頂樓專用之約定,不受該約定拘束。三、若後續A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決議,並於規約中約定A之頂樓空間歸甲使用,其後,三樓轉售某
丁,丁主張其不知該規約之規定而不受拘束。請簡述甲對頂樓空間之利用於區分
所有關係中之法律性質?請問乙、丙、丁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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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之使用、分管契約之效力,以及規約之效力與對後手之拘束力。

甲對頂樓空間之利用於區分所有關係中之法律性質

甲長期佔據頂樓空間作為曬衣、園藝與休閒之用,此涉及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使用。在區分所有關係中,頂樓空間若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法定綠地、騎樓、走廊、樓梯間、共同門廳等,通常屬於「共用部分」(民法第799條第2項參照)。共用部分原則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其專有部分之價值為比例。

甲對頂樓空間之利用,若未經合法約定,則可能構成對共用部分之不當占用。然而,題幹中提到「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年來皆未曾表示反對」,以及甲之抗辯「因所有區分所有人之默許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這些都指向了「分管契約」的可能性。

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之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約定由各共有人單獨使用收益特定部分之契約。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中,分管契約常見於共有部分之使用,例如約定頂樓由某一戶使用、庭院由特定戶使用等。分管契約之性質,學說上有認為屬於債權契約,亦有認為在特定情況下,得產生物權效力,尤其是在不動產登記後,得對抗第三人。

因此,甲對頂樓空間之利用,若能證明存在有效之分管契約(無論是明示或默示),則該利用行為的法律性質即為依據分管契約所為之「單獨使用收益」,而非單純之「占用」。

乙、丙、丁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三部分探討:

一、關於乙之主張:

  • 乙主張:頂樓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要求甲不再獨佔。
  • 甲抗辯:因所有區分所有人之默許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 分析:
    • 頂樓空間之性質:若頂樓空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則乙主張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為原則上之法律狀態。
    • 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甲主張因「默許」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799條第3項規定,若欲對抗第三人(即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應訂立書面並登記。然而,區分所有權人之間的內部約定,即使未登記,只要能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此默示合意,亦有債權契約之效力。
    • 「多年來皆未曾表示反對」之認定:乙主張「要求甲不再繼續獨佔」,代表乙並未默許。甲主張之「默許」應是基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多年來未反對。問題在於,此「默許」是否足以構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乙)之合意?若乙自始即不同意,或在甲開始佔用後表示反對,則甲主張之默示分管契約,至少對乙而言,可能不成立或已失效。
    • 乙主張之理由:乙主張頂樓為共有,要求甲不再獨佔,此主張係基於其對共有物之共有權。若無有效之分管契約拘束乙,則乙主張共有權,要求甲排除不當占用,應有理由。
    • 甲抗辯之理由:甲抗辯之基礎在於默示分管契約。若能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乙,或至少在乙取得權利前)確有此默示合意,且乙之主張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則甲之抗辯可能成立。但若乙自始明確反對,或其權利取得時,並無此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甲之抗辯對乙不生效力。
  • 結論:乙主張頂樓為共有,要求甲不再獨佔,此主張本身有理由,但其能否排除甲之占有,則取決於甲能否證明存在對乙有拘束力之分管契約。若甲之默示分管契約僅能證明對「早期」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效,而乙係後期取得權利且未默許,則乙之主張應有理由。

二、關於丙之主張:

  • 背景:建商最初約定頂樓歸甲使用,後二樓轉賣予丙。
  • 丙主張:丙不知當初頂樓專用之約定,不受該約定拘束。
  • 分析:
    • 建商之約定:建商在銷售各戶時,若與各區分所有權人訂立「頂樓專用」之約定,此約定性質上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間的「分管契約」。此約定對「最初」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拘束力。
    • 丙之主張「不知」:丙主張其不知此約定。依據民法第799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得以規約定之。規約或分管契約之內容,若欲對受讓人(後手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通常需要經過「登記」,或至少應為受讓人所「知悉」。
    • 丙主張之理由:丙主張不知,是為了主張其不受該「頂樓專用」之約定拘束。若此約定未經登記,且丙在購買二樓時確實不知情,則丙主張該約定對其不生效力,應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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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50 分

