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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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國立中正大學
108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
試題
[第1節]

系所組別 財經法律學系-財經法組
科目名稱 民法

一、作答注意事項-
※作答前請先核對「試題」、「試卷」與「准考證」之系所組別、科目名稱是否
相符。

  1. 預備鈴響時即可入場,但至考試開始鈴響前,不得翻閱試題,並不得書寫、
    畫記、作答。
  2. 考試開始鈴響時,即可開始作答;考試結束鈴響畢,應即停止作答。
    3.入場後於考試開始40分鐘內不得離場。
    4.全部答題均須在試卷(答案卷)作答區內完成。
    5.試卷作答限用藍色或黑色筆(含鉛筆)書寫。
    6.試題須隨試卷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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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考試說明,非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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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50 分

科目名稱:民法
系所組別:財經法律學系-財經法組
本科目共2頁 第1頁

一、乙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向經濟部工業局(簡稱甲)標購某工業區之A土地,供設廠
使用。乙嗣於96年12月將該地讓售與丙,丙再將該地轉售與丁公司,並於97年1月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丁於整地時,發現A地地底埋藏大量垃圾、柏油石渣等營建廢棄
物,導致該地如不挖除廢棄物即生承載力不足之問題,無法供建廠使用。查系爭廢棄物
係於甲佔有管領A地期間,遭人埋藏。由於施工期間緊迫,丁遂僱工挖除上開廢棄物並
另填新土,支出新台幣1,500萬元,並就此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丙於97年7月8日,將
A地因埋藏廢棄物而有承載力不足之問題,致遭丁公司求償之情,通知乙公司。乙則於
98年12月16日轉知甲,請求賠償損害,並將其已轉讓該債權予丙之事實通知甲,丙爰
向甲請求賠償其遭丁求償所受之損害。試附條文與理由,回答下列問題:(共計50分)

(一)設乙於98年12月通知甲關於A地承載力不足以後、惟於讓與債權予丙以前,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10分)
(二)當丙由乙處受讓該等債權後,丙訴請甲賠償其遭丁求償所受之損害。甲則提出乙未盡
到及時通知義務,故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受讓
該等債權之丙自無權利可資主張。問丙之請求是否有理?(10分)
(三)設丙遭丁求償1,500萬元,經法院判決確定。丙無力清償系爭債務,遂詐騙戊使其匯
款1,500萬元至丙之帳戶,丙再將之匯款給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前述詐騙情事之
丁,據以清償丙對丁之上開債務。其後,丙見事跡敗露,潛逃國外,問戊向丁請求返
還1,500萬元,有無理由?(15分)
(四)設任職於丁公司之 B 職員,看見庚建商推出「優泉小鎮」建案之預售屋廣告文宣刊
登「買別墅?給我溫泉其餘免談」、「買別墅…,還要建商贈送別人沒有的頂樓露天
風呂,才夠酷!」等語,B便向庚購買一戶溫泉別墅。俟庚完工交屋及過戶後,B發
現該屋架設輸送溫泉之管路、溫泉使用設備,可調節冷熱自來水泡澡,但無供應溫泉
水。經B定相當期限催告庚補正,並表示逾期未補正則向庚請求賠償其未提供溫泉水
所造成之損害。對此,庚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廣告文宣未約定別墅本身具有溫泉
水,更何況該房地之溫泉管路及溫泉使用設備均為免費贈送住戶,其不負擔保責任。
問B之請求是否有理?(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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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民法債編之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詐害行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概念。

一、(一)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核心觀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之競合。

本題情形,乙公司購買A土地後,發現土地下有廢棄物,導致地基承載力不足,無法建廠。此種情形,屬於出賣人(甲)對買受人(乙)所交付之物,有不符合契約之品質,而生損害,此應屬民法第354條以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題目敘述「由於施工期間緊迫,丁遂僱工挖除上開廢棄物並另填新土,支出新台幣1,500萬元」,此為丁(第三人)所支出之費用,而乙(買受人)向丙(次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丙再向乙公司(最初買受人)通知,乙公司再通知甲(最初出賣人)。

首先,乙公司與甲之間存在買賣契約,甲應依契約內容交付無瑕疵之土地。A地因埋藏廢棄物而有承載力不足之問題,此構成物之瑕疵。此瑕疵係於甲佔有管領A地期間遭人埋藏,此是否為甲之責任,需進一步釐清。若該廢棄物係於甲交付土地予乙之前即已存在,則甲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乙公司於98年12月通知甲,請求賠償損害,此時乙已將債權讓與丙。題目問的是,乙於通知甲後,讓與債權予丙「以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若此情況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則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然而,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但以契約所明定,或知悉其無減免價植之瑕疵者,不在此限。」本案中,土地承載力不足,應屬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應於受領時,檢查其物,若發現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乙於整地時發現廢棄物,應即通知甲。

