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商事法》
第 1 題
國立中正大學112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
科目名稱:商事法
系所組別:財經法律學系-財經法組
本科目共1頁第1頁
一、股票未公開發行之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章程訂定資本額為新台幣(下
同)10億元,每股面額10元,實收資本額3億元。2022年公司遭遇成立
以來首次虧損,計3000萬元。該公司有法定盈餘公積1億元,股票溢價發行
之資本公積5000萬元。A公司設有3席董事,由甲、乙、丙擔任,甲並為董
事長;另設一席監察人由丁擔任。某次董事會前夕,因行政作業疏失未通知丁與
會,開會當日丁未與會,然該次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一、訂於6月1
日召開股東常會;二、擬現金減資20%。嗣後,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通過上述減
資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請附法條依據並說明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系爭決議一、二之效力如何?(10%)
(二)若題目中之減資案未獲通過,2023年A公司擬每股發放現金2元,是
否合法?若不合法,請說明理由;若合法,請說明資金來源。(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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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以及盈餘分派與減資之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 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董事會決議需符合法定人數及決議方式。
- 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股東會決議需符合法定召集程序及法定決議方法。
- 減資之規定: 現金減資需由股東會決議,並涉及資本額之變動。
- 盈餘分派之規定: 分派股息需以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為準,並受限於公司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
解題過程:
(一)系爭決議一、二之效力如何?
1. 系爭決議一(董事會決議):
系爭決議一是由A公司董事會所為,內容為「一、訂於6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二、擬現金減資20%」。
依據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本題敘述A公司設有3席董事,由甲、乙、丙擔任,甲並為董事長。又提到「因行政作業疏失未通知丁與會,開會當日丁未與會」。
- 召集程序問題: 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同條第2項規定,召集時應載明事由,並於7日前通知全體董事。本題提及「因行政作業疏失未通知丁與會」,若丁為董事,則未通知丁與會,已違反召集程序。
- 決議方法問題: 依公司法第202條,決議需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若丁為董事,且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出席,則出席董事人數可能不足法定人數(3席董事,過半數為2席)。即使出席董事(如甲、乙、丙)均同意,若出席人數不足,決議即無效。
- 監察人通知問題: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召集時,監察人得列席,陳述意見。本題提到「另設一席監察人由丁擔任」,但監察人並非董事會成員,其是否應受通知,法無明文。然而,若召集程序有瑕疵,影響到董事會的合法性,則決議效力有疑義。
- 結論: 由於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丁)與會,且若丁為董事(題目敘述丁為監察人,故此點不影響董事會效力),若未通知丁,則召集程序有瑕疵。若丁為董事,則可能導致法定人數不足,決議無效。但題目已說明丁為監察人,故應關注是否影響董事會決議本身。
- 更正分析: 題目明確指出丁為「監察人」,監察人並非董事,故其是否受通知與董事會召開之效力無關。關鍵在於董事會本身之召集與決議程序。
- 重新檢視: 董事會由3席董事(甲、乙、丙)組成。若甲、乙、丙均出席,則人數為3席,符合全體董事過半數(2席)之出席要求。若甲、乙、丙均同意,則符合出席董事過半數(2席)之同意要求。
- 系爭決議一的效力: 題目提到「因行政作業疏失未通知丁與會,開會當日丁未與會」。丁為監察人,監察人列席董事會係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為「得」列席,非「應」列席。因此,未通知監察人與會,不影響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效力。
- 關於「擬現金減資20%」: 減資屬於公司重大事項,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減資應由股東會決議。董事會僅能「擬議」或「提出」此事項,不能直接決議減資。因此,系爭決議一中「二、擬現金減資20%」的部分,若董事會直接決議減資,則超出董事會權限,應為無效。但若僅為「擬議」或「通過召開股東會討論減資」,則效力應視後續股東會決議。
- 結論(系爭決議一): 關於「訂於6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若程序合法,應為有效。關於「擬現金減資20%」之決議,若係董事會直接通過減資,則無效。若僅係提出減資案供股東會審議,則效力待定,取決於股東會。
2. 系爭決議二(股東會決議):
系爭決議二為股東會通過「現金減資20%」之決議。
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減資應由股東會決議。減資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題幹說明「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通過」。若此敘述屬實,則系爭決議二應為有效。
- 減資之要件:
- 股東會決議: 已通過。
- 程序合法: 題幹已明示「依法定程序通過」,故應認為程序合法。
- 資本額限制: A公司資本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額3億元。減資20%應從實收資本額3億元計算,減資金額為 。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 。
- 法定盈餘公積與資本公積: 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規定,公司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保留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25%時,得股東會決議,依股東持股比例發給與資本額相當之公司債,或股息,或20%以下之現金。
第 2 題
