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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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憲法法庭於「國會改革法案」判決(113年憲判字第9號)中關於「總統應否至立法院做國情報告」的議題,約略論及總統與立法院間並無權力從屬或監督負責之憲法權力關係,而因此認為總統並沒有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

請參考上述憲法法庭之見解,以及相關憲法法理,析論以下問題:

  1. 憲法第69條「立法院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 總統之咨請…………。」如總統確實咨請立法院召開臨時會,立法院得否拒絕?
  2. 憲法第44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即總統如因某院與立法院發生爭執(且別無憲法規定解決方式),擬邀請該院院長與立法院院長會商解決,立法院院長得否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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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對於總統與立法院間權力關係的見解,以及憲法第69條與第44條的相關規定。

一、 總統咨請召開臨時會,立法院得否拒絕?

核心觀念:立法院召開臨時會之權限與總統咨請之關係。

依據憲法第69條規定:「立法院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此條文明確列出總統咨請為立法院召開臨時會的其中一種事由。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闡釋總統與立法院間並無權力從屬或監督關係,兩者為並列、相互獨立的憲法機關。此種權力分立的關係,也體現在臨時會的召開上。總統咨請召開臨時會,係基於其職權,目的在於就特定事項諮詢或協商。然而,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其召開臨時會的權力,是基於憲法第69條的規定,具有一定的自主性。

雖然憲法第69條將「總統之咨請」列為立法院召開臨時會的事由之一,但這並不意味著總統的咨請具有絕對的拘束力,使得立法院「必須」召開。憲法法庭的見解強調了權力分立與機關獨立,因此,立法院在收到總統的咨請後,仍需依據其內部程序與判斷,決定是否召開臨時會。若立法院認為總統咨請召開臨時會的事由並不符合憲法精神,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例如認為該事項已在常會處理,或咨請內容與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不符等),其理論上可以不召開。

然而,實務上,總統咨請召開臨時會通常具有相當的重要性,立法院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恐有損憲政和諧與國家運作。但從純粹的憲法權力關係分析,立法院保有最終的決定權。

【答案】立法院理論上得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及內部程序,不必然完全受總統咨請之拘束,保有最終決定是否召開臨時會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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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大法官在關於職(營)業自由(工作權)的案例中,多有以下(類似)論述:「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之職業自由,包括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如欲加以規範,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以及「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某甲開設餐廳並親自掌廚,依相關法律規定餐廳廚師須具備有「餐飲證照」,某甲即考試獲取之。而開設餐廳後,不定時均會有衛生或消防人員為相關食品安全或公共安全的檢查,甲對此更認為不勝其擾。甲認上述「餐廳廚師須具備證照」以及「各該食安及消防管制」之相關法令均不當侵害其營業自由,應屬違憲。

請問如何以上述大法官的見解以及憲法法理,對本案相關系爭法令為合憲性的審查?(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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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憲法工作權(職業自由)的保障範圍,以及違憲審查時應如何適用比例原則,特別是針對「從業資格限制」與「例行性檢查」這兩類法律限制。

核心觀念:

  1. 工作權(職業自由)的內涵與保障範圍。
  2. 法律限制工作權時,應如何適用比例原則進行審查。
  3. 區分「從業資格限制」與「事後管理(檢查)」的憲法審查標準。

審查說明:

大法官的見解已明確指出,工作權保障人民「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的自由。法律對工作權的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包含三個階段的審查:

  1. 目的正當性: 限制手段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合乎憲法價值。
  2. 手段適當性: 所採取的手段是否能有效達成目的。
  3. 手段必要性: 是否有其他侵害較小但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手段。
  4. 手段與目的衡比性(狹義比例性): 限制所造成的損害與所能達成目的的利益之間,是否不成比例。

本案爭議點有二:
(一) 餐廳廚師須具備「餐飲證照」之規定。
(二) 食安及消防的例行性檢查管制。

針對「餐廳廚師須具備餐飲證照」之規定:

  1. 目的正當性:
    此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基本的專業知識與技能,以保障消費者在飲食上的安全與健康,並維護公共衛生。此目的顯然是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的第一階段。

  2. 手段適當性:
    要求從業人員具備證照,是確保其具備一定程度專業能力的一種常見且有效的方式。透過考試或認證,可以初步篩選出具備必要知識與技能的從業人員,從而降低食品安全風險。此手段具有適當性。

  3. 手段必要性:
    這部分需要更深入的思考。除了證照制度,是否還有其他同樣能達成保障消費者安全與健康的手段,而對人民職業自由的侵害較小?例如,透過對餐飲業者的整體經營管理規範、加強事後稽查、提供食品安全教育訓練等。然而,證照制度作為一種「事前」的篩選機制,在許多專業領域(如醫師、律師、建築師等)已被認為是必要且有效的。對於廚師這個直接接觸並處理食物的行業,要求其具備基本衛生知識與烹調技能,以預防食安事件,其必要性亦有相當的說服力。大法官見解中提到「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若立法者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實質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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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50 分