依民法第359條,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若係因瑕疵所生之損害,則可依同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

本題中,乙公司於發現問題後,自行僱工挖除廢棄物,支出1,500萬元。此種情況,是否屬於「不完全給付」,而可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

一般認為,物之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有競合關係,此時應優先適用物之瑕疵擔保。然而,題目明確要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故應從此角度分析。

乙公司於98年12月通知甲,此時已發現廢棄物問題。若此問題影響土地之使用,構成給付內容之瑕疵,則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乙公司為排除瑕疵所支出之1,500萬元,若符合民法第227條第2項「給付不實時,債權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則乙公司得向甲請求。

惟須注意,此種損害是否屬於「擴張損害」(consequential damage),即因瑕疵而導致之附隨損害。在此之前,乙已將債權讓與丙,因此乙是否還有權利向甲請求?題目問的是「讓與債權予丙以前」,故乙尚有權利。

甲是否有責任?廢棄物係於甲佔有管領A地期間遭人埋藏。若甲對此有過失,或依其佔有管領之地位應負責任,則甲應負擔保責任。

綜合來看,乙公司支出1,500萬元,若此為排除瑕疵所必要之費用,且符合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則乙公司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答案】有理由。乙公司與甲之間存在買賣契約,A地因埋藏廢棄物而有承載力不足之問題,此構成物之瑕疵。乙公司為排除此瑕疵而支出1,500萬元,若此支出係為使土地恢復正常使用所必要,且甲對此瑕疵負有責任(例如,甲在佔有管領期間已知或應知有此瑕疵,或依其狀態應負清潔義務),則乙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一、(二) 丙訴請甲賠償其遭丁求償所受之損害,甲則提出乙未盡到及時通知義務,故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受讓該等債權之丙自無權利可資主張。問丙之請求是否有理?

核心觀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行使要件、債權讓與之效力、抗辯之傳染。

首先,丙是從乙處受讓債權,因此丙之權利來源是乙。甲主張乙未盡到及時通知義務,導致甲免責。此主張若成立,則乙對甲無權利,丙自然亦無權利。

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為必要之檢查,又於受領之際,發現有應立即通知出賣人之瑕疵時,應即通知之。」同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

本案中,丁於整地時發現廢棄物,支出1,500萬元,並向丙請求。丙於97年7月8日將此情通知乙公司,乙公司於98年12月16日通知甲。乙公司之通知時間,是否已逾越「即時通知」之期限?此需視個案情況判斷。若乙公司之通知已非即時,則乙公司可能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若乙公司因未及時通知而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則乙對甲不存在因瑕疵而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甲主張「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此二者,甲均認為乙未盡及時通知義務而免責。

若乙公司因未及時通知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則其依瑕疵擔保規定向甲請求,即無理由。

再者,題目提到「甲則提出乙未盡到及時通知義務,故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關於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並未有「及時通知」之要件。若認為此情況構成不完全給付,則乙仍得請求。不過,若瑕疵之發生與乙之遲延通知有關,例如因遲延通知而擴大損害,則甲可能主張過失相抵。

重點在於,丙是「受讓」乙的債權,因此,甲對乙的抗辯,原則上亦可對丙主張(民法第297條後段)。

若乙因未及時通知而喪失請求權,則丙即無從主張。

【答案】無理由。甲主張乙未盡及時通知義務,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此主張應有理由。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即時通知出賣人發現之瑕疵,否則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乙公司於整地時發現廢棄物,至通知甲已逾一年多,此通知顯已非即時。因此,乙公司已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又,縱使認為此構成不完全給付,甲之抗辯亦可能成立,因乙之遲延通知可能導致損害擴大。丙係受讓乙之債權,甲對乙之抗辯,原則上亦可對丙主張,故丙之請求無理由。

一、(三) 設丙遭丁求償1,500萬元,經法院判決確定。丙無力清償系爭債務,遂詐騙戊使其匯
款1,500萬元至丙之帳戶,丙再將之匯款給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前述詐騙情事之
丁,據以清償丙對丁之上開債務。其後,丙見事跡敗露,潛逃國外,問戊向丁請求返
還1,500萬元,有無理由?(15分)

核心觀念:詐害行為、不當得利、債之清償。

此題涉及詐害行為、不當得利以及債之清償等問題。

首先,丙詐騙戊匯款1,500萬元至丙帳戶,此行為本身涉及刑事詐欺。但從民事上來看,戊將款項匯入丙帳戶,此係基於詐術而為之處分。

丙再將該款項匯給丁,以清償丙對丁之債務。此涉及債之清償。丁是否為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前述詐騙情事?題目已明示丁為善意且不知情。