二、股票上市之X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公司)擬併購另一股票上市之Y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Y公司),X公司先接洽Y公司持股12%與13%之股東甲、乙,並與
其達成共識:「於30日後購買兩人之全部持股並簽訂書面契約,並約定於簽約後
30日辦理股份交割,付清所有價款」(下稱系爭交易)。完成交割後,X公司立
即宣布以每股50元(較當日市價溢價20%)公開收購Y公司30%之股權。
請附法條依據並說明理由,討論系爭交易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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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公司併購、公開收購及內線交易等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 公開收購(Tender Offer): 針對上市櫃公司股票,若收購人欲取得公司30%以上股份,除符合特定例外情況外,應採公開收購。
- 股份收買契約(Share Purchase Agreement): 股東間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其效力與公開收購之法定要求。
- 內線交易(Insider Trading): 針對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利用消息進行股票買賣。
- 公平交易原則: 證券交易法旨在保障資訊透明與交易公平。
解題過程:
本題涉及X公司併購Y公司之過程,包含兩個階段:
(1) 與Y公司兩位股東(甲、乙)簽訂股份收買契約。
(2) 完成交割後,X公司立即進行公開收購Y公司30%股權。
1. 第一階段:與Y公司股東甲、乙簽訂股份收買契約
X公司先接洽Y公司持股12%(甲)與13%(乙)之股東,並達成共識:「於30日後購買兩人之全部持股並簽訂書面契約,並約定於簽約後30日辦理股份交割,付清所有價款」。
-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 「公司公開收購其已上市或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價證券,除依前條規定外,應依本法之規定為之。」
-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 「公司之證券,除依前項規定或金融監督管理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由公司以外之 persons,依本法之規定為公開收購。」
-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2第1項: 「公司公開收購人,除依金融監督管理機關規定之條件及其他法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收購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量。二、收購之條件及期間。三、前款期間屆滿前,不得為其他有違背收購意旨之行為。四、收購之價格。五、公開收購人於申報公告後,應依收購之條件履行收購義務。」
-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3第1項: 「公司公開收購人,除依金融監督管理機關規定之條件外,應於證券交易主管機關申報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4: 「公司公開收購人,除依金融監督管理機關規定之條件外,應於收購期間屆滿後二日內,公告其收購結果。」
- 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4條: 「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一家公司有價證券,其預定收購之總數,加計收購人、其關係人或受同一人控制之其他 persons原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之總數,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時,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一、收購人及其實質上控制該收購人之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合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二、收購人於證券交易主管機關申報並經核准者。」
- 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5條: 「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一家公司有價證券,其預定收購之總數,加計收購人、其關係人或受同一人控制之其他 persons原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之總數,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時,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一、收購人及其實質上控制該收購人之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合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二、收購人於證券交易主管機關申報並經核准者。」
- 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6條: 「公司公開收購人收購另一公司之有價證券,其累積收購或與他人約定,於30日內,取得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者,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一、收購人於本辦法施行前,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二、收購人於證券交易主管機關申報並經核准者。」
分析:
X公司計畫併購Y公司。甲持有Y公司12%股份,乙持有13%股份。X公司與甲、乙達成協議,將購買「兩人之全部持股」,即 的股份。
這25%的股份,加上X公司可能已經持有的Y公司股份(題目未說明,但通常併購前會先評估),若X公司在與甲、乙簽約後,其持股比例(或計畫收購比例)加上甲、乙的股份,將會達到或超過Y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10%(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6條)或30%(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5條)。
- 關鍵點: 協議內容是「於30日後購買兩人之全部持股並簽訂書面契約,並約定於簽約後30日辦理股份交割」。這是一個「私下」的股份收買協議。
-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與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6條: 若X公司透過與甲、乙的協議,在30日內取得Y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5%以上,且X公司並未事先持有30%以上股份,則應採公開收購方式。
- 問題: 該協議是否構成「私下」的股份買賣,規避公開收購?
