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稅法組《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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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50 分

一、(50分)免職權是否為行政權之範圍?有無行政程序法之依據?若完全剝奪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之免職權,並由司法權取而代之,是否合憲?請舉憲法解釋或憲法判決為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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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公務員免職權是否屬於行政權的範疇,以及其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依據,並進一步詢問若將此權限完全移轉至司法權是否合憲。

一、免職權是否為行政權之範圍?

免職權,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對其所屬公務員為不予留用的處分,使其喪失公務員資格。此權限涉及對公務人員的任免、遷調、考核、懲戒等管理事項,而這些事項原則上均屬於行政機關的權限範圍。公務人員的任免權,本質上是行政權對其組織內部人員的支配與管理,旨在確保行政組織的效能與公務紀律。因此,免職權屬於行政權的範疇。

二、有無行政程序法之依據?

行政程序法本身並未直接規定「免職權」。然而,公務人員的免職,通常是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規辦理。行政程序法作為行政作用的通則,其基本原則(如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以及程序規定(如聽證、陳述意見等)對於公務人員的免職處分仍有適用。

雖然行政程序法未明文規定免職權,但從廣義的行政組織與人事管理來看,免職權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必要手段之一,與行政機關的組織權、人事權緊密相關。在實務上,公務人員的免職處分,若符合法定要件,即為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表現。

三、若完全剝奪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之免職權,並由司法權取而代之,是否合憲?

完全剝奪行政機關的免職權,並將此權限移轉至司法權,可能涉及權力分立原則的違反,進而產生合憲性疑慮。

  • 權力分立原則: 憲法明文保障五權分立,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各有其獨立的職掌。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的任免、考核、懲戒等,屬於行政權的內部管理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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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二、(50分)行政程序法是否規定「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其與「行政機關之追補理
由」有何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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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釐清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與「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的規定,並說明兩者之間的差異。

一、行政程序法是否規定「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

行政程序法並無「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此一獨立名詞或專門規定。然而,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處分的作成,有理由說明的要求。

  • 理由說明義務: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處分應以當事人能知悉之方式告知相關事項,其中包含「理由」。此為行政處分作成時,行政機關應盡的理由說明義務。
  • 例外情況: 同條項第 2 款亦規定,若處分內容僅涉及對當事人權益之「授益」,且無其他應受剝奪、限制、廢止或負擔者,得不附理由。但即使在此例外情況,若當事人要求,仍應告知理由。

因此,行政程序法強調的是「作成時」的理由說明,而非事後「補記」。

二、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與「理由說明」的差異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通常是指在作成行政處分時,應一併告知當事人。然而,在實務運作上,可能出現行政機關未完全履行理由說明義務,或理由說明不夠充分的情況。此時,可能涉及到「追補理由」的概念,但行政程序法上更精確的說法是「補正」或「補充理由」。

以下是「追補理由」(廣義理解為事後補充理由)與「理由說明」(作成時的義務)的差異:

  1. 時點:

    • 理由說明: 應在作成行政處分「同時」或「告知」處分時為之。
    • 追補理由(補充理由): 指在理由說明不完備,或當事人對理由提出質疑後,行政機關事後補充或更正的理由。
  2. 性質與法律依據:

    • 理由說明: 是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要求的「原初」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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