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行政程序法》
第 1 題
國立中正大學 108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
試題
[第1節]
系所組別: 財經法律學系-財稅法組
科目名稱: 行政程序法
〈案例事實〉:
A 於 55 年間在原住民保留地種植油桐樹,並於 60 年間與 B 區公所訂定租地造林契約書,約滿後接續簽訂租約。嗣後,A 分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及第 17 條規定,於 87 年 3 月 31 日向 B 區公所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並於 92 年 9 月 23 日取得所有權。
C 於 104 年 6 月間向 B 區公所陳情,B 區公所乃於 104 年 7 月 3 日函請上級機關釋示略以:「...依據陳情人 C 所提供之陳情資料所示,A 尚未設定他項權利之前,C 已有建物(新設用電時間:61 年 11 月 1 日,用電戶名:C),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設定: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綜上所示,A 於 87 年 3 月 31 日辦理他項權利設定及 92 年 9 月 23 日取得所有權時,已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故是否應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擬請釋示。」等語。案經其上級機關 104 年 7 月 14 日函復略以:「...依來文所示,本案似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非實際耕作人名下,惟未見相關佐證資料,本會尚難審認定原核定土地所有權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本案如經貴公所調卷審查其設定他項權利係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辦理...。」然 B 區公所未為具體後續處理。
C 復於 106 年 6 月 27 日檢附用電申請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物,向 B 區公所陳情,經 B 區公所通知 A、C 及相關機關於同年 8 月 2 日召開會議,經審酌會中陳述及相關證物,認 A 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上業已興建房屋,且該房屋非 A 所有, B 區公所認定當時所為之許可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違反法令,爰於 106 年 9 月 7 日撤銷 87 年 3 月 31 日所為之許可處分。
〈問題〉:
本案涉及行政程序法之何種規範設計?何時起算 B 區公所知悉時間?現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有無修正之必要?若有修正之必要,則應如何修正?(1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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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行政程序法中關於「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處分之撤銷」等相關規定,並進一步探討行政機關知悉違法事實的時間點,以及相關法規的修法建議。
一、本案涉及行政程序法之何種規範設計?
本案涉及的核心規範設計有以下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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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原則 (Trust and Protection Principle):
- 基本概念: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的合法、明確意思表示而為決定並已為行為,若行政機關嗣後任意變更其意思表示,致人民遭受損害,則應予保護,使其不受損害。
- 本案適用:A 於 87 年 3 月 31 日向 B 區公所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並於 92 年 9 月 23 日取得所有權。此過程是依據當時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為的申請與核准。A 顯然是信賴 B 區公所依據該辦法所為的核准處分,並據此投入時間、金錢(種植油桐樹、簽訂租約)及取得所有權。
- 爭議點:C 的陳情以及上級機關的函復,引發了對 A 取得耕作權及所有權處分合法性的質疑。B 區公所後續的撤銷處分,即是與信賴保護原則產生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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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撤銷 (Revo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
- 法定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在行政處分後發生變更者,其行政處分之效力,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處分時之法規。但因該變更而生規制實質上重大影響者,得依原法規之授權,廢止該行政處分。」、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但撤銷之效果,不得優於原處分。」
- 本案適用:B 區公所於 106 年 9 月 7 日撤銷 87 年 3 月 31 日所為之許可處分,理由是「當時所為之許可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違反法令」。此一撤銷行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法規變更)或第 123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B 區公所)依職權為之。
- 關鍵點:撤銷處分的合法性,需審查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特別是關於「違法性」的認定,以及是否應考量信賴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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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與第 123 條的適用競合:
- 本案的撤銷理由,一方面涉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的解釋與適用(可能涉及法規變更或原法規即有違法),另一方面則直接認定「許可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違反法令」。
- 若 B 區公所認為 A 取得權利的處分本身就違法(例如 C 的陳情與上級機關的函復暗示),則適用第 123 條。
- 若 B 區公所認為是事後法規發生變更,且對原處分產生實質重大影響,則可能適用第 117 條。
- 然而,本案中上級機關的函復,對於「認定原核定土地所有權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持保留態度,表示「尚難審認定」。B 區公所似乎是基於 C 的補充資料(房屋、用電申請),才最終認定原處分違法並予撤銷。這顯示爭議點仍在於原處分的「違法性」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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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廉潔倫理及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 雖然未直接在問題中提及,但本案的根源在於行政機關在核准 A 的申請時,是否盡到審查義務,以及是否落實了相關法規(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的意旨。C 的陳情指出 A 在取得耕作權之前,土地上已有 C 的建物,這可能暗示了 A 的申請可能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款「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的要件。
二、何時起算 B 區公所知悉時間?
「知悉時間」在此處的意義,通常是指行政機關「知悉」其作成的行政處分有「違法」且「得撤銷」的情形。這對於判斷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及第 124 條(原處分相對人信賴保護)的適用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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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陳情與上級機關函復 (104 年):
- C 於 104 年 6 月間向 B 區公所陳情,B 區公所於 104 年 7 月 3 日函請上級機關釋示。
- 上級機關於 104 年 7 月 14 日函復,對於 B 區公所提出的「違法得撤銷」的初步判斷,持保留態度,表示「尚難審認定」,並請 B 區公所「調卷審查其設定他項權利係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 此時,B 區公所雖已「知悉」有人對 A 的處分提出質疑,且上級機關提示了可能的違法方向,但尚未達到「確信」該處分違法且得撤銷的程度。 依當時上級機關的函復,B 區公所仍需進一步「調卷審查」。因此,104 年的這個時間點,不能確定 B 區公所就已經「知悉」該處分違法且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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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陳情與會議審酌 (106 年):
- C 於 106 年 6 月 27 日再次陳情,並檢附了新的證物(用電申請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
- B 區公所於 106 年 8 月 2 日召開會議,審酌了 C 提供的證物及相關陳述。
- 在這次會議後,B 區公所「認 A 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上業已興建房屋,且該房屋非 A 所有, B 區公所認定當時所為之許可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違反法令」。
- 這個認定,發生在 106 年 8 月 2 日的會議之後,並直接導致了 106 年 9 月 7 日的撤銷處分。因此,B 區公所「知悉」該行政處分違法且得撤銷的時間點,應是 106 年 8 月 2 日會議結束,或者更精確地說,是 B 區公所內部作成「認定當時所為之許可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違反法令」的決議時。 實務上,通常會以機關作成正式撤銷處分前,有明確決議或簽核通過的日期為準。
三、現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有無修正之必要?若有修正之必要,則應如何修正?
本案凸顯了行政處分撤銷、信賴保護、以及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時效等問題,現行規定確實有值得檢討與修正之處。
(一)現行規定檢討與修正之必要性
- 除斥期間的僵化與實務困難:
-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撤銷權,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處分已全部被撤銷者,其信賴保護規定,準用之。」
- 問題:
- 「知有撤銷原因時」的認定往往模糊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