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商事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食品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為防止倉庫儲存食品被偷,乃與乙保全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訂立保全契約,由乙公司負責提供防竊設備,甲公司另向A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購買竊盜險新台幣五百萬元,訂約後不久,因乙公司提供的防竊設備有缺陷,致甲公司員工丙潛入倉庫偷走貴重食品原料共新台幣八百萬元,A公司依約賠付新台幣五百萬元。問A公司可向何人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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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與侵權行為法之關係,特別是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適用。
一、核心觀念: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 53 條)。
二、解題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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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對丙之求償:
- 丙為甲公司員工,因執行職務(盜竊)致甲公司受損。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 A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甲公司,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A公司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公司對於第三人(丙)之請求權。
- 因此,A公司可向丙請求賠償其因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即甲公司所受之八百萬元損失,但A公司僅賠付五百萬元,故A公司得向丙請求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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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對乙公司之求償:
- 甲公司與乙公司訂立保全契約,乙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有缺陷之防竊設備,導致丙得以盜竊。此構成乙公司對甲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 227 條)。
第 二 題25 分
A上市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於110會計年度終了,有盈餘新台幣五億元,A公司擬分派股息與股東。問該股息分配案應經A公司何機關及何程序決議?可分配之盈餘數額如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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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盈餘分配(股息分派)之機關、程序及可分配盈餘計算之規定。
一、核心觀念:
- 股息分派之權責機關與程序(公司法第 228 條、第 239 條)。
- 可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司法第 239 條準用同法第 230 條)。
二、解題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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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分配案應經之機關及程序:
- 根據公司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聲報股東常會。其中,盈餘分派或虧損補 وذلك案,應與前項表冊一併提報股東常會。
- 因此,股息分配案應由董事會擬定盈餘分派案,再提請股東常會(股東會)承認。
- 具體程序為:
- 董事會擬定盈餘分派案。
- 監察人審查(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
- 提請股東常會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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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配盈餘數額之決定:
- 公司法第 239 條準用同法第 230 條規定,公司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累積虧損。
第 三 題25 分
股票未公開發行之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章程設有三席董事,任期三年。2018年6月1日經股東會選出甲、乙、丙三人為董事,三人並推選甲為董事長,甲於2021年2月1日因病辭世,A公司未辦理補選。2021年8月1日,乙、丙二人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A公司並依法寄發召集通知。股東會當天,乙獲丙推選為會議主席,會中決議通過前揭議案(下稱系爭決議)。請依法律規定、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討論系爭決議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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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董事任期、補選、董事會召集與決議,以及股東會召集與決議之效力等問題。
一、核心觀念:
- 董事任期與補選(公司法第 195 條)。
- 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公司法第 203 條、第 204 條、第 205 條)。
- 股東會之召集與決議(公司法第 170 條、第 171 條、第 172 條、第 173 條、第 184 條、第 185 條)。
- 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無效、得撤銷、得撤銷之除斥期間)。
二、解題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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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合法性與決議效力:
- 董事人數不足問題: A公司章程規定設有三席董事,任期三年。甲、乙、丙於 2018年6月1日選出,任期至 2021年5月31日。甲於 2021年2月1日辭世,至 2021年5月31日任期屆滿,董事人數僅剩乙、丙二人。
- 公司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改選者,自任期屆滿之日起,董事不得行使職權。但為召集股東會,得繼續行職權。
- 在此情況下,董事人數(2人)已少於章程所定人數(3人)。雖然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董事人數不足時的處理,但若人數過少,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
- 乙、丙二人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
- 根據公司法第 203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應由董事長召集之。若董事長無法召集或怠於召集時,則由其他董事召集之。
- 甲已辭世,理論上應由乙(若為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召集。乙、丙二人召集股東會,此部分召集權限似乎無誤。
- 然而,依公司法第 195 條第 3 項後段但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改選者,為召集股東會,得繼續行使職權。此規定係為避免公司停擺。
- 重點在於,乙、丙二人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決議內容為「修改公司章程」,這是否屬於「為召集股東會」的必要行為?似乎是。
- 乙、丙二人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效力:
- 此部分較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既然董事任期已屆滿,且未補選,董事會功能已受影響,二人召集之程序是否合法,應進一步檢視。
