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稅法組《行政程序法》
一、請附理由詳細說明,下列何者是否屬行政法之法源?
第 一-(一) 題25 分
(一)公約施行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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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行政法法源論(Sources of Administrative Law):
- 指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行為(作成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契約、行政指導等)時,必須遵守與適用之法律規範之存在形式。行政法法源分為「成文法源」(憲法、法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法規、條約與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國際法)與「不成文法源」(習慣法、司法判例/憲法法庭判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 國際條約與國內法之關係(一元論 vs. 二元論):
- 國際法規範進入國內法秩序之模式,主要有「自動生效說(一元論/採納原則)」與「轉化/納入說(二元論)」。
- 依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意旨,條約具有與法律同等或相當於法律之效力。
- 「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技術與法地位:
- 我國為使國際人權公約(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兩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兒童權利公約》【CRC】、《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等)在國內產生實質效力,透過立法院通過制定「施行法」之轉化模式。
- 施行法本體具有形式意義的「法律」位階;施行法內明文「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使國際公約實質條款取得實質法律位階,進而成為拘束行政機關之法源。
解題方法
本題配分 25 分,屬於申論型題目的法源定性與效力論述。作答架構應採三段論法式深入開展:
- 法源定性與立論前提:說明行政法法源之概念,並界定「公約施行法」在法律形式上屬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 轉化內涵與實質效力:闡述施行法如何將國際公約「內國法化」(Domestic implementation),並論述公約條款之實質位階與適用方式(具國內法律效力,甚至具解釋憲法基本權或行政法一般原則之指引功能)。
- 行政機關之拘束力(行政法法源地位):從《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依法行政原則」切入,論證各級行政機關在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裁量、解釋行政法規時,受公約施行法及公約規定拘束,因而構成實質之行政法成文法源。
試題詳解與論述
一、公約施行法具備形式意義法律之地位
- 法源定義與依法行政:
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與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凡能拘束行政權運作、作為行政裁判基準或行為依據之規範,即屬行政法之法源。 - 公約施行法之立法形式:
第 一-(二) 題25 分
(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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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行政法之法源論」與「司法裁判/決議之法源地位演變」**:
- 法源之意義與分類:法源指行政法規範的認識來源與拘束力依據,傳統上區分為成文法源(憲法、法律、法規命令等)與不成文法源(習慣法、法之一般原則、判例等)。
- 決議的本質與效力: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早期係依《法院組織法》或《行政法院組織法》為統一法律見解而設,其法律性質為法院內部之行政規則抑或實質法規,學說與實務歷經長期爭辯。
- 制度重大變革與過渡規範:
- 民國 108 年(2019 年)7 月 4 日正式施行之《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案,正式廢除判例與決議選編制度,改設「大法庭制度」(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
-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9 規定,於制度廢止前已作成之決議,若未經裁判選為判例,自修法施行之日起停止適用,僅具備類似無拘束力之「學說/參考資料」地位;若曾被選為判例,則其效力等同於裁判,僅具個案及說理拘束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 25 分之申論題,切入點應採「層次化鋪陳」:
- 法源之基本概念界定:簡要說明行政法法源的定義(對行政機關及法院具有普遍客觀法律拘束力之法規範)。
- 舊制下之地位與爭議(歷史脈絡):
- 肯定說(司法實務與部分學說):決議旨在統一法律見解,具有實質拘束下級審與各庭之效力,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如釋字第 374、620、622 號等)向來肯定決議得作為憲法審查客體,實質上發揮類似法規的拘束力,被視為不成文法源(或實質法源)。
- 否定說(主流憲法及行政法學者):基於《憲法》第 80 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決議非在具體訴訟案件中作成,欠缺司法審判的個案性與當事人參與程序,若賦予法官實質拘束力,有侵害審判獨立之虞,頂多屬於司法行政性質或事實上參考資料,不具法源地位。
- 現行法制(關鍵給分點:大法庭新制):
- 108 年修法廢除決議制度後,決議在法律上已無統一見解之機制規範。
- 檢視過渡條款《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9:未經選為判例之決議已明文「停止適用」,喪失法令規範效力;縱曾選為判例者亦回歸「裁判」本質。
- 結論定性:於現行法制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已非行政法之法源。
申論詳解(試題擬答)
一、行政法法源之意義與判斷標準
行政法之法源,係指行政法規範的存在形式與產生依據,凡能拘束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並得作為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時裁判依據之客觀法規範,均屬之。法源主要分為成文法源(如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與不成文法源(如習慣法、法之一般原則、具有規範效力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等)。
第 一-(三) 題25 分
(三)大法庭所作成之裁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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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行政法法源論與司法裁判之法源性格之掌握,特別是聚焦於 108 年《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引進「大法庭制度」後的法律效力定位:
- 行政法法源之概念:指行政法規範存在與表現之形式,分為成文法源(憲法、法律、法規命令等)與不成文法源(習慣法、法之一般原則、判例/司法解釋等)。
- 司法裁判與判例之法源地位轉折:
- 傳統判例制度:經依法定程序選編之「判例」,具有通案抽象之規制拘束力,過去向來被肯認具不成文法源(實質法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 154、576 號解釋參照)。
- 108 年廢除判例制度:配合大法庭制度上路,舊有判例選編制度廢止,回歸個案裁判性質。
- 大法庭裁定之拘束力性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8 規定,大法庭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產生拘束力;其對其他案件或行政機關是否具備「客觀規範效力(通案拘束力)」,為決定其是否屬行政法法源的關鍵判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 25 分之申論題,採階層化論證架構:
- 界定法源核心內涵:闡述法源必須具備「一般性、抽象性之行為規範(普遍拘束力)」屬性。
- 分析大法庭裁定之法律效力:援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8 第 1 項之具體明文,區分「主文裁判」與「法律見解」之效力範圍,指出其本質仍為「針對具體個案中法律爭議之裁判」,效力僅拘束提案庭之該繫屬案件(個案拘束力)。
- 檢討通案效力與實質法源性之爭議:
- 形式法源層次(嚴格意義之法源):大法庭裁定不具有立法院制定之普遍抽象法律位階,亦非憲法法庭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38 條具拘束全國機關之通案效力),故不具備形式法源之資格。
- 實質法源層次(事實上之拘束力):大法庭係為統一法律見解而設,各庭若欲背離該法律見解,必須再度提案至大法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2),因此在司法實務與行政執法上具有極高之「實質影響力(事實上的法源/說服性法源)」。
- 提出定論:依公法學主流通說,明確總結其於法律上的法源地位。
詳細擬答(作答內容)
一、行政法法源之意義與認定基準
行政法之法源,指行政法規範之認知形式與有效淵源,凡行政主體作成行政行為或行政法院審判時,應受拘束之客觀規範即屬之。法源主要特徵在於具備「普遍性」與「通案拘束力」,能作為拘束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法規依據。
二、大法庭制度之性質與裁定效力範圍
為廢除以往判例選編制度可能形同「司法造法」並脫離具體個案之弊端,我國於民國 107 年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行政法院組織法》,正式建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
- 個案拘束力(法律拘束力):
第 一-(四) 題25 分
(四)自治法規(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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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地方自治法規是否具備行政法之成文法源地位及其規範效力層級」**。所涉及的法學概念與法條依據如下:
- 行政法之法源定義:行政法之法源指行政權行使時所依循之法規範依據,包含成文法源(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條約)與不成文法源(習慣法、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判例/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
- 地方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118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地方自治受制度性保障,享有自主組織權與地方立法權(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參照)。
- 《地方制度法》之自治法規體系:
- 自治條例(地制法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8 條):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可依法律授權或自治事項創設處罰規定。
- 自治規則(地制法第 25 條、第 27 條):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發布者。
- 委辦規則(地制法第 29 條):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委辦事項所訂定。
- 自律規則(地制法第 31 條):地方立法機關就其內部事務自行訂定。
- 《行政程序法》之關聯規範: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依法行政原則,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學理上之「法律」採實質法律概念,包含實質有效之法規範)、第 150 條(法規命令)與自治法規之區辨。
解題方法
本題為 25 分的申論題,採**「法源定性 實定法類型拆解 合法性審查與效力界限 具體法律效果歸納」**之階層式論述方法:
- 確立大前提:先界定「行政法成文法源」之標準,點出地方自治立法權源自憲法授權,確立自治法規當然具備「實質法規範」之性質。
- 類型化剖析:依《地方制度法》體系,逐一分析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與自律規則之定性與其作為法源之適用範圍。
- 效力位階與衝突規範: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之無效規範,說明自治法規作為法源時所受之「法律優位原則」限制(自治法規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或上級自治法規)。
- 小結定案:總結自治法規於其地域管轄及自治權能範圍內,對地方行政機關及住民產生實質拘束力,肯定其成文法源地位。
詳細論述與分析
一、自治法規之法源定性:肯定屬行政法之成文法源
- 實質意義之法規範性質:
行政法之成文法源,係指具有普遍、抽象對外拘束力之規範依據。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保障之制度性自治範圍內,享有自主制定規章規範地方公共事務之權力。該等規範於該管轄區域內,對於地方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及轄區內居民之權利義務均具有實質拘束力,因此自治法規性質上屬於實質意義之法律,為典型的行政法成文法源。 - 依法行政原則之實踐: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處之「法律」在廣義解釋上包含所有具備法規範效力之成文法規。地方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不僅受中央法規拘束,亦受合法有效之自治法規拘束。
二、自治法規之類型分析及其法源地位
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相關規定,地方自治法規依其制定機關與性質,可分為以下四類,均屬行政法法源:
- 自治條例(地方自主立法之主要法源):
- 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