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商法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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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甲向A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防疫保險,承保內容含:因確診 COVID19 疾病費用補償、確診 COVID19 疾病住院費用、接觸 COVID19 確診者隔離費用補償等。契約條款約定,經合格醫師診察,並住進合格醫院,得給付住院費用。其後甲又向B產險公司投保防疫保險。後因國內疫情變化,政府遂函告各醫療機構,並對一般人民公告指出:經醫師視訊問診後確診者,無須住院,需在家治療並隔離。試問:

(一) B產物保險公司之後查出因甲已先向A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保險,故以其複保險為由拒絕承保,是否有理? (15%)
(二) 甲後因確診,經由醫師視訊診斷,在家服藥並隔離,其欲向A產物保險公司要求給付住院費用,經A產物保險公司以其未住院而拒賠,是否有理? (15%)
(三) 疫情指揮中心就COVID19 疾病依法所下達之命令與疫情之變化,保險業可否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保險契約應予以變動? (10%)
(四) 有關COVID19 疫情,是否為可保之風險?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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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上關於複保險、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之認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以及風險之可保性。

(一) B產物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理由與實益
B產物保險公司以甲已向A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保險,主張複保險而拒絕承保,此說法於保險法上有所爭議。首先,複保險是指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於同一保險期間內,訂立二份以上之保險契約而言。依據保險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承保時,負擔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並負擔危險。保險人應將契約之要件,作成書面,簽發要保人。」,若B公司在承保時即知悉甲已投保A公司之保險,且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則B公司應不得以複保險為由拒絕承保。再者,即便事後發現複保險,依保險法第 37 條規定,若無惡意,保險契約仍有效,但保險人僅負連帶給付責任,而非得拒絕承保。然而,題目敘述B公司是「之後查出」,此可能表示B公司並非在承保時即知悉,若B公司承保時不知甲已投保A公司,則其承保行為本身並無不當,惟事後發現複保險,依保險法第 37 條規定,在總保險金額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範圍內,各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僅負連帶責任。若B公司主張複保險而拒絕承保,此應係將「複保險」誤解為「重複投保」而為拒絕承保,一般而言,保險契約一旦有效成立,保險人即應負擔保險責任。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或有保險法上之解除事由,否則不得任意拒絕。因此,B公司此主張,若無其他契約條款約定,則其拒絕承保,依保險法規定,應屬無理。

(二) 甲向A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住院費用之理由
本題關鍵在於「住院費用」之給付要件。保險契約約定「經合格醫師診察,並住進合格醫院,得給付住院費用」。甲雖經醫師診斷,但並未「住進合格醫院」,而是「在家服藥並隔離」。依據契約條款,甲未符合「住進合格醫院」之要件,故A產物保險公司依契約條款拒絕給付住院費用,應屬有理。縱使政府公告指出經醫師視訊問診後確診者,無須住院,需在家治療並隔離,此僅為政府防疫措施之指示,並不能改變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契約是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若甲欲主張因疫情變化而有不同之給付,應事先與保險公司協商契約內容之變更,而非於事故發生後,依政府之指示,要求保險公司依未約定之方式給付。

(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基礎之情事發生變更,而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時,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本案中,COVID19 疫情之爆發與政府相關防疫措施之發布,可視為情事之重大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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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A 公司係一公開發行公司,甲為該公司董事長,於110年1月間甲為自身財務周轉需求,擅自領用 A公司支票簿盜開支票,又陸續使A公司票據背書保證甲配偶庚所經營之B公司債務二億元,致大幅增加A公司之債務;而乙、丙、丁、戊等四人為公司之董事,辛為公司之財報簽證會計師,均未盡其等之監督與查核義務,致A公司之財報隱匿相關票據債務,而有財報不實之情。因甲所盜開之系爭支票,執票人於110年4月提示退票並消息見報,A公司股價因而暴跌,檢調發動搜索對甲與A 公司進行調查。

試問:C公司為A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的股東,你身為C公司的法律顧問,請你就公司法與證交法之相關規定,建議C公司可以如何保護公司身為股東的利益? (公司法與證交法各占比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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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上,股東保護之相關規定,特別是針對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股東如何透過法律途徑求償及維護自身權益。

C公司作為A公司之股東,其利益受損主要體現在A公司股價下跌、公司資產被侵占、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等。為保護C公司之股東利益,可從以下幾個面向,依據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提出建議:

一、依據公司法之規定:

(一) 訴請公司損害賠償(代位訴訟):
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第三人為侵權行為時,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理人或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故意或過失致令公司遭受損害時,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甲身為A公司董事長,其擅自盜開支票、為B公司債務背書保證之行為,已構成對A公司之侵權行為,致A公司遭受損害。乙、丙、丁、戊等董事,及辛簽證會計師,怠於監督查核義務,亦有過失責任。
C公司作為股東,若A公司怠於行使對其董事(包括甲、乙、丙、丁、戊)及簽證會計師(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C公司得依公司法第 23 條之 1 規定,提起股東提起訴訟,請求該等行為人對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訴訟時,C公司應先依公司法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向股東會提出請求,若股東會不為請求,C公司得於股東會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

(二) 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或提出股東會提案:
C公司持有A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2 項規定,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公司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經營狀況及處理對策。於股東會中,C公司亦可依公司法第 183 條之 1 規定,提出股東會營業報告書或財務報告之修正案,或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對甲等人之訴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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