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第 一 題17 分
甲縣政府衛生局於辦理財物採購驗收時,主驗課員A發現驗收物品並不符合採購契約規定的品質,A依法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惟衛生局局長B命A不用考慮此項缺失,仍應儘速驗收完畢,以利公務之用。協同驗收之政風室主任C認為,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要求A不得簽認驗收通過。
(一)對於B與C之命令,A應如何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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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於探討公務員對於違法命令的服從義務,以及在不同情況下的應對方式。
(一)關於B的命令:
B作為A的上司,其命令A「不用考慮此項缺失,仍應儘速驗收完畢,以利公務之用」,此一命令顯然要求A忽略驗收物品的品質瑕疵,直接通過驗收,這可能構成違法指示。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不得濫用權力」。若A服從B的命令,將可能導致公務員與機關對廠商的採購契約義務產生不符,並可能損害機關的利益。
因此,A對於B的命令,應先考量該命令是否違法。若B的命令明顯違法,A應當拒絕服從。若命令雖有疑義,但非明顯違法,A得在盡力於合法範圍內為之。在此情況下,B的命令要求A忽略契約規定,明顯違反採購法及契約精神,故A應當拒絕。
A的應對方式可以是:
第 一 題17 分
甲縣政府衛生局於辦理財物採購驗收時,主驗課員A發現驗收物品並不符合採購契約規定的品質,A依法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惟衛生局局長B命A不用考慮此項缺失,仍應儘速驗收完畢,以利公務之用。協同驗收之政風室主任C認為,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要求A不得簽認驗收通過。
(二)A如認為B之命令違法,依現行法令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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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公務員對於違法上級命令的處理途徑。
(二) A如認為B之命令違法,依現行法令應如何處理?
若A認為B的命令違法,依據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A有以下處理途徑:
-
拒絕服從並向上級陳述/申訴:
- 拒絕服從:如前所述,若命令明顯違法,公務員有拒絕服從的義務。
- 向上級陳述/申訴:A可以透過公務體系內既有的申訴、陳情或再申訴等管道,向B的上級機關或更高級別的監督機關提出申訴或陳述。這可以透過人事單位、政風單位或直接向主管機關提出。
- 公務人員保障法:若A認為B的命令損害其權益,或構成不當壓力,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或再申訴。
-
檢舉違法行為:
- 若B的行為涉及貪污、瀆職或其他刑事犯罪,A可以依據相關法規(如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等)向檢察機關或廉政署檢舉。
第 二 題33 分
甲於94年3月5日,為購置坐落於A市之B房屋,向C銀行申辦「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專案貸款」),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案經審查核准後,內政部作成核准甲貸款期間每月0.85%利息補貼之處分,該利息由內政部選定之專案經理行庫逕核撥予C銀行。依專案貸款之相關作業準則規定,借款人實際支付之利率為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借款人於借款期間不得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如有移轉,自移轉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甲與C銀行之房貸契約書中亦約定:「提供本貸款擔保之住宅及基地,如有轉讓,應立即通知本銀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利息補貼,並自轉讓之日起至還清本借款之日止,改按本銀行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甲於102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之妹乙,並未通知C銀行。C銀行於108年11月間辦理承貸金融機構查核作業時,始發現此情,隨後於109年1月4日函知內政部。內政部認甲辦理系爭貸款抵押之B房屋已於102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應自該日起停止補貼,乃於110年4月10日以處分書通知甲自102年11月1日起停止補貼,並命甲返還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10萬元。甲主張B房屋所有權於102年11月1日即已移轉,內政部110年始作成處分停止利息補貼,已逾「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之除斥期間,該處分應屬違法。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內政部110年4月10日處分書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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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考生對於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信賴保護以及除斥期間的理解與適用。
一、內政部110年4月10日處分書之性質
首先,需判斷內政部110年4月10日之處分書性質。該處分書係因甲違反專案貸款契約中之「不得移轉房地所有權予特定對象以外之人」之約定,而停止其利息補貼,並命其返還已補貼之利息。此處分並非針對甲過去某一行為的「撤銷」,而是基於甲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使其喪失繼續享有優惠補貼的資格,並追回已不應受領的利益。因此,此處分應性質上屬於「廢止」行政處分,而非撤銷。
理由如下:
- 廢止:指對原已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因事後發生法律所定之事由,致原處分之法效狀態不再存在,而將其撤銷,使其溯及或向未來失效。
- 撤銷:指對原已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因其自始存在之瑕疵(如違法或不當),而將其撤銷,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在此案例中,內政部核准甲之利息補貼處分,本身在當時是合法有效的。然而,甲違反了貸款契約的約定,此為事後發生的事由,導致內政部得依據契約及相關規定,廢止原補貼處分。
二、甲主張「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之除斥期間的爭點
甲主張內政部110年4月10日之處分書已逾「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之除斥期間,主張該處分違法。此爭點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因可歸責於受處分者之事由而發生變更,或受處分者為該處分之取得,應具備而未具備條件,或已具備之條件消滅時,得廢止該處分。但廢止原處分يدة受處分者,因信賴原處分之存續而對第三人為給付,且第三人已確信該給付為
正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前條第一項之廢止得溯及既往。其廢止原處分之效力,已因信賴原處分之存續而對第三人為給付,且第三人已確信該給付為正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受益人因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致其信賴利益顯著減少時,得申請對其信賴利益為補償。前項補償,於受處分者應負責任之廢止原處分時,不適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依前二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者,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甲的主張是否合理?