乙無權占有旅居國外之甲所有的A地,乙於該地上興建二樓透天厝(簡
稱B屋),未辦保存登記,乙將B屋出租予不知其事的丙。二年後,丙之好友丁
徵得丙之同意後,在B屋頂樓加蓋違章建物,再隔成C、D、E、F套房。丁分別
將C套房出租予不知情的戊,D套房出租予不知乙擅建B屋、但知丁違法加蓋的
己,E套房讓售予善意的庚,均已交付,辛則未經許可私自入住F套房。甲在丁
頂樓加蓋後二年回國,發現A地遭他人占有使用。試附條文與理由,回答下列問
題:
(一)(20分)甲訴請乙交付其收取之租金、甲訴請丁交付其收受之租金與價金,
各有無理由?
(二)(10分)甲訴請庚、辛償還佔有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有無理由?
(三)(10分)甲分別訴請乙、丁拆除B屋及頂樓加蓋,並訴請戊、己、庚、辛各
自遷離所住套房,是否有理?
(四)(10分)假設乙並非無權占有甲之A地,乙係向甲承租A地建造B屋,租期
15年。乙嗣將B屋出租予丙,租期5年。丙旋又將B屋之二樓分租予丁,租
期10年。6年後,甲讓售A地予戊,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獲悉後有無
權利可資主張?今戊向丁訴請遷離B屋二樓,丁執丙丁間之10年租約而拒絕
搬遷,孰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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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一複雜的民法物權與債權結合之考題,涉及無權占有、地上權、租賃權、買賣不破租賃、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諸多重要概念。

(一)甲訴請乙交付其收取之租金、甲訴請丁交付其收受之租金與價金,各有無理由?

  1. 甲訴請乙交付其收取之租金:

    • 法律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0條(受領遲延)、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若適用於無權占有之準用)。
    • 構成要件:
      • 乙無權占有A地:題幹明確指出乙係「無權占有」甲之A地。
      • 乙收取租金:乙將B屋出租予丙,並收取租金。
      • 甲之損害與乙之獲益:乙因無權占有A地並出租B屋,所收取之租金,係甲本可從A地收取之利益。此構成不當得利。
      • 甲之權利:甲作為A地之所有權人,對A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乙之無權占有及出租行為,侵害了甲之收益權。
    • 適用問題:
      •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乙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A地並出租獲利,故乙所收取之租金,對甲而言為不當得利。甲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該租金。
      • 準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雖然本題乙係無權占有,但實務上對於無權占有地上物出租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425條之見解,認為地上物所有權人(在此即甲)若係在地上物所有權人知情或默許下,將地上物出租,則出租後地上物所有權人若將土地賣給他人,買受人亦不得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人(在此即乙)之租賃無效,而請求承租人(丙)遷讓。但本題甲係因乙無權占有而主張權利,且甲並未同意乙出租。
      • 民法第440條(租賃物之租金):此條文是關於租賃物之租金,甲得向無權占有土地上建築物之出租人(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 結論:甲訴請乙交付其收取之租金,有理由。甲得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或準用租賃關係(民法第440條)之規定,請求乙返還其因無權占有A地並出租B屋所收取之租金。
  2. 甲訴請丁交付其收受之租金與價金:

