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組《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50 分
甲為進行擄人勒贖之犯罪,借用了朋友A的手機。而後甲將明星B的小孩擄走,用A的手機打電話給B勒贖。B報警後,警方經由甲再次的勒贖電話查得A的手機號碼。警方經研判認為甲很可能將肉票藏匿在甲的老家所在的區域,因認為肉票有生命危險之急迫情形,警方在未報請檢察官許可的情形下,使用M化車在甲的老家所在的區域偵測,果然在甲的老家後方山丘的小木屋截取到A的手機發出的IMEI(手機序號)、IMSI(國際標準識別碼),因而判定甲與肉票應該在小木屋中。於是警方佈署大量警力包圍小木屋,在小木屋中的甲見狀只好步出小木屋投降,警方因而救出肉票並取得A的手機以及其他擄人的工具。警方於使用M化車後也沒有向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嗣後甲被依擄人勒贖罪起訴,甲的辯護人在審判中主張警方使用M化車的過程違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取得的A的手機及其他擄人的工具沒有證據能力。試問甲的辯護人的主張是否有理?有關A的手機及其他擄人的工具有無證據能力應如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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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M化車」的性質,以及其取得的證據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上的搜索、扣押,以及通訊監察的範疇,進而判斷其證據能力。
核心觀念:M化車所取得之手機訊號資訊(IMEI、IMSI)的性質,以及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
解題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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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化車取得資訊的性質認定:
M化車的功能是透過攔截手機訊號,取得手機的IMEI、IMSI等識別碼,藉此定位手機的所在位置。這與傳統的搜索(進入特定處所、檢查特定物品)或扣押(實力支配特定物品)不同。
在實務上,對於M化車的運作方式,學說與實務有不同的看法。- 部分見解認為:M化車的運作,例如取得IMEI、IMSI等,僅是「被動」接收手機發出的訊號,並非主動介入或干擾通訊內容,亦非進入私人領域進行搜查,故不構成搜索。
- 另一見解認為:M化車透過特定設備,主動在特定區域內搜尋並截取手機訊號,以達到定位手機及其使用者的目的,此過程已侵入個人隱私,具有搜索的性質。特別是當其目的是為了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證物時,更應視為一種新型態的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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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化車的法律依據與程序:
- 若視為搜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等規定,搜索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或聲請,並應依據搜索票為之。例外情況(如情況急迫)亦有嚴格限制。本案警方在未報請檢察官許可的情況下使用M化車,若M化車的行為被認定為搜索,則已違反搜索票的法定程序。
- 若視為通訊監察:M化車取得的IMEI、IMSI資訊,雖然不是通訊「內容」,但屬於與通訊相關的「非內容性通訊資料」。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對於監察通訊,原則上也需要取得監察處分(類似搜索票)。而第2條第2款定義的「監察」,包括對「通訊內容」及「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監察。因此,即使僅是取得IMEI、IMSI,若以廣義的監察行為視之,亦可能需要符合通保法的程序。
- 「補發許可書」的爭議:警方於使用M化車後,並未向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這點很重要。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急迫情況,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實施通訊監察,得先行監察,事後應於48小時內補正監察處分。若M化車的行為構成通訊監察,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則該監察行為將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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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能力的判斷:
- 證據排除法則(毒樹果實理論):
- 毒樹理論:指違法取得的證據(毒樹),其所衍生出的其他證據(果實)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 本案分析:
- 警方透過M化車取得的IMEI、IMSI,如果該M化車的行為被認定為違法(例如,未經聲請搜索票或監察處分,且事後未補正),則這些資訊本身就可能沒有證據能力。
- 接著,警方依據這些資訊,判定甲與肉票在小木屋中,並進而包圍小木屋,救出肉票,並取得A的手機及其他擄人工具。
- 關鍵在於:這些後續取得的證據(肉票、A的手機、擄人工具)是否為「毒樹」的「果實」?
