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基礎法學組《法理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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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第二條:「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請問此處所謂的「法律」、「習慣」、「法理」應如何解釋?(20%)請問習慣法在此法源體系中處在何種位序?(10%)若習慣法與法律牴觸時,應如何適用?(10%)若民法與商事習慣牴觸,應如何適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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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我國民法法源的理解,包括法律、習慣、法理的定義與位階,以及習慣法與法律、商事習慣的適用關係。

核心觀念:

  1. 法源的定義與位階:理解法律、習慣、法理在我國民法體系中的意義。
  2. 習慣法與法律的關係:釐清習慣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以及與法律的衝突解決。
  3. 特別習慣法的適用:探討商事習慣作為一種特殊習慣,與普通民法之適用關係。

詳解:

一、請解釋民法第一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法理」

根據我國民法第一條的規定,法源的順序是:法律 → 習慣 → 法理。

  • 法律:
    • 廣義:指一切社會規範的總稱,包括成文法(憲法、法律、命令等)以及不成文法(習慣法)。
    • 狹義(本條所指):通常指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並公布的成文法規,如民法、刑法、憲法等。在民法第一條的脈絡下,指的就是民法本身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位階的成文法規。
  • 習慣:
    • 指社會上一般人對於某種事項,在長期以來反覆為之,並認為有法律效力,因而形成的行為模式。
    • 習慣法(或稱習慣)必須具備兩個要素:
      1. 客觀要素(事實上的習慣):社會上對於特定事項有普遍、持續、且一致的實踐。
      2. 主觀要素(法之確信):行為人不僅是習慣性地為之,更認為此種行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若違反將會產生法律上的後果。
    • 我國民法第一條的「習慣」,指的是「習慣法」,而非單純的社會習慣。
  • 法理:
    • 指適用法律、習慣時,若遇到法律、習慣均無法適用或無法解決爭議時,依據法律的基本原則、精神、價值理念,或透過類推、法律推理所尋求的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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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唐律以降,傳統中國的律典正式出現「不應得為」條,該條在唐律的規定是「諸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謂律、令無條,理不可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請就(一)該條的立法目的(17%)、(二)該條的適用時機(16%)、(三)該條立法的利弊(17%),分別闡述你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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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中國傳統律法中「不應得為」條的法理意涵,包括其立法目的、適用條件以及利弊分析,這涉及到法律的淵源、適用與價值判斷等法理學的核心議題。

核心觀念:

  1. 法律的補充性與填補漏洞:理解「不應得為」條如何處理法律的未盡之處。
  2. 衡平與實質正義:探討此類規定在追求實質正義上的作用。
  3. 法律的確定性與自由裁量:分析此規定可能帶來的優缺點。

詳解:

「不應得為」條,在唐律中是指對於那些法律、命令(律、令)沒有明文規定,但依據事理、情理判斷為不可為的行為,予以處罰的規定。其具體條文為:「諸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謂律、令無條,理不可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一)該條的立法目的

此條款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1. 填補法律漏洞,維持社會秩序:傳統律法雖然力求完備,但難免會有疏漏,即所謂的「法律漏洞」。當出現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客觀上卻有危害社會秩序、損害他人權益的行為時,「不應得為」條便能發揮作用,對此類行為進行懲罰,以防止社會秩序的崩潰。
  2. 實現實質正義,兼顧情理:法律的適用不應僅僅是僵化的文字遊戲,更應追求實質上的公平正義。此條款允許法官在判斷時,除了參考現有律令外,還能依據「理」(事理、情理、公理)來判斷行為是否正當。這使得司法判決更能貼近社會的倫理道德觀念,實現更為公正的結果。
  3. 體現儒家「德主刑輔」與「禮法結合」思想:中國傳統法治深受儒家思想影響,強調道德教化與禮制的重要性。「不應得為」條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事理重者,杖八十」的原則,即除了法律明文處罰的行為,若行為人違反了普遍認可的道德或社會規範,即使沒有具體法律條文,仍可能受到懲罰。這反映了將道德、情理融入法律適用的思維。

(二)該條的適用時機

此條款的適用時機,必須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1. 無律、令可循:首先,該行為必須是法律(律)或行政命令(令)沒有明文規定應予處罰的。這是適用此條款的前提,若已有明確法律條文規定,則應直接適用該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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