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商法組《民法》
第 一 題33 分
甲承攬為乙油漆大廈,甲內心決定每坪五百元,將實為一千坪的油漆面積誤估為九百九十坪,而表示:「全部油漆費用為四十九萬五千元。」於此情形,計算基礎既未公開,學說上稱為隱藏的計算錯誤。此例若更動部分事實為:設甲告訴乙:「每坪油漆費用為五百五十元,面積共一千坪,費用共五十萬元。」於此情形,計算基礎既已公開,此種錯誤學說上稱為公開的計算錯誤。請問:對於題示之隱藏的計算錯誤,若甲主張應收取報酬金五十萬元;公開的計算錯誤甲主張應收取報酬金五十五萬元,若當事人乙對於應支付之報酬金產生紛爭,法院應如何處理甲乙之紛爭,方為妥適?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民法關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特別是關於計算錯誤在法律上的效果。依據民法第88條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需探討其是否構成錯誤,以及錯誤之效果。
一、隱藏的計算錯誤(誤估面積)之法律效果:
甲誤估一千坪的油漆面積為九百九十坪,導致其表示之總價金「四十九萬五千元」(計算方式為990坪 × 550元/坪)與其真實意思(1000坪 × 500元/坪 = 50萬元)有所不符。此種計算錯誤,由於並未向相對人乙公開其計算基礎(僅告知總價),因此屬於「隱藏的計算錯誤」。
依據我國民法及學說見解,隱藏的計算錯誤,若符合意思表示錯誤的要件,原則上得主張撤銷。其判斷標準為:
- 意思表示之內容與真意不符:甲真意欲收取50萬元,但表示為49.5萬元。
- 錯誤係由表示行為而發生:錯誤發生於計算過程,並進而影響其表示之內容。
- 錯誤係可歸責於表示人:此計算錯誤可歸責於甲。
- 非出於甲之惡意或重大過失:此處未提及,但一般計算錯誤若非重大過失,應可主張。
- 相對人乙並無因此受不利益:乙原本應支付50萬元,現甲表示49.5萬元,乙並無受不利益。
然而,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之動作與其意思有不一致者,為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表示錯誤,如以其表示行為之內容為意思,而其意思表示,依其性情,為錯誤者,得將該意思表示撤銷之。」此條文採「意思主義」,即以當事人的「真意」為準。因此,甲得主張其表示的「四十九萬五千元」與其真意「五十萬元」不符,並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若甲主張撤銷,則契約效力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時,應依據其真意(1000坪 × 500元/坪)處理,甲應得請求報酬為五十萬元。
但若甲主張「應收取報酬金五十萬元」,此係其真意,而非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此時,應考量契約解釋。學說上對於計算錯誤,若可確定真意,則依真意解釋契約。故甲應得請求五十萬元。
二、公開的計算錯誤(誤估面積)之法律效果:
若甲告訴乙:「每坪油漆費用為五百五十元,面積共一千坪,費用共五十萬元。」此時,甲已公開計算基礎(單價、面積、總價),但其單價或面積計算錯誤,導致總價與其真實意思(例如:真實單價為500元,面積為1000坪,應為50萬元)不符。
第 二 題33 分
甲在阿里山腳下有A地,平常閒置不用,也很少巡視,但因地點奇佳,甲貼出招租公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有意承租使用,遂以市價每月40萬元,跟甲洽談租約事宜。惟價差頗大,雙方一直無法達成協議。某日,乙趁甲出國遊玩之際,遂在該A地上興建一簡易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工廠B屋。於占地4個月後,乙將B屋出租予不知情的丙,每月租金20萬元,內在該屋內開模製造車燈銷售,月收入為80萬元。甲出國半年後返家,發現系爭A地上有B屋及使用人丙,經詢問始知該屋為乙所建。甲遂起訴請求乙、丙拆屋還地,並請求乙、丙連帶返還佔用系爭A地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300萬元。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物權編關於土地與建築物關係、地上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問題。
