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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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50 分

A 於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B、C 及 D,行經某路段,因與 E 所騎機車發生擦撞,A 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追逐 E 的機車約 400 公尺後,阻擋攔下 E 的機車。A、B、C、D 則下車一起毆打 E,造成 E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試問 A、B、C、D 是否成立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之罪?(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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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刑法第 150 條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以及本案事實是否該當。

一、 構成要件分析:
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二人以上聚眾鬥毆,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之構成要件可分析如下:

  1. 二人以上聚眾鬥毆:
    • 「二人以上」:本案中,A、B、C、D 共四人參與鬥毆,符合此要件。
    • 「聚眾」:此處之「聚眾」係指行為人有聚合、集結之意,並有相當人數,足以引起公眾恐慌或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實務見解認為,二人以上相互追逐、攔截、鬥毆,已足生危害者,即屬之。本案中,A 駕車追逐 E 約 400 公尺後攔下,並與 B、C、D 一同下車毆打 E,此種行為已具備聚合、集結之意,並有相當人數,且其行為手段(追逐、攔截、多人圍毆)足以引起公眾之注意與恐慌,應可認有「聚眾」之性質。
    • 「鬥毆」:指互相為意思聯絡,共同為攻擊或防禦之行為,或一方攻擊、一方防禦,而有互相為鬥毆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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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A 為台灣人,在泰國以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居住於台灣之 B,聲稱 B 帳戶涉及洗錢罪,必須受到監管。試問:
(一) 若 B 受騙後,根據 A 電話遙控之指示,提款後交給 A 之共犯 C。A 之詐欺行為,可否根據我國刑法處罰?理由為何?(10%)
(二) 若 B 未受騙,未交付金錢,A 之詐欺行為,可否根據我國刑法處罰?理由為何?(10%)
試析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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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我國刑法之域外效力,以及電話詐欺行為在構成要件上的判斷。

(一)關於 A 在泰國詐騙台灣人之行為,我國刑法是否適用:

  1. 詐欺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刑法第 3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之,而應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處罰者,依本法處罰之。」本案中,A 在泰國(領域外)進行電話詐欺之行為,B(被害人)則居住於台灣。詐欺罪為財產犯,其犯罪成立須有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取得不法利益,並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本案中,A 的詐術係透過電話傳送至台灣,B 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雖然是透過共犯 C 取得)之結果發生於台灣。依我國刑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屬地原則之延伸),犯罪地或行為結果地之一在我國領域內者,適用我國刑法。本案詐欺之結果(B 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發生於我國,故我國刑法適用。
  2. A 之詐欺行為是否該當我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
    • 客觀上:A 虛構 B 帳戶涉及洗錢之情事,並假稱需監管,此為詐術。B 受此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交予共犯 C,使 A 藉由共犯 C 取得不法利益,B 遭受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構成詐欺罪之客觀要件。
    • 主觀上:A 具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 共犯 C 的行為:C 協助 A 取得不法利益,為 A 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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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關於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性質,試問:
(一) 屬誹謗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抑或是「客觀處罰條件」?理由為何?(12%)
(二) 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意旨為何?(12%)
(三) 何謂「實質惡意原則」?(6%)
試析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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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意旨,以及「實質惡意原則」之概念。

(一)關於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性質: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規定之性質,學說上有「阻卻違法事由說」、「阻卻罪責事由說」、「客觀處罰條件說」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說」等不同見解。

  1. 阻卻違法事由說:此說認為,證明真實即構成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原先之誹謗行為不具違法性。
  2. 客觀處罰條件說:此說認為,證明真實並非阻卻違法事由,而是使誹謗罪之成立,欠缺一客觀的處罰條件,故行為縱然該當構成要件,但因欠缺此條件,故不予處罰。
  3. 學說主流見解:現今學說與實務多數認為,證明真實應屬於「阻卻違法事由」。理由如下:
    • 誹謗罪之本質在於保護他人名譽權,而名譽權之保護並非絕對,當所傳播之內容為真實時,其對他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且更重要的是,若允許傳播真實之事,對於社會公共利益及知情權之維護更有益。
    • 從法益保護觀點,傳播真實內容對名譽權之侵害,已因公共利益之考量而得以容忍,故其違法性已不存在。
    • 若認為係客觀處罰條件,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已具備,僅欠缺處罰條件,此與誹謗罪之法益保護之精神有所出入。

(二)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對於 alleged defamation,若行為人證明其為真實,即不處罰,此乃基於真實原則,認為傳播真實之事,對於社會公共利益有益,不應加以處罰。然而,該解釋亦強調,即使係傳播真實之事,若其傳播之目的係意圖損害他人名譽,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該解釋承認了「真實」本身並非絕對阻卻違法,其是否構成誹謗罪,仍需考量行為人之「意圖」。
具體而言,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主要確立了以下兩點:

  1. 證明真實為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肯定了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規定,若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則不構成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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