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商法組《商事法》
第 1 題
甲50年前創立A股份有限公司,隨著公司成長與擴大,公司的主要業務於25年前便逐漸移往中國,但仍在台設有辦公室,前年甲因病辭世,將公司留給子女乙丙經營,但是公司仍為家族企業,家族成員與創始員工仍持有公司大多數的股權;乙身為甲的長子,現在擔任公司的董事長,丙為長女現擔任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乙丙長年奔波於兩岸,丁為甲最信任的財務主管,現亦擔任董事職務,見大陸經濟情況下滑,公司的業務持續萎縮,開始虧損,丁曾於董事會提案將大陸業務出售,但是遭到乙丙與其他董事會成員強烈反對。
(一) A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兩派意見不合,爭執不下,公司的獨立董事辛遂決定召開股東會,認為應由股東決定是否出售公司在大陸的業務,獲利了結,乙丙身為公司的董事長與總經理怒不可抑,若您身為A公司的法律顧問,請問您會給公司什麼法律建議?(25%)
(二) 若A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大陸業務佔公司總營收百分之七十,丁以自己持股百分之十的大股東身分依照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並提案建議公司應於2025年出售公司在大陸的業務,獲利了結;因A公司家族爆發紛爭,該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而丁的提案經激烈的股東會爭辯後,丁的提案獲得其他家族成員股東支持,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支持,該案順利通過後,乙身為董事長怒不可抑,拒絕依照股東會決議出售大陸之業務,若您身為乙的律師即A公司的法律顧問,請問您又會給董事長乙什麼法律建議?(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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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公司法中關於董事會職權、股東會召集與決議,以及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與執行等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 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效力差異。
- 董事會與股東會職權劃分,特別是重大資產處分之權限歸屬。
- 股東會決議之執行與董事義務。
- 股東會召集權之行使。
解題思路:
題組一:A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
(一) 法律建議:
-
獨立董事辛的行為分析:
- 獨立董事辛決定召開股東會,主張應由股東決定是否出售公司大陸業務。此行為涉及股東會召集權的行使。
- 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但若董事會不為召集時,股東得自行召集。
- 然而,本題敘述是「獨立董事辛遂決定召開股東會」,此處需釐清獨立董事是否具備直接召集股東會的權限,或僅能主張董事會召集。一般而言,獨立董事雖有監督職權,但召集權主要仍在董事會。不過,若董事會怠於召集,股東(包含獨立董事若為股東)可依公司法規定召集。
- 更重要的是,出售公司大陸業務是否屬於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的事項。依《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的設立、變更、解散,以及合併、分割、股份轉換、消滅公司,或公司對外擔保、重大投資,應由股東會決議。出售大陸業務,若其佔公司總營收或資產比例重大,很可能被認定為「重大投資」或影響公司存續的重大事項,應由股東會決議。
- 獨立董事的職責是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在面臨董事會兩派意見僵持不下,且公司業務持續萎縮、出現虧損的狀況下,將重大資產(大陸業務)出售以獲利了結,若該出售案對公司整體利益有益,獨立董事主張由股東會決議,有其合理性,可避免董事會僵局並由股東決定公司重大經營方向。
-
法律建議給A公司:
- 召開股東會討論: 建議公司應召開股東會,由全體股東就出售大陸業務一事進行討論與表決。此舉能解決董事會的僵局,並將決策權回歸股東。
- 說明出售大陸業務的必要性與效益: 丁提出的出售大陸業務案,有其客觀基礎(大陸經濟情況下滑、公司業務萎縮、虧損)。建議公司應準備詳細的評估報告,說明出售大陸業務的理由、預期獲利、對公司未來發展的影響,以及不處分大陸業務可能面臨的風險。
- 股東會決議程序: 確保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合法、通知周全,並依《公司法》規定進行表決。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的決議通常需要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出席,與會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若涉及公司章程變更或重大事項,可能會有更高的決議門檻。
- 董事會的義務: 即使股東會做出決議,董事會(包括乙丙)仍有義務依股東會決議執行,除非該決議明顯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乙丙作為董事長和總經理,應秉持公司最大利益行事,而非僅為維護家族控制權。
- 潛在法律風險: 若乙丙持續杯葛股東會決議,可能面臨股東訴訟,請求履行股東會決議。
結論: 建議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會決定是否出售大陸業務,並確保決議過程合法,董事會應依決議執行。
(二)法律建議:
- 丁召開股東臨時會的合法性:
-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會。
第 2 題
甲所有自用小貨車,原係A公司所有。A公司就系爭車輛曾向B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汽車責任保險與車體損失險。A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4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甲。但未向B保險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汽車責任保險與車體損失險之異動申請。甲之受雇人乙於113年9月6日中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某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與丙發生車禍,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死亡。甲後與訴外人丙之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255萬元(含保險理賠金)。甲檢附相關資料向B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B保險公司僅就強制責任險部分給付150萬元保險金,至於任意責任險部分之保險金100萬元,則拒不理賠。
相關契約條款
(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10494687號函核淮「第十三條保險權益之移轉」:「要保人或列名被保險人死亡或破產者,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通知本公司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契約變更手續。」
(二) 任意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一條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試問:
(一)保險人之風險評估權,試列舉兩項我國保險法規定以為說明。(10%)
(二)當事人就保險標的物所有權轉讓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保險契約將產生如何影響?我國保險法有如何之規定?(10%)
(三)保險契約可否轉讓?保險人就保險契約之轉讓,應考慮那些問題?(10%)
(四)前揭案例事實,B保險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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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中關於保險契約權益移轉、保險標的物變動對保險契約之影響,以及保險契約條款解釋與適用等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特殊性與強制性。
- 保險法關於保險契約變動(如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規定。
- 保險契約條款解釋原則,特別是定型化契約條款。
- 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與通知義務。
解題思路:
題組二:保險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
(一) 保險人之風險評估權
