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商事法》
第 一 題50 分
(50分)甲為股票未公開發行之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達20%。A公司章程設有董事三席,前次股東會選出甲、乙、丙三人為董事,任期至2024年5月,並由丙擔任董事長。丙於2023年底辭任董事。丙辭任後,A公司應否辦理董事補選?若必須補選,由何人依何程序召集股東臨時會?若一直無人召集股東會,甲以股東身分可否召集?若可,程序如何?若否,理由為何?若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未達法定出席門檻,但仍補選丁為董事,股東甲可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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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董事辭任、補選程序、股東會召集權以及股東會決議效力與救濟等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 董事缺額之補選義務與時點。
-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與程序。
- 股東會法定人數與決議門檻。
- 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與救濟途徑。
解題步驟:
1. 董事缺額之補選義務與時點:
依據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在六個月內召開股東會補選。A公司原設有董事三席,丙辭任後,僅剩甲、乙二人,已達法定缺額三分之一(1/3),故A公司應在丙辭任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
2.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與程序:
(1) 應由何人召集:
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若董事會不為召集時,則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股東持股超過3%者,得自行召集。
在本題中,丙辭任後,董事會僅剩甲、乙二人。若董事會(即甲、乙二人)不為召集,股東甲持有A公司股份20%,未達3%之法定持股比例,故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甲不得自行召集。
然而,題目敘述「若一直無人召集股東會」,此時需再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該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董事會應將所營事業之重要事項,報請監察人查核。若董事會怠忽職守,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若無監察人,或監察人不為召集時,股東甲(持股20%)得聲請主管機關(經濟部)選任一人,暫行召集股東會。
因此,在董事會(甲、乙二人)不召集之情況下,若有監察人,應由監察人召集;若無監察人,甲得聲請主管機關代為召集。
(2) 召集程序:
無論是董事會、監察人或經主管機關選任之代表人召集股東臨時會,皆需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召集事由中,明列股東臨時會召集日期、時間、地點,並應於17日前通知各股東。若召集股東會,股東會召集通知應於17日前送達股東。
第 二 題25 分
(25分)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董事長甲,B公司去年獲某智慧型手機大廠成為客戶,並已下大筆訂後,該公司上季獲利創歷史新高。某日,於餐廳低聲與友人乙分享上述好消息。因甲常接受媒體採訪,於鄰桌用餐之丙一眼即認出甲之身分。丙雖無法清楚聽聞甲乙對話,但隱約得知B公司獲利極佳。丙隨即以手機下單買進B公司股份10000股,並於數日後B公司公告財報翌日賣出所有B公司持股,但因當日有國際重大利空消息,丙賣出後仍虧損數千元,請問:丙之行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甲依證券交易法是否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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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內線交易、散布不實消息及董事的注意義務等規定。
核心觀念:
- 內線交易禁止規定。
- 散布不實消息的規定。
- 董事對公司資訊保密及注意義務。
解題步驟:
1. 丙之行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
本題需判斷丙的行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上的違法行為,主要從「內線交易」及「散布不實消息」兩個角度分析。
(1) 內線交易: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於該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或為前項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為該有價證券之買賣: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在該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為該有價證券之買賣:
- 依公司法或依公司章程規定,有權決定公司採購、銷售、營業、受讓或受讓人或公司業務之相關事項者。
- 從事公司之股票、債券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或受讓等行為,而知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者。
- 從事公司之股票、債券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或受讓等行為,而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員者。
- 從事公司之股票、債券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或受讓等行為,而為持有公司股權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者。
