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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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50 分

一、(50分)股票未公開發行之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章程設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甲、乙、丙被選為董事,並推選甲為董事長,丁被選任為監察人。丙之配偶戊擬將其所有土地出售予A公司,若該案擬由董事會決議,丙應遵循那些司法規定?若由甲為A公司代表人與戊締約,契約之效力如何?又甲代表A公司簽發記名本票一紙後,交付予自己,甲再背書轉讓予庚,庚復背書轉讓予辛,請依公司法規定(毋庸考慮票據法)及司法實務見解,說明若A公司對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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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有關董事利益迴避、代表公司簽約之效力,以及公司發行票據(特別是記名本票)的效力與法律責任。

一、丙應遵循之司法規定:

此部分涉及董事與公司間的交易,需遵守公司法之利益迴避規定。

  1. 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限制(民法第106條準用): 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必須迴避,但依民法第106條規定,法人(公司)之經理人或董事,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以該法人之名義,與該法人為法律行為。此規定雖然係針對經理人,但學理上認為公司法並無特別規定,且董事與公司間的交易,可能涉及利益衝突,故亦有準用之空間。
  2. 公司法第20條(監察人權限): 監察人職務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行使部分股東之權利。雖然本題中戊是丙的配偶,但若丙的配偶與公司交易,丙應迴避。若丙未迴避,此行為是否有效?
  3. 公司法第177條(股東會決議之迴避): 雖然本題為董事會決議,但若涉及股東會,也有類似的迴避規定。
  4. 利益衝突與忠實義務: 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丙之配偶與公司交易,丙應迴避。若丙未迴避,且該交易對公司不利,則丙可能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具體分析:

  • 董事會決議程序: 丙的配偶戊擬將土地出售予A公司,此為董事與公司之間的法律行為。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精神,董事與公司為「自己」或「他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經股東會同意。雖然本題是董事會決議,但公司法第177條之1並未就董事會決議時的迴避做明確規定。不過,參照民法第106條(法人之董事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以該法人之名義,與該法人為法律行為)以及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丙應自行迴避該次董事會的討論及表決。
  • 法律行為之效力: 若丙未迴避,且該董事會決議通過了出售土地的議案,該決議效力待定。若該交易對公司顯不公平,則丙可能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單純的董事會決議通過,契約效力本身原則上應是有效,但事後若有損害公司利益,丙需負擔民事責任。
  • 監察人之角色: 丁作為監察人,應監督董事會的行為,若發現丙未迴避且交易對公司不利,應提出異議。

二、甲代表A公司與戊締約之效力:

  • 代表公司簽約: 公司法第27條規定,公司之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為代表公司。甲作為董事長,有權代表A公司簽訂契約。
  • 契約效力: 依公司法第27條,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此,甲代表A公司與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則上對A公司發生效力。
  • 潛在問題: 雖然甲有權代表公司,但若此交易對公司不利,或甲與戊之間有其他不當約定,可能涉及甲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問題,但契約本身效力應是有效。

三、A公司對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理由?