保險人進行風險評估,是為了判斷是否承保、如何定價(保費)以及設定保險條件。我國保險法中,與保險人風險評估權相關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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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的相對性(保險法第64條):
- 規定內容: 要保人於訂立契約時,應據實告知保險人一切有關情事,使保險人能評估風險。若要保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 與風險評估權的關聯: 這是保險人獲取風險資訊最重要的一環。透過要保人的告知,保險人得以初步了解風險狀況,作為是否承保及如何定價的基礎。若告知不實,保險人可主張解除契約,即是基於其原先基於不實資訊所做的風險評估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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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變更通知義務(保險法第65條):
- 規定內容: 保險契約訂立後,危險因不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而發生增減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因此得終止契約,或增減保費。
- 與風險評估權的關聯: 即使契約訂立後,風險仍可能發生變動。此規定賦予保險人權利,能因應風險的增減而調整契約內容(如終止或變更保費),這也是基於保險人持續的風險評估能力。保險人可以透過此機制,重新評估風險變動對契約之影響。
其他可能相關的規定(可作為補充):
- 保險法第51條(保險人拒絕承保之自由): 保險人對於訂約之請求,得拒絕之。此規定賦予保險人自由決定是否承保的權利,而其拒絕的理由,自然包含基於風險評估結果認為風險過高或不願承擔。
- 保險法第72條(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查勘權): 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中,得約定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狀況,有查勘之權。此權利亦是為了確保保險人能持續了解風險狀況,進行風險評估。
【答案】
保險人之風險評估權,可由《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告知義務)與第65條(危險變更通知義務)之規定獲得說明。
(二)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轉讓對保險契約之影響及保險法規定
影響:
保險標的物(本案例為汽車)的所有權轉讓,原則上會對原保險契約產生影響,因為保險契約是基於特定風險所簽訂,而風險的發生與標的物的實際控制者、管理者(即所有人)有關。當所有權移轉時,原保險契約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不再是保險標的物的實際所有人,進而影響保險人對風險的判斷及契約的有效性。
我國保險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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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72條(承保人權利之移轉):
- 規定內容: 保險契約所載承保人(即保險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同意,不得為讓與。
- 適用情境: 此條規定主要針對「權利」的讓與,例如債權。在物權變動(如所有權移轉)的情況下,此條的直接適用性較低,但其精神在於強調保險契約的特殊性,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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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73條(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 規定內容: 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之效力,依左列之規定:
- 保險契約,因其效力而繼續存在,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損害,負責任。但以保險人於訂約時,知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或將移轉於第三人者為限。
- 第三人因所得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於保險人僅得依原契約之規定,請求給付。
- 保險人應依前項規定負其責任者,得向原契約之當事人為契約終止之請求。
- 解釋與適用:
- 本條是關鍵。它規定了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的效力。
- 第1項: 核心在於「保險人於訂約時,知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或將移轉於第三人者為限」。這意味著,如果保險人在訂約時(或訂約後,但需視契約具體約定及通知情況)知悉所有權將移轉,且未明確反對或終止契約,則保險契約對新所有人(受讓人)繼續有效。
- 本案適用: A公司在將車輛所有權讓與甲時,沒有通知B保險公司辦理異動申請。因此,B保險公司在訂約時(或至少在車輛轉讓通知義務產生時)並不知悉。依據第73條第1項的「但書」規定,保險人(B保險公司)在不知悉所有權移轉的情況下,可以不繼續負擔責任。
- 規定內容: 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之效力,依左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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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74條(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利益訂約之效力):
- 規定內容: 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利益訂立者,該第三人,僅得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給付。
- 適用情境: 本條與所有權移轉的直接關聯較小,但說明了保險契約的受益權歸屬問題。
【答案】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轉讓時,若保險人於訂約時不知悉所有權移轉且未同意,則保險契約對新所有人(受讓人)可能不繼續存在效力。《保險法》第73條即規定了此種情況,若保險人不知悉,則對因所有權移轉而取得標的物之第三人(新所有人)的損害,保險人得不負責任。
(三) 保險契約可否轉讓?保險人應考慮的問題
保險契約可否轉讓:
保險契約本身,特別是其「權益」部分,原則上是可以轉讓的,但需符合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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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權益的轉讓:
- 要保人權益的轉讓: 要保人(投保人)的權益,如變更受益人、終止契約、申請保險金等,原則上可以轉讓,但通常需要保險人的同意,尤其是在涉及風險評估時。
- 被保險人權益的轉讓: 被保險人的權益,若契約中約定為特定第三人(受益人)時,則受益權之移轉需依契約及保險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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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的保險契約效力:
- 如前所述,《保險法》第73條規定了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效力是否繼續存在,取決於保險人是否知悉。若要讓保險契約繼續有效,通常需要通知保險人並取得其同意,進行契約的「權益移轉」或「契約變更」。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該法有特別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在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通知並辦妥變更手續。若未辦妥,發生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給付責任,但可要求受讓人補辦(詳見案例中條款(一))。這顯示強制險的特殊性,旨在保障受害人。
保險人就保險契約轉讓應考慮的問題:
- 風險重新評估:
- 新的要保人/被保險人: 新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個人信用、駕駛紀錄、風險行為模式等,可能與原要保人不同。保險人需要重新評估其風險。
- 保險標的物的使用情況: 新的要保人/被保險人將如何使用該標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