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組《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中年男子甲、乙於111年1月9日中午到某超商,因店員勸甲、乙要載口罩,甲、乙情緒失控拿起店面之椅子把超商店員砸死。5分鐘後乙直接跑去吃午飯,卻被附近警局之警察以現行犯逮捕。15分鐘後甲冷靜下來後,自動走到該警局說明案情,此時一名員警A前來問話、並製作筆錄且全程錄音。問話過程中,員警A發現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且知悉甲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但員警A卻繼續詢問案情經過,詢問問到太陽已經下山。問話完畢後,甲多次向員警A表示:「快要8點了,我想回去吃晚餐,我可以離開嗎?」員警A表示:「不行,等等還要解送你
去地檢署」。111年1月9日晚上9點員警A、員警B陪同甲前往地檢署,惟檢察官C正在忙碌
中,直到晚上11點檢察官C終於請甲進入偵查庭訊問,問完後安排乙與甲對質,甲乙二人相
互推諉卸責,書記官亦將此過程紀錄於訊問筆錄,嗣後檢察官C讓乙簽屬證人具結文並詳細告
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但僅問乙:「你剛剛陳述的內容是否屬實?」,某乙回答:「屬實」。後於
111年1月10日凌晨1點,檢察官C當庭諭知逮捕甲、乙並聲請羈押。111年1月10日下午2
點,羈押庭之法官D以甲、乙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請詳回答下列問題:
(一)警察A對於有思覺失調症之甲的詢問過程是否合法?(10%)
(二)檢警訊(詢)問共用時間是否逾越24小時?法官裁定羈押甲、乙,是否違反拘捕合法前
置原則?(10%)
(三)檢警的訊(詢)問是否違反禁止夜間詢問的規定?(10%)
(四)本件偵查中甲、乙之訊問筆錄如何評價?是否有證據能力?(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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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刑事訴訟法關於詢問程序、拘捕合法前置原則、夜間訊問禁止規定以及訊問筆錄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一、警察A對於有思覺失調症之甲的詢問過程是否合法?
本題涉及警察詢問的合法性,特別是對於心智缺陷者(思覺失調症患者)的詢問。
- 詢問的性質與法律依據:警察詢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因身心狀況、對詢問內容的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或於詢問時是否處於自由意志下,而影響其陳述的真實性。若有影響,應予注意。
- 對心智缺陷者的特殊考量:對於患有思覺失調症的甲,其對詢問內容的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可能受到影響。員警A雖知悉甲的狀況,卻仍繼續詢問,且詢問至太陽下山(已是傍晚),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確保甲的陳述是自由且真實的。
- 違反注意義務:員警A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的意旨,採取必要措施(例如:暫停詢問、通知家屬或律師、尋求專業協助等)來確保甲的陳述不受其病情影響,故其詢問過程已違反注意義務,可能影響筆錄的證據能力。
結論:警察A對於有思覺失調症之甲的詢問過程,因未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與自由意願,故該詢問過程不合法。
二、檢警訊(詢)問共用時間是否逾越24小時?法官裁定羈押甲、乙,是否違反拘捕合法前置原則?
本題包含兩個部分:訊問時間是否逾越24小時,以及羈押是否違反拘捕合法前置原則。
(1) 檢警訊(詢)問共用時間是否逾越24小時?
