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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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X等7人共有於日治時期即被供作水利使用之埤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戰結束後,系爭土地遭Y嘉南農田水利會(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已於109年10月1日併入農田水利署,改制成為公務機關)繼續作水利用途之埤塘使用,致X無法對該系爭土地作一般用途使用,且X亦未曾受Y之合理補償。嗣X因Y未曾對X作出任何補償或支付租金,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36號、第400號解釋意旨,請求Y給予合理補償,以及請求Y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於第一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X之訴,X對此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判決駁回,成為確定終局判決。該判決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駁回X之訴。X認該判決有違反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疑義,致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到侵害,乃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近代立憲主義憲法的主要原理原則之一為:基本人權保障。請從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角度分析:
(一)本案X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受限制之情況,是否已形成「特別犧牲」而須予合理補償?(16%)
(二)X等可否主動向Y申請要求其徵收系爭土地,Y如不啟動徵收或給予X合理補償,則Y是否侵害X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Y如侵害X之基本人權,屬侵害憲法上之何種具體權利?(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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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限制,以及是否構成「特別犧牲」而應予補償,並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與國家徵收、補償之關係。

(一)關於系爭土地受限制之情況是否已形成「特別犧牲」而須予合理補償,需從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以及國家為公共利益限制人民財產權時應遵循之原則來分析。

  1. 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涵:依據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權利,應予保障。財產權之保障,不僅包含個人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能,亦包含財產的完整性不受國家不當干預。
  2. 國家限制財產權之界限: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固得依法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但此種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已逾越必要程度。若國家之行為,對特定人民之財產權造成「特別犧牲」,而此犧牲係為整體社會之利益,則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3. 「特別犧牲」之判斷:所謂「特別犧牲」,係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對特定個人或團體之財產權所施加之限制,其犧牲程度顯著超過一般人民應負擔之社會義務,且該犧牲之負擔並非基於該特定個人或團體之特殊原因所致。
  4. 本案分析: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被供作水利使用,至今仍為Y水利會繼續使用,阻礙了X等所有人對該土地的一般用途,使其財產權遭受重大限制。此種限制,並非一般人民普遍應負擔之社會義務,而是針對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所施加。若此限制對X等所有人所造成的財產上損失,已顯著超過其應負擔之社會義務,且此種犧牲是為了整體社會的灌溉水利公共利益,則可認屬「特別犧牲」。
  5. 結論:依據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特別犧牲」理論,若系爭土地之限制已達「特別犧牲」之程度,X等自得請求Y給予合理補償。本案終局判決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排除X等之補償請求,此規定是否合憲,涉及國家對財產權限制的界限,以及是否應給予補償的問題。若該規定導致X等遭受「特別犧牲」而未獲補償,則有違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二)關於X等可否主動向Y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以及Y之行為是否侵害X之基本人權,涉及國家徵收權限、人民財產權保障,以及憲法上之平等權與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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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由於發生震驚社會的校園暴力事件,與總統向來訴求社會安全網的建置有所未合,在群情激憤下總統即辭職,由副總統甲繼任為總統。但因該屆總統任期即將於五個多月後屆滿(至次年5月20日),一個月後(次年1月中)即舉行下屆總統副總統的改選。請以憲法法理,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繼任總統,可否表示其繼任的任期只到(一個多月後的)1月31日,2月1日起即由該新選出的總統就職(任期四年,與立法委員任期相同),以避免總統1月即選出、但卻5月才就職的憲政空窗期。(11%)
(二)甲繼任總統,副總統即出缺,甲提名乙為副總統人選,請立法院補選之。然此際因1月的立法委員改選,甲所屬之政黨並非立法院的多數黨,乙即未獲補選通過。此際甲認為即使再重新提名,距任期(5月20日)屆滿亦僅餘有限期間,且為避免政治上的紛爭,甲即不再欲重新提名副總統人選,是否允許?(11%)
(三)如就上述(一)「縮短繼任任期」之情狀,各界認為咸有爭議而欲尋求釋憲途徑解決,大法官應否(或:如何)受理本案?(12%)

※附錄條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6項:「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
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憲法第49條(第1句):「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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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憲法增修條文關於總統繼任、副總統補選,以及憲法訴訟法中關於大法官受理釋憲聲請的相關規定。

(一) 關於甲繼任總統可否表示其繼任任期至1月31日,以及新選出總統於2月1日就職,以避免憲政空窗期。

  1. 憲法第49條規定:「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此為總統繼任之基本規定。
  2.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6項規定:「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此規定確認總統任期為四年。
  3. 本案情況分析:
    • 甲係因原總統辭職而繼任,其繼任之總統任期,應依憲法第49條之規定,為「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原總統任期至次年5月20日屆滿,故甲之繼任任期應至次年5月20日。
    • 憲法第49條之「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係指繼任者完成原任期,而非指其自身任期。
    • 甲主動表示將繼任任期縮短至1月31日,並讓新選出之總統於2月1日就職,此舉係改變原憲法規定之繼任任期,且可能與憲法第49條之意旨有所衝突。
    • 憲法第49條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元首職位之連續性,避免權力真空。若甲自行縮短任期,可能導致憲政運作上的不穩定。
    • 雖然甲的考量是避免「憲政空窗期」,但憲法並未賦予總統自行縮短其繼任任期之權力。新總統的就職時間,應依憲法規定及相關法律程序決定,若有需要,可透過修法或解釋來處理。
  4. 結論:甲不得自行表示其繼任的任期只到1月31日,並讓新選出的總統於2月1日就職。甲之繼任任期應為至原總統任期屆滿之日(次年5月20日)。自行縮短任期,有違憲法第49條之規定。

