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組《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50 分
A法律事務所受委任處理B公司內部人員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嫌之案件,該案件由C地方檢察署偵查中。C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A法律事務所,欲扣押有關A法律事務所與B公司內部人員間洽談、通訊往來之相關文書及電磁紀錄。經D法院核准搜索票,於是C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人員持搜索票進入A法律事務所進行搜索,並就相關事證為扣押,試問對A法律事務所的搜索及扣押是否合法?
又,E律師受委任擔任詐騙集團車手F的辯護人,詐騙集團車手F的案件由G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且因有共犯未到,故車手F遭G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在偵查過程中,E律師將車手F在偵查中的陳述內容以及羈押程序閱卷所得卷證,皆交付給詐騙集團首腦I,使得詐騙集團首腦I可以設下斷點。E律師的洩密行為遭G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知,於是向H法院聲請搜索E律師之法律事務所,欲扣押E律師與詐騙集團首腦I的通訊往來之相關文書及電磁紀錄,經H法院核准搜索票。於是G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人員持搜索票進入F律師之法律事務所進行搜索,並就相關事證為扣押,試問對F律師之法律事務所的搜索及扣押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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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於測試考生對於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搜索、扣押的合法性要件,特別是涉及律師事務所之搜索,以及檢察官聲請搜索票的程序要件。
第一部分:A法律事務所之搜索與扣押是否合法?
本案涉及對律師事務所進行搜索扣押,其合法性需檢視以下幾個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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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扣押的法定要件:
- 目的性: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搜索、扣押必須是為了追取、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應行搜查之人、應扣押之物。本案中,C地檢察官搜索A事務所是為了扣押「有關A法律事務所與B公司內部人員間洽談、通訊往來之相關文書及電磁紀錄」,這些資料可能與B公司內部人員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案有關,具有證據價值,目的合法。
- 必要性:搜索、扣押必須是為了發現證據或追訴犯罪所「必要」的手段。本案中,檢察官認為相關文書及電磁紀錄是追訴內線交易罪的關鍵證據,聲請搜索,應已考量其必要性。
- 比例原則:搜索、扣押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且應避免對相對人造成過度的侵害。搜索律師事務所,涉及律師職業倫理、客戶的信賴關係及相關文書的機密性,應更加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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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票的聲請與核發:
- 聲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檢察官偵查案件時,認為有搜索之必要,應報請檢察長或檢察官為之,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本案中,C地檢察官向D法院聲請搜索票,程序上應無問題。
- 核發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搜索票應由法院核發。本案由D法院核准搜索票,程序上應無問題。
- 搜索票應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搜索票應記載偵查機關、被告、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品或電磁紀錄、應扣押之物、搜索、扣押之原因、搜索、扣押之期間、核發之法院、日期、法官姓名等。本案中,若D法院核發的搜索票符合這些記載事項,則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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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律師事務所的特殊考量:
- 律師法與刑事訴訟法之衝突與調和: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對於在執行職務時,因他人之行為,知悉或持有關於他人之秘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公開或使他人知悉。律師對於客戶的委任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 搜索扣押的限制:偵查機關為避免侵害律師與客戶間的信賴關係及律師業務的秘密,對於律師事務所的搜索,應有更嚴格的審查。特別是對於律師與客戶間的往來文件,應盡量排除其中不具證據關係的資料。
- 程序保障:對於律師事務所的搜索,應盡可能由律師在場,或至少由律師公會代表在場,以確保搜索過程符合比例原則,並避免扣押到不應扣押的資料。
第 二 題
均試析論之:
(一)何謂「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 ? (5%)
(二)何謂「傳聞法則」(hearsay rule)? (10%)
(三)「傳聞法則」之理論基礎為何?(15%)
(四)「傳聞法則」之法源依據為何?(10%)
(五)「傳聞法則例外」之法源依據為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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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於測試考生對於刑事訴訟法中「傳聞證據」及「傳聞法則」的理解,包括其定義、理論基礎、法源依據以及例外規定。
(一) 何謂「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
傳聞證據,係指法院或審判庭以外之陳述,而欲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者。簡單來說,就是「不是在法庭上親自說出來、也不是在法庭上由證人親自陳述的證詞」。例如,證人A在庭外告訴證人B說「我看到被告C偷東西」,然後在法庭上,證人B出來作證說「A告訴我,他看到C偷東西」。這裡,證人B在庭外聽到的A的陳述,就可能成為傳聞證據。
進一步解釋,傳聞證據包含以下幾個要素:
- 非在法院或審判庭之陳述:該陳述發生在法庭審理程序之外,例如在偵查中、在事發當時、或是事後在非審判場合的口頭或書面陳述。
- 欲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提出該陳述的目的,是為了證明陳述者(傳聞者)所說的內容是真的。如果只是為了證明「有這個陳述的存在」,而不是證明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則不屬於傳聞證據。
(二) 何謂「傳聞法則」(hearsay rule)?