-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被告經拘禁後,偵查機關應於24小時內移送檢察官。檢察官應於移送後24小時內聲請羈押。而對於被告的訊問,雖無明確規定訊問時間不得逾24小時,但實務上與拘禁時間緊密相關。
- 時間計算:
- 111年1月9日中午12時(假設)超商事件發生。
- 111年1月9日中午(事件發生後5分鐘)乙被現行犯逮捕。
- 111年1月9日中午(事件發生後15分鐘)甲主動到警局。
- 警方持續詢問甲,直到太陽下山(假設為18時)。
- 111年1月9日晚上9點,員警A、B陪同甲前往地檢署。
- 111年1月9日晚上11點,檢察官C訊問甲、乙。
- 111年1月10日凌晨1點,檢察官C諭知逮捕甲、乙並聲請羈押。
- 111年1月10日下午2點,法官D裁定羈押。
- 分析:
- 從甲於111年1月9日中午12時15分到達警局,至111年1月9日晚上9點移送地檢署,警方對甲的詢問時間已長達約8小時45分鐘。
- 檢察官於111年1月9日晚上11點開始訊問,至111年1月10日凌晨1點聲請羈押,檢察官訊問時間約2小時。
- 問題在於「檢警訊(詢)問共用時間」的解釋。若是指從甲到警局的時點算起,至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止的總時間,則從1月9日12:15到1月10日01:00,已超過24小時。
- 更關鍵的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的是「拘禁」後24小時內「移送」檢察官,以及檢察官移送後24小時內「聲請」羈押。警察在偵訊時,如果限制了被告的行動自由,實質上已構成「拘禁」。甲於1月9日中午12點15分到警局,員警A限制其離開,此時即應視為開始拘禁。警方於1月9日晚上9點才移送地檢署,已超過24小時。檢察官於1月10日凌晨1點聲請羈押,此時距離移送(1月9日晚上9點)未逾24小時,但距離甲被限制自由(1月9日12:15)已遠超過24小時。
- 因此,警方詢問時間(實質拘禁)逾越24小時。
(2) 法官裁定羈押甲、乙,是否違反拘捕合法前置原則?
- 拘捕合法前置原則:此原則係指,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在實施拘捕(包括逮捕、羈押)之前,應先踐行法定程序,例如告知權利、告知事由、訊問等。若未合法進行前置程序,則後續的拘捕(例如羈押)可能違法。
- 本案分析:
- 甲於1月9日中午12時15分到警局,實質上已開始被限制自由(拘禁)。
- 警方對甲的詢問(1月9日12:15至18:00)及移送檢察官(1月9日21:00),以及檢察官的訊問(1月9日23:00至1月10日01:00),這些程序是否合法,是判斷後續羈押是否違反前置原則的關鍵。
- 如前所述,警方詢問時間(實質拘禁)已逾24小時(1月9日12:15至1月10日01:00),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關於24小時內移送的規定。
- 此外,對於甲的訊問,員警A未盡告知義務,亦未確保其陳述之自由意願(尤其考量甲有思覺失調症)。
- 檢察官訊問乙時,也應踐行告知權利等程序。
- 由於警方對甲的拘禁及詢問程序已顯然違法(逾24小時),且檢察官的訊問也可能存在程序瑕疵,法官D基於這些(可能違法的)訊問筆錄或證據,進而裁定羈押,可認有違反拘捕合法前置原則之虞。
第 二 題
A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警方對另案B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並跟監蒐證後,發現A疑似
有向B購買毒品施用行為,據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而由警方持搜索票,至A住處執行搜
索,未扣得任何物品,乃請A以證人身分至派出所就B涉嫌販毒部分製作筆錄,A抵達警所後
並排放尿液交由警方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試問:
(一)你若是A的辯護律師,你將如何為A辯護?(5%)
(二)若檢察官在上開案件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違法,法院應如何處理?法源依據為何?
(5%)
(三)何謂「另案監聽」?(5%)
(四)「另案監聽」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理由安在?試析論之。(10%)
(五)警方採驗尿液程序是否合法?(5%)
(六)A主張警方搜索時,並未被查獲毒品,警方是以證人身分上銬帶其至警局,在警方優勢
人力下,對A造成無法拒絕之壓力,本件採尿並非出於A真實之同意,採尿程序違法。
A的主張是否正確?(5%)
(七)「尿液」與「尿液檢驗報告」有無證據能力?理由安在?試析論之。(10%)
(八)警方主張係因「合法監聽」B取得本案A之資訊內容,並非「違法監聽」所取得,因此
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警方主張是否正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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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訊問、通訊監察、證據能力、證據排除法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
一、你若是A的辯護律師,你如何為A辯護?