戊向丁請求返還1,500萬元,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1. 詐害行為(或稱債權人保全): 丙詐騙戊取得款項,再將該款項清償對丁之債務,此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詐害行為(民法第244條)的要件是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此處指戊,雖然戊是受詐騙者,但若戊基於被詐騙而給付,其財產權受損)的行為,且受益人或轉得人知其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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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科目名稱:民法
系所組別:財經法律學系-財經法組
本科目共2頁 第2頁

二、甲於自有之土地A上興建二層樓房屋B。B樑、柱等主要結構已經完成,僅二樓門、窗
及裝潢仍在建造過程中,甲為擔保對乙所負之債務,將A設定抵押權予乙。B於A抵押
權設定後不久即興建完成。嗣後因甲屆期無力償還對乙之債務,乙遂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
A,由拍定人丙取得A之所有權。(共計25分)

(一)A設定抵押權當下,甲得否同時將B設定抵押權?(6分)
(二)丙主張B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甲不得主張法定地上權,有無理由?(5分)
(三)若甲、乙於設定A之抵押權時約定,A後續由第三人拍定或由乙承受後,甲不得主
張法定地上權。請問此約定效力如何?若甲於此約定後將B讓與丁,丁是否受該約定
之拘束?(6分)
(四)若A設定抵押權時,B已在興建當中,但樑、柱等主要結構仍未完成。丙得否主張B
於A之抵押權設定時尚未建成,拍賣A時無法使甲取得法定地上權?(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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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民法物權編中關於抵押權之從物權性、法定地上權、抵押權之效力範圍以及拍賣後之法律關係。

二、(一) A設定抵押權當下,甲得否同時將B設定抵押權?(6分)

核心觀念:抵押權之從物權性、不動產抵押權之效力範圍。

抵押權之效力,原則上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民法第877條第1項)。房屋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土地為不動產。因此,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原則上其效力及於土地上之房屋。

本題中,甲為擔保對乙之債務,將土地A設定抵押權予乙。此時,房屋B正在興建中,其主要結構已完成。

甲是否得「同時」將B設定抵押權?
這裡的「同時」是指在設定A抵押權的「當下」,甲是否能就B為設定抵押權。

  1. B是否為A之從物? 依民法第68條第2項,附著於不動產上之動產,而為該不動產之成分者,為不動產之構成部分。房屋B之樑、柱等主要結構已完成,且其裝潢仍在建造中,已可視為A土地之構成部分。因此,B應為A之構成部分,而非從物。

  2. 抵押權之效力範圍: 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此處之「從物」是指獨立於抵押物之外,但因經濟上或交易上之目的,與抵押物同屬一人所有,且供抵押物使用之物。房屋B已成為A土地之構成部分,而非獨立之從物。

  3. 抵押權之效力是否涵蓋構成部分? 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物滅失、毀損或因其他事由,致其價值減少,或對於抵押物之所有權,為他人行使權利者,得就其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所生之損害,或因他人行使權利對於抵押物所加之限制,請求賠償。此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4. 抵押權之設定: 抵押權之設定,須標的物為得為抵押之標的物。土地A為不動產,得為抵押。房屋B,若其為獨立之不動產,則亦可設定抵押權。但若B已成為A之構成部分,則B已與A土地一體,無法獨立設定抵押權。

  5. 法律規定: 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效力及於從物及從權利。但對於構成部分,若其尚未獨立成為不動產,則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及於?

    • 若B已完全獨立成為一獨立之不動產(例如已辦竣所有權登記),則甲可就B另行設定抵押權。
    • 但本題B仍在建造中,且主要結構已完成,但裝潢仍在進行。此時,B是否已獨立為不動產,尚不明確。
    • 依民法第68條第2項,房屋若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則其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則上歸屬於同一人。
  6. 抵押權之設定:甲為擔保債務,將A設定抵押權。此時,B為A之構成部分。因此,乙之抵押權效力,已及於A土地及其構成部分B。甲是否還可以「同時」就B另行設定抵押權?

