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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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5 分

甲為帶領國內旅遊之自由導遊,因某大學一年級學生舉辦的3日南部班遊,交由 YY 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承接,規劃承辦旅遊行程,該公司並指派甲擔任全程陪同導遊。旅遊的第二天,學
生投票決議更改行程,告知甲同意後,改至墾丁南灣沙灘遊玩,當時海象不佳,沙灘上已經廣
插紅旗禁止遊客戲水、游泳。甲帶隊到沙灘後,隨即宣布各自小心,自由活動二小時。於自由
活動時間,學生A在戲水、游泳時,遭大浪捲入海中,經同學發現報案求救,送醫急救後因溺
水窒息不治死亡。試就刑法相關學理附理由說明,甲對於A死亡,成立或不成立犯罪。(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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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特別是作為義務與不作為義務的判斷,以及過失犯的成立。

核心觀念: 刑法上之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與不作為義務、過失犯。

解題思路:

  1. 行為人與結果之關聯性: 甲身為領隊,對於學生負有保護、教導及注意之義務,此構成其保證人地位。
  2. 義務之違反: 甲在海象不佳、已插紅旗禁止戲水之情況下,允許學生自由活動,並未盡到注意義務,此為對保護義務之違反。
  3. 因果關係: A因大浪捲入海中溺水死亡,與甲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之間,是否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此需考量甲之行為是否為A死亡之原因。
  4. 過失之判斷: 甲是否能預見學生可能遭遇危險?若預見可能,是否能避免?

詳解:

本題主要在探討甲是否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一、甲之行為是否該當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構成此罪,需具備以下要件:

  1. 行為人有過失: 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該結果可預見且能避免。
  2. 結果之發生: 發生死亡之結果。
  3. 因果關係: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
  4. 構成要件該當性: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刑法上具有相當性。

二、甲是否負有保護義務(保證人地位)?

依據刑法理論,保證人地位是指負有防止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義務之人。在旅行團行程中,領隊(甲)對於團員(學生A)負有安全照顧之義務,此種義務源於契約(旅行社與學生間的旅遊契約,甲作為受指派的導遊,繼受此義務)及法律(受僱人對雇主之義務,以及基於事實上之支配關係)。因此,甲對於學生A負有保護義務,屬於刑法上的保證人。

三、甲是否違反保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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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5 分

甲為上市公司老闆,與太太A婚後不久,就因生活習慣與未來目標不同而發生激烈爭執,甲因
而對彼此婚姻產生危機意識與不安全感,甲為探知A的交友狀況,乃以每周15萬元代價委託
乙徵信業者對於A的行蹤作調查。乙跟蹤A幾次後,作成一個行蹤報告給甲,甲並不滿意,因
A所使用的汽車屬於甲公司所有,乙乃提議在汽車上裝置 GPS,經甲同意後,遂在A所使用的
汽車後方隱密之保險桿內,安裝GPS,當A使用該小客車發動到停止熄火期間,GPS 即會持
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系統平臺。乙可以透過電腦
登入平臺查看汽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並透過人力跟監方式,了解A的日常生
活動態,再作成行蹤報告。嗣A因汽車故障送修,於檢查車輛時發現GPS,乃報警處理。甲到
案後,辯稱他是為了維護婚姻不得已而為,乙則辯稱汽車是屬於甲公司所有,而 GPS 之定位只
限於該汽車之位置,方便其跟監而已,最後還是透過人力跟追方式來作成A的行蹤報告,與沒
有用GPS相同。試問甲、乙應負何種刑事責任?(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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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妨害秘密罪,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妨害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意之效力、共犯。

解題思路:

  1. 甲的行為分析: 甲同意並指示乙在A的汽車上安裝GPS,以追蹤A的行蹤。此行為是否侵害A的隱私權?
  2. 乙的行為分析: 乙受託安裝GPS並追蹤A的行蹤,是否構成犯罪?
  3. GPS定位資訊的性質: 這些資訊屬於何種個人資料?是否受法律保護?
  4. 「同意」的效力: 甲是否能以「維護婚姻」為由,使其行為合法化?A是否對被監控知情並同意?
  5. 共犯關係: 甲與乙之間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或教唆犯?
  6. 其他可能罪名: 是否有其他犯罪可能?(例如:竊盜罪(GPS設備)、侵佔罪(公司財產)等,但本題重點應在妨害秘密)。

詳解:

本題主要涉及甲、乙二人安裝GPS追蹤A的行為,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

一、關於甲的刑事責任

  1. GPS追蹤行為的性質:
    GPS裝置的安裝與使用,旨在持續、定時收集A的行蹤資訊,包括其移動方向、位置等。這些資訊屬於A的個人隱私,受憲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的保護。
  2. 妨害秘密罪之探討:
    •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無故窺視、竊聽、妨害隱匿、或知悉他人隱匿之身體、影像、聲音、訊號或影像,或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知悉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 個資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案分析: 甲指示乙在A的汽車上安裝GPS,並透過電腦平台查看A的行蹤,此行為屬於「利用工具或設備」探知他人隱私。此舉顯然違反了個資法關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的規定。甲此舉係為了探知A的交友狀況,顯然有探知他人隱私之意圖,且可能損害A的隱私權。
  3. 阻卻違法事由之審查:
    • 同意: 甲辯稱是為了維護婚姻,此並非法律上認可的阻卻違法事由。A並不知情且未同意被監控,故無A之同意。
    •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甲的行為顯然不符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要件。
  4. 共犯關係:
    甲與乙之間,甲是主導者,乙是執行者。甲指示乙安裝GPS,乙依指示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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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50 分

A是甲宗教的信徒,因得甲宗教教祖信任,成為該宗教基層幹部。甲宗教教祖,為了宣揚信仰乙
王爺的甲宗教,在山區創建甲道場,並於甲道場設置友善寵物環境,飼養了數十隻流浪狗,並歡
迎教友攜帶寵物到甲道場進行閉關修行。教祖為讓信徒服從自己,一旦教徒與自己在教義上有不
同意見,或不參加教內集體修行活動的情形,如該教徒有攜帶寵物到道場修行,教祖就會把所有
在道場內的教內幹部、教徒全部召集到甲道場大會議廳,然後要教徒帶自己的寵物狗上講台,再
叫幹部另帶一隻甲道場所養的流浪狗上講台。此時教祖會再要其他幹部拿來兩杯水,並在所有人
面前,面對會議廳中的巨大乙王爺神像,猛念咒語,然後要幹部將兩杯分別餵給台上的兩隻狗。
兩隻狗被餵了水之後,與教祖爭執的信眾所飼養的愛犬經過一些時間就會呼吸困難、全身抽搐,
接著就呼吸衰竭死亡(流浪狗則平安無事)。接著教祖就會說如果不服從自己,就會讓信眾喝下
剛死的狗所喝的水,對人也會有效,接著就對會議廳飲水機(包裝水式,不會自動補水)念咒,
再解散信眾。事實上,這樣的儀式是教祖與較為核心的幹部之間已經商量後套招的結果(基層幹
部與一般信眾均不知道),亦即教祖其實是讓核心幹部將含有高濃度可可鹼的萃取物的水給信眾
的寵物犬飲用,導致該犬死亡(但是此種水對於一般的健康成年人之身體並無特別不良的影響)。
並且在教祖唸過咒之後,會有核心幹部趁會議廳無人時在教祖唸過咒的飲水機的水中放入上述高
濃度可可鹼萃取物,再設計偶然的場景使道場的信眾與基層幹部見證道場養的流浪狗誤喝該飲水
機之水而死亡。自從教祖採取上述殺害狗類的手段後,信眾們均開始誠心相信該會議廳的飲水機
所裝的水可以殺死人、畜,並且對教祖及受教祖之命的幹部均非常服從。某日,A(身高175公
分、體重70公斤,男性)在甲道場與同道的信眾X(身高180公分、體重95公斤、男性,曾經
有特種部隊經歷,曾學習過精良的戰技)之間,因為X想要改信其他宗教而發生爭執,A乃報告
其他幹部,聞訊而來的3名幹部立即與A將X團團圍住並帶往大會議廳。此時A與其他幹部輪
番指責X,X大聲爭辯卻更激起A與其他幹部的憤怒,A乃要其他幹部壓制X,並去上述大會議
廳的飲水機處,倒了一杯A認為可用於殺人殺畜的開水,並且要強灌X喝下。A並對X大吼:
「竟想背叛我們教祖,你今天非死不可!!」X此時非常緊張,認為自己如果繼續待在現場,會
被強灌水後(如同以往看到的其他信眾的愛犬一般)死亡,因此決定反擊,並且認為在現場的狀
況看來,只有殺死 A 才能離開。X此時乃將壓制自己的三名幹部猛力甩開並推開,然後迅速繞
至A背後,運用在特種部隊時所學的搏殺戰技,打掉A手上的水杯,再手腳並用將A固定,並
用手臂牢牢勒住A頸部。其他被推開的幹部一哄而散,只有X繼續勒住A的脖子。A一開始猛
力掙扎,但是5-6分鐘後手就下放而無力反抗,此時經過戰技訓練的X雖從訓練時的經驗明確
認識A的手已經下放,但是繼續牢牢勒住A的頸部不放手。又經過5分鐘,A就已經呼吸困難
而全身無力。此時其他信眾聞訊來到現場,苦勸X把A放開,X才把A放開。A此時已經臉部
呈現紫黑色,並有窒息的症狀,其後A雖經送醫,仍因窒息而不治死亡。試問:請依我國學說與
上述事實相關的通說與少數說狀況,說明上述X的行為應如何論罪?(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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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殺人罪、過失致死罪、傷害致死罪、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以及刑法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等綜合性問題,情節複雜,需仔細分析。

