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組《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34 分
A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甲因為涉有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遭B地檢署偵查中,於是甲委任C律師事務所之乙律師擔任其辯護人。某日負責偵查甲內線交易案之檢察官丙向法院聲請要搜索C律師事務所而獲法院准允核發搜索票,丙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對於乙律師所在的C律師事務所進行搜索,並扣押A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與乙律師及C律師事務之間的通訊往來電子郵件數十件。試問丙檢察官的搜索、扣押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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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搜索、扣押的合法性要件,特別是針對辯護人事務所的搜索,以及通訊監察扣押的相關規定。
一、搜索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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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目的與對象的合法性:
檢察官丙聲請搜索C律師事務所,其目的是為了偵查甲所涉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搜索對象為C律師事務所,理由是懷疑該事務所內部人員與乙律師(甲的辯護人)之間有通訊往來電子郵件,可能涉及犯罪證據。
然而,辯護人的事務所及辯護人與被告之間的通訊,受到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的高度保障,應審慎為之。搜索辯護人事務所,原則上應有相當理由懷疑辯護人本身也參與犯罪,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若僅僅是為了取得被告與辯護人之間的通訊內容,而此通訊內容本身並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則搜索的必要性及合法性即有疑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應以發現被告或犯罪所必需者為限。又,對於辯護人與被告間的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之1,原則上不得扣押。雖然本案搜索對象是律師事務所,但其目的若為扣押律師與客戶間的通訊,則有違辯護權保障。 -
搜索票的核發與執行:
檢察官丙向法院聲請並獲准核發搜索票,形式上符合程序。然而,搜索票核發的前提是「有搜索之必要」。如果搜索的理由薄弱,例如僅僅是為了取得與案情相關的通訊紀錄,而該通訊紀錄本身並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且可透過其他較侵害性小的方式(如向通訊業者調取)取得,則搜索票的核發即有問題。
此外,搜索的執行應以搜查特定之犯罪嫌疑物品或人為目的,不得擴張至無關之範圍。
二、扣押之合法性
- 扣押對象的合法性:
丙檢察官指揮搜索並扣押了「A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與乙律師及C律師事務之間的通訊往來電子郵件數十件」。
這些電子郵件是否屬於可扣押的範圍,需要進一步分析。- 辯護人與被告間的通訊: 辯護人與被告之間的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之1規定,原則上不得扣押。此規定旨在保障被告的辯護權。
第 二 題33 分
甲涉嫌在自己房間內脅迫A女進行猥褻行為,經A女提出告訴後開啟偵查。雖甲始終否認犯行,檢察官認為A女在警詢筆錄,已經足以證明作為證據,未進一步傳喚A,遂起訴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起訴後第一審法院認為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規定,A女在偵查中的陳述得為證據,據此判決甲有罪,問甲提出二審上訴,試就本案以現行刑事訴訟法與實務見解對於被害人陳述的看法,說明甲可提出的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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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被害人陳述作為證據的相關規定,特別是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以及第一審法院對此類證據的判斷是否妥適。
核心觀念:
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訴訟上應如何作為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是否應受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在此扮演的角色?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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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陳述作為證據的原則性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作為證據,原則上採傳聞證據法則,要求該陳述必須經過當事人在審判中的對質詰問,才能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然而,為顧及實務上的困難,刑事訴訟法也設有例外規定,例如,被害人的證詞,若符合特定要件,得以作為證據。 -
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
A女在警詢筆錄的陳述,屬於偵查階段的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時所製作之筆錄,僅在該陳述者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詰問,並且該陳述之前已據實陳述,而其情節重大,足以變更原審判決之內容者,始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未進一步傳喚A女,直接以警詢筆錄起訴,並由第一審法院以此作為判罪的證據。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的適用: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規定:「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得錄音或錄影。前項錄音或錄影,應予癌存,並應於偵查或審判期日詰問時,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一同觀看。」