- 依前五款所定人員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人者。
- 因職務或工作關係,獲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者。
丙的行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需考量丙是否具備「消息受領人」的身分,以及該消息是否為「重大影響股價的消息」。
- 消息受領人: 丙是聽聞甲與乙在餐廳的對話,並「隱約得知」B公司獲利極佳。雖然丙無法清楚聽聞對話內容,但透過甲的身份(B公司董事長)以及餐廳的場合,加上「獲利極佳」的資訊,已足以使丙判斷該消息可能對股價產生影響。因此,丙可能被認定為非公開資訊的知悉者。
- 重大影響股價的消息: B公司獲某智慧型手機大廠成為客戶,並已下大筆訂單,致使上季獲利創歷史新高,此類消息通常被認為是足以重大影響公司股價的消息。
丙在獲悉此消息後,於B公司公告財報前(或公告當日)即買入公司股票,而於公告財報後賣出。若丙在此段期間內進行交易,則可能構成內線交易。
然而,題目敘述丙是「於數日後B公司公告財報翌日賣出所有B公司持股」,且「因當日有國際重大利空消息,丙賣出後仍虧損數千元」。這表示丙在獲悉消息後買入股票,但賣出時並非因為該獲利消息,而是因為國際重大利空消息導致虧損。
重點在於,丙在「買入」時,是否已知道該「獲利極佳」的消息,且該消息尚未公開?從題目敘述來看,丙在餐廳聽到甲的對話後,即以手機下單買進10000股。此行為發生於B公司公告財報之前,且丙知悉B公司獲利極佳。因此,丙的買入行為,在尚未公開該消息前,可能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規定。
至於丙賣出時的虧損,與其買入時是否構成內線交易是兩回事。即使因後續的國際重大利空消息導致虧損,丙在買入時的行為若已構成內線交易,仍應負擔法律責任。
第 三 題25 分
(25分)甲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X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已繳費十餘年。甲因向乙借款100萬元,屆期未還。請問:乙就借款向法院起訴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乙可否聲請法院對甲之上述人壽保險強制執行?請依司法實務見解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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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強制執行法中關於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特別是人壽保險的性質及其可執行性。
核心觀念:
-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理。
- 保險契約之性質,特別是人壽保險。
- 保險給付之可執行性。
- 司法實務對保險契約可執行性之見解。
解題步驟:
1. 強制執行的基本原則:
強制執行法之目的在於使債權人得以實現其金錢請求權。原則上,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無論是動產、不動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均可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2. 人壽保險之性質:
人壽保險契約,依民法及保險法規定,是一種以被保險人死亡或特定期間內生存為給付條件的契約。依據保險契約的類型,可分為:
- 純粹死亡保險(定期壽險): 以被保險人於約定期間內死亡為保險事故,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 生存保險: 以被保險人於約定期間內生存為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於契約期滿時給付保險金。
- 生死合險: 兼具死亡保險與生存保險之性質。
- 年金保險: 以被保險人生存為條件,依約給付年金。
本題中,甲係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已繳費十餘年。題目未明確說明是何種人壽保險(例如是死亡保險、生存保險或年金保險),亦未說明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這將影響強制執行的可能性。
3. 保險給付之可執行性: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基於契約應得之給付,而未為給付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傳喚債務人,命其將該契約之內容告知,並命其將得為給付之權利讓與債權人,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此條規定,原則上允許對於債務人基於契約應得之給付,進行強制執行。
4. 司法實務對人壽保險可執行性之見解:
司法實務對於人壽保險的強制執行,採取較為審慎的態度,需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及保險契約的性質而定。
(1) 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時:
若保險事故(例如被保險人死亡)尚未發生,且保險契約之性質屬於「給付未確定」或「附條件給付」,則該保險契約之「將來給付請求權」是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存在爭議。
- 學說與實務的普遍見解: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傳喚債務人,命其將得為給付之權利讓與債權人。然而,對於「未來不確定的給付」,例如尚未發生的保險事故,其「未來給付請求權」是否能被讓與,或作為執行標的,有不同看法。
- 實務較為嚴格的見解: 許多實務見解認為,若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則債務人對於保險公司之「未來給付請求權」尚不確定,且此種請求權之讓與,可能影響保險契約之存續,甚至損及保險公司之利益,故原則上不許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例外情況: 僅在極少數情況下,例如該保險契約已確定將來會給付(例如年金保險已確定開始給付),或該保險契約之價值(例如保價金)可被確定,才可能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