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勞社法組《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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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在性別平等工作法的規範下,請問下列情形是否構成工作場所性騷擾?雇主在下列情形應負何種責任?

(一) 大山與小美任職於 A 公司,兩人皆是單身狀態。大山一直很欣賞小美,因此常常在辦公室當著小美的面讚美其衣著與氣質,同時稱讚小美十分上相;大山平日也會三不五時給小美送早餐、送飲料。一日,大山聽同事說當天是小美的生日,於是包了一個新臺幣 600 元的紅包給小美,祝福她生日快樂。小美對大山的讚美與禮物非常不以為然,甚至感到噁心、不舒服,因此向 A 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15%)

(二) 阿中與阿宣任職於 B 公司,阿中是阿宣的直屬主管。一日,阿宣下班後在家準備就寢時,阿中打電話給阿宣,告知阿宣他應酬喝多了,無法開車,請阿宣到 C 酒店幫他開車回家。雖然阿宣對於阿中在深夜提出這樣的要求並不是很舒服,但看在阿中平常挺關照她的分上,阿宣還是去 C 酒店接阿中。阿宣開車回到阿中的住處停好車時,阿中已經爛醉如泥,阿宣只好扶著阿中回他的住家。然而,阿宣一進入阿中的住處,就被阿中撲倒開始上下其手,雖然阿中最後沒有得逞,但阿宣非常憤怒,因此向 B 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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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蘇蘇在 D 科技公司擔任 AI 研發人員,D 科技公司在僱用蘇蘇時,與其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約定蘇蘇在離開 D 科技公司後 5 年內,不得至其他科技公司從事 AI 研發相關工作,如有違反,須賠償 D 科技公司新臺幣 300 萬元。蘇蘇開始在 D 科技公司服務後,其部門主管大雄常常對蘇蘇言語霸凌,蘇蘇也因此罹患憂鬱症,去 D 科技公司上班變成蘇蘇的夢魘,之後在醫生的強烈建議下,蘇蘇提出辭呈離開 D 科技公司。蘇蘇離職後約莫半年,被 E 科技公司僱用從事 AI 研發工作,D 科技公司發現後立刻主張蘇蘇違約,並提起訴訟。請問在勞動基準法的規範下,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蘇蘇是否有違約之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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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解析

本題核心在於檢視《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要件,特別是針對「合理補償」與「禁止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的判斷。考生需掌握該條文所列之四項法定生效要件(保護正當營業利益、職務接觸機密、期間區域範圍合理、代償措施),並結合本案中「5 年禁止期」、「無提及補償」以及勞工因職場霸凌被迫離職等事實,進行法律涵攝。此外,亦需釐清若約款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時,勞工是否仍需負擔違約金責任,以及職場霸凌導致離職是否影響競業禁止之適用基礎。


完整解題過程

一、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檢視

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四款要件,該約定方為有效:

  1.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2.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3.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4.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俗稱代償措施)。

若欠缺任一要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該約定無效。以下針對本案事實逐一分析:

(a) 保護正當營業利益與職務接觸機密(第 1 項第 1、2 款)
蘇蘇任職於 D 科技公司擔任 AI 研發人員,AI 技術通常涉及核心演算法、數據模型等營業秘密,且 D 公司作為科技公司,其技術優勢確屬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因此,就前兩款要件而言,D 公司主張蘇蘇之職務性質符合競業禁止之前提,此部分較無爭議。

(b) 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性(第 1 項第 3 款)
本案約定之禁止期間為「離職後 5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之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判決),競業禁止期間應視行業特性、技術更新速度而定。
在高科技產業(如 AI 研發),技術迭代速度極快,通常認為 6 個月至 2 年已屬合理,罕有超過 3 年仍被認定為合理者。本案約定長達 55 年,顯然嚴重限制勞工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已逾越「合理範疇」。
數學上可簡單表達為:設 TmaxT_{max} 為高科技產業合理之最大禁止期間,實務上 Tmax≈2T_{max} \approx 2(年)。本案約定期間 Tcontract=5T_{contract} = 5(年)。
Tcontract>TmaxT_{contract} > T_{max}
故該期間約定不符合合理性要求。

