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商法組《商事法》
第 一 題50 分
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為一上市公司,因生產電腦周邊設備,之前因疫情期間虛擬幣的挖礦事業興盛,公司獲利頗豐,董事會成員共九名,有三位獨立董事;然今年獲利大跌,公司董事會急於調整公司經營方向,董事間意見歧異,董事長甲與獨立董事丙認為應增資私募,引入外資合作,並開拓新產品線,但是董事乙與獨立董事丁則認為應先減資及出售公司名下閒置土地,調整公司財務結構。雙方屢屢在董事會發生爭執,公司經營團隊人心惶惶,故獨立董事丙與丁得到獨立董事戊戌之默許下召開股東臨時會,提案「私募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減資」及「全面改選董事」,並依法對股東發出開會通知。
A 公司股東辛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觀察 A 公司的公司治理與永續報告書,認為 A 公司遲遲沒有提出具體可行減碳淨零的永續方案,恐無法符合國際供應鏈之要求,將危及公司未來營運,非常擔憂,便發動股東提案權,以書面書寫 290 字提案要求公司必須於六個月內擬定減碳計畫。
身為大股東的董事長甲非常憤怒,認為該股東臨時會召開已經侵害其與公司之合法權益,緊急向您諮詢法律意見,請問你身為董事長甲之律師,會給他甚麼樣建議(請就實體法與程序法規範分別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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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會召集、股東提案權以及董事會職權的相關規定。
一、實體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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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臨時會召集之實體效力疑義:
- 獨立董事丙與丁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權限是否合法,需視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209 條(獨立董事職權)或第 241 條(董事會或董事召集)之規定。若獨立董事僅係基於職權,而未經董事會決議,其召集程序恐有瑕疵。
- 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一般而言,需有其法定事由,例如董事會無法召集,或董事會決議召集。在此僅述獨立董事「得到獨立董事戊戌之默許下召開」,此「默許」是否構成法定事由,實體上存疑。
- 若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依公司法第 174 條,股東會決議效力可能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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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提案權之實體效力:
- 股東辛提案要求公司六個月內擬定減碳計畫,此提案是否屬於公司法第 173-1 條規定之股東提案權範圍,需探討。
- 股東提案權的內容,應與股東會的召集事由有關,且不得有礙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減碳計畫雖然與公司永續經營有關,但其急迫性與公司法第 173-1 條所稱「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之界線,需仔細判斷。
- 提案內容若涉及公司經營方向之重大變更,原則上應由董事會提出,而非股東提案。若股東提案過於廣泛或不具體,亦可能被認定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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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職權之爭議:
- 董事長甲與獨立董事丙主張「增資私募,引入外資合作,並開拓新產品線」,以及董事乙與獨立董事丁主張「減資及出售公司名下閒置土地」,兩者皆涉及公司重大經營方針之變更。
- 依公司法第 174 條,股東會對於董事會所提議案,得決議,但對於股東所提議案,亦有其限制。
- 私募增資、減資、出售資產等,通常屬於董事會職權範圍,但若有董事會無法形成決議或有爭議時,股東會得透過召集程序來決定。
二、程序法部分
- 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
- 召集主體: 獨立董事丙與丁,是否為合法召集人?依公司法第 173 條,股東會可由董事會決議召集,或由持有股份超過 1/10 之股東申請召集。獨立董事本身並非當然有權召集股東會,除非有特殊情況,例如董事會不為召集。
- 召集事由: 提案內容為「私募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減資」及「全面改選董事」,這些事由是否明確且合法?
