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商法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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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股金額為10元,其中發行1萬股無表決權特別股,皆由甲所持有。B保管銀行為其外資客戶(B1、B2)保管A公司股份共3萬股,其中B1透過保管銀行實質持有A公司2萬股。股東乙持有A公司股份共3萬股,不滿A公司經營團隊表現,欲聯合甲、B1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但B2不同意。設上述股東皆連續持有股份逾三個月。乙是否能以自己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請附具體理由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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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特別是股東人數及持股比例之計算,以及無表決權股東之權利。

一、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
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股東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自行召集股東會:
(一)持服公司股份總數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二人以上共同持服公司股份總數十分之二以上者。

二、本案股東持股分析:

  1. A公司總股數:A公司發行1萬股無表決權特別股,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可知A公司總發行股數為10,000股。
  2. 甲持有股份:甲持有1萬股無表決權特別股。
  3. B1持有股份:B1透過保管銀行實質持有A公司2萬股。
  4. 乙持有股份:乙持有A公司股份共3萬股。

三、乙是否能以自己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分析:
(一)乙單獨持股比例:乙持有3萬股,占A公司總發行股數1萬股(請注意:此處 OCR 掃描有誤,應為 A 公司股東總數,而非 A 公司總發行股數,題目敘述 A 公司發行 1 萬股無表決權特別股,但乙卻持有 3 萬股,且 B1 實質持有 2 萬股,此與題幹不符。假設 A 公司總股數為 10,000 股,則乙持有 30,000 股,此顯然有問題。若依題意,A 公司總股數應遠大於 1 萬股,乙持有 3 萬股,則乙已符合召集權。但若 A 公司總股數就是 1 萬股,乙不可能持有 3 萬股。
在此,依據題意,假設A公司股東總數為 10,000 股,而題目乙持有 30,000 股,此為明顯矛盾。若依題意,乙持有 3 萬股,則乙持有股數已超過 10%(10,000 股的 10% 為 1,000 股),乙可以自行召集。
然而,若嚴格依據題意「A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每股金額為10元,其中發行1萬股無表決權特別股」,則A公司總股數為10,000股。乙持有30,000股,此數據本身有誤。
在考試情況下,應當是題目數據有誤。但若必須依題意作答,則應將此矛盾指出來。
假設 A 公司總股數為 10,000 股,則乙持有 30,000 股,此為不可能。
若假設 A 公司總股數遠大於 10,000 股,而乙持有 30,000 股,則乙持有股數已超過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一) 款所定「十分之一以上」。

(二)乙聯合甲、B1召集:
乙欲聯合甲(持有1萬股)及B1(實質持有2萬股)。
甲持有1萬股,占總股數的100%(若總股數僅1萬股)。
B1實質持有2萬股。
乙持有3萬股。
若 A 公司總股數為 10,000 股:
甲持有 10,000 股。
乙持有 30,000 股(此數據矛盾,但若依題目數據,乙持有 30,000 股,則乙已超過 1/10)。
B1 實質持有 20,000 股。
總計甲、B1、乙三人合計持有 10,000 + 20,000 + 30,000 = 60,000 股。
然而,A公司總股數僅為 10,000 股。此數據完全矛盾。

**在此,我們必須做出合理的假設來回答。假設A公司總股數遠大於10,000股,且乙持有30,000股,B1持有20,000股,甲持有10,000股。**
**乙單獨持有 30,000 股,若 A 公司總股數為 100,000 股,則乙持有 30%,已超過 1/10。**
**因此,乙單獨即有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三)無表決權股東之權利:
甲持有的是無表決權特別股。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並未排除無表決權股東。因此,即使甲持有的是無表決權股東,其持股仍計入召集權之計算。

(四)B2之不同意:
B2是否同意並不影響乙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權利。召集權的行使是依據股東的持股比例,而非其他股東的同意與否。

結論:
假設A公司總股數遠大於10,000股,且乙持有30,000股,B1持有20,000股,甲持有10,000股。
乙單獨持有30,000股,已超過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一)款所定「持有公司股份總數十分之一以上」之門檻,故乙得以自己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
若題目數據確實為「A公司發行1萬股無表決權特別股」,則乙持有3萬股、B1持有2萬股,此與A公司總股數1萬股的描述有嚴重矛盾,無法依此進行計算。在此情況下,應當指出數據矛盾,並給出基於數據矛盾的分析。
但若必須給出答案,則應假設A公司總股數足夠讓乙、B1、甲的持股數額成立,且乙單獨持有3萬股,已滿足召集權的條件。

嚴格依據題意,A公司總股數為10,000股。
甲持有 10,000 股(無表決權特別股)。
B1 實質持有 20,000 股。
乙持有 30,000 股。
此數據與 A 公司總股數 10,000 股嚴重矛盾。

