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國際法及環境永續組《國際公法》
第 一 題25 分
請申論條約的解釋方法及相關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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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考察國際公法中關於條約解釋的規則。條約解釋是確定條約真實意思的過程,對於條約的適用至關重要。
核心觀念:條約解釋的規則主要體現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VCLT)中。
解題思路:
- 引言:首先說明條約解釋的重要性,以及為何需要一套規則來進行解釋。
- 主要解釋原則:
- 字義解釋(Ordinary Meaning / Textual Approach):條約文本的普通意義是解釋的起點。VCLT 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條約應依據其文本,本著條約目的及宗旨,解釋條文。
- 體系解釋(Systematic Approach):條約的條款應在其所屬的整體條約體系中理解,並考慮條約的結構、其他條款以及相關的國際法原則。
- 目的解釋(Teleological Approach):解釋應著眼於條約的目標和宗旨。
- 輔助解釋方法(Supplementary Means of Interpretation):
- 條約的背景文件(Preparatory Works):包括談判記錄、草案等,可用於確認條文的特定含義,特別是在字義解釋導致含糊不清或荒謬結果時(VCLT 第 32 條)。
第 二 題25 分
我國二氧化碳排放量自1990年的1億3600萬公噸成長至2018年的2億9600萬公噸,在28年間增長約128%。2018年我國二氧化碳排放量佔全球排放總量的0.77%,為全球排名第21位,而人均排放量為10.83公噸,為全球排名第20位。依據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4條規定,台灣於2015年提出的溫室氣體減量目標為:2030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為2005年排放量再減20%,以及2050年時降至2005年排放量50%以下。基於此,我國於2030年時,二氧化碳排放量不得超過約1億9600萬公噸(2005年排放量2億4500萬公噸的80%),相較於我國排放量逐年增加(而非逐年遞減),於2018年排放量已達到約2億9600萬公噸,我國在二氧化碳排放減量上,更存在龐大的壓力和急迫性,需要政府、企業及人民極大的努力才能達成目標。
目前我國正在修訂「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如果您的身份是主管該法的承辦專員或科長,請說明並申論何謂「碳定價」機制?如何藉由該機制有效減緩氣候變遷?另外,您有任何額外且有建設性的建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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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一個情境題,要求考生扮演政府官員,說明「碳定價」機制及其在減緩氣候變遷上的作用,並提出具體建議。這結合了環境法、經濟學及政策規劃的知識。
核心觀念:碳定價(Carbon Pricing)是一種經濟工具,透過對溫室氣體排放設定價格,以鼓勵減量;其主要形式有碳稅(Carbon Tax)和排放交易系統(Emissions Trading System, ETS)。
解題思路:
第一部分:何謂「碳定價」機制?
- 定義:碳定價是指對溫室氣體(主要是二氧化碳)的排放施加經濟成本的政策工具。其核心理念是將外部性(排放溫室氣體對環境造成的損害)內部化,讓排放者為其排放行為付出代價。
- 主要形式:
- 碳稅 (Carbon Tax):直接對排放的溫室氣體量徵收稅款。稅率可以固定,也可以隨排放量變化。
- 排放交易系統 (Emissions Trading System, ETS):設定總排放總量上限(Cap),並發放或拍賣總量內的排放許可(Allowances)。排放者可以在市場上交易這些排放許可,價格由供需決定。排放者可以購買許可來排放,或出售其未使用的許可。
- 混合機制:例如,在 ETS 中設立價格地板或上限,或結合部分碳稅與 ETS。
第二部分:如何藉由碳定價機制有效減緩氣候變遷?
- 經濟誘因:
- 提高排放成本:碳定價使排放溫室氣體變得更昂貴,迫使企業和個人尋找更清潔的替代能源、提高能源效率或減少能耗。
- 鼓勵技術創新:當排放有成本時,對低碳技術、可再生能源和碳捕捉技術的投資會變得更有吸引力,從而加速創新和部署。
- 引導市場行為:價格信號引導消費者和生產者做出有利於減排的決策。例如,消費者可能選擇購買節能產品,企業可能投資生產低碳商品。
- 效率與彈性:
- 成本效益高的減排:碳定價允許減排成本最低的行動者率先進行減排,從而以最低的總體社會成本實現減排目標。在 ETS 中,市場會自然地將減排任務分配給成本最低的實體。
- 可預測性(碳稅)或市場靈活性(ETS):碳稅提供較高的價格確定性,有助於長期投資規劃;ETS 則提供排放總量確定性,但價格可能波動。
- 收益的使用:碳定價產生的收入可以用於:
- 補貼綠色產業:投資再生能源、能源效率項目。
第 三 題20 分
A國與B國皆為聯合國會員國,A國主張B國違反雙方簽訂的甲條約中之第12條。B國否認該項指控。試問如果A國欲將此爭端提交至國際法院(ICJ)解決,國際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對本案有管轄權?(B國並無事先聲明接受任擇性強制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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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察國際法院(ICJ)對爭端的管轄權基礎,特別是針對非強制性管轄的國家。
