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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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國立中正大學
111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
試題
科目名稱 民法
[第1節]
系所組別 財經法律學系-財經法組

一作答注意事項-
※作答前請先核對「試題」、「試卷」與「准考證」之系所組別、科目名稱是否
相符。

  1. 預備鈴響時即可入場,但至考試開始鈴響前,不得翻閱試題,並不得書寫、
    畫記、作答。
  2. 考試開始鈴響時,即可開始作答;考試結束鈴響畢,應即停止作答。
    3.入場後於考試開始40分鐘內不得離場。
    4.全部答題均須在試卷(答案卷)作答區內完成。
    5.試卷作答限用藍色或黑色筆(含鉛筆)書寫。
  3. 試題須隨試卷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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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頁為考試說明,無實質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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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科目名稱:民法
系所組別:財經法律學系-財經法組
本科目共2 頁第1頁

一、現年30歲之張三,20歲時因車禍傷及腦部,病情不穩定,其父母遂聲請法院對張
三為監護宣告。某日張三於心神正常之際至海底撈餐廳用餐,對於該餐廳服務不滿
意,遂砸壞碗盤桌椅,並不欲付帳而離去,遭餐廳經理李四阻攔,要求付帳,張三
怒將李四毆傷。試問:
(一)張三於餐廳吃飯消費之行為有無效力?(5%)
(二) 又李四可否就張三毆打其之行為向張三請求賠償?(5%)
(三)其後張三因病情好轉,撤銷監護宣告,然某日張三於神智不清時又至海底撈
餐廳用餐。試問:

  1. 張三是否有行為能力?(5%)
  2. 又其與餐廳間之契約效力為何?(5%)
    (四)因張三撤銷監護宣告後病情仍偶爾不穩,故其父母便又向法院聲請對其為
    輔助宣告並獲准。後來張三經其父母同意,將其8萬元存款借給張三之好
    友王五購買新款 gogoro 機車一部,雙方並簽訂書面借貸契約,約定一年後
    還款。惟一年之後,王五家中突遭變故,經濟情況相當不理想,在王五百般
    央求下,張三遂免除王五之債務,張三父母得知該情事後承認該行為。試
    問:此時王五是否須償還8萬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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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下之行為能力,以及契約之效力與債務免除等民法基礎概念。

【題組共用題幹】
現年30歲之張三,20歲時因車禍傷及腦部,病情不穩定,其父母遂聲請法院對張
三為監護宣告。某日張三於心神正常之際至海底撈餐廳用餐,對於該餐廳服務不滿
意,遂砸壞碗盤桌椅,並不欲付帳而離去,遭餐廳經理李四阻攔,要求付帳,張三
怒將李四毆傷。

(一) 張三於餐廳吃飯消費之行為有無效力?
本題涉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三)的行為能力。依民法第14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應由監護人代為之。然,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經監護人允許。例外情況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其意思表示有效。
張三於心神正常之際至餐廳用餐,此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為純獲法律上利益(僅負擔對價,即餐費),故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其行為應屬有效。
【答案】張三於餐廳吃飯消費之行為有效。

(二) 又李四可否就張三毆打其之行為向張三請求賠償?
本題涉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特別是行為人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張三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關鍵在於張三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
依題意,張三於20歲時因車禍傷及腦部,病情不穩定,法院為其為監護宣告。然,監護宣告不必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能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損害他人之可能性,並依其辨識為意思決定之能力。
在張三於心神正常之際為意思表示(用餐消費),可知其當時具有辨識能力。因此,其毆打李四之行為,應視為有責任能力。
故李四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張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答案】李四可就張三毆打其之行為向張三請求賠償。

(三) 其後張三因病情好轉,撤銷監護宣告,然某日張三於神智不清時又至海底撈
餐廳用餐。試問:

  1. 張三是否有行為能力?
    本題討論張三撤銷監護宣告後之行為能力。民法第1110條規定,法院得因監護人或受監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監護宣告。題幹表明張三已撤銷監護宣告。
    撤銷監護宣告後,原則上張三即回復至一般人之行為能力,除非另有輔助宣告或其他限制。
    【答案】張三因病情好轉,經法院撤銷監護宣告後,原則上應推定其為有行為能力。

  2. 又其與餐廳間之契約效力為何?
    本題討論張三於神智不清時與餐廳訂約之效力。此時需判斷張三是否為無意思能力人。
    雖然張三的監護宣告已被撤銷,但若其於用餐時處於神智不清的狀態,則可能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意思能力欠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因此,若張三於用餐時因神智不清而欠缺意思能力,則其與餐廳間之契約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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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科目名稱:民法
系所組別:財經法律學系-財經法組
本科目共2 頁第1頁