    • 若B已獨立為一不動產,則甲可就B再設定抵押權。
    • 但若B係A之構成部分,則甲不能就B另行設定抵押權。
  7. 法律見解: 一般認為,抵押權之設定,僅能就獨立之不動產為之。而構成部分,原則上與主不動產一體,不能獨立設定抵押權。乙的抵押權,因為是設定在A土地上,其效力已及於A土地上之構成部分B。因此,甲不能就B「另行」設定抵押權。

【答案】否。A設定抵押權時,房屋B雖已主要結構完成,但仍在建造中,且為A土地之構成部分。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B為A之構成部分,非獨立之不動產。因此,甲僅能就A土地設定抵押權,乙之抵押權效力已及於B,甲不得就B另行設定抵押權。

二、(二) 丙主張B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甲不得主張法定地上權,有無理由?(5分)

核心觀念:法定地上權之成立要件、抵押權效力及拍賣後之法律關係。

法定地上權,是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或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同時賣卻,或將土地賣卻而保留地上權,或將房屋賣卻而保留土地上之地上權時,得依民法第838條之1,主張法定地上權。

本題是關於抵押權之實行。乙實行抵押權拍賣A土地,丙為拍定人,取得A土地之所有權。

丙主張B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甲不得主張法定地上權。
此主張是否正確,需釐清法定地上權與抵押權實行拍賣之關係。

  1. 法定地上權的成立: 法定地上權的成立,主要是在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時,其中一項移轉,而另一項未移轉時。例如,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賣卻,但保留地上房屋。
  2. 抵押權實行拍賣: 乙實行抵押權拍賣A土地,丙取得A土地所有權。此時,土地A與房屋B之所有權人,原則上應歸屬於同一人(丙)。
  3. 法定地上權之主張:
    • 依民法第838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為同一人所有,土地所有人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時,他人僅取得地上權或房屋所有權,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土地所有人或房屋所有人,得主張法定地上權。
    • 此條文適用於「所有權移轉」之情形。
    • 在本題中,是因抵押權實行而拍賣A土地。拍定人丙取得A土地所有權。
    • B房屋之結構已完成,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 當A土地被拍賣時,B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甲(或其繼受人)。
    • 依據民法第877條第1項,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房屋B為土地A之構成部分,其效力應及於B。
    • 拍定人丙取得A土地所有權,但B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甲。此時,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
    • 甲(或其繼受人)得主張法定地上權。
    • 丙主張B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甲不得主張法定地上權,此主張不正確。法定地上權的成立,與房屋是否辦竣所有權登記無關,而與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有關。
    • B房屋雖未辦竣所有權登記,但其結構已完成,若為甲所興建,則甲對B房屋應有所有權(事實上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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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科目名稱:民法
系所組別:財經法律學系-財經法組
本科目共2頁 第2頁

三、甲之A土地及B債權,因受乙之詐欺致低價出售並移轉於乙,A土地並已完成移轉登記。
乙嗣後再讓售A土地及B債權於丙,A土地同樣亦完成移轉登記。今甲撤銷其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問甲得否向丙取回A土地及B債權?(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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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民法總則之詐欺、撤銷權,以及物權編之善意取得、債編之債權讓與與債權之效力。

三、甲之A土地及B債權,因受乙之詐欺致低價出售並移轉於乙,A土地並已完成移轉登記。
乙嗣後再讓售A土地及B債權於丙,A土地同樣亦完成移轉登記。今甲撤銷其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問甲得否向丙取回A土地及B債權?(25分)

核心觀念:詐欺、撤銷權之效力、善意取得、債權讓與與第三人。

本題涉及詐欺、撤銷權之效力,以及善意取得與債權之效力。

  1. 詐欺與撤銷權:

    • 甲之A土地及B債權,因受乙之詐欺,致低價出售並移轉於乙。
    • 甲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依意思表示,使其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得為撤銷。但以詐欺或脅迫者為限。」
    • 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乙)為之。
    • 撤銷之效力,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意思表示,溯及於意思表示時發生效力。」
  2. 撤銷效力對於第三人之影響:

    • 甲撤銷其意思表示後,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
    • 因此,甲將A土地及B債權移轉給乙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
    • 甲對乙已移轉之A土地及B債權,因甲之撤銷,甲對乙之移轉行為自始無效,故甲仍為A土地及B債權之所有人。
  3. 乙再讓售A土地及B債權於丙:

    • 乙將A土地及B債權再讓售予丙。
    • A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給乙。
    • B債權亦已讓與給乙。
  4. 甲向丙請求取回:

    • 甲撤銷其對乙之意思表示後,甲與乙間之移轉行為自始無效。
    • 此時,甲對乙之A土地及B債權,仍保有所有權(或債權)。
    • 然而,乙已將A土地及B債權讓售予丙,且A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給丙。
  5. A土地之返還:

    • 甲撤銷與乙間之買賣,甲與乙之間之物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
    • 因此,甲對乙之A土地,仍保有所有權。
    • 乙將A土地讓售予丙,並完成移轉登記。
    • 丙取得A土地所有權,是否為善意受讓人?
    • 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不得對抗不知情之第三人。」
    • 此處之「第三人」,係指因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受影響之法律關係的第三人。
    • 若丙為善意(不知甲受乙詐欺,且不知甲已撤銷該意思表示),則甲之撤銷不得對抗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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