- 實務見解: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規定,除非符合例外情形,否則公開收購已上市或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之有價證券,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6條明確規定,若於30日內取得5%以上股份,除特定例外外,應採公開收購。
- 本案分析: X公司與甲、乙簽訂協議,意圖取得25%的股份。這25%的股份,遠超過5%的門檻。如果X公司沒有事先持有Y公司30%以上的股份,那麼透過與甲、乙的私下協議取得25%股份,就可能規避了公開收購的義務。
- 「於30日後購買」的意涵: 這表示協議簽訂後,經過一段時間才完成交易。但這個協議本身,就已經是意圖取得股份的行為。
- 「簽訂書面契約」與「股份交割」: 這只是交易的流程,不能排除其性質。
- 結論(第一階段): 如果X公司在與甲、乙簽訂協議時,其持股加上甲、乙的25%股份,已達到或可能達到10%或30%(取決於具體情況,通常是超過10%即有啟動公開收購的疑慮,而取得30%以上則強制公開收購),且X公司並非符合例外情形(如已持有30%以上股份),則此私下協議可能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公開收購的規定。
2. 第二階段:完成交割後,X公司立即宣布以每股50元公開收購Y公司30%之股權
-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43條之3第1項: 公司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應經主管機關申報並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3 題
三、甲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投保傷害險。甲父乙因罹患肝病,
經醫師診斷須盡速進行肝臟移植,否則將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醫師評估甲之身體
狀況適合移植,獲得甲同意後醫院立即安排手術,術後甲、乙均安,乙亦逐漸恢
復健康。甲向A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傷害保險金,A保險公司應否給付?(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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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中關於傷害保險之給付要件,特別是「意外」與「疾病」的區別,以及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否給付保險金之判斷。
核心觀念:
- 傷害保險之定義: 傷害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因「意外」而致死亡、殘廢或需要治療時,保險公司負擔給付保險金的保險。
- 意外之定義: 意外通常指外來的、突發的、非由被保險人意圖或預見的事故。
- 疾病 vs. 意外: 傷害保險通常不涵蓋因疾病所導致的醫療費用或身故,除非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如包含特定疾病或意外醫療)。
- 保險事故發生與給付要件: 保險事故的發生必須符合保險契約的約定,且無保險契約約定的除外條款。
解題過程:
本案中,甲向A保險公司投保傷害險,而甲父乙因罹患肝病,需要進行肝臟移植。醫師評估甲的身體狀況適合移植,並獲得甲同意後,甲接受了肝臟移植手術。術後甲、乙均安。甲向A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傷害保險金。
1. 傷害保險之給付要件:
傷害保險的給付條件是「被保險人因意外」所致之事故。本案的關鍵在於,甲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是否屬於「意外」?
2. 甲接受肝臟移植手術的性質:
- 原因: 甲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是因為其父乙罹患肝病,需要肝臟移植。這是為了救助其父。
- 甲的身體狀況: 醫師評估甲的身體狀況「適合移植」。這表示甲本身並無立即的生命危險或必須進行移植的疾病。
- 甲的意圖: 甲是「獲得甲同意後」接受手術,顯示手術是基於其意願,但其動機是為了救助父親。
- 手術的性質: 肝臟移植手術,無論是對捐贈者(甲)還是受贈者(乙),都屬於一個重大的醫療行為,可能伴隨風險。
3. 判斷是否構成「意外」:
- 外來性: 手術本身是醫療行為,但若從甲的角度來看,接受手術是為了救助父親,這本身並非其日常生活中預期會發生的「意外」事件。
- 突發性: 肝臟移植手術的安排,雖然是為了應對乙的緊急病情,但手術的執行是經過醫師評估、安排,並非如跌倒、車禍等突發的、非預期的外部事件。
- 非由被保險人意圖或預見: 甲的意圖是救助父親,而非主觀上預見或意圖發生手術這種醫療行為。然而,接受手術本身是一個預定安排的醫療行為,而非被動的意外。
4. 傷害保險與疾病保險的區別:
傷害保險主要保障的是因「意外」導致的事故,而非因「疾病」所導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