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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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國立中正大學 108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
科目名稱:刑法
系所組別:法律學系-刑事法組
本科目共 2 頁 第 1 頁

一、甲與乙為同夥關係,某日甲向參加公司的尾牙,兩人一同喝了勿少酒,開車時已經走上路端開的景乙,執意要開車,某甲詢問系乙是否有醉駕,景乙回答,沒有問題,翌上該車,一同回家,路上撞擊行人 A,造成 A 死亡,請問二人可能構成何罪?請說明成立或不成立的原因。(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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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酒後駕車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2. 酒駕行為導致他人死亡時,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
  3. 駕駛人以外之乘客,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過失致死罪。
  4. 酒駕致死罪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罪數關係。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處罰者,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 達法定酒精濃度標準;
  • 雖未達數值標準,但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質,致不能安全駕駛。

若因而致人於死,則成立同條第2項之酒駕致死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分析乙之駕駛行為,以及甲在車內之行為:

乙:酒後駕車→撞死A→酒駕致死罪乙:酒後駕車 \rightarrow 撞死A \rightarrow 酒駕致死罪 甲:是否參與酒駕行為,並對A死亡負刑事責任甲:是否參與酒駕行為,並對A死亡負刑事責任

判斷甲之責任時,不能僅因甲知悉乙飲酒並搭乘車輛,就直接認定甲與乙成立共犯,仍須檢查甲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以及其行為是否對犯罪實現具有實質助力。


乙之刑事責任

一、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基本行為

乙與甲飲用不少酒後,仍執意駕車。題目雖未提供酒精濃度數值,但已明確描述乙大量飲酒後駕車,並於行車途中撞擊行人。因此,依題意可認定乙已達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乙主觀上明知自己飲酒,仍選擇駕駛,至少具有故意。

二、A死亡與乙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乙駕車途中撞擊A,造成A死亡。若無乙酒後駕車之行為,A即不會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乙之駕駛行為與A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成立酒駕致死罪

乙故意酒後駕車,並因而造成A死亡,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駕致死罪。

A死亡並非乙所欲直接追求之結果,但乙酒後駕車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可能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至少具有過失。因此,符合結果加重犯之主觀要件。

乙不另論普通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特別規定酒駕行為導致死亡之加重處罰,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屬想像競合關係時,應依較重之酒駕致死罪處斷。


甲之刑事責任

一、甲不成立酒駕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須具備:

  1.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2. 分擔犯罪行為;
  3. 對犯罪具有功能性支配。

本題中,乙是執意駕車之人。甲僅詢問乙是否有醉駕,乙回答「沒有問題」後,甲才搭乘車輛一同返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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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二、丙為某車行之技師,某日丙在受雇於車行之時,利用其職務之便,私下為友人丁修理汽車,並將車行之零件,安裝於丁之汽車上。丁為報答丙,某日又託丙將其所持有毒品,藏匿於車行倉庫內,丙知悉係毒品,但因係友人丁之託付,且考慮到自己並無吸食毒品之習慣,遂同意為丁保管。嗣後,警察接獲線報,前往車行搜索,當場於倉庫內查獲毒品,並依附圖所示之情形(見下方說明),對丙實施逮捕。請問,丙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題組共用題幹】
(此處應有附圖,惟掃描檔中未顯示,請參考原卷。)

說明:
(一) 丙之行為,論罪與否?
(二) 丙之行為,論罪與否?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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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為一題組題,共分為 (一) 與 (二) 兩小題,但兩小題的敘述內容均相同,且都問「丙之行為,論罪與否?」。這表示考題可能在針對丙的行為,要求從不同角度或不同罪名進行論述,或其中一小題可能涉及未遂、中止等問題,但從題目敘述看不出。最可能的解釋是,題目將同一行為重複詢問兩次,意在要求考生從不同罪名角度切入,或者要求做更完整的論述,甚至可能會有 OCR 誤植。

由於題目敘述相同,我們將以同一套論述來回答兩小題。若有 OCR 誤植,請以原卷為準。

題旨分析:
本題主要在探討「侵占罪」、「竊盜罪」、「幫助犯」(例如幫助隱匿、幫助施用毒品)、「藏匿毒品罪」等相關罪名的適用。

行為人: 丙

行為內容:

  1. 利用職務之便,為友人丁修理汽車,並將車行零件安裝於丁之汽車。
  2. 受丁之託付,將丁持有之毒品藏匿於車行倉庫內。
  3. 警方搜索時,於倉庫內查獲毒品,並實施逮捕。

丙之行為論述:

一、侵害車行財產部分:

  1. 利用職務之便,私下為友人丁修理汽車:

    • 侵占罪(刑法第 335 條): 丙為車行之技師,其職務是修理汽車。若丙利用其職務上的機會,私下為丁服務,並非將車行之物據為己有,而是將勞務提供給丁。此部分若僅係利用職務之便「提供勞務」,且未損及車行之利益,則不構成侵占。
    • 竊盜罪(刑法第 320 條): 若丙在修理過程中,未經車行同意,擅自將車行之零件安裝於丁之汽車上。
      • 竊取「零件」: 零件為車行之動產。丙擅自取用並安裝於丁車,屬於竊取車行之動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應成立竊盜罪。
      • 毀損罪(刑法第 354 條): 若零件並非「竊取」,而是丙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取用,且使車行之零件因安裝於丁車而無法再為車行所用,致車行受有損害,也可能構成毀損罪。但通常認為,擅自取用並移作他用,若該物有價值,且與原所有物之經濟價值差異不大,或可視為竊取。
    • 業務侵占罪(刑法第 339 條之 1): 若丙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為丁不法之利益,而侵占車行之動產(零件),則可能成立業務侵占罪。此罪的要件是:行為人有特定職業身分(技師)、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自己持有之物(車行零件為丙基於職務而持有)。
    • 結論: 丙擅自將車行零件安裝於丁車,侵害車行財產,應成立竊盜罪或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的法定刑較重,且符合「利用職務之便」及「侵占自己持有之物」的要件,較為適當。
  2. 修理行為的「勞務」本身: 丙利用職務之便,提供「修理汽車」的勞務給丁,而未向丁收取費用(或收取的費用未歸車行),這部分的「勞務」是否能獨立成罪?

    • 若僅是提供勞務,而未利用車行之財物,則僅能論以違反勞動契約,但未必構成刑法上的侵占或竊盜。
    • 然而,若修理本身就消耗了車行的資源(如電力、工具損耗等),則這些間接的損耗也可能被包含在業務侵占的範圍內。

二、保管毒品部分:

  1. 藏匿毒品: 丙知悉係毒品,卻受丁之託付,將毒品藏匿於車行倉庫內。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施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6 條: 「於自己之所有或持有之物,非法施用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藏匿或施用毒品: 題目中,丙是「保管」而非「施用」,且未提及「意圖販賣」。故應適用「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施用而持有」之罪。
      • 持有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丙明知為毒品,卻為丁保管,顯然丙對於毒品有「持有」之支配力。題目未說明毒品種類,故無法具體論罪。若為第一級毒品,則觸犯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 丙係為丁保管毒品,若丁的目的是為了「施用」,則丙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若丁的目的是為了「販賣」,則丙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罪」。
      • 單純的「藏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持有毒品罪)涵蓋了「持有」的行為,而「保管」即是一種持有。因此,丙持有毒品,應直接論以持有毒品罪。
    • 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 丙之行為,是在幫助丁持有(或施用/販賣)毒品。因此,丙可能成立幫助犯。
  2. 「於自己之所有或持有之物,非法施用毒品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6 條)

    • 此條文針對的是「施用」,丙並未施用,故不適用。
  3. 「非法持有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 丙知悉毒品,並將其藏匿於車行倉庫,對毒品具有支配力,構成「持有」。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施用」:丙為丁保管,即是為了「他人」(丁)施用。此符合意圖。
    • 因此,丙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關於持有毒品罪。
  4. 「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 題目並未說明丁的意圖是販賣,因此較不適用。

綜合論述:

關於零件部分:
丙利用職務之便,將車行零件安裝於丁之汽車,侵害車行財產。

  • 業務侵占罪(刑法第 339 條之 1): 丙為技師,基於職務持有車行零件,擅自將零件用於丁之汽車,符合業務侵占的要件。
  • 竊盜罪(刑法第 320 條): 若認為零件的價值較高,且丙有竊取之意圖,亦可論以竊盜。但業務侵占是特別規定,且更貼切「利用職務之便」的描述。

關於毒品部分:
丙知悉毒品,為丁保管。

  • 持有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丙對於毒品具有實質支配力,且係為他人(丁)施用而持有,構成持有毒品罪。
  • 幫助犯: 丙協助丁保管毒品,實際上是在幫助丁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

法律競合:

  • 業務侵占與竊盜罪:業務侵占為特別規定,故較優先適用。
  • 持有毒品罪與幫助犯:若認為丙持有毒品本身即構成犯罪,而其保管行為是幫助丁持有,則可能論以持有毒品罪,或論以幫助持有毒品罪。實務上,若丙對毒品有支配力,且意圖供丁施用,可直接論以持有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若將丙的行為視為「幫助」丁持有毒品,則成立幫助犯。

關於「丙之行為,論罪與否?」的兩小題要求:
由於題目敘述完全相同,且問句也相同,這代表了:

  1. 必須分別論述: 儘管行為相同,但考生需要分別回答兩次。
  2. 可能需要不同角度: 例如,第一小題側重於財產犯罪,第二小題側重於毒品犯罪,或是兩小題都涵蓋,但要求更詳細的論述。
  3. 可能涉及其他罪名: 例如,若警察搜索時,丙有任何抗拒或逃避行為,則可能涉及妨害公務等。但題目並未提及。
  4. 「依附圖所示之情形……對丙實施逮捕」:這個敘述似乎暗示了逮捕時可能發生了其他行為,但題目並未詳述,故我們僅能就已明確描述的行為進行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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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三、甲、乙二人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0 日,在某處所,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後,甲因好奇心驅使,試圖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注射於乙之體內,乙在毫無戒心之情況下,任由甲為之。事後,警方據報前往查緝,於該處所,查獲該第一級毒品,並於隨後於甲之住處,搜出與前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請問,甲、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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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罪名,以及共同施用毒品與協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法律關係。

行為人: 甲、乙

行為內容:

  1. 甲、乙於 107 年 8 月 10 日,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
  2. 甲試圖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注射於乙之體內,乙在毫無戒心下任由甲為之。
  3. 警方查獲該第一級毒品。
  4. 警方在甲之住處,搜出與前開查獲第一級毒品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甲之行為論述:

一、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甲與乙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 此處的「共同施用」可解釋為:
    • 共同正犯: 若甲與乙之間有犯意聯絡,共同決定施用毒品,則成立共同正犯。
    • 幫助犯: 若其中一人為主動施用,另一人僅是參與,則可能為幫助犯。
  • 甲本身之施用行為: 獨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甲協助乙施用第一級毒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修正前):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施用罪,但題意有協助他人施用之意)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修正後,實務上較常見): 「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似乎與本題關聯不大)
  • 關於「協助他人施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確的「協助施用」罪名。然而,若甲的行為,是幫助乙完成施用毒品之行為,則甲可能構成幫助犯。
    • 協助施用: 甲將毒品注射於乙體內,此行為是直接幫助乙將毒品導入體內,完成施用之行為。
    • 構成要件: 甲為意圖施用毒品之乙,提供直接之協助,使乙得以施用。
    • 論罪: 實務上,對於協助他人施用毒品,通常會認為構成「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罪」,而依據毒品種類,援引第 20 條第 1 項之罪,論以幫助犯。
    • 甲之施用行為與協助乙施用行為之關係:
      • 若甲、乙為共同正犯,則甲的施用行為與協助乙的行為,都屬於共同犯的範疇。
      • 若甲為主動施用,並協助乙,則甲成立施用毒品罪,並成立幫助乙施用毒品罪。

三、持有第一級毒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
  • 甲「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並用於注射於乙,此行為包含持有。

四、持有第二級毒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警方在甲之住處搜出與前開第一級毒品「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表示該第二級毒品亦為甲所持有。
  • 甲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法律競合:

  • 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協助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一毒品,其持有與施用,實務上常認為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若持有係為施用以外之目的(如販賣、轉讓),則可能分論。本案中,持有與施用緊密相關。
    •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前述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不同種類之毒品,應分論。
    • 協助乙施用:若甲、乙為共同施用,則甲之協助行為已包含於共同正犯中。若甲為主施用且協助乙,則甲成立施用罪及幫助施用罪。
  •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 不同的毒品種類、不同的行為(持有、施用、協助),應依數罪併罰原則處理。

乙之行為論述:

一、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 乙之施用行為: 乙任由甲注射,並非主動注射,但乙對於毒品進入體內是知情的,且其目的也是要施用毒品。
    • 共同正犯: 若甲、乙有犯意聯絡,共同決定施用,則乙為共同正犯。
    • 單獨施用: 即使無犯意聯絡,乙之體內有毒品進入,乙亦成立施用毒品罪。
  • 法律競合: 乙之行為,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持有毒品:

  • 題目並未提及乙持有任何毒品。

綜合以上,甲、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甲之論處:

  1. 關於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持有第一級毒品: 同一行為,若與施用緊密關聯,通常從一重處斷。
    • 協助乙施用第一級毒品: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幫助犯。
    • 法律競合: 甲之行為,可能涉及施用、持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若甲、乙為共同正犯,則甲之行為屬共同正犯之一部分。若甲為主施用,並協助乙,則甲成立施用毒品罪及幫助施用毒品罪。
    • 論罪: 考量到甲的行為包含主動施用、持有該毒品、以及將毒品注射於乙,其行為顯然比單純施用嚴重。因此,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論處(或依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論處)。
    • 實務見解: 協助他人施用毒品,視其情節,可能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或視為共同施用毒品之共犯。
  2. 關於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二級毒品: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
  3. 總結甲之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依具體情節,論以共同施用或幫助施用)。
    •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罪應依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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