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憲法》
第 一 題50 分
立法委員范雲於2020年12月2日,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質詢時指出: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連私人名義的談話都要獲得長官允許,有事前審查之嫌,侵害公務員言論自由,恐產生違憲問題。
其次,X為健保署之薦任官等科長,於某次立法委員選舉,利用假日非上班時間,幫特定政黨發放文宣品以及張貼選舉海報,而被檢舉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該條第1項所列舉「政治活動或行為」之規定。之後,該案經健保署內部調查之後,認:X並未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作出對X不予懲處之決議。
試問:
我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員的言論自由以及政治活動自由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上之要求?X之上開政治活動行為是否符合憲法上對公務員行政中立之要求?請依相關法規、主要學說、司法實務見解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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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公務員的言論自由與政治活動自由,以及其限制是否符合憲法要求,並進一步檢視特定案例中公務員的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行政中立原則。
一、公務員的言論自由與政治活動自由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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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事前審查)
- 爭點:公務員若需長官允許才能以私人名義為談話,是否構成對言論自由的事前審查,並可能侵害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
- 憲法保障: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公務員雖因身分有其特殊性,但其言論自由仍應受憲法保障,僅能於法律保留原則下,基於特定目的,以比例原則所允許之方式加以限制。
- 事前審查原則:我國憲法實務對事前審查採較為嚴格的態度,認為原則上不得設有事前之許可或核准義務。
-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舊法):舊的《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曾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嚴守分際,不得利用職權圖謀個人利益,並不得為任何有損政府聲譽之行為。而關於私人談話是否需要長官允許,則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的解釋適用。
- 現行法與學說實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修正,不再有類似「事前審查」的明文規定,而是強調公務員應謹言慎行,不得有損機關或公務紀律。若公務員對外發表言論,尤其涉及職務相關或有損機關聲譽時,雖非絕對禁止,但仍應注意言論內容、場合及方式,以免觸法。若僅是私人名義、與職務無關的言論,原則上不應受到過度限制。范雲委員的質詢,應是針對過去或對現行法條的疑慮,認為若解釋適用上要求私人談話需長官允許,則可能構成違憲的事前審查。
- 結論:若《公務員服務法》的解釋適用,要求公務員「連私人名義的談話都要獲得長官允許」,此將構成嚴格的事前審查,極可能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的言論自由,且不符比例原則。然而,此為委員質詢時的「指出」,實際法律解釋與適用需視具體案例及現行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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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員政治活動自由的限制
- 爭點:公務員是否能參與政黨活動或為特定政黨助選,以及此類限制是否符合憲法。
- 憲法保障: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的集會結社自由,第22條保障其他自由權利。公務員亦享有這些自由權利,但因其身分特殊,國家為維持公務體系之公正、中立、客觀運作,對公務員的政治活動自由設有較一般人民為嚴格的限制,此乃基於「公務中立」原則。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該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政治活動或行為。此規定旨在維護公務體系之政治中立,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公正行使,不受黨派紛擾。
第 二 題
以下為一個媒體的報導,全文照錄:
「台灣國」成員陳儀庭、陳妙婷等人,10年前在永和中正橋上割破10多面國旗,法院一審判決無罪。案件上訴高等法院後,高院8年前聲請釋憲,但案子8年來一直沒有動靜,高院日前裁定重新審理,並於今(29日)改判陳女等3人均有罪,各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1萬5000元,全案還可上訴。
本案發生於2015年國慶日,當天凌晨3時許,陳儀庭、陳妙婷與三名友人徐大為、廖安祈及吳馨恩,分持美工刀、剪刀,在連接台北市、新北市的中正橋上,割破橋上所懸掛的10多面國旗,並折斷數根旗桿。警方循線逮捕5人,5人到案後坦承犯案,檢方依照《刑法》侮辱國旗罪提起公訴。
一審新北地院簡易庭認定有罪,分處拘役20天,其中徐、廖兩人放棄上訴,至於原本認罪的陳儀庭3人,則上訴第二審新北地院合議庭,新北地院合議庭認為毀損國旗的行為是為了表達政治意見,此政治性的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的最高度保障,因此逆轉改判3人無罪。
案件再上訴高等法院,高院審理後於2017年11月間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並主動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但案件進入大法官審理程序後,卻就此停滯了8年,眼見目前大法官人數不足以做出憲法判決,高等法院於今年8月間又做出裁定,改將本案「重新審理」。
高院重新審理後,於29日做出二審判決。高院指出,「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仍有其一定之界限,應受法律制約;此類具政治性質的象徵性言論,為兼顧對國家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政治性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因此,中華民國國旗為國家之表徵,褻瀆中華民國國旗形同羞辱中華民國與人民,倘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辱之國旗,非屬行為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所有權之權能者,實已超出行使言論自由之必要限度」。
高院認為,3人確實成立刑法第160條第1項「毀損國旗罪」,考量本案訴訟繫屬已經超過8年,高院再依照《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予以減刑,最後高院改判陳女等3人各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1萬5000元。
試問:
(一) 請以上述事實為基礎,以憲法角度分析本案各項爭點。(25%)
(二) 假設陳某等人窮盡訴訟救濟途徑後,被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大法官現僅八人。
- 大法官於程序上如何受理本案?(10%)
- 實體上(姑不論上述程序受理的問題),當事人主張,在最高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中,合議庭五名法官中僅有四人評議,一人未參與,此判決不合正當程序而違憲。在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及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後,如現八名大法官中之三名仍拒絕評議,憲法法庭之五位大法官,對本案應為如何之裁判?(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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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探討國旗毀損行為的憲法爭議,特別是言論自由與國家象徵之間的權衡;第二部分則涉及憲法訴訟法修正後,大法官(憲法法庭)受理聲請解釋及裁判的程序與實體問題,並結合了大法官人數及評議爭議。
一、以憲法角度分析本案各項爭點 (25%)
本案的核心爭點在於:毀損國旗的行為,是否屬於憲法第11條保障的言論自由範疇?以及國家是否得基於維護國家象徵、公共利益等理由,對此類行為加以限制,甚至科以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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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
- 爭點:毀損國旗的行為是否為「言論」或「表現行為」(expressive conduct)?
