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民法》
第 一 題50 分
甲是乙公司之董事長,甲為使乙公司能標得丙公司之A工程,主動求助於宣稱與丙公司之董事長丁關係深厚的戊。戊於民國111年10月以不實事由欺罔甲給付新臺幣200萬元,甲欲透過戊藉此款項行賄丁,俾爭取承包工程,惟乙嗣後並未得標。今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戊請求賠償所交付之款項,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戊返還200萬元本息。對此,戊一方面主張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他方面又抗辯甲所交付之金錢係為違法行賄丁之用,圖藉丁、戊之力量,為乙牟取承包工程,故甲之金錢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試附條文與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15分) 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戊賠償所交付之200萬元,是否有理?
(二) (20分) 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戊返還2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
(三) (15分) 設若乙公司投標承攬庚機關之B工程,並於得標後將該工程轉包予辛公司施作。乙為讓辛便於與庚行文之用,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便將乙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辛之法定代理人壬,告知其大小印章僅限於行文庚之用。壬嗣後向癸碎石場訂購預拌混凝土,壬並在與癸簽訂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上蓋用乙公司大小章。今癸已依約供應預拌混凝土,惟未獲清償貨款,壬已不知去向。問癸訴請乙給付貨款,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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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以及表見代理等概念。
核心觀念: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需判斷甲是否受有損害,以及戊的行為與甲的損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同時須注意時效抗辯。
- 不當得利返還: 需判斷甲的給付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以及該給付是否因給付目的違法而不能返還。同時須注意時效抗辯與法定加計利息。
- 表見代理: 需判斷乙公司是否負有契約責任,關鍵在於壬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一) 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戊賠償所交付之200萬元,是否有理?
甲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戊賠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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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 侵害權利或故意過失損害權利: 甲主張的是因戊的欺罔行為,導致其交付200萬元,而其本意是為了標得A工程,但並未得標,因此甲主張其受有200萬元的損害。戊的行為(以不實事由欺罔甲)是否構成對甲財產權的侵害?或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損害甲的權利?
- 戊以不實事由欺罔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此行為構成詐欺。詐欺行為可能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損害其財產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戊顯然意圖不法利益(200萬元),並以詐術(不實事由)欺罔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造成甲財產上之損害。
- 損害: 甲交付200萬元給戊,若此給付無法要回,則甲確實受有200萬元的損害。
- 因果關係: 甲的損害(交付200萬元)與戊的侵權行為(詐欺)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 歸責事由: 戊的欺罔行為,顯然是故意。
- 侵害權利或故意過失損害權利: 甲主張的是因戊的欺罔行為,導致其交付200萬元,而其本意是為了標得A工程,但並未得標,因此甲主張其受有200萬元的損害。戊的行為(以不實事由欺罔甲)是否構成對甲財產權的侵害?或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損害甲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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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 戊主張時效已罹。
- 依民法第196條(註:此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但實務上對於詐欺取財,亦可能適用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或自侵權行為時起十年)。
- 本案發生於民國111年10月。若甲於111年10月知悉受有損害及戊為侵權行為人時起算二年,或自111年10月起算十年。題目並未說明甲何時知悉,若在請求權時效內,則甲的請求應予計算。
- 然而,甲的請求更應先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若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能行使,則甲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係因戊的不法原因而受利益,故甲因戊的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時效為2年或10年。若甲於111年10月即知悉受損害及戊為賠償義務人,則至114年10月(假設是此時起算)前,請求權仍未完成。
- 重點在於: 甲的給付是否屬於「因詐欺而為之給付」,此給付的性質,是否同時涉及不當得利。若甲的給付係基於詐欺而為,戊因此取得不當得利,甲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因給付而取得之利益,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負返還之義務。甲之給付係因戊之詐欺而為,此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 甲的損害: 甲交付200萬元,若此款項依法應予返還,則甲並未受有200萬元的「淨損害」,其損害僅止於戊未即時返還所導致的遲延利益。然而,若因其他原因(如時效完成)導致甲無法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則該200萬元即成為甲的實質損害,而戊則因取得此不當得利而獲益,此時甲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200萬元,方有意義。
- 實務見解: 詐欺行為的受害人,一方面可以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另一方面也可以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若依不當得利可請求返還,則侵權行為的損害範圍僅限於遲延損害。若依不當得利因特定理由(如給付目的違法)無法請求返還,則原先交付的款項即構成受害人的實質損害,可依侵權行為請求。
- 在本案中,戊主張時效已罹,若甲因時效完成而無法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則此200萬元即成為甲的損害。
- 戊的另一抗辯: 甲所交付之金錢係為違法行賄丁之用,不得請求返還。此抗辯與不當得利之「給付目的違法」有關。若甲的給付目的違法,是否影響其侵權行為請求權?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旨在填補因他人違法行為所受之損害。甲交付200萬元給戊,戊以詐術取得,甲因此受有損失。縱使甲的「目的」是行賄,但其「交付」行為的損失,係因戊的詐術而生。故甲因戊的詐欺行為而受有200萬元的損失,應可請求賠償。
- 至於甲的「目的」是否違法,會影響到是否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但對於侵權行為的構成,甲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且因戊的詐術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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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甲依侵權行為請求戊賠償200萬元,應有理由。戊的時效抗辯,需視甲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之時點。但若甲的給付因故無法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則此200萬元即為甲的損失,戊自應負侵權賠償責任。
【答案】 有理。
(二) 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戊返還2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
甲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戊返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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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 受領給付: 戊收受甲交付之200萬元。
- 無法律上原因: 甲交付200萬元給戊,係因戊以不實事由欺罔甲所致。此種基於詐欺而為的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
- 受領人獲利益: 戊因此獲有200萬元。
- 給付人受損害: 甲因此支出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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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的抗辯:
- 時效已罹: 戊主張時效已罹。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知有得受利益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該利益發生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 若甲於111年10月知悉戊受領該200萬元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二年,或自111年10月起算十年。若在請求權時效內,則甲的請求應予計算。
- 給付目的違法: 戊抗辯甲所交付之金錢係為違法行賄丁之用,故甲之金錢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 此涉及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或第2款「給付係為妨害他人權利者」之規定,但本案甲的給付目的更接近於「給付目的違法」。
- 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因給付雖無法律上原因,而其給付之目的,又為法律所禁止者,不得請求返還。
- 甲欲透過戊行賄丁,以爭取A工程,此行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屬於法律禁止之行為。因此,甲基於此違法目的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 實務見解: 關於「給付目的違法」之不當得利返還,學說上及實務上有所爭議。傳統見解認為,若給付目的違法,則受領人應負返還義務,因民法第179條後段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並非「不得返還」。然較新之見解則認為,若甲之給付目的違法,且該違法目的若實現,將有害於公共利益,則應類推適用第180條第2款(妨害他人權利)或第3款(違反公共利益)之精神,若甲之目的違法且違反公序良俗,則甲不得請求返還。
- 在本案中,行賄行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屬於法律所禁止。若允許甲因此向戊請求返還,形同變相鼓勵或保障了甲的違法行為。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甲不得請求返還。
- 時效已罹: 戊主張時效已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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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分析:
- 戊的「給付目的違法」抗辯,應為有理由。甲欲行賄丁,此目的違背公序良俗,為法律所禁止。因此,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甲不得向戊請求返還此200萬元。
- 既然甲不得請求返還,則戊的時效抗辯在此就無庸再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