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商法組《民法》
第 一 題33 分
國立中正大學113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
科目名稱:民法
系所組別:法律學系-民商法組
本科目共1頁第1頁
本題之背景案件如引號內所述:「2008年11月,已成年之徐志皓(以下簡稱A男)透過就讀某國
中二年級之許姓國中生(以下簡稱B男)邀約國中生C女出遊。C女不幸遭A男故意先姦後殺,
過程中B男幫助A男。同年12月底該案尚未偵破,A男開車載B男於路上遭員警攔查,A男
心虛欲逃逸而開車直接衝撞員警,多位員警遭撞受傷後,一員警於緊急中開槍欲制止之,子彈
射中B男而導致B男癱瘓。同月底,時任立委之甲男在D政黨台北縣議會○○黨團,陪同主嫌
A男與B男之家長召開記者會。2009年3月該案偵破,始知A姦殺、B幫助之犯行。當時中央
社報導:『警方當時不知道兩嫌犯下重案,徐志皓還在父親陪同下與許姓少年母親、哥哥,曾於
台北縣議會00黨團舉行記者會,公開向警方要求國家賠償。』經法院審理,A男因姦殺C女
被判處無期徒刑罪,另B男之國家賠償請求敗訴,分別於2011年、2013年三審定讞。」2023
年底,候選人甲代表D黨參選總統期間,乙於某社群媒體粉絲專頁重提此案,乙提及「甲曾為
性侵犯開記者會討論國家賠償」。甲之競選辦公室強調當時甲協助召開記者會,並不知悉有該兇
案,亦未討論國家賠償,認為乙之發文是「時空錯置的惡質抹黑」,對乙提告。
試問:若甲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乙侵害,甲可能對乙主張之權利為何?甲主張此等權利是否可以成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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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責任,以及部分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權衡。
一、甲對乙主張之權利為何?
甲主張其名譽權受乙侵害,主要可對乙主張以下權利: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 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甲主張乙之言論(「甲曾為性侵犯開記者會討論國家賠償」)足以減損其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若乙之言論係虛偽不實,且乙係故意或過失為之,則甲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 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若乙之言論係為傳達真實之事為目的,而有公益目的,且其傳達之方式與內容,未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範圍,則可能涉及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然而,本題甲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主要仍是基於侵權行為的保護。
-
排除侵害請求權(民法第18條):
甲亦可請求法院命乙排除侵害,例如要求乙移除該不實言論,或為澄清說明等。 -
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甲可請求乙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登報道歉、澄清事實等。此為精神慰撫金的請求外,另一種非財產上損害的救濟方式。
二、甲主張此等權利是否可以成立?
要判斷甲主張之權利是否成立,需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逐一審查:
- 侵害名譽權:
乙之言論「甲曾為性侵犯開記者會討論國家賠償」是否侵害甲之名譽權,重點在於該言論是否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客觀性:需客觀判斷該言論是否對甲造成負面評價。
- 真實性:乙之言論是否為真實。甲之競選辦公室辯稱當時甲「協助召開記者會,並不知悉有該兇案,亦未討論國家賠償」,這與乙所稱「甲曾為性侵犯開記者會討論國家賠償」在事實上可能有所出入。若乙所稱「甲曾為性侵犯開記者會」屬實,但「討論國家賠償」則不實,或反之,則可能構成部分不實。若乙之言論整體上係指甲參與了與性侵案相關的記者會,並討論了國家賠償事宜,而該記者會的確有召開,則「甲曾為性侵犯開記者會」此部分事實可能為真,但「討論國家賠償」則可能為不實。
- 公益性與真實惡意:
第 二 題33 分
甲、乙兩家比鄰而居,乙將其屋出租予丙,並由丁充當丙的保證人,保證契約中載明:「丁願就
丙在租期內,如承租人有違約或造成租賃房屋損害時,負連帶責任。」甲因常在家舉辦聚會,
經常到深夜未散,且酒後大聲喧嘩,致使靜養的丙深感困擾及不安,每日須服安眠藥後,方能
安睡。某日舉辦烤肉宴會,酒足飯飽之後,漏未注意炭火,致使火爐周邊失火,並延燒至丙於
屋外隨意放置之書報紙張,致使乙的房屋也起火燃燒,而丙因服用A廠所製造之感冒藥及安眠
藥後陷入昏睡,不知家裡已失火,迨至火勢擴大而被灼醒,欲破窗逃出,但因乙違法裝設鐵窗
而未果,最後葬身火場,火勢其後被消防隊到場撲滅。事後,乙就該房屋進行修復,支出整修
費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但整修後房屋仍有污名損害50萬元,又因丙死在屋內,導致該屋
在交易市場上因凶宅疑慮,另有200萬元之貶值,並再主張該屋於整修期間內受有抽象使用利
益喪失損害賠償20萬元。經查A廠的感冒藥有嗜睡作用而應避免和安眠藥混用,但A廠未作
警告標示。試問:乙就該屋上開損害,可否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可否直接跟丁請求履行保
證責任?並且要求A廠負賠償責任?(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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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物損、精神損害、凶宅貶值、使用利益喪失),以及保證契約責任與產品責任。
一、乙就該屋上開損害,可否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乙就房屋之損害(整修費、污名損害、凶宅貶值)及使用利益喪失,可依侵權行為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構成要件如下:
- 侵害乙之物權(所有權):甲之行為(烤肉宴會未注意炭火致火災,延燒至丙之書報紙,再延燒至乙之房屋)直接導致乙房屋受損,侵害乙之所有權。
- 甲之行為:甲舉辦聚會,酒後未注意炭火,致火災發生,此為甲之積極行為。
- 因果關係:
- 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甲之疏忽行為與火災發生,進而延燒至乙房屋,有相當因果關係。