作為A的辯護律師,我的辯護策略將圍繞著挑戰證據的合法性與證據能力,以期排除對A不利的證據。
- 挑戰搜索票的合法性與執行:
- 搜索票的聲請基礎:警方係因「另案B販賣毒品案件」的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發現A「疑似」有向B購買毒品施用行為,據此聲請搜索票。我會質疑此「疑似」是否達到足以聲請搜索票的「相當理由」。
- 搜索結果:搜索A住處並未扣得任何物品。這可能表示搜索並未發現直接證據,或A確實未持有毒品。
- 質疑採尿程序的合法性與證據能力:
- 合法性:
- 程序問題:警方在搜索未獲毒品後,將A帶回派出所,並以「證人」身分要求採尿。這其中涉及A是否為「證人」的適格性,以及警方是否為合法逮捕或拘禁A。
- 強制採尿的疑義:A主張其被上銬帶回警局,在警方優勢人力下,承受壓力而同意採尿,並非出於真實同意。這涉及到「同意採尿」是否真實、自由、明知,以及是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關於搜索、扣押、勘驗之規定,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強制採尿的程序。
- 「證人」身分與實質拘禁:警方將A以證人身分帶回,但實際上似乎限制了A的行動自由(例如上銬)。如果A實質上已處於被拘禁狀態,警方應依據逮捕或拘禁的相關規定進行,而非僅以證人身分處理。
- 證據能力:
- 非法證據排除法則:若採尿程序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該尿液檢體及其檢驗報告將不具證據能力。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該條例對於強制採尿有嚴格規定,須有相當理由懷疑其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或法院許可。本案警方逕行採尿,程序上可能違法。
- 合法性:
- 質疑「另案監聽」的合法性與證據關聯性:
- 另案監聽的合法性:本案是因監聽B而發現A,若監聽B本身有瑕疵(例如未經合法聲請),則由此所得的A的資訊也將受影響。
- 證據關聯性:即使監聽B的程序合法,A的資訊也僅是「疑似」購買毒品施用。這是否足以作為搜索A住處或要求採尿的「相當理由」,值得進一步詰問。
- 針對起訴事實進行辯護:
- 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證明A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若關鍵證據(尿液檢驗報告)因程序違法而被排除,則檢察官將無法證明A的犯行。
- 無罪推定:在證據不足以證明A有罪的情況下,應推定A無罪。
辯護重點:我會著重於採尿程序的違法性,主張A的同意並非真實自由的同意,且警方在無搜索票或合法逮捕的狀況下,將A帶回派出所並採尿,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相關規定,因此,尿液檢體及其檢驗報告應被排除證據能力。
【答案】:作為A的辯護律師,我將主張警方搜索未獲毒品,後將A以證人身分帶回派出所採尿的程序違法,包括A的同意並非真實自由的同意,且警方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合法取得尿液檢體,因此該尿液檢體及其檢驗報告應依證據排除法則排除證據能力。若無此關鍵證據,檢察官將無法證明A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辯護。
二、若檢察官在上開案件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違法,法院應如何處理?法源依據為何?
本題考驗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違法時的處理。
- 訴訟行為違法:這裡的「訴訟行為違法」可能指起訴本身程序不合法,例如起訴書不合法(內容欠缺、未敘明犯罪事實等)、或起訴的實體理由不充分(例如缺乏合法證據即起訴)。
- 法院處理方式:
- 實體審查: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會先審查起訴書是否合法。若起訴書不合法,法院應通知檢察官補正。
- 實質審查:若起訴書形式上合法,法院會進入實質審理,審查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 「起訴違法」的具體情況:
- 形式不合法:若起訴書不合法(例如漏寫犯罪事實、漏列被告姓名等),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檢察官補正。若檢察官逾期不補正,則法院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實質不合法(無證據或證據不合法):若檢察官起訴的案件,缺乏合法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或者所引用的證據均因違法取證而被排除,則法院在實質審理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起訴權濫用:極少數情況下,若檢察官的起訴顯然是濫用職權,例如基於惡意或明顯錯誤的判斷,法院在嚴格審查後,也可能諭知不受理。
- 法源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關於起訴書的程式要件及補正。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是法院認定起訴所依賴證據無證據能力的重要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
結論:若檢察官的起訴行為違法(例如起訴書不合法或缺乏合法證據),法院會先要求補正,若補正未果,或經實質審理發現證據不足或證據違法,法院將會為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
【答案】: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違法,法院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諭知檢察官補正,若不補正或起訴基於非法證據,法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無罪判決,或依同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何謂「另案監聽」?