(c) 合理補償措施之有無(第 1 項第 4 款)
此為本案最关键之爭點。法條明文規定雇主必須提供「合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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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勞動部於去年 (2025 年) 12 月修正並公布勞工請假規則,請簡要說明本次修正重點 (10%)。

勞工甲受僱於乙公司,雙方約定每月底薪 3 萬元、伙食津貼 3000 元、全勤獎金 3000 元,甲在 2026 年 1 月請普通傷病假二日,其餘工作日均正常出勤,請問甲 2026 年 1 月份之工資應為多少元?(8%)

又,乙公司請假辦法規定,當月有請事假或病假者次月不得自行排班逕行由主管決定其班表,請問乙公司請假辦法之規定是否合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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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勞工請假規則修法動態、工資結構認定與傷病假扣款計算,以及雇主就排班權(工作時間指定權)行使之合法性界限。涉及之核心條文與概念如下:

  1. 2025年12月勞工請假規則修正重點:主要針對「勞工請假之證明文件」進行簡化與放寬,減少勞工請假負擔(例如一定天數內之普通傷病假或特定假別,減免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要求,或放寬證明文件之型態等行政簡化措施)。
  2. 工資之認定與平均日薪計算:
    • 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底薪、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若屬於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且具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
    • 工資總額 W=30000+3000+3000=36000W = 30000 + 3000 + 3000 = 36000(元)。
    •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3 項,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 30 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即扣除半日薪)。
    • 月薪制勞工日薪計算,依勞動部函釋,一個月以 30 日計,一日工資為 36000÷30=120036000 \div 30 = 1200(元)。
    • 請普通傷病假 2 日,雇主得扣除之薪資額度為 2×1200×0.5=12002 \times 1200 \times 0.5 = 1200(元)。
  3. 全勤獎金之扣發限制:
    •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9 條規定,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雇主不得扣發全勤獎金。
    • 反之,請「普通傷病假」或「事假」,雇主得依比例或依約定扣發全勤獎金,但扣發後之全勤獎金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且總扣薪額度不得超過法定義定之半薪範圍。
  4. 排班權之變更與不利益變更/懲戒權限制:
    • 勞工請假係行使法定權利(《勞動基準法》第 43 條)。
    • 雇主以「請事假或病假」為由,剝奪勞工次月「自行排班權」並逕由主管指定班表,本質上屬於對合法行使請假權勞工之不利益對待或變相懲戒。
    • 依《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第 2 項意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民法》第 148 條),雇主不得因勞工合法行使請假權利而給予不利之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分為三個小問,切入點與計算推導步驟如下:

第一小問:2025年12月勞工請假規則修正重點說明

說明勞動部為落實勞工請假權益保障與簡政便民,修訂《勞工請假規則》中關於請假手續與證明文件之規範(例如簡化短期病假之診斷證明要求,減低醫療資源浪費與勞工就醫負擔)。