(二) 關於甲繼任總統,副總統出缺,立法院補選乙未通過,甲不再提名副總統人選,是否允許。

  1.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規定:「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此條文明確規定總統提名副總統候選人之義務。
  2. 本案情況分析:
    • 副總統出缺,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總統(甲)有義務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
    • 乙未獲補選通過,係立法院之決定。
    • 甲認為距任期屆滿僅餘有限期間,且為避免政治紛爭,而不再提名副總統人選,此種考量並不能免除其憲法上的提名義務。
    •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之規定,旨在確保國家元首職位之完整性,避免因副總統出缺而影響國家政務的運作。即使任期所剩不多,總統仍應履行此一憲法義務。
    • 若甲不履行提名義務,將導致副總統長期出缺,影響國家機關的正常運作,並可能使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之規定架空。
  3. 結論:甲不得因任期所剩不多或避免政治紛爭,而不提名副總統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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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甲為具有男性外部性別特徵之人,戶籍之出生登記性別為男性。甲於民國111年向乙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性別登記,一併申請辦理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乙戶政機關審查後,依據內政部函釋,要求甲提出「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之證明文件。甲僅提出兩位精神科醫生之診斷證明作為證明文件,因此乙戶政機關否准其申請。甲對此否准決定提出訴願與行政訴訟後,皆遭敗訴確定。如甲認為其憲法權利受到違憲侵害,欲提起憲法訴訟,委託您協助撰寫聲請書。請以我國憲法規定與釋憲實務為據,試著草擬本案適用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5款與第6款之內容。(33%)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60條:「本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載下列事項:
..
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戶籍法
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4條規定:「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
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第52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
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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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人民在性別變更登記案件中,其憲法權利(包含性別平等權、人格權、資訊自主權等)受侵害的情形,以及如何依據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5款、第6款,向大法官聲請憲法訴訟。

草擬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5款與第6款之內容

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情形

  1.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2. 內政部函釋(本案戶政機關依據之函釋):雖未於題目中完整呈現,但其要求「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作為性別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實質上是基於該函釋之要求,戶政機關始為此規定。此函釋若未經法律授權,或其內容本身與憲法意旨不符,則屬違憲。
  3. 違憲理由:
    • 違反性別平等原則與人格權:內政部函釋所要求之手術證明,係基於一種「性別二元論」及「性別轉換必須符合特定生理標準」的預設,此種預設已違反憲法第7條性別平等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41號解釋闡釋,性別認同是個人自主意識的展現,與生理性徵、性傾向無必然關聯。要求摘除性器官手術,不僅侵害甲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更將性別認同的實現,與特定生理條件掛鉤,此與近代憲法對於人格尊嚴、性別平等及自我決定權之保障,已不符時宜。
    • 違反比例原則:要求摘除性器官手術作為性別變更登記之前提,此一手段過於嚴苛,與性別認同之實現之間,欠缺比例性。此要求可能對跨性別者造成不必要之身體傷害、醫療風險,並構成對其人格尊嚴之重大侵害。相較於精神科診斷證明,手術證明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存疑。
    • 欠缺法律授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僅籠統規定變更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並未授權內政部得為如此嚴格且可能侵害基本權利之要求。此種對人民權利之重大限制,應有明確法律授權,而非僅憑行政函釋。

(二)確定終局裁判(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違憲之情形

  1. 確定終局裁判:本案中,甲的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敗訴確定,顯示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均適用或認可了戶籍法施行細則及內政部函釋之相關規定。
  2. 違憲理由:
    • 實質審查疏漏:確定終局裁判未能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及內政部函釋所要求的「手術證明」是否符合憲法對於性別平等、人格權、身體自主權等基本權利的保障,進行實質審查。
    • 誤解憲法意旨:法院未能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41號解釋等相關憲法實務,理解性別認同之多元性,並確認性別變更登記不應以手術為必要前提。
    • 維持違憲法規範:法院的判決,實質上維持了違憲的行政規範,使甲之憲法權利持續遭受侵害。

(三)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1. 憲法第7條(平等權):特別是性別平等原則。甲因其性別認同與出生登記性別不同,而受到與一般人民不同之對待,此種基於性別認同的差別待遇,若無合憲理由,即屬違反平等權。
  2. 憲法第22條(自由權,包含人格權、身體自主權、性別認同權):
    • 人格權:性別認同係個人人格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國家之登記應尊重個人之自我認同。
    • 身體自主權:要求進行摘除性器官手術,直接干涉個人身體自主決定權。
    • 性別認同權:個人有權決定並呈現自己之性別認同,此為高度個人化之權利。
  3. 憲法第15條(財產權):雖然本案主要爭點非財產權,但性別變更登記涉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與個人在社會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關,若無法順利變更,可能間接影響其財產權益。
  4. 憲法第16條(訴訟權):雖然甲已窮盡訴訟程序,但其訴訟結果未能使其憲法權利獲得救濟,故仍可主張其訴訟權未獲圓滿實現。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一)聲請判決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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