一、甲請求乙、丙拆屋還地之理由:
- 土地與建物之關係:A地為甲所有,B屋為乙所建。B屋未經保存登記,為動產或不動產之問題?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定著物為土地之成分,則為土地之構成部分,非土地之構成部分。雖為簡易之鐵皮工廠,但若已達「定著」狀態,應認屬不動產,且為獨立之不動產,而非A地之構成部分。
- 乙之行為是否侵害甲之所有權:乙未經甲同意,在甲之A地上興建B屋,此已侵害甲對A地之所有權。
- 甲請求乙拆屋還地之理由:
- 地上權之性質:乙在甲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並非有地上權、永佃權或其他物權或契約上之權利。其係無權占有A地。
- 物上請求權:甲作為A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B屋及其所占A地之乙,可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其占有,即拆除B屋並返還A地。
- 甲請求丙拆屋還地之理由:
- 丙之地位:丙係向乙承租B屋,並不知情。丙對B屋之占有,係由乙而來。
- 丙之占有是否為無權占有:丙之占有係基於與乙之租賃契約。然而,乙對A地之占有係無權占有。因此,丙對A地之占有,亦係無權占有。
- 物上請求權之效力:甲對A地之所有權,亦可及於由乙之無權占有而衍生的丙之占有。故甲得請求丙遷離A地(間接排除占有),並拆除B屋。
- 丙之「不知情」是否影響:丙雖不知情,但其占有係無權占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不以占有人有惡意或過失為必要。因此,丙之不知情,不影響甲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
結論:甲請求乙、丙拆屋還地,有理由。
二、甲請求乙、丙連帶返還佔用系爭A地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300萬元之理由:
- 不當得利之請求(民法第179條):
- 乙之不當得利:乙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甲之A地上興建B屋,並出租予丙獲利。乙因占有A地而獲取租金收入,此為受有利益。此利益與甲受有損害(A地被占有,無法出租或使用)之間有因果關係。因此,乙應返還其從A地所受之利益,即其從丙處獲得之租金。
- 乙佔用A地4個月,並將B屋出租予丙,每月租金20萬元。故乙因佔用A地所受之利益為4個月 × 20萬元/月 = 80萬元。
- 丙之不當得利:丙係向乙支付租金,丙並未直接從甲那裡獲得利益。丙支付租金係對乙之給付。因此,丙對甲而言,並無不當得利。
- 甲之主張:甲主張乙、丙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由於丙並無不當得利,因此甲僅能對乙請求不當得利。
- 乙之不當得利:乙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甲之A地上興建B屋,並出租予丙獲利。乙因占有A地而獲取租金收入,此為受有利益。此利益與甲受有損害(A地被占有,無法出租或使用)之間有因果關係。因此,乙應返還其從A地所受之利益,即其從丙處獲得之租金。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184條):
-
侵權行為之成立:乙無權占有甲之A地,並於其上興建B屋,此已侵害甲之所有權。乙之行為具有過失(或故意)。丙雖不知情,但其占有亦無權源。
-
損害之發生:甲因A地被乙、丙占有,無法出租,故喪失租金收入。此外,B屋之存在亦可能影響A地之價值。
-
損害之內容:
- 乙之侵權行為:乙無權占有A地,導致甲無法出租A地,喪失每月50萬元之租金收入。若依市價40萬元出租,亦喪失40萬元之租金。依題目所述,甲貼出招租公告,租金為50萬元。乙佔用A地4個月,甲因此喪失之租金為4個月 × 50萬元/月 = 200萬元。
- 丙之侵權行為:丙無權占有A地,亦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丙之占有係基於乙之出租。丙對甲之損害,應與乙之損害有所區別。通常,若丙係善意占有,則不負侵權責任。但丙雖不知情,其占有之基礎(乙之出租)係非法。
- 連帶賠償之問題:甲請求乙、丙連帶賠償。依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侵權行為始負連帶責任。乙係主動侵權者,丙係基於乙之行為而占有。若丙之占有亦構成侵權,是否與乙構成共同侵權,有待商榷。