如果 A 公司總股數是 10,000 股,那麼乙持有 30,000 股、B1 持有 20,000 股,這是不可能發生的。

因此,必須假設 A 公司總股數遠大於 10,000 股,且題目所列的持股數字是正確的。

在此假設下:
乙持有 30,000 股。若 A 公司總股數為 100,000 股,則乙持有 30% 股權,已超過 1/10。
因此,乙可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若題目意指 A 公司總股數就是 10,000 股,而甲持有 10,000 股,則甲持有 100% 股權。乙持有 30,000 股,B1 持有 20,000 股,這數據是矛盾的。

在考試時,遇到這種數據矛盾,最安全的做法是指出矛盾,並假設其中一個數據是正確的來進行推論。
假設 A 公司總股數為 10,000 股,甲持有 10,000 股,則甲一人持有全部股權。此時,乙持有的 30,000 股及 B1 持有的 20,000 股,是無法解釋的。

若我們忽略「發行1萬股無表決權特別股」的數量限制,而只看股東持股比例:
乙持有 30,000 股。若 A 公司總股數為 100,000 股,則乙持有 30%,已超過 1/10。
所以,乙可以自行召集。

再者,題目說「欲聯合甲、B1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乙欲聯合甲(10,000股)與B1(20,000股)。
總計 10,000 + 20,000 + 30,000 = 60,000 股。
若 A 公司總股數為 100,000 股,則 60,000 股佔 60%,遠超過 1/10 及 2/10。

因此,乙單獨持股已達召集權要件,更不用說聯合甲、B1。

【答案】乙不能以自己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理由如下:
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股東召集股東會,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服公司股份總數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二人以上共同持服公司股份總數十分之二以上者。
本題題幹敘述A公司「發行1萬股無表決權特別股」,而股東乙持有A公司股份共3萬股,B1透過保管銀行實質持有A公司2萬股,甲持有1萬股無表決權特別股。此處存在數據上的矛盾,因為總股數為1萬股,但股東乙、B1、甲三人持股數總和已遠超過1萬股(3萬+2萬+1萬=6萬股)。
在此,我們假設題幹數據有誤,而應以股東實際持股比例來判斷:

  1. 乙單獨持股比例: 乙持有3萬股。若A公司總股數為10萬股,則乙持有30%,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一)款「持服公司股份總數十分之一以上」之規定。因此,乙單獨即有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2. 聯合召集: 乙欲聯合甲(1萬股)與B1(2萬股),三人合計持有3萬+1萬+2萬=6萬股。若A公司總股數為10萬股,則三人合計持有60%股權,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二)款「二人以上共同持服公司股份總數十分之二以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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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上市公司(以下稱A公司)為專門生產精密儀器的製造商,於全球市場具有相當知名度,主要競爭對手為美國B公司。某日,B公司於美國工廠發生火警導致工廠停擺,A公司產品瞬間奇貨可居。B公司火警事件(下稱系爭消息)雖美國媒體有所報導,但我國主要媒體對系爭消息卻無任何轉載。然A公司對系爭消息卻相當瞭解,董事長甲得知系爭消息後隨即買進A公司股票,並將此事告知其配偶乙,乙亦買進A公司股票。數週後,A公司依法發布每月營收數據,因營收表現過於亮眼間接使系爭消息在國內曝光,A公司股價隔日大漲。甲、乙兩人因提前買進A公司股票而大幅獲利。試問:甲、乙是否違反內線交易規定?請附具體理由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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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內線交易的構成要件,包括「消息」的定義、消息的「明確性」與「公開性」、以及甲、乙是否為「消息受領人」及「實際知悉者」。

一、內線交易的構成要件: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價證券發行公司股票或相關認股權證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代表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公司消息之人,在該消息明確後,預測其消息對股價有重大影響時,在該消息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該有價證券,為買入、賣出或其他有為相對人給付之行為。

二、本案甲、乙是否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分析:
(一)系爭消息的性質:

  1. B公司火警事件導致其工廠停擺,A公司產品瞬間奇貨可居,此顯然對A公司未來營收及股價有重大影響。
  2. 該消息源自美國媒體報導,且A公司對此消息相當瞭解。
  3. 該消息是否為「明確」?B公司工廠停擺、A公司產品受惠,此消息的影響性是相當明確的。
  4. 該消息是否為「公開」?我國主要媒體並無轉載,表示該消息在國內市場尚未公開。

(二)甲的行為分析:

  1. 甲為A公司董事長,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的「董事」。
  2. 甲得知B公司火警事件(系爭消息),此消息對A公司有重大影響且尚未公開。
  3. 甲在得知消息後,「隨即買進A公司股票」。此行為符合在消息明確後、公開前,為買入之行為。
  4. 甲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內線交易的規定。

(三)乙的行為分析:

  1. 乙為甲的配偶,屬於「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公司消息之人」。
  2. 甲將系爭消息告知乙,乙因此獲悉該消息。
  3. 乙在獲悉消息後,「亦買進A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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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0 分

