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勞社法組《勞動法》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勞動基準法於 2016 年修正之後,該法第 38 條第 2 項明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因此,勞工對於特別休假的期日即享有單方之指定權。惟,若勞工於預定之特別休假日當天早上才用 email 通知雇主要請特別休假者,勞工之作法是否有效,雇主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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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工預告特別休假之效力,以及雇主在特定情況下之權利。核心概念涉及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特別休假之規定。
解題思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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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指定特別休假之權利與限制:
-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特別休假日期由勞工排定。此賦予勞工「單方指定權」。
- 然而,同項後段亦規定,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勞工協商調整。此為對勞工單方指定權的限制,但前提是必須有「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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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當天早上 email 通知之效力:
- 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特別休假通知的時間提前量。然而,實務上與法理上,勞工通知休假,應有合理之預告期間,以使雇主得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安排。
- 當天早上才通知,通常難謂有「合理預告」。此種通知方式,可能被認為未踐行勞工應盡的預告義務。
第 二 題25 分
真好吃餐廳因生意興隆以致人手不足,故而在餐廳的FB粉專上刊登,「生意太好老闆忙不過來,誠徵廚房工作夥伴乙名,月薪30K、月休8天,性別年齡不拘,二度就業婆婆媽媽更歡迎!」的求才廣告。請附理由說明在現行法律規定之下,此一徵才廣告有無違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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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求才廣告中,雇主對於招募條件的限制,是否違反性別平等及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核心概念:
-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為就業歧視。
- 就業服務法第 6 條:規定雇主招募員工時,不得為不當之要求。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規定雇主不得以性別為由,為不利於求職人之決定。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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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廣告內容:
- 「生意太好老闆忙不過來,誠徵廚房工作夥伴乙名」:此為招募目的,無違法。
- 「月薪30K、月休8天」:此為薪資與休假條件,應符合勞基法最低標準,此處未明顯違反。
- 「性別年齡不拘」:此為正面表述,排除性別年齡歧視,並無違法。
- 「二度就業婆婆媽媽更歡迎!」:此為重點分析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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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二度就業婆婆媽媽更歡迎!」是否違法:
- 性別歧視:雖然廣告中寫「性別年齡不拘」,但緊接著「婆婆媽媽更歡迎!」的用語,可能暗示了雇主偏好女性求職者,特別是特定年齡層的女性。這可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因為雇主不應基於性別而為不利或有利的決定。雖然「歡迎」似乎是正面詞語,但若其目的是為了篩選出特定性別或年齡層的求職者,則有歧視之嫌。
- 年齡歧視:強調「婆婆媽媽」可能也涉及年齡歧視。
第 三 題25 分
A為L基金會資訊組專員,負責基金會總部及全台灣各分會資訊業務,同時亦為該基金會企業工會理事長。依照L基金會組織編制表,資訊組應配置5名員工,惟長久以來始終只有3名員工,因此A及其他同事都處於需要經常加班之狀態。A雖然多次反映但是資方始終不予理會。A除了爭取補足人力外,亦數次為了待遇或人員聘用問題與L基金會執行長發生衝突,勞資關係呈現長期緊張之狀態。L基金會於2021年4月1日以工作不力為由,在一天之內將A記過5次,經功過相抵後仍超過該基金會之解僱標準(累計記過2次以上),故而不經預告終止與A之勞動契約(L基金會成立18年從未有相似案例)。請附理由說明 A應如何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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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雇主以「工作不力」為由,於一日內記過五次並終止勞動契約的合法性,以及勞工(A)應如何尋求救濟。核心概念涉及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雇主預告終止事由)、第 12 條(雇主即時終止事由)、第 16 條(預告期間)、第 17 條(資遣費)以及勞資爭議處理法。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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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終止契約的性質:
- 雇主表示「以工作不力為由」,並「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雇主得預告終止事由(例如歇業、虧損、業務縮減、不能勝任工作等)。
- 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事由(例如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嚴重損害雇主信譽、連續曠職、詐欺等)。
- 「工作不力」通常屬於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此情況下雇主應「預告」終止,並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勞基法第 16 條),且需給予資遣費(勞基法第 17 條)。
- 雇主在本案中「不經預告」終止,似乎是援引勞基法第 12 條的立即終止事由。然而,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是較接近的規定。但「工作不力」是否構成「情節重大」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需要嚴格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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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一日記過五次」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 記過標準:基金會的解僱標準是「累計記過2次以上」。A被記過5次,經功過相抵後仍超過此標準。此部分需看基金會是否有明確的內部工作規則或獎懲辦法,以及該辦法是否合法有效。
- 一日記過五次之合理性:一天內記過五次,即使是為了累積達到解僱標準,也可能被認為是雇主片面、惡意地為終止契約而製造的理由,而非勞工真實的「工作不力」表現。特別是「資訊組長期人力不足」導致加班,若A的表現是在此不利環境下,且多次反映未果,此記過處分可能不具正當性。
- 勞資關係緊張:A與執行長衝突不斷,此種背景下,記過與解僱的動機可能被懷疑是報復或打壓工會幹部。
第 四 題25 分
所謂電傳勞動(telework),係指工作者運用ICT技術在一般辦公處所以外地點工作,係一種有別於需要聚集於固定場所工作之工作型態,其中在家工作可謂係最主要的電傳勞動類型。我國去年(2021年)5月至7月間也曾有不少企業因 covids19 疫情之故,採取電傳勞動(在家工作)作為防疫對策之一。請附理由分別說明,雇主有無權利要求勞工以電傳勞動模式在家上班;反之,勞工有無要求雇主同意其以電傳勞動模式在家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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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電傳勞動」(遠距工作/在家工作)的權利義務關係,即雇主能否要求勞工在家工作,以及勞工能否要求在家工作。核心概念涉及勞動契約的履行、勞動場所的決定權、以及疫情下的特別措施。
解題思路:
一、雇主有無權利要求勞工以電傳勞動模式在家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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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的履行地點:
- 勞動契約通常會約定工作地點。若契約中未約定,或約定為「公司所在地」、「指定地點」,則雇主原則上具有決定勞動場所的權力。
- 除非勞動契約明文約定必須在特定辦公處所工作,否則雇主得基於經營需要,變更勞動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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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單方變更勞動場所的限制:
- 勞動契約之約定:若勞動契約明確約定工作地點,雇主單方變更即屬違約。
- 勞動基準法第 5 條:雇主不得安排勞工從事其體能及健康不能勝任之工作。變更工作地點若顯著影響勞工體能或健康,則雇主不得為之。
- 工作規則/公司規定:若公司工作規則或相關規定,對於工作地點有明確限制,雇主亦不得任意變更。
- 「合理性」原則:即使契約未明定,雇主變更工作場所,也應考量勞工的合理期待、交通便利性、工作性質等因素。
- 「急迫需求」與「必要性」:在特殊情況下(如疫情),雇主為確保營運持續(防疫對策),變更勞動場所具有一定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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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的特殊考量:
- COVID-19 疫情期間,許多國家及地區的法律或行政命令,有時會要求或鼓勵企業採取遠距工作以降低傳播風險。在此類情況下,若有相關法令要求或授權雇主採取此措施,雇主的要求更具正當性。
- 即使無強制命令,為確保企業營運和員工安全,雇主在評估後,若認為遠距工作是必要且合理的防疫措施,且不影響工作產出與勞工權益,則有權要求勞工採取。
結論:
一般情況下,若勞動契約未限制工作地點,雇主基於經營管理權,有權要求勞工變更工作地點,包括採取電傳勞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