此條文的重點在於,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偵查中的陳述,可以透過錄音錄影的方式保存,並在審判時作為詰問的輔助。然而,該條文並未直接賦予偵查中未經詰問的陳述,直接具有證據能力,而能取代審判中的對質詰問。也就是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證據排除法則的例外。
因此,第一審法院援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認為A女在偵查中的陳述「得為證據」,此理解可能過於簡化或誤解了該條文的意旨。該條文更多是關於證據保全及詰問輔助,而非直接賦予證據能力。
第 三 題
(一)何謂「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試析論之。(13%)
(二)建立「證據排除法則」之理由為何?試析論之。(10%)
(三)若有學者反對「證據排除法則」,其理由為證據為正義之基礎,排除證據即排除正義。試評
論上開論點。(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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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這是一份針對國立中正大學 113 年刑事訴訟法研究所入學考試「第三題」的詳解。本題主要圍繞著「證據排除法則」的定義、建立理由以及相關的學說爭議進行探討。
第三題詳解
本題主要探討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排除法則」,包含其定義、設立目的,以及對於此法則的學說爭議。
(一) 何謂「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試析論之。(13%)
1. 定義
證據排除法則,又稱毒樹果實法則(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是指國家機關(如檢察官、警察)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若違背法定程序(例如違法搜索、違法扣押、違法訊問等)而取得之證據,該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法則旨在確保國家權力行使的合法性,並藉由排除違法證據來間接促使國家機關遵守法定程序。
2. 核心內涵與適用
- 違法性: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前提,是該證據的取得必須是「違法」的。此處的違法,通常指違反憲法或法律明文規定之程序。
- 證據能力之欠缺:違法取得的證據,依據證據排除法則,其證據能力應被排除,亦即法院不得將其作為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的依據。
- 毒樹果實法則的延伸:若違法取得的證據(毒樹)又衍生出其他證據(果實),則該衍生證據原則上亦應被排除,除非能證明該衍生證據的取得與最初的違法行為無關,或該衍生證據係獨立於違法行為而合法取得。
3. 台灣現行法制下的體現
雖然台灣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明文設置「證據排除法則」或「毒樹果實法則」的條款,但學說與實務上已逐漸建立相關見解。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證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應與詢問時實施之程序及所依據之法規,依前條之規定,不得為證據。但有例外者,不在此限。」此條文雖主要針對證人、被告的陳述,但其精神已可窺見排除違法證據的意涵。此外,實務上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亦多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見解。
【答案】
證據排除法則,又稱毒樹果實法則,是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此法則的核心在於排除違法證據,以確保國家權力行使的合法性,並間接促使公務機關遵守法定程序。其適用前提是證據的取得必須違反憲法或法律明文規定之程序,且該違法證據及其衍生證據原則上均應被排除證據能力。台灣現行法制雖未明文規定,但學說與實務已逐漸建立相關見解,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雖非直接適用,但精神相通,實務上亦多排除違法搜索、扣押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 建立「證據排除法則」之理由為何?試析論之。(10%)
建立證據排除法則的主要理由,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來分析:
1. 憲法權利保障的實效性(保障人權說)
- 理由說明:憲法賦予人民基本權利,例如人身自由、隱私權、居住自由等。若國家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侵犯這些權利而取得證據,卻允許這些證據進入訴訟程序,將使得憲法所保障的人權形同虛設。證據排除法則透過排除違法證據,能夠有效嚇阻國家機關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使憲法上的權利保障具有實效性。
- 重要性:這是證據排除法則最核心的理由,強調透過排除違法證據,來落實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
2. 司法公正與程序正義的維護(程序正義說)
- 理由說明:刑事訴訟程序本身即是追求實體真實的過程,而此過程必須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礎之上。若允許違法取得的證據進入訴訟,將破壞程序的公正性,使被告無法獲得公平的審判。排除違法證據,有助於維護司法程序的嚴肅性與正當性,確保司法公正。
- 重要性:強調程序正義的重要性,認為程序的合法性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
3. 嚇阻違法行為(嚇阻說)
- 理由說明:證據排除法則具有「預防」和「嚇阻」的功能。當執法人員知道違法取得的證據將被排除,無法用於定罪時,他們將會更謹慎地遵守法定程序,避免因違法行為而導致案件無法偵破或起訴失敗。
- 重要性:從實用主義的角度出發,認為排除違法證據能有效促使公務機關遵守法律。
4. 維護司法信賴(司法信賴說)
- 理由說明:如果司法體系容許違法取得的證據作為定罪的依據,將會嚴重損害公眾對司法體系的信賴。民眾會認為司法體系並不真正尊重法律和人權,進而對司法產生質疑。排除違法證據,有助於維持司法權威與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
- 重要性:強調司法公信力對於整個法治國家的重要性。
【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