X為某私立Y高中之學生,依該校之校規,在學期間禁止報考汽車及機車駕照,並不得燙頭髮。X生於3年級時,未向學校報備,即自行考取汽車駕照。其後,X生受匿名檢舉其考取汽車駕照而被校方發現。Y高中乃對X生提出嚴重警告,並命其一定期間提早到校,由X生之導師進行輔導。之後,於輔導期間,X生屢次不服導師之管教措施,並違反校規燙頭髮。於發生上述事實後,Y高中開會認X生於輔導期間,違反禁止燙頭髮之校規,乃決定將X生退學。

基於以上事實,請依我國現行法規範、司法實務見解及主要學說論述:

(一)X生燙頭髮之自由是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權?若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權,其具體內容及根據為何?(25%)
(二)X生若不服Y高中之退學措施,則X與Y兩造私人間,有否直接適用憲法上人權規定之可能?於我國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下,X生如欲進行法律上之爭訟,應循何種管道尋求救濟?(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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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學生燙髮自由的憲法保障,以及私人間法律關係中憲法人權的適用,並進一步探討學生不服學校處分時的救濟途徑。

一、 X生燙頭髮之自由是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權?其具體內容及根據為何?

核心觀念:

  1. 人格權(特別是身體自主權、服飾自由、個人發展權)的憲法保障。
  2. 憲法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需符合比例原則。
  3. 學校校規對學生自由的限制,其合憲性審查標準。

說明:

(一) 燙髮自由是否屬憲法保障之人權?

燙頭髮之自由,廣義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此條文賦予人民對於憲法未明文列舉,但基於個人自由、人格發展所必需之各種自由,均受憲法保障。具體而言,燙髮自由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來理解其憲法上的依據:

  1. 身體自主權: 人民有權決定如何處置自己的身體,包括對身體進行裝飾、改變外觀等。燙髮是個人對身體外觀的一種自主選擇,屬於身體自主權的範疇。
  2. 人格發展權: 自由的伸張與個人發展密切相關。個人透過外觀的展現,也可能是一種自我表達的方式,有助於其人格的健全發展。
  3. 服飾自由(廣義): 雖然燙髮非直接的服飾,但與個人外觀形象緊密相關,可視為廣義的服飾自由或個人儀容選擇權的一部分,亦受人格權保障。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列舉「燙髮自由」,但依據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及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所揭示的「資訊隱私權」概念,已闡明憲法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利,會隨著社會發展而擴張。因此,燙髮自由作為個人自主選擇、影響個人形象與發展的自由,應可被涵攝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之中,屬於人格權的一環。

根據與理由:

  • 憲法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燙髮行為本身,若無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即應受保障。
  • 憲法第15條(工作權): 雖然本題主要討論燙髮自由,但若此自由與其未來選擇職業(如美容美髮業)相關,亦可能與工作權產生連結。
  • 大法官解釋: 雖然無直接針對燙髮自由的解釋,但釋字第603號(資訊隱私權)、釋字第710號(學位論文公開)、釋字第587號(婚姻自由)等,都顯示憲法對個人自由權利的保障範圍持續擴張。

(二) 學校校規限制燙髮的合憲性審查

即使燙髮自由受憲法保障,學校基於教育目的,仍可能對學生的自由加以限制。然而,任何限制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1. 目的正當性: 學校限制學生燙髮的常見理由,可能包括:維持校園秩序、避免學生過度追求流行而影響學業、塑造良好學生形象、防止學生因外觀差異產生攀比或歧視等。這些目的,若能證明與教育宗旨、校園秩序維護有實質關聯,應可認屬正當。
  2. 手段適當性: 禁止燙髮是否能有效達成上述目的?這存在疑問。例如,學生完全可以透過其他方式(如化妝、服飾)來影響外觀,單純禁止燙髮,其達成維護校園秩序或學業專注之效果,未必顯著。
  3. 手段必要性: 是否有侵害較小但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手段?例如,學校可以透過加強學業輔導、品德教育、引導學生建立正確價值觀等方式,來達成教育目標,而非直接限制學生的外觀自由。
  4. 手段與目的衡比性: 嚴格禁止燙髮,對學生的外觀自主選擇權造成了較大的限制。若學校所聲稱的教育目的,並非極端重大,而限制手段又較為嚴苛,則可能構成比例失調。

結論:

X生燙頭髮之自由,應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其他自由」,屬於人格權的一環,包含身體自主與個人發展的面向。學校校規以禁止燙髮來限制此自由,其合憲性需經過比例原則審查。若學校無法證明此限制有助於達成正當的教育目的,且有更侵害小的方式達成,則該校規限制可能違憲。

【答案】X生燙頭髮之自由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其他自由」,涉及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學校校規之限制,需經比例原則審查,若無法證明其必要性與衡平性,可能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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