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國立中正大學113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
科目名稱:民法
系所組別:財經法律學系-財經法組
本科目共2 頁 第1頁
一、(25分)乙營造公司以總價統包方式,標得甲市政府之工程案。乙因配合變更設計、
遭遇應由甲負責處理之土地使用糾紛等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而展延1年,遲至民國
(下同)106年3月23日始完工,並於同年3月30日完成驗收。經查雙方約定
「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惟物價在展延期間大幅上漲,超出合理預期範圍,
乙仍於107年10月5日向行政院公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甲補償其因物價上漲所受
之損失未果,乙嗣於108年5月間撤回調解之聲請。今乙於108年3月27日依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提起訴訟,聲請法院核定甲應增加給付之金額若干並求為命甲給
付之。對此,甲提出雙方已言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在先,且乙已逾除斥期間或請求
權消滅時效等語。試附條文與理由,說明乙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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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我國民法中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件、法律效果,以及「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抗辯。
一、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核心觀念:情事變更原則,又稱「事後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時所依據之客觀情事,於契約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不可預見、且非原可預見之重大變更,致契約之基礎動搖,顯失公平時,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變更契約內容或解除契約。此為衡平契約公平性之重要原則,我國民法雖未明文規定,但學說及實務均承認其存在,並多依民法第227條、第294條、第767條或第771條等規定,或依誠信原則、帝王條款(民法第247條之1)類推適用。
- 適用要件:
- 契約有效成立:乙營造公司與甲市政府之間存在有效的工程契約。
- 契約存續中發生情事變更:原約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完工,但因不可歸責於乙之事由(甲負責處理之土地使用糾紛)而展延1年,至106年3月23日始完工,此展延期間內,物價大幅上漲,此為情事之變更。
- 情事變更為不可預見且非原可預見:契約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此約定本身並非不能預見物價波動,但「物價在展延期間大幅上漲,超出合理預期範圍」,此種大幅上漲是否屬於「非原可預見」之程度,需依個案判斷。若該漲幅確實遠超一般合理預期,則可認為符合此要件。
- 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契約展延係因「應由甲負責處理之土地使用糾紛」,此顯屬非因歸責於乙之事由。
- 契約基礎動搖,顯失公平:因物價大幅上漲,導致乙依原約定之報酬,已無法維持其原先預期之利潤,甚至可能虧損,顯失公平。
- 法律效果: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變更契約內容(如增加給付)或解除契約。乙向法院聲請「核定甲應增加給付之金額若干並求為命甲給付之」,此為請求變更契約內容。
二、甲之抗辯:
- 「雙方已言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此約定雖存在,但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旨在處理契約成立後發生之「不可預見」且「重大」的變故,若該約定已預見並涵蓋了此種「超出合理預期範圍」的大幅物價波動,則可能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而,僅僅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通常係指依一般約定之調價機制,而非排除因重大、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所致之顯失公平。因此,此抗辯可能無法完全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仍需視該約定之具體意涵及個案情況判斷。
- 「乙已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
- 除斥期間:此處所指之「除斥期間」應為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非除斥期間。除斥期間係指法律所明定,在特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告消滅之期間,例如撤銷權之不行使期間。
第 二 題25 分
國立中正大學113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
科目名稱:民法
系所組別:財經法律學系-財經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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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5分)甲自來水處於民國(下同)93年7月與乙公司簽訂服務契約,約定由乙辦