- 另一種觀點認為,為了公司的正常運作,若僅剩少數董事,且未達法定或章定人數,為召開股東會,該少數董事仍應有召集之權。
- 我們假設乙、丙二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合法,則其後續股東會之決議效力,才是本題的重點。
- 董事人數不足問題: A公司章程規定設有三席董事,任期三年。甲、乙、丙於 2018年6月1日選出,任期至 2021年5月31日。甲於 2021年2月1日辭世,至 2021年5月31日任期屆滿,董事人數僅剩乙、丙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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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與決議效力:
- 召集通知: 公司依法寄發召集通知,此程序應屬合法。
- 會議主席之產生: 乙獲丙推選為會議主席。此應符合股東會主席產生之規定。
- 系爭決議內容: 修改公司章程。
- 系爭決議之效力討論:
- 程序瑕疵:
- 董事任期屆滿未補選之影響: 依公司法第 195 條第 3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改選,為召集股東會,得繼續行使職權。此規定旨在確保公司得以召開股東會。因此,即使董事任期屆滿,為召集股東會,二人之行為應可被認可。
- 董事人數不足: 雖然僅剩二人,但若此二人能代表過半數董事(公司法第 203 條第 1 項),且能召開董事會(雖然本題未說明他們召開董事會),則其召集股東會應屬合法。
- 股東會決議之法定人數: 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屬於股東會之重大事項,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實體瑕疵:
- 修改公司章程之權限: 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係股東會之權限,並無爭議。
- 決議內容是否合法: 本題未說明修改公司章程的具體內容,故無法判斷是否有實體上的違法。
- 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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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決議之效力判定:
- 無效事由: 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決議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則該決議可能無效。
- 例如,若召集通知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或股東會出席人數、表決權數不符法定或章程規定。
- 得撤銷事由: 若決議有可撤銷之事由,例如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但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 無效事由: 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決議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則該決議可能無效。
第 四 題25 分
以製造筆記型電腦為主要業務之股票上市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受惠於遠距工作盛行,去年獲利創歷史新高。B公司去年財報業經會計師查核,擬提前今年3月20日舉行之董事會。董事會前一日,B公司董事長戊與友人己於餐廳用餐時,透露去年獲利大好的消息。由於戊經常於媒體曝光,於鄰桌用餐之庚一眼即認出戊之身分,庚聽聞此消息後,立即以網路下單購買B公司股票共計30,000股。同日,大學生辛由網路入侵B公司財務部電腦,取得尚未公告之財報資訊後,亦立即購買B公司股票共計30,000股。待B公司公告財報後,股價大漲,庚、辛全數出脫持股,各獲利數百萬元,請分析庚、辛可能之法律責任(毋須討論妨害電腦使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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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內線交易(操縱股價)之規定,以及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
一、核心觀念:
-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內線交易)。
-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刑事責任)。
-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8 款(操縱股價)。
-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禁止欺罔行為)。
- 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 1(短線交易)。
- 民事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3 項、第 172 條之 1 第 3 項)。
二、解題過程:
(一)庚之法律責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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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 主體: 庚並非B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依公司法任用之員工,亦非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亦非因職務或工作關係知悉公司未公開消息之人。庚僅為鄰桌用餐之客人,偶然聽到董事長戊之談話。
- 消息之性質: 戊透露去年獲利大好的消息,且該消息尚未公告。此應屬於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
- 消息之獲悉管道: 庚係透過偶然聽到之方式得知。
- 分析: 雖然庚獲悉的消息屬於重大消息,且該消息尚未公開,但庚並非法律所定義之「內部人」。因此,庚之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所規範之內線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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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縱股價(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8 款):
- 構成要件: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八、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業務員、股務代理人或受託買賣之證券經紀商,或與公司有契約關係之人員,或因職務或工作知悉公開前之消息者,藉該消息面交易其發行人有價證券。
- 本題分析: 庚之行為,是基於戊董事長的談話內容,而購買 B 公司股票。雖然庚不是公司內部人,但其獲悉的資訊是「尚未公告的重大消息」。此消息是否屬於「公開前之消息」?答案是肯定的。庚是否「藉該消息面交易其發行人有價證券」?答案是肯定的。
- 關鍵點: 這裡的「消息面交易」之主體,雖然列舉了內部人,但其後段的「或因職務或工作知悉公開前之消息者」則擴大了主體範圍。庚雖然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內部人,但其確是「因職務或工作知悉公開前之消息者」?這點有爭議。
- 實務上的認定: 實務上對於「非內部人」但獲悉內線消息後進行交易的行為,通常會援引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禁止欺罔行為)及第 157 條之 1(內線交易)來處理。然而,庚的情境是「偶然聽到」,並非主動探求。
- 另一種可能: 庚的行為是否構成「意圖影響股價」?其僅購買 30,000 股,在市場上可能影響有限。但是,若此行為與其他人的行為結合,則有可能。
- 更精確的法律條文: 應考量的是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依前項規定通知公開之資訊,為重大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不得對該有價證券為交易」。此條文並無主體限制。庚獲悉的確是「重大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之消息」,且在該消息公開前進行交易。因此,庚的行為可能違反了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
- 刑事責任: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民事責任: 庚因交易獲利,對B公司或其他交易相對人造成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