- 如果M化車的行為被認定為「搜索」,而其後續的包圍、逮捕、扣押皆是基於該違法搜索的結果,則這些後續取得的證據可能受到毒樹果實理論的影響,而無證據能力。
- 但需注意,毒樹果實理論有排除違法的例外,例如「獨立發現原則」、「可避免發現原則」、「源自行為的發現原則」。
- 證據排除法則(毒樹果實理論):
第 二 (一) 題10 分
「通訊監察」與「搜索」有何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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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釐清「通訊監察」與「搜索」這兩個刑事訴訟法上的重要強制處分手段的異同。
核心觀念:兩者目的、對象、方法及法律依據上的差異。
解題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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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與目的:
- 搜索 (Search):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搜索,謂對人或物之體系,為發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為扣押、追 જ્ઞાન 罪物,而對居住、持有、或保管之處所、身體、隨身物品、或特定之物,進行檢查、勘驗、或測量。其目的在於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犯罪物。
- 通訊監察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s):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通訊監察,指監察行為人對他人之通訊,為監察。第2條第2款則定義「監察」包括對「通訊內容」及「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監察。其目的在於監控、獲取通訊內容或相關資訊,以發現犯罪或追訴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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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的差異:
- 搜索:對象是「人」、「物」、「處所」。例如搜索房屋、搜查隨身物品、搜查身體。
- 通訊監察:對象是「通訊」。通訊是指聲音、電磁聲、電磁訊號、文字、影像、符號、圖形及其他方式傳送、接收、或儲存之資訊。這包括了電話、網路、簡訊、電子郵件等。
第 二 (二) 題10 分
通訊監察之要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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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進行通訊監察所必須符合的法律要件。
核心觀念:通訊監察的法定要件,包含目的、實施主體、必要性、比例性、令狀主義等。
解題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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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是規範通訊監察的主要法律。 -
法定要件:
- 目的正當性 (Purpose):
通保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偵查犯罪,特制定本法。因此,通訊監察的目的必須是為了「偵查犯罪」或「維護國家安全」。 - 實施主體 (Authorized Body):
通保法第3條規定,通訊監察之實施,應依本法規定。原則上,只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經法院核准後,才能實施。- 檢察官:若案件由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可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核發監察處分。
- 司法警察官:若案件由司法警察官偵辦,司法警察官應先報請檢察官,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監察處分。
- 例外情況:在偵查或追訴內亂、外患、貪污、毒品、槍砲彈藥、擄人勒贖、詐欺、恐嚇、妨害性自主等特定重罪時,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嫌疑,且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亦可向法院聲請核發監察處分。
- 令狀主義 (Warrant Requirement):
通保法第5條規定,通訊監察之實施,應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監察處分書(即俗稱的「監聽票」)。法院認為聲請為有理由時,應於受理後七日內核發。- 聲請主體: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應先報請檢察官)。
- 聲請對象:法院。
- 核准條件:聲請應敘明監察對象、事由、種類、期間、執行方法、執行人員等。法院審查後,認為有理由(即符合犯罪偵查的必要)才核准。
- 目的正當性 (Purpose):
第 二 (三) 題8 分
通訊監察之執行方法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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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說明進行通訊監察時,實際操作上所採取的執行方法。
核心觀念:通訊監察的執行方式,包括對象、內容、期間、地點、人員等。
解題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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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等規定,對監察處分書的記載事項有所規範,進而影響執行方法。 -
監察處分書的記載事項(影響執行方法):