核心觀念: 殺人罪、傷害致死罪、過失致死罪、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條件句理論、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原則、原因自由行為。

解題思路:

  1. X的行為分析: X勒斃A的行為,直接導致A死亡。首先分析X的行為是否成立殺人罪。
  2. 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成立與否: X在被圍毆、被威脅強灌毒水的情況下,其反擊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要件?
  3. 如果X的行為不成立殺人罪,則分析是否成立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
  4. A的行為分析: A威脅強灌X毒水,並指稱「竟想背叛我們教祖,你今天非死不可!!」,此行為是否對X構成不法侵害?
  5. 「毒水」的性質: 該水是否真的對人有致命危險?(題目敘述「但是此種水對於一般的健康成年人之身體並無特別不良的影響」)。這點對於判斷X的恐懼程度及A行為的危險性至關重要。
  6. X的認識與判斷: X是否誤信該水對人致命?其誤信的基礎是什麼?(看到寵物狗死亡而產生恐懼)。
  7.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X的勒頸行為與A的死亡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A的死亡是否可以歸責於X?
  8. 通說與少數說的適用: 在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因果關係、客觀歸責等環節,需要考量通說與少數說的見解。

詳解:

本題情節複雜,需分層次解析。首先分析X的行為,接著審查X的阻卻違法事由,最後才討論其他可能的罪名。

一、X勒斃A的行為

  1. 成立殺人罪?(刑法第271條)
    X將A勒斃,直接導致A死亡。從客觀行為來看,勒頸行為是足以致死之行為。主觀上,X在勒頸A時,其目的是「為了離開」、「只有殺死A才能離開」。這顯示X有殺害A的故意。
    然而,X的行為是否成立殺人罪,必須先排除阻卻違法事由。

  2. 阻卻違法事由之審查

    (a) 緊急避難(刑法第24條)