第二小問:甲 2026 年 1 月份之工資計算

  1. 認定經常性工資:
    底薪(30,000 元)+ 伙食津貼(3,000 元)+ 全勤獎金(3,000 元)均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經常性給與,應全數納入工資總額計算。
    W總額=30000+3000+3000=36000W_{\text{總額}} = 30000 + 3000 + 3000 = 36000
  2. 計算每日工資:
    D=3600030=1200D = \frac{36000}{30} = 1200
  3. 計算普通傷病假得扣除額度:
    甲請普通傷病假 2 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3 項,普通傷病假未超過 30 日者,工資折半發給。即每請假 1 日扣除半日薪 600 元。
    2 日病假得扣除金額為:
    扣款額度=2×600=1200\text{扣款額度} = 2 \times 600 = 1200
  4. 計算應發工資:
    應發工資=36000−1200=34800\text{應發工資} = 36000 - 1200 = 34800
    (註:若乙公司規章約定請病假即全額扣除當月全勤獎金 3,000 元,因請 2 日病假依法定僅得扣除 2×600=12002 \times 600 = 1200 元,若扣發全勤獎金 3,000 元已超過法定得扣除之半薪上限 1,200 元,超越部分違法。故甲 2026 年 1 月應得工資確定為 34,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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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A 醫院工作規則規定,「急診室、住院病房及其他 24 小時提供服務部門之員工均有依院方排定班表出勤之義務,未先經主管核准即未到班者一律以曠職處理」。A 醫院員工所組織之 B 企業工會針對農曆春節期間出勤事項提出團體協商,主張院方應修改上述工作規則,修改為員工於年節等國定假日期間無出勤義務,院方於該當假期排班後應徵得個別員工同意。A 醫院則回應,「沒有醫療熱忱的人就不要來醫院上班」並拒絕與 B 工會進行團體協商。請問 B 工會在現行法律規定之下應如何尋求救濟?(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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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解析

本題核心在於檢驗考生對於「團體協商義務」之界定,以及當資方違反該義務時,工會得採取之「不當勞動行為救濟程序」。題目涉及三個關鍵法律爭點:第一,春節排班與工作規則修改是否屬於《團體協約法》第 6 條所稱「必須誠信協商」之事項(即是否涉及勞動條件);第二,院方以「醫療熱忱」為由拒絕協商,是否構成无正当理由拒絕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第三,B 工會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何機關提出申訴,以及該機關之作成裁決後之法律效力與後續救濟途徑。


完整解題過程

(a) 判斷本案是否屬於「強制協商事項」

首先,必須確認 B 工會提出的協商請求是否落入法律保護範圍。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之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1. 協商內容之性質分析:
    B 工會主張修改工作規則,將「年節等國定假日期間無出勤義務」及「排班需經個別同意」納入規範。此事項直接涉及勞工之「工作時間」、「休假」及「排班機制」,屬於典型的勞動條件事項。

  2. 資方拒絕之理由檢視:
    A 醫院回應「沒有醫療熱忱的人就不要來醫院上班」並據此拒絕協商。然而,醫療產業雖具特殊性(需 24 小時運作),但勞工於國定假日之休息權並非絕對不可調整,而是應透過協商機制(如輪班、補休、加倍工資等)來平衡醫療需求與勞工權益。資方以抽象的道德訴求(醫療熱忱)完全否定協商之必要性,並非《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列舉或法理上承認之「正當理由」(例如:協商事項違法、協商對象無權代表等)。

  3. 小結:
    A 醫院拒絕就春節排班及工作規則修改進行協商,已違反誠信協商義務,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答案】本案屬於強制協商事項,A 醫院拒絕協商無正當理由。

(b) 定性為「不當勞動行為」

接著,需將上述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行為,定性為法律上的「不當勞動行為」(Unfair Labor Practice)。

  1. 法律依據: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更直接相關的是同條項雖未明文列舉「拒絕協商」,但實務與學說通說(參照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歷年裁決)均認為,違反《團體協約法》第 6 條之誠信協商義務,即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其他不利之待遇」或廣義之干涉工會組織活動與集體協商權之不當勞動行為。具體而言,拒絕協商即是对工會行使集體協商權之阻礙。

  2. 行為態樣:
    A 醫院明確表示「拒絕與 B 工會進行團體協商」,此舉直接侵害了 B 工會之集體協商權,符合不當勞動行為之構成要件。

【答案】A 醫院之行為構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c) B 工會之救濟程序與步驟

B 工會在現行法律架構下,應循「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尋求救濟,而非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或一般勞資爭議調解。具體步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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