- 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火災造成房屋損壞、污名、凶宅貶值、使用利益喪失,均與甲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 歸責事由(故意或過失):甲因聚會「經常到深夜未散,且酒後大聲喧嘩」,並「漏未注意炭火」,此顯係過失行為。
- 損害:
- 整修費400萬元:此為房屋之物損,屬積極損害,乙可請求。
- 污名損害50萬元:此為房屋之瑕疵,屬於物損之減損,乙可請求。
- 凶宅貶值200萬元:因丙死在屋內,房屋成為凶宅,導致交易市場上貶值,此為物損之減損,乙可請求。
- 抽象使用利益喪失損害20萬元:房屋因火災受損,乙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房屋,此為消極損害,乙可請求。
- 甲之違法裝設鐵窗:乙主張因甲違法裝設鐵窗導致丙無法逃生而死亡。然而,此部分係丙之死亡原因,乙對甲請求因丙死亡所生之損害(例如對丙之扶養義務人所生之損害,或乙因丙死亡所受之精神損害),應依民法第192條(對被害人遺屬)、第194條(對被害人父母、配偶、子女)等規定,但本題乙係主張房屋之損害,丙之死亡雖與房屋結構(鐵窗)有關,但直接原因為火災,且丙因服藥昏睡不知失火。若乙係主張因丙死亡導致房屋貶值,則前述凶宅貶值已涵蓋此部分。若乙主張因丙死亡而受有精神損害,則需符合民法第192條或194條之要件,但本題乙係屋主,其因丙死亡於其房屋內所受精神損害,若非與其近親關係,則難以主張。
結論:乙就房屋之整修費、污名損害、凶宅貶值及使用利益喪失,可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二、乙可否直接跟丁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丁為丙之保證人,保證契約載明:「丁願就丙在租期內,如承租人有違約或造成租賃房屋損害時,負連帶責任。」
- 保證契約之性質:丁之保證係連帶保證,即丁與丙對乙負連帶責任。
- 保證範圍:保證範圍為「丙在租期內,如承租人有違約或造成租賃房屋損害時」。
- 丙之行為:
- 違約:丙因服藥陷入昏睡,未注意炭火,導致火災,此是否構成丙之「違約」?通常違約指違反租賃契約義務,如不支付租金、不為妥善保管房屋等。丙之疏忽導致火災,若租賃契約有約定應妥善保管房屋,則可認構成違約。
- 造成租賃房屋損害:丙之行為(疏忽未注意炭火)直接導致火災,延燒至其屋外之書報紙,進而延燒至乙之房屋。此損害是否僅限於「丙承租之房屋」?條文寫「造成租賃房屋損害」,此處「租賃房屋」可解釋為丙所承租之房屋,亦可解釋為乙之房屋(乙係將房屋出租予丙,故乙之房屋亦為丙租賃之標的)。若解釋為丙所承租之房屋,則丙之行為雖導致乙房屋損害,但若丙承租之房屋本身未受損(僅屋外書報紙受損),則丙之行為不直接構成對「其承租房屋」之損害。
第 三 題34 分
甲為A地所有人,於2014年將A地借給乙合法建築B屋,乙並為B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
雙方對A地借用並未約定借用期間,之後甲的A地被拍賣由丙取得所有權,丙即主張終止甲乙
間借用契約,並且不同意乙使用A地,以乙無權占有為理由,向法院起訴請求乙拆屋還地,問
法院應如何判決?(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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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這是一題關於土地借用、所有權移轉後對借用契約效力影響以及物上請求權的經典考題。我們將一步步解析。
這題的核心觀念在於:土地借用契約的性質、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借用契約的影響,以及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者的物上請求權。
解題過程
一、釐清甲乙間借用契約之性質
甲將A地借給乙建築B屋,雙方並未約定借用期間。此種借用契約,依民法第421條規定,應為「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間內返還借用物。然本題乙是為建築B屋而借用A地,此種借用目的,通常可解釋為「為建築目的而借用」,此時契約期間應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借用人建築目的達到時,或依其性質不能達時,返還之。然而,本題乙已為B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代表B屋已合法建築完成。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借用契約之影響
甲將A地所有權移轉給丙,此時涉及民法上「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類推適用問題。雖然借用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但學說與實務上多數認為,對於具有相當於租賃之長期使用收益性質的契約,例如地上權、農育權、借用契約等,若所有權人將不動產移轉給第三人時,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即買賣不破租賃。
然而,此一類推適用並非毫無限制。其前提必須是該借用契約具有「相當於租賃」之性質,且已「占有」該不動產。本案中,乙是為了建築B屋而借用A地,且已建築完成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此種情況下,乙對A地之占有,具有相當於租賃之長期使用收益之性質,且乙已實際占有A地。因此,丙受讓A地所有權後,原則上應繼受甲與乙之間的使用借貸契約。
三、丙主張終止契約及拆屋還地之法律基礎與效力
丙主張終止甲乙間借用契約,並以乙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拆屋還地。
- 終止契約之主張:
丙主張終止契約,其法律依據為何?- 若認為借用契約性質上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則甲乙間之借用契約僅對甲、乙二人有拘束力,丙作為第三人,並不受該契約拘束。丙取得A地所有權後,即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返還A地。此時,丙主張終止契約,實質上是主張乙對A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
- 若認為借用契約性質上可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則丙應繼受甲與乙間之借用契約。丙原則上不得任意主張終止契約,除非有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定之返還事由,例如借用目的已達(B屋已建築完成)。然而,即使借用目的已達,若契約並未約定借用期間,且乙已合法建築B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時乙對A地之占有,已非單純的借用,而是與B屋之存在緊密結合,具有相當於地上權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