理「閘門相關設施改善工程」之設計、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及其他技
術服務工作。甲於同年12月與丙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丙承攬上述工程,丙
則將其中閘門主滾輪及輪軸另行發包予丁施作,系爭工程已於96年4月完工驗收,
甲於101年8月始發現丙以內層為一般碳鋼、僅外層包覆不銹鋼之欺偽方式施作主
滾輪,致生水閘門故障之損害。經查乙未善盡其監造及品管檢驗之注意義務,漏未
就系爭主滾輪進行材料或出廠檢驗,致丙得以欺瞞方式施作主滾輪,並經驗收合格,
造成系爭閘門故障之損害。今甲於102年3月就閘門故障之損害,分別訴請乙、丙
賠償其所支出修復閘門之費用,甲於102年3月就閘門故障之損害,分別訴請乙、丙
賠償其所支出修復閘門之費用,乙、丙任一方為給付,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乙、丙對此均提出時效抗辯。問甲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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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我國民法上關於契約責任、侵權責任、連帶債務之性質、時效抗辯以及訴之合併之相關問題。
一、甲對乙、丙之請求權基礎:
-
甲對乙之請求權(服務契約):
- 契約責任:乙係甲之服務契約相對人,負責工程之設計、監造等。乙未善盡其監造及品管檢驗之注意義務,漏未就系爭主滾輪進行材料或出廠檢驗,導致丙得以欺瞞方式施作,並驗收合格,最終造成損害。此構成乙違反服務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債務人對於給付無正當理由不為給付,或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乙之行為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因過失未善盡監造義務,致發生損害),甲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乙賠償因契約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即修復費用。
-
甲對丙之請求權(工程採購契約及侵權責任):
- 契約責任:丙為工程承攬人,對工程品質負有責任。丙以內層為一般碳鋼、外層包覆不銹鋼之欺偽方式施作主滾輪,顯已違反工程契約之約定或品質要求,構成債務不履行。甲得依民法第490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丙賠償其因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即修復費用。
- 侵權責任:丙之欺瞞施工行為,不僅違反契約,亦對不特定第三人(包括甲)之財產造成損害,且該損害非源於契約關係,故甲亦得對丙主張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丙之行為顯符合此要件,甲得請求丙賠償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二、連帶債務之性質:
甲對乙、丙分別為不同法律原因(契約責任、侵權責任)主張損害賠償。由於乙、丙之行為均導致甲之同一損害(修復閘門之費用),且此二行為若無相對的契約關係,皆足以獨立造成甲之損害,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數人責任」或「不真正連帶債務」。
- 不真正連帶債務:甲對乙、丙得分別請求賠償同一損害,但乙、丙二人僅就甲之同一損害負賠償之責,其給付總額不得超過甲之損害額。亦即,乙或丙為給付時,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此與真正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債務人對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義務)不同。
第 三 題
國立中正大學113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
科目名稱:民法
系所組別:財經法律學系-財經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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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乙二人為鄰居,相互交惡,甲以乙之姓名稱呼家中飼養之黃金獵犬,且常於社區
內遛狗並大聲叫喚,使街坊鄰居人盡皆知,遭眾人引為笑談令乙備感羞辱。某日,
乙於駕車途中見到該犬被栓在路邊,出於激憤乃調轉方向撞上該犬,使該犬當場死
亡,甲對此悲痛萬分。試附條文與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15分)對於甲之行為,乙有何權利可茲主張?
(二)(10分)甲得否就其所飼養之狗遭乙駕車撞死,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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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我國民法上關於人格權侵害、名譽權、隱私權、慰撫金請求權,以及動物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一、關於(一)小題:乙對甲之行為所主張之權利。
- 核心觀念:甲之行為(以乙之姓名稱呼其飼養之黃金獵犬,並於社區遛狗大聲叫喚)是否侵害乙之權利,以及乙得主張何種權利。
- 侵害乙之權利:
- 名譽權:甲將乙之姓名稱呼於動物,並於公共場合大聲叫喚,此行為可能貶損乙之社會評價,使乙在社會上之名譽受到不當減損,足以引起他人對乙之輕蔑或厭惡。因此,甲之行為可能侵害乙之名譽權。
- 隱私權/人格尊嚴:甲之行為亦可能干擾乙之生活安寧,並將乙之個人資訊(姓氏)與動物連結,此種行為可能對乙之人格尊嚴造成貶抑,使乙感到羞辱。
- 乙得主張之權利:
-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責任):若甲之行為已達侵害乙名譽權或人格尊嚴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甲排除侵害或賠償損害。
-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慰撫金請求權):因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而該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名譽受損、人格尊嚴受侵犯),受損害之人得請求慰撫金。因此,乙得請求甲就其受侵害之名譽權、人格尊嚴等,給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
- 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除去侵害;侵害除去前,得請求防止侵害。此外,若有其他方法可除去侵害,亦得請求之。此處乙雖已受侵害,但其主要請求應為排除侵害(例如要求甲停止此行為)及損害賠償。
- 依動物保護法(間接影響):雖然動物保護法主要保護動物,但甲之行為可能涉及不當利用動物,且影響鄰里關係,間接與動物保護法之精神有所關聯,但直接的權利主張應仍是民法上之權利。
- 乙主張之權利:綜上所述,乙得主張甲侵害其名譽權或人格尊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甲排除侵害(停止此行為)並支付慰撫金。
二、關於(二)小題:甲就其狗遭乙撞死,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可能性。
- 核心觀念:動物是否得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客體,以及甲之請求是否成立。
- 動物之法律地位:
- 依我國民法,動物在法律上原則上仍被視為「物」(民法第67條參照)。
第 四 題25 分
國立中正大學113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
科目名稱:民法
系所組別:財經法律學系-財經法組
本科目共2 頁 第2頁
四、(25分)甲某日悄悄至乙木材商之工廠竊走A、B、C三塊皆價值五萬元之非洲柚
木材,並將三件木材置於其店面展示。建商某丙得知甲竊得良材,遂至甲處購得A,
並且將之作為新建房屋主梁之一部分。甲另將木材B售予不知情之丁,惟因甲欲於
其店面繼續展示B,遂經丁同意借用B一個月供展示而未將B實際交付予丁。又,
甲之雕刻家友人戊未經甲同意,私自取走C,並將C雕刻成人像參加國際比賽榮獲
首獎,該人像經藝術市場估值高達五十萬元。請問A、B、C之物權變動及歸屬為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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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我國民法關於物之取得時效、善意取得、占有改定、動產之附合與混合,以及盜贓物之處理等相關物權法問題。
一、木材A之物權變動及歸屬:
- 甲竊取乙之木材A:甲對A不享有任何物權。A仍為乙之所有物。
- 丙向甲購買並取得A:
- 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甲無權處分A,丙向甲購買A。若丙主張善意取得,須符合以下要件:
- 動產(A):A為動產,符合要件。
- 占有移轉:丙從甲處購得A,並將A作為新建房屋主梁之一部分,此涉及丙對A之占有。若丙實際從甲處取得對A之占有,則符合要件。
- 讓與人(甲)須為無權處分人:甲為竊盜者,無權處分。
- 受讓人(丙)須為善意且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丙得知甲「竊得良材」,此表示丙知悉甲之處分權源有問題,故丙並非善意。
- 讓與人須依通常程序(交易)交付:丙與甲進行買賣交易,並將A用於房屋建造,此為通常交付。
- 結論:由於丙並非善意(知悉甲竊得良材),故丙不得依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A之所有權。A之所有權仍屬於乙。
- 乙對丙之權利:乙為A之原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並未因丙之購買而消滅。乙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丙返還A。丙將A作為房屋主梁,此可能涉及附合問題(見後述),但若A仍可分離,則乙得請求返還。
- 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甲無權處分A,丙向甲購買A。若丙主張善意取得,須符合以下要件:
二、木材B之物權變動及歸屬:
- 甲竊取乙之木材B:甲對B不享有任何物權。B仍為乙之所有物。
- 甲將B售予不知情之丁,並經丁同意借用B一個月:
- 善意取得:
- 讓與人(甲)無權處分:甲為竊盜者,無權處分。
- 受讓人(丁)善意且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題目敘述丁為「不知情」,因此丁為善意。
- 依通常程序讓與並交付:甲將B「售予」丁,此為交易。但關鍵在於「交付」。
- 占有改定(民法第761條第2項):甲與丁約定買賣,丁為善意。甲雖出售B給丁,但因甲欲繼續展示,故未將B實際交付予丁,而是經丁同意「借用B一個月」。此構成「占有改定」。占有改定之效力,係指讓與人(甲)繼續占有動產,而受讓人(丁)因此取得該動產之占有。
- 善意占有改定之效力: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動產之善意受讓人,如依通常程序受讓,並占有其動產者,即使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占有改定時,受讓人視為取得占有。因此,丁作為善意受讓人,並透過占有改定取得占有,應已取得B之所有權。
- 盜贓物之例外(民法第949條、第950條):
- 民法第949條規定,盜贓物或遺失物,失主或遺主,於其喪失之日起二年內,得請求將其物返還。但受害人須將其物依市價補償受讓人。
- 此處B係被甲竊取,屬於盜贓物。乙為失主。乙得於喪失之日起二年內,請求丁返還B。
- 但乙須將B依市價補償受讓人(丁)之價額。B之市價為五萬元。
- 結論:
- 依善意占有改定之規定,丁已取得B之所有權。
- 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