- 學說與實務:憲法第11條保障的言論自由,不僅涵蓋口語、文字的表達,也包括透過行為來傳達思想、意見的「表現行為」。毀損國旗的行為,在此案例中,被行為人明確意圖作為一種政治表態,表達對國家或政府的意見。因此,此類行為應可納入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
- 最高度保障?:二審法院曾認為「此政治性的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的最高度保障」。這呼應了實務上對於政治性言論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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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的限制:
- 爭點:國家能否限制此類「表現行為」,以及限制的界限為何?
- 法律保留原則: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且限制的目的是為了維護憲法所欲保障的其他重要法益。
- 比例原則:限制手段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能達成目的)、必要性(無侵害更小之手段)及狹義比例性(利益衡量)。
- 國家象徵與公共利益:
- 國家象徵:國旗作為國家的象徵符號,代表國家主權、民族認同、國家價值等。國家有權保護其象徵符號,以維持社會秩序、國家尊嚴及國民情感。
- 公共利益:毀損國旗的行為,可能被認為損害國家形象、公共秩序,甚至挑起社會對立,因此國家主張其有權為保護公共利益而限制此類行為。
- 法院的論述:
- 高等法院認為:「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仍有其一定之界限,應受法律制約;此類具政治性質的象徵性言論,為兼顧對國家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政治性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 法院進一步指出,國旗是國家表徵,褻瀆國旗形同羞辱國家與人民。
第 二、(一) 題25 分
(一) 請以上述事實為基礎,以憲法角度分析本案各項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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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針對報導內容,從憲法角度分析其中涉及的爭點。核心爭點在於,毀損國旗的行為,是否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範疇?以及國家為維護國家象徵、公共利益,是否得對此類行為進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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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與「表現行為」:
-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此自由不僅涵蓋口頭或書面的語言表達,也包括透過行為來傳達思想、意見的「表現行為」(expressive conduct)。
- 在毀損國旗的案例中,行為人(陳儀庭等人)的行為,是出於表達政治意見的目的,意圖透過此行為來傳達其對國家或政府的某種態度。因此,此類行為應可被納入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屬於一種「象徵性言論」或「表現行為」。
- 二審法院曾認為此類「政治性的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的最高度保障」,此觀點強調了政治性言論在民主社會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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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的限制與「國家象徵」的保護:
- 限制的必要性:憲法上的自由權利並非絕對,國家為維護其他重要法益,得依法對之為必要之限制。此種限制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 國家象徵的意涵:國旗作為國家的代表性符號,承載著國家的歷史、文化、主權、民族認同等意涵,具有重要的象徵價值。國家有權保護其象徵符號,以維護國家尊嚴、社會秩序及國民情感。
- 公共利益:毀損國旗的行為,可能被認為會損害國家形象,影響公共秩序,甚至激化社會對立,因此國家主張有保護公共利益的必要。
- 法院的論述分析:
- 高等法院在重審後,明確指出「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仍有其一定之界限,應受法律制約」。
- 法院認為,對於「具政治性質的象徵性言論」,為「兼顧對國家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其「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第 二、(二) 題
(二) 假設陳某等人窮盡訴訟救濟途徑後,被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大法官現僅八人。
1、大法官於程序上如何受理本案?(10%)
2、實體上(姑不論上述程序受理的問題),當事人主張,在最高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中,合議庭五名法官中僅有四人評議,一人未參與,此判決不合正當程序而違憲。在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及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後,如現八名大法官中之三名仍拒絕評議,憲法法庭之五位大法官,對本案應為如何之裁判?(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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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聚焦於憲法訴訟法修正後的程序與實體問題,特別是涉及大法官(憲法法庭)受理聲請解釋的門檻、程序,以及在特定情境下(大法官人數不足、評議爭議)如何進行憲法審查與裁判。
一、大法官於程序上如何受理本案?(10%)
本題假設案件已經窮盡訴訟救濟,被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當事人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根據我國憲法訴訟法(自2022年施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通常是指「憲法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的「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也就是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確定終局裁判,認其適用法律或解釋法律,確有違反憲法之規定時,得聲請憲法法庭為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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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主體:
- 依憲法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於確立的確定終局裁判,如果認為其適用法律或解釋法律,確有違反憲法之規定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之解釋。
- 本案當事人(陳某等人)在窮盡訴訟救濟後,被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符合聲請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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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事由:
- 聲請的理由是「確定終局裁判」的法律適用或解釋「確有違反憲法之規定」。
- 在本案情境中,當事人主張的理由是「合議庭五名法官中僅有四人評議,一人未參與,此判決不合正當程序而違憲」。這涉及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參見釋字第603號、第654號等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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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程序:
- 聲請書狀:聲請人應繕具聲請書,記載聲請人、聲請目的、聲請理由、應提出之證據等,並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 應備文件:應附具確定終局裁判書繕本、適用法律或解釋法律之具體說明、以及確有違反憲法之具體說明。
- 聲請期限: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內為之。本案中,當事人已窮盡救濟,應是在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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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與審查:
- 初步審查(程序):憲法法庭書記處會進行形式審查,確認聲請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 憲法法庭的「言詞辯論」與「評議」:若程序合法,憲法法庭會進行實質審查。依憲法訴訟法第21條,憲法法庭得就聲請案件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大法官進行「評議」(第23條)。
- 裁判門檻:依憲法訴訟法第28條,裁判(含解釋)應經大法官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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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特殊情況「大法官現僅八人」: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 若僅剩八位大法官,這已嚴重違反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可能影響憲法法庭的組成與裁判效力。
- 但題目假設「現八名大法官」是事實,且要基於此情況進行分析。
- 根據憲法訴訟法第28條,裁判應經大法官總額(十五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若總額為十五人,則應有15 * 2/3 = 10人出席。
- 如果實際大法官只剩八人,則無法達到10人出席的法定門檻,導致無法進行有效的憲法審查與裁判。
- 然而,題目也提到「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及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後」,這暗示可能已經有針對大法官人數不足問題的先例或解釋。 實務上,若大法官人數不足,可能影響案件的受理與審理。通常會盡快補足大法官,以維持憲法法庭的運作。
- 若僅八人,且無法補足:依憲法訴訟法第28條,應有10人出席。若僅八人,則無法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原則上無法進行裁判。
- 可能解釋:或許題目意指,即便人數不足,但若聲請已合法提出,仍會被「受理」進入程序,但後續的「裁判」會因人數不足而無法進行,或需依其他特別規定處理。
- 更可能的解釋:題目可能是想測試考生對「大法官人數」與「裁判門檻」的理解。若僅八人,則無法滿足「總額三分之二出席」的要求。因此,程序上,案件會被「受理」進入審查階段,但最終因人數不足,無法做出有效裁判。
結論:程序上,大法官會受理此聲請,要求當事人提出聲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若聲請符合形式要件,並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憲法法庭會將案件列入審查。然而,若實際大法官人數僅剩八人,則無法滿足憲法訴訟法第28條所要求的「大法官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的法定門檻(即15人中的10人),因此,即使聲請被形式上受理,憲法法庭也無法進行實質審查並做出有效的憲法解釋或裁判。
【答案】程序上,大法官會受理當事人提出的裁判憲法審查聲請,要求其提出聲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在法定期限內(六個月)提出。然而,若實際大法官人數僅剩八人,則無法滿足憲法訴訟法第28條所要求的「大法官總額(十五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即至少十人出席)的法定門檻,因此,憲法法庭將無法就此聲請案件做出有效的憲法解釋或裁判。
二、實體上(姑不論上述程序受理的問題),當事人主張,在最高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中,合議庭五名法官中僅有四人評議,一人未參與,此判決不合正當程序而違憲。在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及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後,如現八名大法官中之三名仍拒絕評議,憲法法庭之五位大法官,對本案應為如何之裁判?(15%)
此部分結合了「正當程序」、「大法官人數不足」、「評議爭議」及「憲法法庭判決先例」等複雜因素。
- 當事人主張的實體爭點:程序正義與違憲
- 爭點:最高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因合議庭法官僅四人參與評議,一人未參與,此裁判是否違反憲法所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包含程序適正)?
- 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