-
甲之主張(300萬元):甲主張賠償300萬元。此金額可能包含:
- 乙之不當得利(租金):80萬元。
- 甲因乙之占有而喪失之租金收入:200萬元。
- 丙之占有對甲造成之損害(若有)。
- B屋對A地之損害(若有)。
-
法院應如何處理:
- 不當得利部分:甲得請求乙返還因占有A地而從丙處獲得之租金,即80萬元。
-
第 三 題34 分
甲乙共有A地,各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二人共同將A地出租與丙,丙建有B屋一棟。之後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給丁,擔保丁對戊的債權一千萬,因戊屆期無法清償,丁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問甲、乙、丙可主張何種權利?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共有物之處分、收益、抵押權之效力、以及拍賣程序中相關權利人之權利。
一、甲、乙共有A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甲乙共同將A地出租與丙,丙建有B屋一棟。
三、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給丁,擔保丁對戊之債權一千萬。
四、戊屆期無法清償,丁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問題:問甲、乙、丙可主張何種權利?
甲之權利:
- 就拍賣抵押物之程序:
- 參與分配: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其對戊之債權一千萬元,丁可就不足部分,對甲(或戊,視擔保方式而定,若為丙等連帶保證,則甲對戊無追償權)主張權利。
- 追償權:若丁拍賣抵押物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一千萬元之債權,丁對甲仍有剩餘債權。此時,甲作為抵押人,可能對戊(債務人)有追償權(若甲為戊之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
- 參與拍賣程序:甲作為部分所有權人,對其應有部分之拍賣,有知悉之權利。
- 對丁之權利:
- 拍賣之結果:若拍賣所得價金超過丁之債權額,則剩餘部分應歸還於甲(或由法院代為保管)。
- 對乙之權利:
- 共有物之收益(租金):甲乙共同將A地出租予丙,收取租金。此租金收益應依共有部分比例(各1/2)分配。若拍賣後,A地之所有權人變更,則新所有權人(包含拍定人)得主張依其所有權比例請求租金。
- 對乙之分配:若拍賣後,拍定人取得A地所有權,則拍定人將取代甲乙之出租人地位。拍定人應得主張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
- 對丙之權利:
- 租賃關係之存續:依民法第425條,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變動時,新所有權人應繼受原租賃契約。因此,若A地被拍賣,拍定人應繼受甲乙與丙間之A地租賃契約。丙仍得繼續占有A地,並支付租金。
- B屋之處分:丙在A地上所建之B屋,若未經甲乙同意,則丙對B屋之處分,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若B屋為獨立之不動產,則丙對B屋仍有所有權。
乙之權利:
- 對拍定人之權利:
- 租賃契約之繼受:如同甲,乙亦為A地之出租人。拍定人應繼受甲乙與丙間之A地租賃契約。丙仍得繼續占有A地,並支付租金。
- 租金之分配:拍定人取得A地所有權後,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拍定人取得甲之1/2,故拍定人應有部分為1/2,乙應有部分仍為1/2)分配租金。乙仍得主張其應有部分(1/2)之租金。
- 對丙之權利:
- 租賃契約:乙與丙間之租賃契約,因A地所有權人變動,應由拍定人繼受。
- B屋之處分:同甲對丙之權利。
丙之權利:
- 對拍定人之權利:
- 租賃契約之存續:依民法第425條,租賃契約因所有權變動而繼續存在。丙仍得繼續占有A地,並依約支付租金(20萬元)。
- B屋之所有權:丙在A地上所建之B屋,若為獨立之不動產,則丙對B屋享有所有權。拍定人僅取得A地之所有權,不當然取得B屋之所有權。
- 地上權之主張:丙若無權占有A地,則其對A地之占有係無權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