    • 現存之危難: X面臨被圍毆、被壓制,且A揚言要強灌「殺人殺畜的開水」,X認為若不反擊,自己可能面臨死亡(如同先前被毒死的狗一樣)。此情況構成 X 面臨「現存」的生命法益危難。
    • 非由自己行為引起之危難: X並非主動引起被圍毆、被威脅的危難,而是因與A爭執而引起。
    • 為避開此危難,不得已而為之: X在被壓制、被威脅的狀況下,選擇反擊,試圖脫離。其反擊方式(甩開幹部、勒頸A)是為了求生而採取的手段。
    • 避難行為相當性: 這是判斷緊急避難是否成立的關鍵。
      • 一般學說(比例原則): 避難行為與所避難之法益,必須有相當性。即避難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不得大於為保全的法益。
      • 本案分析: X所避難的是其「生命法益」,而其避難行為是殺害A(侵害A的生命法益)。
        • A行為的危險性: A揚言要強灌「殺人殺畜的開水」,並表示「你今天非死不可」。然而,依據題目敘述,「此種水對於一般的健康成年人之身體並無特別不良的影響」。這意味著A的行為雖然具有威脅性,但其使用的「毒水」本身對成年人並無致命危險。A的行為主要是恐嚇、強制,而非立即的、實際的致命攻擊。
        • X的認識: X看到狗因喝了類似的水而死亡,因此產生極大的恐懼,認為該水對人也致命。X的恐懼是基於其觀察(狗的死亡)和A的言詞(殺人殺畜、非死不可),雖然其判斷「該水對人致命」是錯誤的,但其因恐懼而產生的判斷,在當時情境下,可以理解(至少是「誤想」)。
        • X的行為: X的行為是勒斃A,直接剝奪A的生命。
      • 通說見解: 雖然X基於誤信而產生生命危險的恐懼,但A的行為(強灌水)並未實際達到立即致命的程度,亦即X所面臨的「危難」實際上並非如其所想像的那麼嚴重。殺害A(剝奪生命)來避免被強灌並無致命危險的水(僅受驚嚇、可能被強迫飲用),顯然「避難行為」與「所避難之法益」之間,其相當性顯有不足。因此,通說認為此時不構成緊急避難。
      • 少數說見解: 少數說可能認為,在X主觀極度恐懼、判斷錯誤的情況下,且A的行為(以致命言語、工具威脅)確實對X造成了強烈的生命威脅感,X的反應是出於一種「情有可原」的狀態,可能可以減輕其刑責,或在某些極端情況下,仍認為有緊急避難的空間(但在此案中,因A的行為實際危險性不高,較難成立)。
    • 結論: 依通說,X的避難行為與所避難之危難(A的行為)顯不相當,故不成立緊急避難。

    (b) 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

    • 不法侵害: X所面臨的,是A等人對其圍毆、壓制,並威脅強灌水。這構成對X身體法益的不法侵害。
    • 現時: A等人對X的圍毆和威脅,正處於進行時。
    • 防衛行為: X甩開幹部、勒頸A的行為,是為了排除對自己身體的侵害。
    • 防衛目的: X的行為是為了排除侵害,保護自己。
    • 防衛手段相當性:
      • 通說(比例性、必要性): 防衛行為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所侵害的法益不得大於被侵害的法益。
      • 本案分析: A等人對X的圍毆、壓制,本身已侵害X的身體法益。A更進一步要強灌X「殺人殺畜的開水」,這對X而言,是極大的生命威脅(即便該水對人無害,但X主觀上誤信其有致命危險)。X的行為是勒斃A。
        • 必要性: X在被壓制的情況下,為了掙脫並求生,甩開幹部是必要之舉。但勒斃A,是否是排除侵害的「必要」手段?
        • 相當性: X所面對的侵害,是圍毆、壓制及「看似」致命的強灌水。X的防衛手段是殺害A。
          • 通說: 雖然X主觀上認為有生命危險,但客觀上,A的行為(強灌水)並無立即致命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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