「另案監聽」是指監聽、監看或截收他人(非本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通信(包括電話、網路通信等)時,意外發現與另一案件相關的犯罪嫌疑線索,而將此線索用於偵辦該另一案件的行為。
- 核心概念:
- 原監聽對象:監聽行為的目的是偵辦A案(例如B的販毒案)。
- 意外發現:在監聽A案的過程中,意外發現了C案(例如A施用毒品案)的犯罪線索。
- 證據轉用:將原本用於A案的監聽所得資訊,用於偵辦C案。
- 法律爭議:另案監聽的合法性與所得證據的證據能力,是實務上常見的爭議點,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等規定。
【答案】:「另案監聽」是指在執行對某案件(原案)的監聽、監看或截收通信時,意外發現了與另一案件(他案)相關的犯罪線索,並將此線索用於他案的偵查行為。
四、「另案監聽」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理由安在?試析論之。
「另案監聽」所得內容的證據能力,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及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的規定,以及實務見解。
- 爭點:
- 原監聽的合法性:首先,用於發現A犯罪線索的對B的監聽,其本身是否合法?若監聽B的程序違法,則由此取得的A的線索自然不具證據能力。
- 「意外發現」的處理:即使原監聽合法,但在監聽過程中意外發現與他案(A的施用毒品案)相關的犯罪線索,該如何處理?
- 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1:
- 第1項規定:執行監聽、監看、截收通信者,不得監聽、監看、截收與執行對象無關之第三人之通信。
- 第2項規定:執行人員於監聽、監看、截收通信時,意外發現與原核准執行對象無關之第三人之通信內容,認有犯罪嫌疑者,應即時記錄並報告該管檢察官。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者,得依本法之規定,另行申請核准。
- 實務見解:
- 「意外發現」的合法性:法院實務多數認為,如果監聽是在合法執行原監聽計畫的範圍內,而「意外地」發現了他案的犯罪線索,且該線索已達「犯罪嫌疑」的程度,那麼,檢察官應依通保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向法院另行申請核准。
- 未經另行核准的處理:如果檢察官未依通保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另行申請核准,而直接將此「另案監聽」所得作為偵辦他案的證據,則該所得內容可能因違反通保法而「不具證據能力」。
- 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若另案監聽的內容,係於監聽B的過程中,意外發現A有購買毒品施用之嫌疑,若檢察官未依通保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另行申請核准,而直接據此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則該所得的A的資訊,可能會因違反通保法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1:
- 本案分析:
- 警方對B進行通訊監察,若此監察本身合法,且在監察過程中「意外」發現A有購買毒品施用行為的線索。
- 檢察官應依據通保法第5條之1第2項,就A的部分,另行申請核准監聽。
- 如果檢察官未另行申請核准,而直接將此「另案監聽」所得作為聲請搜索票的理由,則此「另案監聽」的內容,就A施用毒品案件而言,可能不具證據能力。
第 2 題
A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警方對另案B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並跟監蒐證後,發現A疑似
有向B購買毒品施用行為,據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而由警方持搜索票,至A住處執行搜
索,未扣得任何物品,乃請A以證人身分至派出所就B涉嫌販毒部分製作筆錄,A抵達警所後
並排放尿液交由警方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試問:
(一)你若是A的辯護律師,你將如何為A辯護?(5%)
(二)若檢察官在上開案件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違法,法院應如何處理?法源依據為何?