核心觀念:國際法院的管轄權來源於當事國的同意,這種同意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表示。
解題思路:
- 引言:國際法院的管轄權並非當然,而是基於爭端國的同意。在沒有普遍強制管轄權的情況下,法院的管轄權基礎需要逐案審查。
- ICJ 管轄權的基礎:
- 特別協定 (Special Agreement / Compromis):爭端雙方同意將特定爭端提交 ICJ 解決。
- 條約中的管轄權條款 (Compromissory Clause):條約本身規定,若發生與該條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爭端,可提交 ICJ 解決。
- 任擇性強制聲明 (Optional Clause Declaration):國家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2 項發表聲明,承認 ICJ 的強制管轄權,但通常會附帶保留或交換聲明(reciprocity)。
- 默示同意 (Tacit Consent / Forum Prorogatum):在極少數情況下,如果被告國參與法院程序,並積極辯論實體問題,而未明確反對法院管轄權,法院可能會認定其默示同意管轄。
- 分析本案情況:
- A 國和 B 國都是聯合國會員國,這意味著它們已加入《國際法院規約》,但這並不自動賦予 ICJ 對其所有爭端的管轄權。
- A 國主張 B 國違反「甲條約」第 12 條。
- B 國否認指控。
- 關鍵限制:「B 國並無事先聲明接受任擇性強制管轄」。這排除了 ICJ 根據第 36 條第 2 項的任擇性強制管轄權作為主要基礎。
- 適用於本案的管轄權基礎:
第 四 題25 分
B國國民小明在B國境內時,被B國通緝而逃入C國駐B國大使館。B國要求C國大使館交出小明,但遭拒絕。
(一)試問:C國大使館可否拒絕交出小明?(10%)
(二)B國警方可否進入C國大使館逮捕小明?(5%)
(三)倘若小明不是逃入C國駐B國大使館,而是逃至C國尋求庇護,試問B國請求C國將小明送回B國接受審判,C國可以拒絕的理由為何?(10%)何種情況下,C國不可以拒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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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察國際法中關於外交豁免權、領事豁免權以及庇護權的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外交豁免與領事豁免是為確保國家代表能順利執行職務而給予的特殊待遇;庇護權則涉及國家主權及人權保障。
解題思路:
第一部分:小明逃入 C 國駐 B 國大使館
1. (一) C 國大使館可否拒絕交出小明? (10%)
- 核心問題:大使館的「不可侵犯性」與「引渡」問題。
- 相關法規:《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VCDR)
- 分析:
- 大使館的不可侵犯性:VCDR 第 22 條規定,派遣國的大使館館舍及其財產應受「不可侵犯」。這意味著接受國(B 國)的官員(包括警察)未經大使館館長同意,不得進入館舍。
- 引渡:小明是 B 國國民,在 B 國境內被通緝,B 國要求引渡(或交出)。然而,大使館內的人員和財產享有外交豁免權,相當於派遣國(C 國)的領土延伸,B 國不能在未經 C 國同意的情況下進入大使館或要求交出人。
- 例外情況:VCDR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接受國的官員進入使館的權力僅限於在極端情況下(例如,為防止重大犯罪或火災),且須經館長同意。但這通常不適用於單純的引渡要求,特別是針對尋求庇護者。
- 國家豁免:大使館本身享有國家豁免,其內部不受接受國司法管轄。
- 結論:C 國大使館基於外交豁免權及其館舍的不可侵犯性,絕對可以拒絕 B 國交出小明的要求。B 國無權進入大使館要求交人。
2. (二) B 國警方可否進入 C 國大使館逮捕小明? (5%)
- 核心問題:接受國警方進入使館的權力。
- 相關法規:《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CDR)第 22 條。
- 分析:
- 如上所述,VCDR 第 22 條明確規定,接受國(B 國)的官員,包括警方,未經派遣國(C 國)大使館館長同意,不得進入大使館館舍。
- B 國警方進入 C 國大使館逮捕小明,將嚴重違反大使館的不可侵犯性原則。
- 結論:B 國警方絕對不可以進入 C 國大使館逮捕小明,除非獲得 C 國大使館館長的明確同意。
第二部分:小明逃至 C 國尋求庇護
3. (三) 倘若小明不是逃入 C 國駐 B 國大使館,而是逃至 C 國尋求庇護,試問 B 國請求 C 國將小明送回 B 國接受審判,C 國可以拒絕的理由為何? (10%)
- 核心問題:庇護權(特別是外交庇護)與不引渡原則。
- 相關法規:國際習慣法、人權公約、並非所有國家都加入相關條約,但庇護權在拉丁美洲國家較為普遍。
- 分析:
- 外交庇護 (Diplomatic Asylum):是指一國(接受國)在其駐外使館、領事館或軍艦上,為被外國(派遣國)追捕的外國人提供臨時庇護。然而,外交庇護在國際法上的地位相對較為複雜,並非所有國家都承認其絕對性,尤其是在非拉丁美洲國家。
- 不引渡原則 (Principle of Non-Refoulement):這是國際人權法和難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禁止將任何人驅逐、遣返或引渡到其可能面臨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或面臨嚴重傷害、生命威脅的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