二、某甲於其所有之A土地上興建二層樓之房屋B。正當B之一樓竣工,二樓房頂及
主結構完成,惟門窗及內部裝潢尚未施作之時,甲因周轉需求,以B作為擔保向
乙銀行設定抵押權而為貸款。嗣後乙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遂向法院請求拍賣B。
(一)甲抗辯B尚未完工,非獨立之不動產,不得作為抵押權之標的,當然不得
拍賣。甲之主張有無理由?(10分)
(二) 若 B順利完成拍賣,由丙拍得。甲向丙主張其無A之地上權,要求丙拆B
還A。甲之主張有無理由?(6分)
(三)假若甲、乙設定抵押權當時,約定甲須移轉B之占有予乙。該約定之效力
如何?(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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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不動產抵押權之標的、地上權與抵押權之關係,以及抵押權之實行。

【題組共用題幹】
某甲於其所有之A土地上興建二層樓之房屋B。正當B之一樓竣工,二樓房頂及
主結構完成,惟門窗及內部裝潢尚未施作之時,甲因周轉需求,以B作為擔保向
乙銀行設定抵押權而為貸款。嗣後乙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遂向法院請求拍賣B。

(一) 甲抗辯B尚未完工,非獨立之不動產,不得作為抵押權之標的,當然不得
拍賣。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本題的關鍵在於「尚未完工之房屋」是否得為抵押權之標的。依民法第757條規定,抵押權之標的物為不動產。而不動產,依民法第67條,指土地及其定著物。房屋,即使尚未完工,只要已達可獨立存在之狀態,例如具備主要結構,即可視為定著物,而成為不動產。
本題描述B房屋「一樓竣工,二樓房頂及主結構完成,惟門窗及內部裝潢尚未施作」。此時,房屋已具備獨立之基礎結構,足以獨立於土地而存在,應可認其為不動產。
因此,甲主張B為尚未完工之不動產,不得作為抵押權標的,此主張無理由。
關於抵押權標的,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抵押權之效力,亦及於抵押物之構成部分及其重要成分。雖然房屋尚未完全完工,但其結構已完成,構成房屋之重要成分。
況且,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而僅就建築物為抵押者,土地所有人,仍得將其土地為抵押。本案抵押權設定於房屋B,土地A仍為甲所有,故此條亦無礙於抵押權之效力。
依法院實務見解,即使房屋未完工,只要已達可獨立存在之程度,即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答案】甲之主張無理由。

(二) 若 B順利完成拍賣,由丙拍得。甲向丙主張其無A之地上權,要求丙拆B
還A。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此問題涉及地上權與抵押權之關係,以及拍賣後之權利狀態。
首先,甲於A土地上興建B房屋,若無地上權,則B房屋是為「越界建築」或「無權占有」A土地。
若甲並未合法取得A土地之地上權,則其在A土地上興建B房屋,即無合法之權源。
乙銀行對B房屋設定抵押權,拍賣B房屋,丙拍得B房屋。丙取得B房屋時,其權利範圍僅止於B房屋本身,若B房屋之存在係侵害A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則丙之權利即受影響。
甲主張丙無A土地之地上權,要求丙拆B還A。此主張的前提是甲為A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而,題幹僅提及甲於A土地上興建B,並未說明甲與A土地之關係。若甲為A土地之所有權人,且B房屋未經合法授權(如地上權、租賃等)占有A土地,則甲可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丙拆除B房屋並返還A土地。
但此題的關鍵在於,如果甲對A土地設定了地上權,但其地上權並未因拍賣B而消滅,則甲就不能主張丙無地上權。
另一種情況是,如果甲是A土地的所有權人,並對A土地設定了地上權給自己,然後在自己的地上權上蓋了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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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科目名稱:民法
系所組別:財經法律學系-財經法組
本科目共2 頁第2頁

三、甲向乙承租乙名下之A地用以建築B違建,A地之出租人乙嗣於民國(下同)107年
1月間將A地讓售於丙,乙於出售前僅通知甲是否願以市價承買,但未告知出售
該地之條件內容。甲於107年3月無意間窺見乙丙所訂立之A地買賣契約書,遂
隨手用手機拍下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甲旋於第一審起訴時對乙主張就A地
買賣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表示乙丙間就A地之移轉過戶行為對甲不生效力;丙則抗
辯其已善意取得A地,而對甲主張拆除B違建並返還A地予自己。經查B違建於
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遭建管單位依法拆除。試附條文與理由,回答下列問
題(共計50分):
(一)丙之主張是否有理?(20分)
(二)設若甲於獲悉買賣契約內容後,俟109年5月地價飆漲,始對乙主張A地
之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7分)
(三)設若乙讓售A地予丙後,丙迄未支付價金。乙嗣於110年6月訴請丙給付
買賣價金,丙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支付價金。問孰為有理?(8分)
(四)設若甲之妻丁於108年4月1日至庚建商之預售屋接待中心參觀,經庚之
銷售小姐戊以優惠價勸誘購買,丁當場簽約訂購一間透天別墅,並支付定
金10萬元。經查該工地已於同年5月動工興建,丁於同年9月10日繳交
第三期約定價款後,對其匆忙下訂購屋深感後悔,遂主張因戊未給其契約
審閱期間,該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故其得向庚請
求返還定金。對此,庚表示一方面丁已逾越四個月之法定期間才主張權利,
二方面丁於依約繳納數期款項後始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有違誠信原
則、構成權利濫用,渠等主張不生效力。問丁向庚請求返還定金10萬元,
有無理由?(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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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綜合題,涵蓋優先承買權、定型化契約、時效抗辯、物上請求權等民法重要概念。