(5%)
(三)何謂「另案監聽」?(5%)
(四)「另案監聽」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理由安在?試析論之。(10%)
(五)警方採驗尿液程序是否合法?(5%)
(六)A主張警方搜索時,並未被查獲毒品,警方是以證人身分上銬帶其至警局,在警方優勢
人力下,對A造成無法拒絕之壓力,本件採尿並非出於A真實之同意,採尿程序違法。
A的主張是否正確?(5%)
(七)「尿液」與「尿液檢驗報告」有無證據能力?理由安在?試析論之。(10%)
(八)警方主張係因「合法監聽」B取得本案A之資訊內容,並非「違法監聽」所取得,因此
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警方主張是否正確?(5%)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驗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訊問、通訊監察、證據能力、證據排除法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
一、你若是A的辯護律師,你如何為A辯護?
作為A的辯護律師,我的辯護策略將圍繞著挑戰證據的合法性與證據能力,以期排除對A不利的證據。
- 挑戰搜索票的合法性與執行:
- 搜索票的聲請基礎:警方係因「另案B販賣毒品案件」的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發現A「疑似」有向B購買毒品施用行為,據此聲請搜索票。我會質疑此「疑似」是否達到足以聲請搜索票的「相當理由」。
- 搜索結果:搜索A住處並未扣得任何物品。這可能表示搜索並未發現直接證據,或A確實未持有毒品。
- 質疑採尿程序的合法性與證據能力:
- 合法性:
- 程序問題:警方在搜索未獲毒品後,將A帶回派出所,並以「證人」身分要求採尿。這其中涉及A是否為「證人」的適格性,以及警方是否為合法逮捕或拘禁A。
- 強制採尿的疑義:A主張其被上銬帶回警局,在警方優勢人力下,承受壓力而同意採尿,並非出於真實同意。這涉及到「同意採尿」是否真實、自由、明知,以及是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關於搜索、扣押、勘驗之規定,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強制採尿的程序。
- 「證人」身分與實質拘禁:警方將A以證人身分帶回,但實際上似乎限制了A的行動自由(例如上銬)。如果A實質上已處於被拘禁狀態,警方應依據逮捕或拘禁的相關規定進行,而非僅以證人身分處理。
- 證據能力:
- 非法證據排除法則:若採尿程序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該尿液檢體及其檢驗報告將不具證據能力。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該條例對於強制採尿有嚴格規定,須有相當理由懷疑其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或法院許可。本案警方逕行採尿,程序上可能違法。
- 合法性:
- 質疑「另案監聽」的合法性與證據關聯性:
- 另案監聽的合法性:本案是因監聽B而發現A,若監聽B本身有瑕疵(例如未經合法聲請),則由此所得的A的資訊也將受影響。
- 證據關聯性:即使監聽B的程序合法,A的資訊也僅是「疑似」購買毒品施用。這是否足以作為搜索A住處或要求採尿的「相當理由」,值得進一步詰問。
- 針對起訴事實進行辯護:
- 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證明A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若關鍵證據(尿液檢驗報告)因程序違法而被排除,則檢察官將無法證明A的犯行。
- 無罪推定:在證據不足以證明A有罪的情況下,應推定A無罪。
辯護重點:我會著重於採尿程序的違法性,主張A的同意並非真實自由的同意,且警方在無搜索票或合法逮捕的狀況下,將A帶回派出所並採尿,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相關規定,因此,尿液檢體及其檢驗報告應被排除證據能力。
【答案】:作為A的辯護律師,我將主張警方搜索未獲毒品,後將A以證人身分帶回派出所採尿的程序違法,包括A的同意並非真實自由的同意,且警方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合法取得尿液檢體,因此該尿液檢體及其檢驗報告應依證據排除法則排除證據能力。若無此關鍵證據,檢察官將無法證明A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辯護。
二、若檢察官在上開案件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違法,法院應如何處理?法源依據為何?