傳聞法則,是指原則上禁止提出傳聞證據,並基於此原則所建立的證據法則。其核心精神在於,為了確保證據的可靠性,避免將未經嚴格的法庭審查程序(如交互詰問)所取得的資訊作為定罪的基礎。
傳聞法則的目的是為了排除不可靠的證據,確保被告的權益。因為在法庭外所做的陳述,可能因為以下原因而缺乏可靠性:
- 非在宣誓下為之:法庭上的證詞通常是在宣誓下為之,若作偽證,會面臨偽證罪的法律責任,有嚇阻作用。
- 無法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或其辯護人無法在法庭上對傳聞者進行詰問,以釐清事實、發現矛盾或檢驗其可信度。
- 無法觀察證人態度:法官或陪審團無法直接觀察傳聞者的表情、語氣、態度等非語言訊息,難以判斷其可信度。
- 可能存在誤傳或誤解:陳述在傳遞過程中,可能因為傳聞者的記憶不清、表達錯誤、或傳達者的理解偏差而失真。
(三) 「傳聞法則」之理論基礎為何?
傳聞法則的理論基礎主要建立在以下幾點:
- 真實性與可靠性(Truthworthiness and Reliability):這是傳聞法則最核心的基礎。法庭應依賴經過嚴格程序驗證的、可靠的證據來認定事實。法庭外的陳述,由於缺乏宣誓、交互詰問、觀察證人態度等程序保障,其真實性與可靠性較低,不應作為定罪的基礎。
- 被告的對質權(Right of Confrontation):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有權利對盤問指控他的證人。傳聞證據的提出,剝奪了被告對傳聞者進行詰問的機會,違反了被告的對質權。
- 法官或陪審團的自由心證(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法官或陪審團應基於法庭上經過充分辯論、檢驗的證據來形成心證。傳聞證據的引入,可能使法官或陪審團受到未經充分驗證的資訊影響,妨礙其自由、客觀地判斷事實。
- 程序正義(Procedural Justice):傳聞法則的適用,是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公平正義的重要一環。透過嚴格的證據法則,保障被告的權利,維護司法公正。
(四) 「傳聞法則」之法源依據為何?
在台灣的刑事訴訟法中,傳聞法則並非直接以「傳聞法則」為名條列出,而是透過一系列條文的規定,間接建構出傳聞法則的精神與適用範圍。主要法源依據包括: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此為最核心的規定,明定「證人、被告或共犯之陳述,應與詢問時所訊問者同一」。這意味著,在審判庭上,對於證人、被告或共犯的陳述,應以其在詢問時(例如偵查中或審判中)所為的陳述為準,並且強調這些陳述的「同一性」,暗示了其真實性需要經過法庭的驗證。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證據禁止原則及其例外):這部分條文明確規定了「傳聞證據」的定義,以及原則上禁止使用的規定。
- 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作證,或提出證言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得聲請依其陳述為之。」(此條文是傳聞法則的基礎,強調被告可以要求傳聞者出庭作證,以實現對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