此部分涉及記名本票的背書轉讓及公司債務之抗辯。

  1. 記名本票之性質: 記名本票,是指票據上記載有受款人姓名者。記名票據之轉讓,原則上須依背書及交付為之。但記名票據,得以依前條之規定(背書)或另立轉讓契約為轉讓。
  2. 甲簽發記名本票交付自己: 甲代表A公司簽發記名本票,票據上記載受款人為甲,並交付給自己。
  3. 背書轉讓予庚,庚再轉讓予辛: 記名本票經過背書轉讓,受款人變成庚,再由庚背書轉讓給辛。
  4. A公司對辛之抗辯: 辛作為持票人,對A公司(發票人)有票據上之權利。然而,A公司作為發票人,對本票所負之債務,原則上不得對抗善意之執票人。
  5.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A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意即主張其對辛並無本票債務。
  6. 關鍵問題: A公司是否能對抗辛?
    • 記名本票之限制轉讓: 依票據法第30條規定,記名票據,非將背書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票據上,不得轉讓。但票據上已記載「憑票支付」或「或依其命令支付」等字樣,並經發票人授權者,不在此限。
    • 公司法規定(毋庸考慮票據法): 題目要求依公司法規定,並毋庸考慮票據法。這點較為特殊。通常公司發行票據,應有其法律基礎。若僅依公司法,則需探討公司法是否有關於票據簽發、轉讓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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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二、(25分)A上櫃公司(下稱A公司)為一家醫療科技公司,團隊研發能力強,業績表現佳,近期A公司研發一款醫療科技產品獲得重大突破。電腦駭客丙在A公司公開發表此重大突破消息前的星期日駭進A公司電腦而得知此消息,隨即在星期一股市開盤就以每股485元買進A公司股票1,000股,當A公司於星期三早上公開此消息後,即以每股545元賣出。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及學說,分析丙可能之法律責任?若丙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構成犯罪,請依司法實務見解說明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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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內線交易的規範,以及犯罪所得的認定。

一、丙可能之法律責任分析:

丙的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內線交易」。

  1. 主體: 丙為電腦駭客,非A公司內部人(如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依公司法規定之人員)或受公司委任從事公司業務之人員。然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意圖利用消息買賣股票者,亦為禁止之對象。丙透過非法手段(駭客行為)得知未公開之重大消息,並利用該消息進行買賣,屬於「消息受領人」,應與內部人負相同之責任。
  2. 行為:
    • 得知消息: 丙在A公司公開發表重大消息前,透過駭客行為非法得知該消息。此消息為A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資訊。
    • 買賣行為: 丙於得知消息後,在消息公開前,於星期一股市開盤時以每股485元買進A公司股票1,000股。
    • 賣出獲利: 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至每股545元,丙於星期三賣出股票,獲利。
  3. 構成要件: 丙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已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為行為之經理人、依公司法規定應負同義務之人員或受公司委任從事公司業務之人員,將依該法或該章程應負之義務,而利用公司未公開之財務報告、營業計畫、或未公開之其他消息,為自己或他人買賣該公司之有價證券,或洩漏該消息,使他人為買賣該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者。」
    • 丙雖非公司內部人,但其透過非法手段得知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並利用該消息為自己買賣公司證券。此行為已構成內線交易。
  4.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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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三、(25分)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Q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下稱保單B)繳費已逾10年。甲因投資失利,債臺高築,甲之債權人乙擬向法院聲請對保單 B 強制執行,以抵償甲之債務,請依保險法分析其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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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保險法中關於保險契約的強制執行問題,特別是人身保險契約的強制執行限制。

分析:

  1. 保險契約之性質: 保單B為健康保險,屬於人身保險的一種。人身保險契約的性質,是以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為保險標的,具有濃厚的人身專屬性。
  2. 強制執行之一般原則: 強制執行旨在實現國家強制力,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原則上,債權人可以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3. 保險契約的強制執行:
    • 保險法第114條(保險契約之終止與退還保險費): 該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負擔保險人應負之費用。若要保人終止契約,保險人應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 保險法第130條(失價、減價之保險): 此條與人身保險無關。
    • 保險法第131條(人身保險契約之債權人禁止扣押): 這是本題的關鍵條文。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以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之保險契約,其保險給付,不得作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要保人,被強制執行。但保險契約由要保人終止、折價或其保險給付,於給付前,要保人或受益人有應給付保險人時,不在此限。」
  4. 本案分析:
    • 債權人乙之聲請: 債權人乙欲聲請對保單B進行強制執行,以抵償甲的債務。
    • 保單B之性質: 保單B為健康保險,以甲的健康為保險標的,屬於人身保險。
    • 適用保險法第131條: 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以被保險人(甲)的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之保險契約,其保險給付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甲)、受益人或要保人(甲)被強制執行。
    • 例外情況: 該條規定了例外情況,即「但保險契約由要保人終止、折價或其保險給付,於給付前,要保人或受益人有應給付保險人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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