甲主張的「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實際上是指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的規定。該條文規定,廢止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在此案例中,「廢止原因發生」的時間點為何?
- 甲於102年11月1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乙,此為「移轉所有權」之事實發生。
- C銀行於108年11月間發現此情,並於109年1月4日函知內政部。
- 內政部於110年4月10日發出處分書。
關鍵在於「廢止原因發生」的時點。
- 移轉所有權時點(102年11月1日)?
甲認為,房屋移轉時(102年11月1日)即已構成「廢止原因發生」,因為此時已違反約定。若以此為起算點,則內政部於110年4月10日為處分,已超過2年。 - 內政部知悉時點(109年1月4日)?
第 三 題33 分
設籍並居住於臺南市之某甲受A機關罰鍰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12日(星期一)送達。甲委任設址於新北市之律師某乙於112年7月17日(星期一)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期?請詳述並分析「我國實務上關於此問題之各種不同見解,並說明應以何種見解為是。
※參考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節錄):
一、臺灣地區:
最高行政法院
縣(市)別
所在地
最高行政法院在
途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
臺北市
臺北市
二日
新北市
桃園市
新竹市
臺南市
三日
四日
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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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考生對於行政訴訟期間計算(特別是再審期間)以及在途期間扣除問題的理解,並需分析實務上就此問題的不同見解。
一、再審期間之計算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此處為再審提起期間的例外,但本題不涉及,故不詳述)。
本題中,原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12日(星期一)送達,故再審期間的起算點為112年6月12日。
再審期間為2年,故於112年6月12日到期。
甲委任律師乙於112年7月17日(星期一)提起再審之訴。
二、在途期間之扣除
甲的戶籍地及居住地在新北市,而最高行政法院所在地為臺北市。
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本題關鍵在於:
- 甲(當事人)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
- 律師乙(訴訟代理人)的所在地為何?
- 律師乙的所在地,是否影響甲在途期間的扣除?
1. 甲(當事人)的在途期間:
甲設籍並居住於臺南市。最高行政法院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臺南市至最高行政法院的在途期間為「六日」。
因此,若僅考量甲本人,其再審期間應為2年加上6日。
2. 律師乙(訴訟代理人)的所在地:
律師乙設址於「新北市」。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後段:「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此處的「行政法院所在地」是指「最高行政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
律師乙設址於新北市,並非住居於最高行政法院所在地(臺北市)。
3. 律師乙的所在地,是否影響甲在途期間的扣除?
因為律師乙並非「住居」於最高行政法院所在地(臺北市),因此,該但書條款不適用。
如此一來,甲作為當事人,其在途期間(6日)應予扣除。
三、再審期間計算與提起再審之訴的時點
甲的再審期間起算點為112年6月12日。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甲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
因此,甲的再審期間應為2年加上6日。
從112年6月12日開始計算2年,到期日為114年6月12日。
再加上6日的在途期間,甲的再審期間實質上應延至114年6月18日。
甲於112年7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
這個時間點(112年7月17日)遠早於114年6月18日。
因此,甲於112年7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
四、實務見解分析
關於訴訟代理人是否影響當事人法定期間計算的問題,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但現行通說與實務較為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