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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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34 分

一、何謂學術自由?何以保障學術自由必然須保障大學自治?請在釐清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關聯性及保障內容後,依憲法及相關法規範、主要學說、以及司法實務見解,分析:我國大學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要問題點。(34%)

※參考法條:
大學法第20條:「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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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關聯性,以及我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的運作問題。

核心觀念:

  1. 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的關係: 學術自由是大學存在與發展的基石,而大學自治則是實現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兩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
  2. 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的憲法意涵: 教師評審委員會是大學自治的重要體現,其公正、客觀的運作,直接關係到學術自由的保障。
  3. 我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實踐問題: 檢視現行法制與實務,分析其可能存在的缺失。

解題步驟:

(一)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關聯性及保障內容

  1. 學術自由的內涵:

    • 學術自由是指學術研究者在學術領域內,不受外部不當干涉,自由進行研究、教學、傳播學術思想的權利。
    • 其保障範圍涵蓋:學術研究的自由、教學的自由、學術傳播的自由,以及大學的學術自主。
  2. 大學自治的內涵:

    • 大學自治是指大學在法律範圍內,享有獨立自主的權利,包括人事、學務、財務、校園規劃等方面的自主管理權。
    • 其目的是為了確保大學能有效率地實現其學術使命,並免受政治、商業等外部勢力的不當干預。
  3. 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的關聯性:

    • 學術自由是大學自治的核心與目的: 沒有學術自由,大學就失去了其獨特的價值和存在的意義。大學自治是為了提供一個有利於學術自由發展的環境。
    • 大學自治是實現學術自由的必要手段: 唯有大學在組織、人事、學術活動等方面享有高度的自主權,才能有效保障教師進行自由研究與教學,避免學術受到外部的壓力或干預。
    • 相互依存: 學術自由的實踐需要大學的組織與運作自主(大學自治)來提供制度性保障;而大學自治的最終目的,也是為了保障和促進學術自由。

(二)我國大學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的憲法意涵與主要問題點

  1. 憲法意涵:
    • 大學自治的體現: 教師的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等重要人事事項,依據大學法第20條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這顯示教師評審委員會是大學進行人事自主管理的重要機制,是大學自治的具體落實。
    • 學術自由的保障: 教師的學術表現、研究能力、教學品質等,是影響其聘任、升等、去留的關鍵因素。由專業的教師評審委員會來進行評審,才能較為客觀、公正地評價學術成就,進而保障教師的學術自由,使其能不受非學術因素的影響。
    • 程序正義的確保: 教師評審委員會的設立與運作,也涉及程序正義的保障。確保評審過程的公開、公平、獨立,是保障教師權益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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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33 分

二、由於酒醉駕車肇事事件頻傳,引發社會群情激憤。甲直轄市見立法院遲不為相關修法,即自訂「甲市酒醉駕車處罰自治條例」,並經合法程序立法通過,內容有較中央相關法律為更嚴格的處罰規定。此自治條例因涉及罰則須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以其踰越並牴觸中央法律而不予核定,甲市認為其地方自治權利受損,違法違憲者反而是中央該拒絕核定之行為、以及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其後立法院修改相關法律(並經合法立法程序通過),對酒醉駕車為諸多更嚴格的處罰規定。行政院認為其中有條文恐窒礙難行,擬對之移請立法院覆議,但總統拒絕核可。行政院院長乙認為其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首長,對政策成敗負其責任,總統之拒絕核可侵害其憲法上的權限。
請附具理由,以憲法法理分析上述案例事實之相關爭點。(33%)

※參考法條:
<地方制度法第25條>
(第1項)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第2項)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
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
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第3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
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第4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
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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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地方自治的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的效力、中央與地方的關係,以及行政院與總統之間的權力互動。

核心觀念:

  1. 地方自治與中央集權的界線: 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但地方自治的範圍受到國家整體利益與法律保留的限制。
  2. 自治條例的效力與審查: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及法律,行政機關對其有核定或備查之權。
  3. 行政院長與總統的權力分立: 憲法增修條文對行政院長與總統的權力劃分有明確規定,尤其是在覆議程序中。

解題步驟:

(一)甲直轄市自治條例之爭議

  1. 地方自治權限與法律保留原則:

    • 地方自治是憲法保障的權利,地方自治團體得依法律規定,在地方自治事項上享有自主權(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4條)。
    • 然而,地方自治權限並非無限,必須受到憲法及法律的限制。地方自治事項的劃分,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6條,屬於「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
    • 本案中,酒醉駕車的處罰,涉及公共安全與人民生命財產的保障,通常被認為是國家應整體規範的領域,屬於「國家應權衡」的範疇,而非純粹的「地方自治事項」。即使地方認為有修法必要,也應在中央法律授權或框架內為之。
  2. 自治條例與法律的位階關係:

    •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及法律(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
    • 甲市自訂的自治條例,其處罰規定較中央法律更嚴格,若中央法律並未授權地方為此種更嚴格的處罰,或與中央法律的整體規範意旨有所牴觸,則該自治條例就可能因牴觸法律而無效。
    • 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治條例得規定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這意味著,若中央已有法律就酒醉駕車處罰有明確規定,地方自治條例不得為更嚴格的規定,以免發生法律競合或牴觸。
  3. 行政院核定權的性質與爭議:

    • 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若規定有罰則,應報經行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 行政院核定自治條例的權限,是為了審查該自治條例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原則」,以及是否符合上位法(中央法律)的意旨,確保地方自治不致逾越憲法與法律的界線。
    • 甲市認為其地方自治權利受損,主張中央拒絕核定違法違憲。然而,行政院的核定權,正是憲法上中央對地方自治進行監督、防止地方權力擴張的機制。如果甲市的自治條例確實牴觸中央法律,行政院拒絕核定,反而是依法行使職權,並無違憲或違法之處。
    • 因此,甲市主張「違法違憲者反而是中央」的論點,在法律位階與地方自治的界線上,難以成立。

(二)行政院長乙與總統之間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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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33 分

三、甲公司為菸品輸入業者,為支持兒童保護活動,出資贊助某表演活動。當日之節目單上出現甲公司之名稱。後衛生福利部以甲公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500萬元。甲公司窮盡救濟管道均敗訴確定後,主張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侵害其言論自由與營業自由而違憲,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如果您是受甲公司委任之律師,請以下述資料為據,說明本案可能涉及或牴觸憲法上之原理原則為何。(請省略討論涉及之基本權與侵害行為)(33%)

※參考法條與資料:
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5款:「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函說明二:「………二、查98年1月11日修正施行前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其刪除理由係為杜絕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為菸品廣告之目的,爰刪除之,相關活動之規範仍回歸第9條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同時菸害防制法增訂第2條第5款規定:『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是以,菸品贊助案件,應回歸本法第9條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換言之,如贊助行為已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涉有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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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律師角色扮演,分析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上的言論自由與營業自由。重點在於解釋這些自由受限制的合憲性基礎,以及相關規定的比例原則適用。

核心觀念:

  1. 言論自由與商業言論: 言論自由包含商業言論,但商業言論受到的保護程度較低,國家得基於公益目的加以限制。
  2. 營業自由: 營業自由是財產權的延伸,國家基於公益亦得加以限制。
  3. 比例原則: 國家對基本權的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的狹窄性。
  4. 菸害防制的公益性: 菸害防制是重要的公共利益。

解題步驟:

(一)本案涉及的憲法原理原則

  1. 言論自由(包含商業言論):

    •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此自由涵蓋學術自由、思想自由、新聞自由等,也包含商業言論。
    • 商業言論(如廣告、促銷、贊助等)雖然以營利為目的,但仍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受憲法保障。
    • 然而,相較於政治性言論,商業言論的保護程度較低,國家基於維護消費者權益、公共衛生、健全市場秩序等公益目的,可以對商業言論進行較嚴格的限制。
  2. 營業自由:

    •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營業自由作為財產權的一種,也受憲法保障。
    • 營業自由是指人民得自由選擇、經營、維持其職業或事業的權利。
    • 國家為維護公共利益,例如公共衛生、經濟秩序、消費者保護等,可以對營業自由進行必要限制。
  3. 比例原則:

    • 國家對人民基本權的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此原則包含三個層次:
      • 目的正當性(目的性): 所採取的限制手段,必須是為了追求符合憲法價值的重要公益目的。
      • 手段必要性(必要性): 所採取的限制手段,必須是達成公益目的所「必要」的,即沒有其他侵害較少但同樣能有效達成目的的手段。
      • 限制的狹窄性(狹義比例性): 限制手段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其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顯不相當。

(二)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及相關規定可能涉及的憲法爭點

  1. 目的正當性:

    • 菸害防制法立法的主要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減少菸害對人民健康的危害,並遏止菸品消費,降低吸菸率。這些都是非常重要且符合憲法價值的公共利益。
    • 因此,菸害防制法的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具有高度的正當性。
  2. 手段必要性與限制的狹窄性(比例原則的適用):

    • 爭點一:菸品贊助是否必然構成「菸品廣告」或「促銷」?
      • 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定義了「菸品廣告」與「菸品贊助」。第9條第8款則禁止以特定活動(包括公益活動)為「宣傳」。
      • 本案中,甲公司「出資贊助某表演活動」,節目單上出現公司名稱。關鍵在於,此行為是否「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 甲公司主張其贊助是為了「支持兒童保護活動」,而非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如果法院能採信此點,則其行為可能不必然落入菸害防制法的禁止範圍。
      • 即便節目單出現公司名稱,若該名稱與其菸品業務之間並無直接連結,或該連結極為微弱,難以達到「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則依比例原則,不應將其一律認定為違法。
    • 爭點二:第9條第8款的規定是否過度限制了商業言論與營業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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