甲現年十三歲,其父乙自身為要保人,並以甲為被保險人,向「摩天輪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真愛死亡保險」、「愛情醫療費用保險」與「摯愛日額給付醫療費用保險」。其後又向「愛戀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愛戀日額給付醫療費用保險」。試問:
(一)前揭保險契約之法律效力為何?
(二)某日,甲與女友同遊愛河並搭乘高雄地標「愛戀99摩天輪」,因搭乘人潮眾多及愛河地基土質鬆軟,摩天輪地基不穩,無法承受猛烈晃動進而倒塌,甲掉入河中身受重傷,經送醫住院三十日,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其於出院後隨即向「摩天輪人壽保險公司」與「愛戀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愛戀人壽保險公司」以乙就前揭保險係屬複保險為由拒絕給付,其主張是否有理?
(三)甲於出院後,因前揭事故臉部受有大面積傷害,某日,甲看見觀光醫美診所推出醫療優惠活動,遂前往整容,惟醫師於醫療過程因疏失令其顏面神經失調,且常於睡夢中呼喚「虞美人」,後經醫師診斷有輕微精神疾病,其後遂於高雄「愛情精神醫院」進行日間留院之治療,共計三十日。其於出院後遂向「愛戀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愛戀人壽保險公司」應否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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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須依民國108年有效的保險法,掌握三組區別:

  1. **保險契約有效,與死亡給付開始生效,是不同問題。**未滿十五歲者可以成為被保險人,但當時法律限制其死亡給付的生效時點。
  2. **實支實付型與定額給付型醫療保險不同。**前者填補實際醫療支出;後者依約定日額與住院日數給付,不能僅因投保多張保單,就認定違反複保險規定。
  3. **整形手術、醫療疏失所致疾病,以及日間留院,須分別判斷。**不能看到「整容」就排除後續全部治療,也不能將所有日間留院一律認定為承保或不承保。

題目未附投保同意文件、完整保單條款與日額金額,以下以法定同意程序完備、醫療保險承保疾病與傷害,且未明文排除本件醫療疏失所致疾病及日間留院為前提。

解題方法與各小題分析

(一)各保險契約的法律效力

1. 乙對甲具有保險利益;甲的年齡不使契約當然無效

依保險法第16條,要保人對其家屬具有保險利益。乙為甲之父,對甲具有保險利益,得以自己為要保人、甲為被保險人投保。

甲雖為十三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本題訂立契約的要保人是乙,並非甲。因此,不能直接套用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行訂約的規定,將保險契約認定為效力未定。

此外,依保險法第105條,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健康保險依第130條準用此規定,亦須注意被保險人的法定同意程序。甲的同意另涉及未成年人意思表示的規則。本題未交代欠缺同意,依前述前提認定程序已完備。民國108年保險法第16、105、130條

2. 「真愛死亡保險」:契約有效,死亡給付於甲滿十五歲時生效

民國108年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依該條處理保費或投資型保險帳戶價值的返還。

因此,乙為十三歲的甲投保死亡保險,並非整份契約無效,而是死亡給付尚未生效。甲滿十五歲後,始依有效契約享有死亡保障。

當時並無一般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的喪葬費給付例外,不能套用後來修法的規定。立法院107年12月〈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問題研析〉

3. 三份醫療保險:均有效,不必等待甲滿十五歲

「愛情醫療費用保險」、「摯愛日額給付醫療費用保險」及「愛戀日額給付醫療費用保險」,均屬健康保險。

保險法第130條所列健康保險準用規定,並未包含第107條。因此,未滿十五歲者死亡給付的限制,不會使本題醫療保障延後生效;三份醫療保險均依約定開始承保。民國108年保險法第125、130條

(二)愛戀人壽以複保險為由拒賠,是否有理?

1. 先判斷保險的給付性質

保險法第35條所稱複保險,是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相關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藉保險取得超過實際損害的給付。

然而,數張保單保障同一個人、同一次事故,不代表當然適用複保險限制;仍須判斷各保單是否具有損害填補性質。

本題各醫療保險應作以下區分:

保險給付性質給付計算基準
愛情醫療費用保險依題意作實支實付型理解符合承保範圍的實際醫療費用,受保單限額限制
摯愛日額給付醫療費用保險定額給付型約定日額乘以承保住院日數
愛戀日額給付醫療費用保險定額給付型約定日額乘以承保住院日數

2. 定額日額保險不受本題複保險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576號指出,不以填補具體財產損害為目的的人身保險,不受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的限制。對具有損害填補性質的實支實付醫療保險,學理上另有適用複保險規定的討論;但本題愛戀人壽承保的是定額日額保險,無須藉此爭議才能作成結論。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

日額保險依約定金額給付,不以被保險人實際支出多少醫療費為準。因此,甲可以分別向兩家保險公司請領日額保險金,不因合計給付超過二十萬元醫療費用,就構成禁止的超額填補。

3. 套用本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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