通保法第5條第2項規定,法院核發監察處分書時,應記載下列事項:
(1) 監察對象。
(2) 監察事由。
(3) 監察之種類。
(4) 監察之期間。
(5) 執行監察之人員。
(6) 執行之方法。
(7) 其他法院認為必要事項。 -
常見的執行方法:
- 監聽 (Wiretapping):
這是最傳統也最常見的通訊監察方法,主要針對語音通訊(如電話)。- 執行方式:在電信網路節點、交換機或用戶端,透過技術設備,將通話內容即時錄音。
- 對象:特定電話門號、特定網路線路。
- 監看 (Visual Surveillance):
針對視訊通訊或特定場所的影像監控。- 執行方式:透過攝影設備,對特定場所(如嫌疑人住處、辦公室)或特定通訊(如視訊會議)進行即時錄影或錄音。
- 截收/側錄 (Interception/Recording):
針對數據通訊(如網路、簡訊、電子郵件),截取傳輸中的資訊,或側錄儲存的資訊。- 執行方式:在網路節點、伺服器,或透過特定軟體,截取封包、儲存的電子郵件、簡訊等。
- 監聽 (Wiretapping):
第 二 (四) 題12 分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證據排除法則」與「毒樹果實原則」之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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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中,關於違法取得證據的處理,特別是證據排除法則與毒樹果實理論的適用。
核心觀念:通保法對於違法監察所得證據的處理規定,以及毒樹果實理論的關聯性。
解題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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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排除法則的核心精神:
證據排除法則,又稱「毒樹果實理論」(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其核心精神是:違法取得的證據(毒樹),其所衍生出的、或由該違法證據引導發現的其他證據(毒樹的果實),原則上也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目的在於遏止國家機關違法取證,維持司法公正。 -
通保法中的明文規定:
通保法中,關於違法監察所得證據的處理,主要體現在以下條文:- 第18條第3項:
「依前項規定先行監察者,監察期間屆滿前,應補正監察處分書之聲請。其經法院駁回者,應即停止監察,並不得對監察所得之資料為利用。
前項規定,於依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4條規定實施通訊監察者,準用之。」
解釋:- 這是最直接的規定。若因急迫情況先行監察,但事後法院駁回監察處分聲請,則該監察所得資料「不得利用」。這就相當於將這些資料排除其證據能力。
- 「不得利用」的範圍,通常會擴及基於此違法監察資料所衍生出的其他證據,即毒樹果實理論的適用。
- 第27條:
「監察他人之通訊,妨害其自由,或損害他人名譽、隱私,或非法利用他人之通訊內容、非內容性通訊資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解釋:- 此條是刑事處罰規定,對於非法監察行為者進行刑事追訴。雖然不是直接處理證據能力的問題,但其存在也間接強化了對非法監察的遏止。
- 第18條第3項:
第 二 (五) 題10 分
何謂「非內容性通訊資料」(non-content communicative information)?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所規定之「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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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釐清「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定義,以及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中的具體範疇。
核心觀念:「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定義及其與通訊內容的區別,並列舉通保法上的具體樣態。
解題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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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非內容性通訊資料」:
- 通訊內容 (Content of Communication):指通訊的「實質」內容,即透過通訊所傳遞的訊息本身。例如,電話對話的內容、電子郵件的文字、簡訊的訊息、視訊的影像等。
- 非內容性通訊資料 (Non-content Communicative Information):指與通訊行為本身相關,但並非通訊「實質訊息」的資訊。這些資料通常涉及通訊的「元數據」(Metadata),例如:
- 誰在和誰通訊?
- 什麼時候通訊?
- 通訊的持續時間?
- 通訊發生的地點?
- 使用何種通訊方式或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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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中的定義與範疇:
- 通保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監察,指監察者對他人之通訊,為監察。其監察之對象,包括通訊內容及非內容性通訊資料。」
解釋:
此條文明確將「非內容性通訊資料」列為通訊監察的可能對象之一,與「通訊內容」並列。這意味著,對於非內容性通訊資料的監察,也必須遵守通保法規定的程序(如聲請監察處分)。 - 通保法中具體的「非內容性通訊資料」樣態:
雖然通保法第2條第2款僅籠統提及,但透過其他條文及實務操作,可以歸納出以下常見的非內容性通訊資料:- 通訊者身份與對象:
- 通訊者姓名、電話號碼、帳號、IP位址、門號等識別資訊。
- 通訊對象的識別資訊。
- 通訊時間與期間:
- 通訊者身份與對象:
- 通保法第2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