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國際法及環境永續組《國際私法》
第 一 題
本件原告、即上訴人美國法人X主張,美國猶他州聯邦法院判決被告、被上訴人我國法人Y應
給付X承保之訴外人美國法人A美金26萬餘及利息等業已確定。依猶他州法律有關保險代位
及債權讓與規定,X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宣示
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3 號判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
請問:
(一)我國關於外國裁判承認與執行制度採自動承認制度,為何外國確定判決仍必須向我國提
起許可宣告執行之訴?請詳述理由。(15%)
(二)本件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範圍是否及於X?其既判力主觀範圍如何決定?(10%)
(三)本件訴訟的原告並非美國訴訟之當事人,而係美國訴訟原告之訴外保險公司。美國法院
判決確定後,X可否逕持該美國確定判決向我國法院提起許可宣告執行之訴請求宣示判
決?(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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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我國外國裁判之承認與執行相關法制之理解,包含承認之要件、效力範圍、以及特定情況下之執行聲請主體。
(一)我國外國裁判承認制度之探討
按我國司法院釋字第194號解釋,雖認為外國判決在我國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則上應採「自動承認」主義,亦即該外國判決在我國法院未為裁判前,應認為當然承認其效力。然而,此一「自動承認」主義並非毫無限制,在實務上,外國判決在我國發生效力,仍需符合我國法律所定之要件,且若要據以強制執行,則必須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我國法院聲請為「宣告判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之確定判決,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下稱執行法院)宣示確定力者,依其宣告,為強制執行。」此規定明確揭示,外國確定判決欲在我國為強制執行,必須先經我國法院為「宣告判決」,此即執行法院就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許可所為之判斷。
因此,即便我國採自動承認主義,但為保障我國司法主權、避免外國判決在我國產生不利益之影響,並確保其與我國公序良俗不符時,我國法院得不予承認,故仍須透過「許可宣告執行之訴」之程序,由我國法院實質審查該外國判決是否符合我國法律所定之承認要件。此程序並非否定自動承認主義,而是落實自動承認主義下,對外國判決進行實質審查及保障我國法秩序之必要手段。
(二)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範圍與既判力主觀範圍
-
效力範圍:
按我國法院為外國判決之宣告判決,除審查其是否符合我國法律所定之承認要件外,原則上應尊重外國法院就實體法律所為之判斷,並將該外國判決之效力範圍,擴及於我國。然此並非無限制,若外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判決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嚴重牴觸時,我國法院得不予承認或僅為部分承認。
本件外國判決係關於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其效力範圍應包含該給付義務本身。在我國法院為宣告判決後,該判決之效力在我國亦應發生,Y應給付X美金26萬餘及利息。 -
既判力主觀範圍:
既判力,又稱爭點效或裁判效,係指確定判決對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所生之拘束力。其主觀範圍,原則上僅及於訴訟當事人。
本件外國訴訟之當事人為美國法人X與我國法人Y。
第 二 題
A國允許同性婚姻,也允許同性配偶共同收養無血緣之子女。我國籍之二男子甲與乙於A國締
結同性婚姻,並在A國收養A國籍之嬰兒丙。甲乙二人婚後在B國有穩定工作,乃設定住所
於B國且常居於該國,丙在該國長大、上學。數年後甲不幸因病去世,留有遺產於B國及我
國。A國關於收養之國際私法規定:「收養之要件依當事人之住所地法。」B國關於收養之國際
私法規定:「收養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請問:乙、丙是否能繼承甲之財產?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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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繼承法律關係中,涉及涉外因素時,應如何適用衝突規範,以及如何判斷繼承人資格與繼承權之問題。
本題涉及繼承之準據法,以及繼承人資格之認定,須分別探討。
一、繼承之準據法
依我國民法第6條規定:「繼承,依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本件被繼承人為甲,甲為我國籍,故繼承應依我國法。
二、繼承人資格之認定
繼承人資格之認定,應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被繼承人甲為我國籍,故應依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順序:「第一順位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等);第二順位為父母;第三順位為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為祖父母。」
本案中,甲之配偶為乙,甲之養子女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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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之繼承權:
乙為甲之配偶,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配偶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此,乙有權繼承甲之財產。 -
丙之繼承權:
丙為甲之養子女。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養子女在法律上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丙亦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此處需注意,丙雖然是在A國被收養,且收養時係依A國之住所地法,但丙之身分關係(即是否為甲之繼承人)應依甲之本國法(我國法)來判斷。依我國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親及其親屬間,準用婚生子女與其親屬間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