- 通知程序: 「依法對股東發出開會通知」,需符合公司法第 177 條及公司治理實務之規定,例如通知期間、通知內容、寄送方式等。若通知有瑕疵,可能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第 二 (一) 題30 分
A分別與保險人乙、丙、丁、戊、己簽訂保險契約。保險人乙承保A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人丙與A簽定個人傷害保險附加醫療保險(實支實付)。保險人丁承保A之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每日住院新台幣一千元)及實支實付型。保險人戊與A簽定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實支實付)。保險人己與A簽定終身壽險附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於民國106年7月,A於醫院住院接受活體肝臟捐贈右肝切除手術將右肝葉切除,植入罹患肝癌父親體內,住院十日,支付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二十萬元整。A分別向保險人乙、丙、丁、戊、己請求給付前揭費用,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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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保險法中關於不同種類保險契約(個人責任保險、傷害保險、醫療保險、終身壽險附加醫療保險)在給付要件、除外責任及範圍的認定。
一、保險人乙: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 保險種類: 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 保險目的: 個人責任保險主要保障被保險人因過失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擔賠償。附加傷害保險則是在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殘廢或醫療時給付。
- 本案情況: A 的行為是捐贈肝臟,這是一種自願性的醫療行為,並非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因此,A 無法向保險人乙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 結論: A 向保險人乙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無理由。
二、保險人丙:個人傷害保險附加醫療保險(實支實付)
- 保險種類: 個人傷害保險附加醫療保險(實支實付)。
- 保險目的: 傷害保險強調「意外」傷害,而醫療保險則涵蓋因疾病或意外所致之醫療費用。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則依實際醫療費用給付。
- 本案情況: A 接受活體肝臟捐贈手術,此行為本身並非「意外」所致,而是出於自願的醫療行為。雖然有醫療費用產生,但傷害保險的核心要件是「意外」。
- 依據實務見解,器官捐贈通常不被認定為「意外傷害」。
- 即使附加醫療保險,其給付基礎仍可能受到傷害保險的限制。
- 結論: A 向保險人丙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若傷害保險部分不賠,則附加的醫療保險也可能不賠。需審視保單條款中對「意外」的定義以及器官捐贈是否屬於除外責任。一般而言,此情況下請求給付的理由較薄弱。
三、保險人丁: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附加傷害醫療保險(日額型及實支實付型)
- 保險種類: 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附加傷害醫療保險(日額型及實支實付型)。
- 保險目的: 與保險人丙類似,傷害保險強調「意外」傷害。日額型依住院天數給付,實支實付型依實際醫療費用給付。
- 本案情況: 同保險人丙,器官捐贈手術本身並非「意外」傷害。
- 日額型部分: 若傷害保險不予理賠,則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亦可能不予理賠。
- 實支實付型部分: 同樣面臨「意外」的認定問題。
- 結論: A 向保險人丁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理由較薄弱,需審視保單條款對「意外」的定義及器官捐贈是否為除外責任。
四、保險人戊: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實支實付)
第 二 (二) 題20 分
於民國108年1月,A因肺癌於醫院接受治療,醫師開立標靶藥物,每日應使用一顆,價格每顆新台幣五萬元,共計十顆。其於門診後領藥,即可回家依據醫囑自行服用藥物。A服用該藥物,並無任何身體不適。然A因為欲請求保險給付,遂要求醫師同意以自費住院。於醫師同意後,即安排住院一天。試問A分別向保險人乙、丙、丁、戊、己請求給付前揭費用,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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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保險法中關於醫療保險、傷害保險、壽險附加醫療保險等不同保險種類,在藥費給付、住院日額給付、以及「必要性」判斷上的爭議。
一、保險人乙: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 保險種類: 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 保險目的: 此險種主要保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或因意外傷害所致的醫療費用。
- 本案情況: 肺癌治療及標靶藥物費用,與被保險人對第三方的責任無關,也不是意外傷害所致。因此,A 無法向保險人乙請求給付。
- 結論: A 向保險人乙請求給付,無理由。
二、保險人丙:個人傷害保險附加醫療保險(實支實付)
- 保險種類: 個人傷害保險附加醫療保險(實支實付)。
- 保險目的: 傷害保險強調「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則涵蓋因疾病或意外所致的醫療費用。
- 本案情況:
- 標靶藥物費用: 肺癌是疾病,非意外。若傷害保險不賠疾病,則其附加的醫療保險亦可能不賠。
- 住院費用: A 為了請求保險給付而「自費住院一天」,此住院行為的「必要性」產生爭議。保險實務上,若非基於醫療必要性而住院,保險公司可能拒絕給付。
- 結論: A 向保險人丙請求給付,理由較薄弱。需審視保單條款是否涵蓋疾病,以及住院的醫療必要性。
三、保險人丁: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附加傷害醫療保險(日額型及實支實付型)
- 保險種類: 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附加傷害醫療保險(日額型及實支實付型)。
- 保險目的: 同保險人丙,強調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涵蓋醫療費用。
- 本案情況:
- 標靶藥物費用: 肺癌是疾病,非意外。
- 住院費用: A 為了請求保險給付而住院,其「必要性」存疑。
- 日額型部分: 即使有給付,也僅限於住院「一天」的日額。
- 實支實付型部分: 需證明醫療費用的必要性。
- 結論: A 向保險人丁請求給付,理由較薄弱,且住院的必要性是關鍵。
四、保險人戊: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實支實付)
- 保險種類: 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實支實付)。
- 保險目的: 附加的住院醫療保險通常涵蓋因疾病或意外所致的住院醫療費用。
- 本案情況:
- 標靶藥物費用: 肺癌是疾病,通常在醫療險保障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