    • 法律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 構成要件:
      • 丁之行為:丁在乙之B屋頂樓加蓋違章建物(C、D、E、F套房),並將C、D套房出租,E套房讓售。
      • 丁之法律上地位:丁係在乙無權占有之B屋上加蓋,其行為之基礎係依附於乙之無權占有。丁加蓋建物並出租、出售,若無乙之同意,則丁之行為本身可能對乙構成侵權。然本題係從甲之角度出發。
      • 甲對丁之請求:甲主張丁收受之租金與價金,應對甲返還。
    • 分析:
      • 丁之獲益來源:丁之獲益(租金、價金)來自於其在B屋上加蓋建物並出租、出售。而B屋係建於甲之A地上。因此,丁之獲益,本質上係利用甲之土地所生之利益。
      •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丁加蓋建物並出租、出售,若無乙之同意,則其行為係基於乙之無權占有。丁所收取之租金及價金,係利用甲之土地所生之收益。甲得主張此部分收益為不當得利。
      •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甲對A地有所有權,得排除B屋及頂樓加蓋之占有。丁之獲益,係源於其對A地之占有。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丁之加蓋行為,可能違反建築法規(違章建築),同時也可能侵害甲之土地所有權。若丁之行為,係違反保護甲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例如土地法、民法所有權規定),則甲得主張侵權。
      • 價金之返還:E套房之讓售價金,與租金性質不同,但其價金亦是基於利用甲土地上之建物所收取。
    • 結論:甲訴請丁交付其收受之租金與價金,應有理由。丁所收取之租金及價金,係利用甲之土地所生之利益,甲得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丁返還。

(二)甲訴請庚、辛償還佔有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有無理由?

  1. 法律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2. 構成要件:
    • 庚、辛之占有:庚係善意購買E套房並交付,辛係未經許可私自入住F套房。兩者均占有A地。
    • 甲之權利:甲為A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
    • 庚、辛之獲益(或節省之費用):庚、辛占有土地並使用E、F套房,節省了支付租金或購買房屋之費用,此等價額相當於租金。
    • 甲之損害:甲因土地被占有,無法使用收益,因此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3. 分析:
    • 庚之情況:庚係善意購買E套房並交付。庚之占有,係基於其對E套房之所有權(儘管該套房係建於無權占有之土地上)。庚善意占有,但甲之土地所有權並不受影響。甲得請求庚返還占有。庚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對甲而言係不當得利。
    • 辛之情況:辛係未經許可私自入住F套房,顯然屬於無權占有。辛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對甲而言係不當得利。
    • 民法第767條之適用:甲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庚、辛遷讓土地。同時,甲得請求其因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 民法第179條之適用:庚、辛占有A地使用套房,節省了租金支出,此對甲而言係不當得利。
  4. 結論:甲訴請庚、辛償還佔有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有理由。甲得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庚、辛返還該價額。

(三)甲分別訴請乙、丁拆除B屋及頂樓加蓋,並訴請戊、己、庚、辛各自遷離所住套房,是否有理?

  1. 甲訴請乙、丁拆除B屋及頂樓加蓋:

    • 法律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 構成要件:
      • 甲之所有權:甲為A地所有權人。
      • 乙之B屋與丁之頂樓加蓋:B屋係乙無權占有A地所建,頂樓加蓋係丁在B屋上所建。此兩者均為侵害甲所有權之不動產。
      • 排除妨害:甲得請求排除妨害。
    • 分析:
      • B屋之拆除:乙無權占有A地,並在上面興建B屋,此B屋係侵害甲所有權之物。甲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乙拆除B屋。
      • 頂樓加蓋之拆除:丁之頂樓加蓋,亦係侵害甲所有權之物。甲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丁拆除。
    • 結論:甲訴請乙、丁拆除B屋及頂樓加蓋,有理由。
  2. 甲訴請戊、己、庚、辛各自遷離所住套房:

    • 法律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 構成要件:
      • 甲之所有權:甲為A地所有權人。
      • 戊、己、庚、辛之占有:戊、己、庚、辛係占有B屋上之C、D、E、F套房,進而占有A地。
      • 排除妨害:甲得請求排除妨害。
    • 分析:
      • 戊、己、庚、辛之占有性質:
        • 戊、己、庚、辛係基於丁所出租或出售之套房而占有A地。
        • 他們雖然是占有人,但其占有之基礎,係丁所加蓋之建物。
        • 甲對A地有所有權,有權排除任何無權占有之人。
      • 是否受租賃或買賣契約拘束?:
        • 戊、己、庚、辛與丁之間存在租賃或買賣契約。然而,丁之加蓋行為本身係在無權占有之土地上,且丁對A地並無任何權利。因此,丁與戊、己、庚、辛之間的契約,對甲而言,並無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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