本題考驗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違法時的處理。
- 訴訟行為違法:這裡的「訴訟行為違法」可能指起訴本身程序不合法,例如起訴書不合法(內容欠缺、未敘明犯罪事實等)、或起訴的實體理由不充分(例如缺乏合法證據即起訴)。
- 法院處理方式:
- 實體審查: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會先審查起訴書是否合法。若起訴書不合法,法院應通知檢察官補正。
- 實質審查:若起訴書形式上合法,法院會進入實質審理,審查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 「起訴違法」的具體情況:
- 形式不合法:若起訴書不合法(例如漏寫犯罪事實、漏列被告姓名等),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檢察官補正。若檢察官逾期不補正,則法院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實質不合法(無證據或證據不合法):若檢察官起訴的案件,缺乏合法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或者所引用的證據均因違法取證而被排除,則法院在實質審理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起訴權濫用:極少數情況下,若檢察官的起訴顯然是濫用職權,例如基於惡意或明顯錯誤的判斷,法院在嚴格審查後,也可能諭知不受理。
- 法源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關於起訴書的程式要件及補正。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是法院認定起訴所依賴證據無證據能力的重要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
結論:若檢察官的起訴行為違法(例如起訴書不合法或缺乏合法證據),法院會先要求補正,若補正未果,或經實質審理發現證據不足或證據違法,法院將為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
【答案】: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違法,法院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諭知檢察官補正,若不補正或起訴基於非法證據,法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無罪判決,或依同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何謂「另案監聽」?
「另案監聽」是指監聽、監看或截收他人(非本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通信(包括電話、網路通信等)時,意外發現與另一案件相關的犯罪嫌疑線索,而將此線索用於偵辦該另一案件的行為。
- 核心概念:
- 原監聽對象:監聽行為的目的是偵辦A案(例如B的販毒案)。
- 意外發現:在監聽A案的過程中,意外發現了C案(例如A施用毒品案)的犯罪線索。
- 證據轉用:將原本用於A案的監聽所得資訊,用於偵辦C案。
- 法律爭議:另案監聽的合法性與所得證據的證據能力,是實務上常見的爭議點,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等規定。
【答案】:「另案監聽」是指在執行對某案件(原案)的監聽、監看或截收通信時,意外發現了與另一案件(他案)相關的犯罪線索,並將此線索用於他案的偵查行為。
四、「另案監聽」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理由安在?試析論之。
「另案監聽」所得內容的證據能力,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及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的規定,以及實務見解。
- 爭點:
- 原監聽的合法性:首先,用於發現A犯罪線索的對B的監聽,其本身是否合法?若監聽B的程序違法,則由此取得的A的線索自然不具證據能力。
- 「意外發現」的處理:即使原監聽合法,但在監聽過程中意外發現與他案(A的施用毒品案)相關的犯罪線索,該如何處理?
- 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1:
- 第1項規定:執行監聽、監看、截收通信者,不得監聽、監看、截收與執行對象無關之第三人之通信。
- 第2項規定:執行人員於監聽、監看、截收通信時,意外發現與原核准執行對象無關之第三人之通信內容,認有犯罪嫌疑者,應即時記錄並報告該管檢察官。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者,得依本法之規定,另行申請核准。
- 實務見解:
- 「意外發現」的合法性:法院實務多數認為,如果監聽是在合法執行原監聽計畫的範圍內,而「意外地」發現了他案的犯罪線索,且該線索已達「犯罪嫌疑」的程度,那麼,檢察官應依通保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向法院另行申請核准。
- 未經另行核准的處理:如果檢察官未依通保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另行申請核准,而直接將此「另案監聽」所得作為偵辦他案的證據,則該所得內容可能因違反通保法而「不具證據能力」。
- 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若另案監聽的內容,係於監聽B的過程中,意外發現A有購買毒品施用之嫌疑,若檢察官未依通保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另行申請核准,而直接據此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則該所得的A的資訊,可能會因違反通保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1:
- 本案分析:
- 警方對B進行通訊監察,若此監察本身合法,且在監察過程中「意外」發現A有購買毒品施用行為的線索。
- 檢察官應依據通保法第5條之1第2項,就A的部分,另行申請核准監聽。
- 如果檢察官未另行申請核准,而直接將此「另案監聽」所得作為聲請搜索票的理由,則此「另案監聽」的內容,就A施用毒品案件而言,可能不具證據能力。
第 3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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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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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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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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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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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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