【題組共用題幹】
甲向乙承租乙名下之A地用以建築B違建,A地之出租人乙嗣於民國(下同)107年
1月間將A地讓售於丙,乙於出售前僅通知甲是否願以市價承買,但未告知出售
該地之條件內容。甲於107年3月無意間窺見乙丙所訂立之A地買賣契約書,遂
隨手用手機拍下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甲旋於第一審起訴時對乙主張就A地
買賣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表示乙丙間就A地之移轉過戶行為對甲不生效力;丙則抗
辯其已善意取得A地,而對甲主張拆除B違建並返還A地予自己。經查B違建於
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遭建管單位依法拆除。

(一) 丙之主張是否有理?
本題主要考查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效力,以及善意取得之概念。

  1. 丙之主張「善意取得 A 地」:
    丙主張善意取得 A 地,此主張的核心在於丙是否為善意且丙購買 A 地的交易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然而,本案中,土地所有權人為乙,乙將土地賣給丙。甲主張優先承買權,並非主張丙無權處分,而是主張自己有優先於丙購買的權利。因此,丙主張「善意取得」土地,在此情境下,應是指丙不知道乙將土地賣給丙的行為侵害了甲的優先承買權。
    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本案甲承租乙之 A 地建築 B 違建,乙將 A 地讓售於丙,甲主張優先承買權。
    乙僅通知甲是否願以市價承買,但未告知出售該地之條件內容,此行為可能已違反告知義務。甲於107年3月窺見契約書,可知甲知悉交易內容。
    丙主張善意取得 A 地,若指的是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則此主張本身不正確,因為土地所有權移轉自乙至丙,丙並非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丙的「善意」應是指對甲優先承買權的不知情。

  2. 丙之主張「對甲主張拆除 B 違建並返還 A 地予自己」:
    此為丙作為 A 地所有權人,對 B 違建之所有人(甲)主張物上請求權。
    關鍵在於,在乙丙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A 地所有權已移轉給丙。而 B 違建為甲所建築,若 B 違建為違章建築,且占用 A 地,則丙作為 A 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甲拆除 B 違建並返還 A 地。
    甲主張乙丙間之移轉過戶行為對甲不生效力,此係基於其優先承買權。若甲優先承買權合法行使,則乙丙間之買賣契約對甲不生效力。
    然而,本題指出 B 違建於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遭建管單位依法拆除。此表示,即使甲主張優先承買權成功,B 違建已不存在,故丙請求拆除 B 違建的主張,因 B 已不存在而失其客觀訴訟利益。
    丙主張返還 A 地,若 B 已拆除,則 A 地應已回復原狀,丙自得主張返還。

    綜合判斷:

    • 甲主張優先承買權,其前提是乙未盡告知義務,且甲知悉交易內容後,主張優先承買權。
    • 乙僅告知甲是否願承買,但未告知出售條件,此行為可能構成對甲優先承買權之侵害。
    • 甲於107年3月窺見契約書,可知其已知悉交易內容,此時應為其主張優先承買權的時點。
    • 若甲主張優先承買權成立,則乙丙間之買賣契約對甲不生效力。
    • 丙主張拆除 B 違建,因 B 已拆除,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 丙主張返還 A 地,若 B 已拆除,則 A 地應已回復原狀,丙自得主張返還。

    丙之主張是否有理?
    丙主張拆除 B 違建,因 B 已合法拆除,故此主張無理由。
    丙主張返還 A 地,此主張有理由,因為 B 已拆除, A 地應回復原狀,丙作為 A 地所有人,得請求返還。
    丙主張善意取得 A 地,此主張的意義不明確,若指對甲優先承買權的不知情,則可能成立,但對權利歸屬無影響。

    【答案】丙主張拆除 B 違建無理由,主張返還 A 地有理由。

(二) 設若甲於獲悉買賣契約內容後,俟109年5月地價飆漲,始對乙主張A地
之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本題考查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時點與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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